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260 號「福記商行」前,因心情不佳竟率爾腳踢該商行門前貨物洩憤,適乙○○送貨至該商行,見狀制止無效,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耳挫傷併耳後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甲○○並因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駕駛乙○○所管領之車號4528─MV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妨害乙○○行使對該小貨車之權利。嗣路人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2號「新藝公司」後方圍牆內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分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廖德富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竟率爾毆傷他人,並妨害他人行使正當權利,迄未賠償被害人,應受非難,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