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673號「大雅家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床的」之商標圖樣,係「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家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自民國95年12月1 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家具零售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侵害床的世界公司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自96年間某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店外牆懸掛「『床的』家具」之招牌,與床的世界公司上開商標圖樣相同,致使相關消費者就甲○○提供服務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床的世界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係以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成立要件。而該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所為之「使用」,自係以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如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成立商標法該條款之罪(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請「床的家具」商標註冊,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構成近似商標,要求被告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將依法核駁之供述、「床的世界及圖」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4 月2 日(97)慧商0315字第097902185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床的家具」招牌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伊知悉「床的世界及圖」商標係「床的世界家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家具零售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之商標,及伊自95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73號大雅家具行店外牆上懸掛「床的家具」招牌使用迄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家具行懸掛的招牌是「大雅家具」、「床的家具」,與「床的世界公司」之「床的世界及圖」商標,無論字體、顏色、文字都不同,一般人均能分辨,且伊是賣床及家具,所以用「床的家具」作為招牌,並沒有作為商標使用,伊以「大雅床的家具」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亦經該局核發商標註冊證,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查告訴人「床的世界公司」之「床的世界及圖」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於96年2 月16日、同年3 月16、95年12月1 日、95年12月1 日、96年1 月16日、95年7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均在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均為10年),商品名稱分別為「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家具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桌、椅、沙發、茶几、衣櫥、籐椅、鐵床、涼床、搖床、銅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摺合床、帆布床、水晶床、雙層床、床頭板、床頭櫃」,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6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 、8 、14至17頁、60、61、67至70),固堪認定。2、惟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查: ⑴觀諸卷附被告所經營「大雅家具行」所豎立之招牌照片4 張(見偵查卷宗第42、43頁)可知,該家具行係以門口正上方大型招牌即白底紅字之「大雅家具」作為家具行之名稱,另家具行左右兩側各豎立小型白底紅字之「床的家具」字樣等招牌,惟「床的家具」招牌有橫寫及直寫不同方式,且「床」字刻意放大,「的」字刻意縮小,而「床」、「家具」均為紅字,「的」則以綠字表現,「床的家具」招牌係以商品通用名稱「床」、「家具」及結構助詞「的」所組成,屬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復且「床的家具」招牌均明顯小於在家具行門口正上方所豎立「大雅家具」招牌,綜合上述,被告所豎立之大型及小型招牌,就整體外觀及文字、顏色、大小之配置及排列,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辨明該家具行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應為「大雅家具行」,尚不至有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床的世界」商標產生混淆或誤認為同一之虞。被告使用「床的家具」等文字非屬商標之使用。 ⑵又本院經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本案被告所豎立之「大雅家具行」招牌(見偵查卷宗第42、43頁)與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床的世界」為商標圖樣,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該局函覆稱:「系爭店家大門口上方大型招牌標示有中文『大雅家具』,左、右兩側另置有標示中文『床的家具』之招牌;其中,『床的家具』係由商品通用名稱『床』、『家具』及結構助詞『的』所組成,整體予人印象為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服務來源之標識,故就證物照片觀之,其作為識別來源之商標,應為『大雅家具』中之『大雅』文字。至上述『床的家具』等文字與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 000000 號「床的世界MATTRESS WORLD 」、第00000000號「床的世界及圖」、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床的世界及圖BEDDING WORLD 」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外觀排列方式固有其相近之處,惟如前所述,『床的家具』予人印象,僅為說明性文字之表示,其使用之商標為『大雅』文字,故縱皆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床等家具商品或其零售等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不致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6 月7 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26198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以「大雅床的家具」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以:「一、『大雅床的家具』,與擬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床的世界及圖』相較,前者係紅字白底,後者係紅底白字,皆係紅白配置之聯合式商標,且二者文字部分之呈現方式,皆係將圖樣中較小比例『的』字置於『床』字最後一捺之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彷,是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擬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第35類之『家具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 』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提供家具、床墊等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彈簧床、床墊、桌、椅、沙發、書櫃、鞋櫃、酒櫥、屏風、衣櫥、陳列櫥、化妝台』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零售服務或販售商品均與家具等商品相關,其性質、功能及用途具有共同或關聯性,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二者亦應屬構成類似。綜合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適用之嫌。二、台端於意見書中可為下列之說明:(一)具體說明本件商標如何使用(或實際使用)之態樣。(二)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三)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4 月2 日(97)慧商0315字第097902185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73、74頁),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惟查,綜觀上開通知書全文意旨,該局認被告上開「大雅床的家具」商標註冊案,與「床的世界家具公司」所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床的世界及圖」,構成近似之商標,係指將兩者之文字、顏色、排列位置作平面式之觀察,然實際使用狀態尚未列入審酌之依據,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未逕行核駁被告上開申請,而係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關於:⑴具體說明本件商標如何使用(或實際使用)之態樣;⑵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⑶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等之說明書甚明,是上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尚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最終之鑑定結果。況被告嗣後再就「大雅床的家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經許可並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分別自97年7 月1 日、98年9 月16日、97年11月16日、98年3 月1 日起,專用期限均為10年,商品名稱分別為「床、彈簧床、床墊、桌、椅、沙發、書櫃、鞋櫃、酒櫥、屏風、衣櫥、陳列櫥、化妝台」、「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家具設計」、「家具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沙發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益見上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4 月2 日(97)慧商0315字第097902185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容,非可遽認被告所經營「大雅家具行」豎立之「床的家具」招牌即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檢察官此部所指,尚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大雅家具行」於店門左右兩側所使用「床的家具」字樣招牌,僅係說明「大雅家具行」所販售之商品內容,並非將「床的家具」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而為商標使用,依據前開說明,尚與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原審誤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犯行而判決被告有罪,尚非允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