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阿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許勝宗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阿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勝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宗原係桃園縣桃園市○○段(下簡稱中埔段)第959 、960 、10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曾於民國90年1 月10日,在取得中埔段第958 、959 、960 、101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後,以代理人之名義而與沈明輝(所犯竊佔罪業據另案判決確定)、王敏郎(嗣更名為王浚樺,以下均以更名前姓名稱之,未據起訴)就上開4 筆土地上約400 坪之範圍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 月10日止,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下稱第1 份租賃契約)。嗣許勝宗於92年4 月21日,將其中 960、1016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曹阿煌,並登記在曹阿煌之子曹富、曹裕(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後,詎許勝宗、曹阿煌明知曹阿煌當時僅係購得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及於中埔段第958 、959 地號土地,且許勝宗前未曾就該等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則未經全體共同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特定部分,竟仍向曹阿煌告知得任意占用之特定土地範圍,而仍與曹阿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 ㈠曹阿煌於向許勝宗購得中埔段第958 、95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之某日,即在中埔段第960 地號土地上占用242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倉庫,以供渠所經營之曹新泰企業使用,並藉此取得私自使用土地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之; ㈡許勝宗另告知曹阿煌得占用與第1 份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相同土地範圍,並將之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後,曹阿煌即旋於92年6 月17日,以曹富、曹裕之名義與王敏郎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王敏郎承租中埔段第960 、1016地號土地作為德鑫汽車銷售場地使用,期間自92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租金則為每月50,000元(下稱第2 份租賃契約),然曹阿煌所交付予王敏郎使用之土地,實際上已占用中埔段第958 、959 、960 、1016地號土地,且曹阿煌亦確實自93年1 月11日起,按月收受王敏郎所給付租金50,000元之不法利益,而予以竊佔之。其後因王敏郎不再經營德鑫汽車,乃於95年6 月11日,將原銷售場地之地上物所有權及押租金140,000 元讓轉予蔡金龍(涉犯竊佔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而許勝宗、曹阿煌即再一同向蔡金龍告知所得使用之土地範圍與第2 份租賃契約相同後,蔡金龍即於同年6 月15日,與曹阿煌(以曹富、曹裕之名義)就中埔段第960 、1019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書,以供蔡金龍所經營之群馬自動車量販車行(下簡稱群馬車行)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4日止(下稱第3 份租賃契約),而許勝宗則擔任見證人並在契約書簽名,惟曹阿煌所實際交付予蔡金龍使用之土地範圍仍係與交付予王敏郎者大致相同(面積為765 平方公尺),許勝宗、曹阿煌乃因而繼續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黃招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黃招治、蔡金龍,及共同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於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及被告曹阿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二人及被告曹阿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固不否認被告許勝宗原係中埔段第 959、960 、1016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並曾代理上揭土地及中埔段第958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與沈明輝、王敏郎簽訂第1 份租賃契約,嗣被告許勝宗於92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中埔段第960 、1016地號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曹阿煌,並登記在被告曹阿煌之子曹富、曹裕名下後,被告曹阿煌即先在中埔段第960 地號土地上占用242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興建倉庫使用。復於92年6 月17日,被告曹阿煌再以曹富、曹裕之名義與王敏郎訂定第2 份租賃契約,然實際上王敏郎所使用之土地已占用中埔段第958 、959 、960 、1016地號土地,而被告曹阿煌亦確實自93年1 月11日起,按月收受王敏郎所給付租金50,000元。後因王敏郎不再經營德鑫汽車,並將原銷售場地之地上物所有權及押租金讓轉予蔡金龍後,曹阿煌即再於95年6 月15日,以曹富、曹裕之名義與蔡金龍就中埔段第960 、1019地號土地簽訂第3 份租賃契約,但實質上被告曹阿煌所交付之土地範圍仍與第2 份租賃契約大致相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許勝宗辯稱:本案其原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係其祖父於32年間向黃姓之人(即黃招治之上一代)所購得,而其雖知悉該土地為許多人共有,但其出賣予被告曹阿煌之部分,乃係自其祖父開始即一直由其家人耕作之範圍,故實質上應有分管予其家人使用云云。