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18 號),由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為免訴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11樓之1 「太微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太微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3年2月29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147 巷10弄20號「登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再於92年5 月間自甲○○處取得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11樓之1 「縱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縱 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暨負責人章、92年7 月至10月份統一發票,另於92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61號1樓「五筌有限公司」(下稱五筌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渠等均明知太微公司、登成公司、縱橫公司、五筌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太微公司開立給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五筌公司及其他公司共38張,銷售總額新臺幣(下同)1,623萬8,840元,又登成公司開立給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起重公司)、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信公司)、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遠公司)、永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捷合公司、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成紡織公司)、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家鑫公司)、太微公司、正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于公司)、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築公司)、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亮公司)、普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敦公司)、嶺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嶺東公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堂源營造公司)等14家公司共109 張,銷售總額5,870萬6,187元,再縱橫公司開立給太微公司、登成公司、五筌公司等3 家公司共29張,銷售總額2,081萬9,192元,另五筌公司開立給升輝利有限公司(下稱升輝利公司)、全和信公司、杰遠公司、捷合公司、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等5 家公司共56張,銷售總額2,523萬9,213元,而以太微公司、登成公司、五筌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復其中不實統一發票太微公司之36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76萬3,887 元,又登成公司之83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290萬2,783元,再縱橫公司之29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04萬960元,另五筌公司之56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26萬1,9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縱橫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林月英、柯進興、賴羿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桃園縣分局函附課稅資料調查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稅籍設立登記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另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當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復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其中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罰金刑修正等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丙○○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擔任太微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91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間,擔任登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再自92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間,擔任五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且以太微公司、登成公司、縱橫公司及五荃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稅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復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因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上揭說明,其理亦然,自無須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所犯縱橫公司部分併犯該項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小張」共同犯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太微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又以登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自91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間,再於92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使用縱橫公司之統一發票,另以五筌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自92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間,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雖檢察官祇就被告於92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所犯縱橫公司所犯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提起公訴,然核被告所犯太微公司之犯罪時間為91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又登成公司之犯罪時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間,另五筌公司之犯罪時間於92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間,彼此時間相互重疊,且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亦有部分相同,足徵被告所述其與「小張」本就此有概括犯意應屬為真,則被告所犯太微公司、登成公司及五筌公司部分,該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之縱橫公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被告涉犯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十政榮公司)部分,因其犯罪時間為94年4月29日至95年4月間,與本案上述各該公司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時間之93年2 月29日相隔1 年餘,又與被告另犯富麗山莊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山莊公司,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確定)之94年7 