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9 號4 樓之1 納稅義務人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鋒興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為實際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兆鋒興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至95年4 月止,明知其公司並未向附表所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3 樓翰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衛公司)、設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427 號2 樓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化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街41號1 樓憶鑫有限公司(下稱憶鑫公司)進貨之事實,竟透過黃國銀(已於95年10月30日死亡),分別自上開公司取得附表所示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1 萬3,036 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四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納稅義務人兆鋒興公司應納之營業稅捐共計63萬5,65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據起訴)」。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按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1條(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既於93至95年度係兆鋒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兆鋒興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有期徒刑之刑責應轉嫁於其本人,自甚明確。 ㈤核兆鋒興公司於附表所示四次以詐術方法申報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甲○○為兆鋒興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之刑責。又被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罰逃漏稅捐刑責,四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兆鋒興公司於附表所示四次以詐術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負有刑責、所逃漏稅捐之金額達63萬5,652 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補繳應納及處罰之稅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繳全部逃漏稅款及裁罰金額,此有裁處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逕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適用),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8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 │稅額 │申報日期 │ ├──┼─────┼──────┼──────┼─────┼────┼──────┤ │一 │翰衛公司 │93年11月16日│CW00000000 │789,600元 │39,480元│94年1月17日 │ ├──┼─────┼──────┼──────┼─────┼────┼──────┤ │二 │翰衛公司 │93年11月17日│CW00000000 │619,500元 │30,970元│94年1月17日 │ ├──┼─────┼──────┼──────┼─────┼────┼──────┤ │三 │翰衛公司 │93年11月23日│CW00000000 │686,000元 │34,300元│94年1月17日 │ ├──┼─────┼──────┼──────┼─────┼────┼──────┤ │四 │翰衛公司 │93年11月25日│CW00000000 │721,000元 │36,050元│94年1月17日 │ ├──┼─────┼──────┼──────┼─────┼────┼──────┤ │五 │崇化公司 │94年2月3日 │DU00000000 │413,430元 │20,670元│94年3月15日 │ ├──┼─────┼──────┼──────┼─────┼────┼──────┤ │六 │崇化公司 │94年2月5日 │DU00000000 │344,000元 │17,200元│94年3月15日 │ ├──┼─────┼──────┼──────┼─────┼────┼──────┤ │七 │崇化公司 │94年2月16日 │DU00000000 │201,480元 │10,074元│94年3月15日 │ ├──┼─────┼──────┼──────┼─────┼────┼──────┤ │八 │崇化公司 │94年2月18日 │DU00000000 │288,600元 │14,430元│94年3月15日 │ ├──┼─────┼──────┼──────┼─────┼────┼──────┤ │九 │崇化公司 │94年2月26日 │DU00000000 │408,500元 │20,425元│94年3月15日 │ ├──┼─────┼──────┼──────┼─────┼────┼──────┤ │十 │崇化公司 │94年2月28日 │DU00000000 │70,956元 │ 3,548元│94年3月15日 │ ├──┼─────┼──────┼──────┼─────┼────┼──────┤ │十一│憶鑫公司 │95年1月4日 │KU00000000 │495,000元 │24,750元│95年3月15日 │ ├──┼─────┼──────┼──────┼─────┼────┼──────┤ │十二│憶鑫公司 │95年1月9日 │KU00000000 │468,600元 │23,430元│95年3月15日 │ ├──┼─────┼──────┼──────┼─────┼────┼──────┤ │十三│憶鑫公司 │95年1月12日 │KU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95年3月15日 │ ├──┼─────┼──────┼──────┼─────┼────┼──────┤ │十四│憶鑫公司 │95年1月16日 │KU00000000 │310,750元 │15,538元│95年3月15日 │ ├──┼─────┼──────┼──────┼─────┼────┼──────┤ │十五│憶鑫公司 │95年1月18日 │KU00000000 │412,500元 │20,625元│95年3月15日 │ ├──┼─────┼──────┼──────┼─────┼────┼──────┤ │十六│憶鑫公司 │95年1月20日 │KU00000000 │544,000元 │27,200元│95年3月15日 │ ├──┼─────┼──────┼──────┼─────┼────┼──────┤ │十七│憶鑫公司 │95年1月27日 │KU00000000 │470,600元 │23,530元│95年3月15日 │ ├──┼─────┼──────┼──────┼─────┼────┼──────┤ │十八│憶鑫公司 │95年2月3日 │KU00000000 │420,900元 │21,045元│95年3月15日 │ ├──┼─────┼──────┼──────┼─────┼────┼──────┤ │十九│憶鑫公司 │95年2月8日 │KU00000000 │362,500元 │18,125元│95年3月15日 │ ├──┼─────┼──────┼──────┼─────┼────┼──────┤ │二十│憶鑫公司 │95年2月14日 │KU00000000 │416,900元 │20,845元│95年3月15日 │ ├──┼─────┼──────┼──────┼─────┼────┼──────┤ │二一│憶鑫公司 │95年2月17日 │KU00000000 │496,250元 │24,812元│95年3月15日 │ ├──┼─────┼──────┼──────┼─────┼────┼──────┤ │二二│憶鑫公司 │95年2月22日 │KU00000000 │484,500元 │24,225元│95年3月15日 │ ├──┼─────┼──────┼──────┼─────┼────┼──────┤ │二三│憶鑫公司 │95年3月8日 │LU00000000 │316,250元 │15,812元│95年5月15日 │ ├──┼─────┼──────┼──────┼─────┼────┼──────┤ │二四│憶鑫公司 │95年3月15日 │LU00000000 │310,750元 │15,538元│95年5月15日 │ ├──┼─────┼──────┼──────┼─────┼────┼──────┤ │二五│憶鑫公司 │95年3月24日 │LU00000000 │412,500元 │20,625元│95年5月15日 │ ├──┼─────┼──────┼──────┼─────┼────┼──────┤ │二六│憶鑫公司 │95年4月4日 │LU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95年5月15日 │ ├──┼─────┼──────┼──────┼─────┼────┼──────┤ │二七│憶鑫公司 │95年4月12日 │LU00000000 │496,250元 │24,812元│95年5月15日 │ ├──┼─────┼──────┼──────┼─────┼────┼──────┤ │二八│憶鑫公司 │95年4月20日 │LU00000000 │475,000元 │23,750元│95年5月15日 │ ├──┼─────┼──────┼──────┼─────┼────┼──────┤ │二九│憶鑫公司 │95年4月26日 │LU00000000 │468,750元 │23,438元│95年5月15日 │ ├──┴─────┴──────┴──────┴─────┴────┴──────┤ │合計發票金額:1,271萬3,036元,合計逃漏稅額:63萬5,6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