被告曹阿煌則辯稱:渠原向被告許勝宗購買中埔段第960 、10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目的即係在蓋倉庫,並與被告許勝宗約定購買部分係自大興西路往內算1,000 坪之範圍,而渠當時亦怕有產權糾紛,故有先詢問過被告許勝宗,但因被告許勝宗向渠表示沒有問題,渠才會購買並在土地上蓋倉庫,後來並再先後與王敏郎、蔡金龍簽訂租賃合約,而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否則若渠一開始即知悉土地有問題,就不會購買了,渠並無竊佔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曹阿煌原先購買土地之目的乃係為作倉庫使用,故與被告許勝宗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上已明確表示所購買之範圍為被告許勝宗所分管使用之部分,且此經被告許勝宗提出證明書為證後,被告曹阿煌即信以為真,是渠主觀上確無竊佔之故意;㈡依民法之規定,共各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或及於全部,僅屬是否超過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尚與竊佔罪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曹阿煌將渠具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出租予他人,自不構成竊佔罪;㈢被告曹阿煌先後所出租予王敏郎、蔡金龍之土地僅有中埔段第960 、1016、1019地號土地,此由租賃合約書上所載明之標的可證,是縱王敏郎、蔡金龍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範圍,亦係被告許勝宗指界之結果,與被告曹阿煌無涉云云。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 號、第382 號、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至若係根本非屬共有人,卻仍佔用他人共有之土地者,所為自當亦屬竊佔無疑。準此,被告曹阿煌之辯護人辯稱縱共有人使用之範圍超過應有部分或及於全部,亦單純係民事糾紛,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就占用土地搭蓋倉庫部分: ⒈本案被告許勝宗原係中埔段第960 、10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於92年4 月21日將該2 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曹阿煌,並由被告曹阿煌以曹富、曹裕名義買受之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記載,該2 筆土地亦確實係由黃招治等人所共有,則被告向曹阿煌所購買者僅係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節,自堪信為真。 ⒉被告許勝宗固辯稱其所出售予被告曹阿煌之土地,乃係自大興西路往內推1,000 坪之部分,而此範圍之土地自其祖父起即係由其家人耕作,則其就該部分之土地當已與其他共有人有實質上之分管約定,而得由其使用收益云云,然查:被告許勝宗於偵查中已供稱中埔段第 958、959 、960 、10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曾簽定分管契約等語綦詳,並核與告訴人即上開4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招治於偵查中指訴之上開土地並未曾約定分管契約,亦無分割等語相符;且觀之卷附之第1 份租賃契約,其上所記載之出租人乃係「許勝宗、黃居財等貳拾柒人」,而此次所出租之土地範圍,又與事後被告曹阿煌所交付予王敏郎、蔡金龍使用之土地大致相同(詳如後述),亦即,係屬被告許勝宗所辯稱之自始即由其家人耕作之部分;再參以被告許勝宗就此於偵查中供述之:當初其係取得黃招治大兒子黃居財等人之同意,而由其代表(應係代理之誤,下同)27位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予王敏郎,其並有將租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等語,則若果如被告許勝宗所辯,該範圍之土地應有實質上之分管契約存在,其逕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予他人即可,又何需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為之,並再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此已顯不合常理;復對照被告許勝宗出售其中第960 、10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曹阿煌時,所提出證明被告許勝宗確實就特定部分得以分管使用之證明書,其上之證明人乃係楊朝枝、陳寬利(據被告曹阿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係鄰長及在該土地上耕作之人),則又何以被告許勝宗於將土地出租予王敏郎、沈明輝時即知悉需以全體共有人為之,惟在出售應有部分予被告曹阿煌之際,卻係委請2 位就土地不具任何所有權利之人出具證明書?且若本案確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許勝宗何不逕行請全體共有人出具證明書即可?此在在均足證被告許勝宗自始即知悉其並無擅自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權利。而被告許勝宗又未再能提出任何可證明其得獨自就該4 筆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之相關證據,其空言辯稱與其他共有人有實質上之分管約定,故可自行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曹阿煌雖辯稱渠係因誤信被告許勝宗表示有分管約定,才會購買土地而搭蓋倉庫云云,惟查:被告曹阿煌自始即知悉所向許勝宗購買者僅有中埔段第960 、10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節,已如上述,則渠所購得者既非該2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渠就是否得在特定部分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衡情本即會負更詳盡之查證義務,然觀之上揭證明書,其上雖有記載「自其(即許勝宗)前手所有權人許惷連(即被告許勝宗之父)取得後即如後附圖示著色位置分管使用至今屬實」等語,但該證明書之證明人乃係楊朝枝、陳寬利,則該2 人既非土地共有人,亦未載明係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該2 人所得證明者,至多僅止於被告許勝宗及其父親曾在該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又有何權利得擅自證明全體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依據為何?況若全體共有人就該2 筆土地自始即有約定分管,被告許勝宗何以不直接請其餘共有人出具證明?均顯有疑義;再參以被告曹阿煌所辯稱之渠購買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在蓋倉庫等語,堪認渠自始即有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目的,則渠就上開疑點,又豈可能未予查覺?未予求證?未再要求被告許勝宗提出更完備之證明?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曹阿煌及其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曹阿煌僅因被告許勝宗提出證明書,就遽信被告許勝宗就上開2 筆土地之特定範圍得分管使用云云,自不為本院所採信,而堪認被告曹阿煌於向被告許勝宗購買上開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際,即就事實上並不存在分管契約一節,已然知悉。