月底至同年12月底犯罪時間相互重疊,其時間間隔已遠,自難認屬概括犯罪決意,本院即無從審理,亦不得認為被告所犯富麗山莊公司案件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藉太微公司、登成公司、縱橫公司及五筌公司名義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應納之稅額,且逃漏稅捐之數額計達數百萬元,嚴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誠屬不該,惟念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3月10日,早經本院以95年度桃院木刑亮緝字第1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於97年12月4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乙節,有前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足憑,依上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99年度易緝更字第1號│ ├─────────────────────────────────────────────────────────┤ │(太微公司) │ ├──┬──────┬───────────────────────┬───────────────────────┤ │ │ │ 開立發票銷售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 ├──┼──────┼────┼─────────┼────────┼────┼─────────┼────────┤ │ ① │ 捷合公司 │ 33張 │ 1,319萬9,460元 │ 65萬9,978元 │ 32張 │ 1,235萬3,460元 │ 61萬7,678元 │ ├──┼──────┼────┼─────────┼────────┼────┼─────────┼────────┤ │ ② │ 五筌公司 │ 2張 │ 192萬4,180元 │ 9萬6,209元 │ 2張 │ 192萬4,180元 │ 9萬6,209元 │ ├──┼──────┼────┼─────────┼────────┼────┼─────────┼────────┤ │ ③ │ 其他 │ 3張 │ 111萬5,200元 │ 5萬5,760元 │ 2張 │ 100萬元 │ 5萬元 │ ├──┴──────┼────┼─────────┼────────┼────┼─────────┼────────┤ │ 小 計 │ 38張 │ 1,623萬8,840元 │ 81萬1,947元 │ 36張 │ 1,527萬7,640元 │ 76萬3,887元 │ ├─────────┴────┴─────────┴────────┴────┴─────────┴────────┤ │(登成公司) │ ├──┬──────┬───────────────────────┬───────────────────────┤ │ │ │ 開立發票銷售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 ├──┼──────┼────┼─────────┼────────┼────┼─────────┼────────┤ │ ① │誼山起重公司│ 5張 │ 409萬8,800元 │ 20萬4,840元 │ 4張 │ 345萬元 │ 17萬2,500元 │ ├──┼──────┼────┼─────────┼────────┼────┼─────────┼────────┤ │ ② │ 全和信公司 │ 8張 │ 273萬9,250元 │ 13萬6,962元 │ 8張 │ 273萬9,250元 │ 13萬6,962元 │ ├──┼──────┼────┼─────────┼────────┼────┼─────────┼────────┤ │ ③ │ 杰遠公司 │ 5張 │ 164萬1,500元 │ 8萬2,075元 │ 5張 │ 164萬1,500元 │ 8萬2,075元 │ ├──┼──────┼────┼─────────┼────────┼────┼─────────┼────────┤ │ ④ │ 永洋公司 │ 6張 │ 150萬 665元 │ 7萬5,035元 │ 6張 │ 150萬 665元 │ 7萬5,035元 │ ├──┼──────┼────┼─────────┼────────┼────┼─────────┼────────┤ │ ⑤ │ 捷合公司 │ 10張 │ 835萬4,008元 │ 41萬7,702元 │ 10張 │ 835萬4,008元 │ 41萬7,702元 │ ├──┼──────┼────┼─────────┼────────┼────┼─────────┼────────┤ │ ⑥ │億成紡織公司│ 3張 │ 278萬1,400元 │ 13萬9,070元 │ 3張 │ 278萬1,400元 │ 13萬9,070元 │ ├──┼──────┼────┼─────────┼────────┼────┼─────────┼────────┤ │ ⑦ │ 銘家鑫公司 │ 1張 │ 38萬元 │ 1萬9,000元 │ 1張 │ 38萬元 │ 1萬9,000元 │ ├──┼──────┼────┼─────────┼────────┼────┼─────────┼────────┤ │ ⑧ │ 太微公司 │ 5張 │ 894萬3,753元 │ 44萬7,188元 │ 5張 │ 894萬3,753元 │ 44萬7,188元 │ ├──┼──────┼────┼─────────┼────────┼────┼─────────┼────────┤ │ ⑨ │ 正于公司 │ 14張 │ 448萬 92元 │ 22萬4,005元 │ 14張 │ 448萬 92元 │ 22萬4,005元 │ ├──┼──────┼────┼─────────┼────────┼────┼─────────┼────────┤ │ ⑩ │ 政築公司 │ 26張 │ 7萬6,850元 │ 3,845元 │ 1張 │ 3萬元 │ 1,500元 │ ├──┼──────┼────┼─────────┼────────┼────┼─────────┼────────┤ │ ⑪ │ 郡亮公司 │ 11張 │ 1,186萬4,359元 │ 59萬5,470元 │ 11張 │ 1,186萬4,359元 │ 59萬5,470元 │ ├──┼──────┼────┼─────────┼────────┼────┼─────────┼────────┤ │ ⑫ │ 普敦公司 │ 5張 │ 287萬元 │ 14萬3,500元 │ 5張 │ 287萬元 │ 14萬3,500元 │ ├──┼──────┼────┼─────────┼────────┼────┼─────────┼────────┤ │ ⑬ │ 嶺東公司 │ 6張 │ 597萬5,510元 │ 29萬8,776元 │ 6張 │ 597萬5,510元 │ 29萬8,776元 │ ├──┼──────┼────┼─────────┼────────┼────┼─────────┼────────┤ │ ⑭ │堂源營造公司│ 4張 │ 300萬元 │ 15萬元 │ 4張 │ 300萬元 │ 15萬元 │ ├──┴──────┼────┼─────────┼────────┼────┼─────────┼────────┤ │ 小 計 │ 109張 │ 5,870萬6,187元 │ 293萬7,468元 │ 83張 │ 5,801萬 537元 │ 290萬2,783元 │ ├─────────┴────┴─────────┴────────┴────┴─────────┴────────┤ │(縱橫公司) │ ├──┬──────┬───────────────────────┬───────────────────────┤ │ │ │ 開立發票銷售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 ├──┼──────┼────┼─────────┼────────┼────┼─────────┼────────┤ │ ① │ 太微公司 │ 13張 │ 446萬6,500元 │ 22萬3,326元 │ 13張 │ 446萬6,500元 │ 22萬3,326元 │ ├──┼──────┼────┼─────────┼────────┼────┼─────────┼────────┤ │ ② │ 登成公司 │ 12張 │ 1,367萬9,292元 │ 68萬3,964元 │ 12張 │ 1,367萬9,292元 │ 68萬3,964元 │ ├──┼──────┼────┼─────────┼────────┼────┼─────────┼────────┤ │ ③ │ 五筌公司 │ 4張 │ 267萬3,400元 │ 13萬3,670元 │ 4張 │ 267萬3,400元 │ 13萬3,670元 │ ├──┴──────┼────┼─────────┼────────┼────┼─────────┼────────┤ │ 小 計 │ 29張 │ 2,081萬9,192元 │ 104萬 960元 │ 29張 │ 2,081萬9,192元 │ 104萬 960元 │ ├─────────┴────┴─────────┴────────┴────┴─────────┴────────┤ │(五筌公司) │ ├──┬──────┬───────────────────────┬───────────────────────┤ │ │ │ 開立發票銷售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 ├──┼──────┼────┼─────────┼────────┼────┼─────────┼────────┤ │ ① │ 升輝利公司 │ 12張 │ 588萬9,063元 │ 29萬4,454元 │ 12張 │ 588萬9,063元 │ 29萬4,454元 │ ├──┼──────┼────┼─────────┼────────┼────┼─────────┼────────┤ │ ② │ 全和信公司 │ 20張 │ 678萬7,900元 │ 33萬9,395元 │ 20張 │ 678萬7,900元 │ 33萬9,395元 │ ├──┼──────┼────┼─────────┼────────┼────┼─────────┼────────┤ │ ③ │ 杰遠公司 │ 13張 │ 381萬5,700元 │ 19萬 785元 │ 13張 │ 381萬5,700元 │ 19萬 785元 │ ├──┼──────┼────┼─────────┼────────┼────┼─────────┼────────┤ │ ④ │ 捷合公司 │ 5張 │ 399萬2,550元 │ 19萬6,128元 │ 5張 │ 399萬2,550元 │ 19萬6,128元 │ ├──┼──────┼────┼─────────┼────────┼────┼─────────┼────────┤ │ ⑤ │ 紳宇公司 │ 6張 │ 482萬4,000元 │ 24萬1,200元 │ 6張 │ 482萬4,000元 │ 24萬1,200元 │ ├──┴──────┼────┼─────────┼────────┼────┼─────────┼────────┤ │ 小 計 │ 56張 │ 2,523萬9,213元 │ 126萬1,962元 │ 56張 │ 2,523萬9,213元 │ 126萬1,962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