至被告許勝宗及曹阿煌(以曹富、曹裕名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雖於第2 項不動產標示註明「‧‧‧買賣土地乙方(即被告許勝宗)使用及點交甲方(即被告曹阿煌)之範圍如後附圖示著色位置(即乙方分管使用位置)」,然既實際上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曾訂定分管契約,被告許勝宗亦無就特定範圍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於買賣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際,就此情即已知之甚詳,自不因被告二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為該等記載,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仲介被告曹阿煌向被告許勝宗購買中埔段第 960、10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陳錫宜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平日偶爾會兼職土地仲介,而當初伊在仲介本案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為共有,故有特別注意此部分,但因被告許勝宗向伊表示土地有分管契約,且伊先後2 次至現場查看,被告許勝宗均有明確指出其所使用之範圍,且伊見其上亦確實有養雞場、籬笆、農作物等物,與被告許勝宗所表示係其在使用相符,另土地上尚有一間車行,伊有至車行內泡茶聊天,而王敏郎、沈明輝也多次在伊面前直接向被告許勝宗表示:許先生,你對我們這麼好,租金這麼多年都沒有漲,以後土地如果賣出去,我們會無條件遷出,或是繼續向土地買受人承租等語,伊因而確認被告許勝宗所指該2 筆土地上由馬路往內推1,300 餘坪之部分,確實係由被告許勝宗分管使用,才會仲介被告曹阿煌購買其中之1,000 坪等語,然伊同日亦證稱:依伊仲介土地買賣之經驗而言,若係共有之情況,伊會特別去注意分管之情形,而本案伊亦確實有見到王敏郎、沈明輝與被告許勝宗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語,足證證人陳錫宜就若係單純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未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則買受人無法就土地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之情知之甚詳,且伊於本案之仲介過程中亦有特別予以留意。惟查:證人陳錫宜經檢察官詰問當時所看見者,是否為97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卷第10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第1 份租賃契約)時,先係回答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等語,嗣經被告曹阿煌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示另1 份契約書影本後,證人陳錫宜卻可立即表示因原本的版本就是如此,故伊較有印象,伊可確認就是該份等語,然經比對兩份契約書,除辯護人該日所提者為縮小影印版本外,兩者之內容、格式均大致相同,則於事發近10年後,證人陳錫宜又何以得遽以認定辯護人所提方屬渠當日所見之契約書?此已顯有疑義,況參以辯護人當日所庭呈之契約書,其上所記載者乃係「承租人:范國樑、王敏郎;出租代表人:許勝宗」,其中就承租人部分,證人陳錫宜亦證稱伊知悉在車行內與伊聊天之人乃係王敏郎與沈明輝,明顯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而就出租人部分,證人陳錫宜既證稱平日偶爾兼職從事土地仲介,伊就所謂代表僅係表示代他人處理事務一節,必然知悉,則依證人陳錫宜平日從事此種業務之相關經驗,若伊見到契約書於出租人欄僅空泛記載「出租代表人」,卻未具體載明出租人之真實身分,且契約書之承租人又與伊所接觸之人有所不同,豈有可能未產生質疑而仍逕予採信?此實難以想像,是本院認證人陳錫宜當時所見應確係上開偵查卷所附被告許勝宗係以共有人代表人名義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因該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出租人係被告許勝宗及黃居財等27名共有人,若伊仍表示當時已看過該份契約書,自顯與伊上開證述之已善盡調查義務語不符,始會證述所見者係辯護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云云,是伊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為本院所採信。準此,若證人陳錫宜於仲介之際,即已知悉被告許勝宗是否就其所指明之土地範圍有分管契約,尚仍有疑義,伊為避免被告曹阿煌事後對伊為質問,衡情亦不致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而向被告曹阿煌為不實之告知,此益足徵被告曹阿煌於向被告許勝宗購買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際,即確實知悉被告許勝宗及其他共有人實際上並未就特定土地範圍曾訂定分管契約。 ⒌本案被告曹阿煌於向被告許勝宗購買中埔段第960 、10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在第960 地號土地上搭蓋倉庫以供曹新泰企業使用,且面積達242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水泥建材倉庫)為767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為1653平方公尺】之情,業據被告許勝宗、曹阿煌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5日桃地測字第099100390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明知被告許勝宗原並未與土地上之其餘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且被告曹阿煌在向被告許勝宗購買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又未與共有人協議而取得就該範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得擅自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而在經被告許勝宗告知可任意使用之土地範圍後,即搭蓋倉庫供被告曹阿煌之曹新泰企業社使用以占用之,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此部分所為自屬共同竊佔無訛。至被告曹阿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渠搭蓋倉庫之際,其餘共有人均未曾異議云云,然他共有人究欲何時主張權利,本即係他共有人得在衡情一切情事後始決定,並非謂他共有人於被告曹阿煌之竊佔行為開始之際未表示反對,事後即必然不得再提起告訴,是被告曹阿煌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就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將土地出租予他人部分: ⒈被告曹阿煌於92年6 月17日以曹富、曹裕名義與王敏郎訂定第2 份租賃契約時,契約書上所載明之出租標的雖為中埔段第960 、1016地號土地,且被告曹阿煌嗣後再於95年6 月15日以曹富、曹裕名義與蔡金龍簽訂第3 份租賃契約書時,出租標的則係中埔段第1016、1019地號土地,有上開2 份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然本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7年9 月12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實地測量後,上開地號上實際上共有2 間車行,即蔡金龍所經營之群馬車行及沈明輝所經營之鑫旺汽車商行(沈明輝亦因佔用該土地而犯竊佔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實際上群馬車行所占用之土地範圍遍及中埔段第958 、959 、960 、1016地號之土地,且面積共達756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8日桃地測字第09700168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佐,再參以證人蔡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其原係在94年間至該處與王敏郎合夥開設德鑫車行,但因後來王敏郎不願再續租,並將車行地上物所有權及押租金140,000 元全部轉讓予其,其乃在經被告許勝宗、曹阿煌一同前往上址指出所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後,於95年間另行與被告曹阿煌訂定第3 份租賃契約,惟因地主彼此間有土地糾紛,嗣後更曾經法院強制執行,故群馬車行後來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較王敏郎簽約時為小等語,堪認被告曹阿煌在與王敏郎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時,渠所交付予王敏郎使用之土地範圍,至少亦與現狀相同,質該之,確有占用中埔段第958 、959 、960 、1016地號土地。 ⒉本案被告曹阿煌與王敏郎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之際,僅有向被告許勝宗購得中埔段第960 、10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節,為被告曹阿煌所供承,又承上所述,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均明知被告許勝宗原先並未與土地上之其餘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而被告曹阿煌在向被告許勝宗購買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又未與共有人協議而取得就該範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是時被告曹阿煌更非中埔段第958 、9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而具任何權利,則被告許勝宗、曹阿煌為使被告曹阿煌得再度將原先全體共有人出租予王敏郎、沈明輝使用之土地部分(即第1 份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出租予他人,竟在被告許勝宗明確指出原所占用範圍後,被告曹阿煌再自行以曹富、曹裕之名義與王敏郎訂定第2 份租賃契約,而擅自將實際上占用中埔段第958 、959 、960 、1016地號土地之範圍交付予王敏郎使用,並藉以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復在王敏郎不續租後,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又一同前往該處向蔡金龍指出所得使用之範圍,而再讓被告曹阿煌與蔡金龍簽訂第3 份租賃契約,被告許勝宗更在契約上擔任見證人而簽名,以讓被告曹阿煌繼續收取租金,則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就此部分亦確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足堪認。末既被告曹阿煌所交付之土地範圍確實占用上開4 筆土地,是縱第2 、3 份租賃契約上之標的僅有記載中埔段第 960、1016、1019地號土地,亦無礙於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此部分竊佔犯行之成立;又參以被告曹阿煌與王敏郎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之際,被告許勝宗已明確告知渠所出租之土地範圍為何,並在與蔡金龍簽訂第3 份租賃契約之時,渠本身更有與被告許勝宗一同前往向蔡金龍指出所得使用之土地為何,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曹阿煌先後所出租予王敏郎、蔡金龍之土地僅有中埔段第960 、1016、1019地號土地,是縱王敏郎、蔡金龍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範圍,乃係被告許勝宗指界之結果,與被告曹阿煌無涉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勝宗、曹阿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佔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就竊佔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先後竊佔土地以搭建倉庫、出租之行為,其占用土地之時間、目的暨其範圍,均顯有不同,應認係不同之竊佔犯行,故檢察官認應使成立單一之竊佔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二人先後 2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先於92年間占用土地而由被告曹阿煌出租予王敏郎之際,其二人之竊佔犯行即已成立,故其二人事後再於95年間與受讓地上物而使用大致相同範圍土地之蔡金龍另行簽訂第3 份租賃契約,即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許勝宗、曹阿煌均明知未得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仍擅自占用土地,以供被告曹阿煌搭蓋建物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利,又其二人於犯後又一再狡辯否認犯行,且被告曹阿煌就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現仍在使用收益中,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所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及被告許勝宗並未因本案竊佔之行為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許勝宗、曹阿煌所犯上開竊佔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