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仍基於縱有幫助逃漏稅捐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交付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並以清償劉文富之卡債為代價,同意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308巷287 號8 樓之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納卡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納卡新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間,均無銷售之營業行為,於領得統一發票後,於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間某日止,與「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憑證即統一發票141 張,充當進項憑證,合計不實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155萬1,746 元,再以納卡新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銷貨金額等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不實銷售額合計3,152 萬8,371 元,再由附表一編號2 、4 、9 、11、12、15之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額,而以此虛進虛銷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41萬7,10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文富固坦承有同意由「阿宏」負擔其卡債作為代價,而擔任任納卡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並辯稱:伊僅為人頭,當時「阿宏」說可以幫忙處理其卡債問題,伊不知道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發票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誰保管,對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納卡新公司於94年5 月間某日至95年10月間某日之期間,雖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仍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銷項)、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變更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章程、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納卡新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附卷可稽,是此部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予「阿宏」,同意擔任納卡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營業人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按(偵卷第55頁至57頁參照);然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被告事後遞狀表示該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為「劉聰和」、年紀約40多歲,也有類似案件在訴訟中等情,有刑事聲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頁參照),惟本院依被告之說明,傳喚最符合被告描述之「劉聰和」到庭,證人劉聰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但有聽過被告之姓名,伊先前有介紹代辦公司辦貸款,要將發票給代辦公司,當時有看過某些發票的負責人就是被告,但伊沒有見過本人,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拿證件請其擔任納卡新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參照);而被告卻稱當時與其接洽的不是到庭證人,伊只是聽說「阿宏」就是劉聰和等詞;惟自被告與證人劉聰和之陳述,被告所指之「劉聰和」確實為本院所傳喚之證人劉聰和,僅非被告所稱之「阿宏」;是被告確實對於「阿宏」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完全不知,卻為解決自身卡債而貿然將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而被告既明知擔任納卡新公司之負責人,卻表示對於公司發票等事宜並不清楚,任由他人以納卡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實難想像;被告在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時,既已為年逾30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堪認被告明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該蒐集身分證件之人將可能以其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所辯全不知情,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納卡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2 、4 、9、11、12、15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納卡新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交予他人以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3 、5 、6 、7 、8 、10、13、14之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而無營業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銷項)可按(偵卷第23頁至34頁參照),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然因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13、14之公司所取得納卡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仍屬商業會計法之不實會計憑證,故就該部分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是被告就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13、14之公司之行為,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以共同正犯,惟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仍得審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㈣查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及同年5 月26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上開犯行,係自94年5 月至95年10月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納卡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他人虛進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納卡新公司與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擔任人頭負責人等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4年5 月間至95年10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劉文富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男子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至95年10月間止,明知納卡新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14家公司,接續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41 紙,金額合計31,551,746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共1,577,596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作為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13、14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渠等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納卡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無需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經查詢納卡新公司並無欠稅資料,有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1 份可按(偵卷第115 頁),且不實之進貨發票亦非納卡新公司所開立,故納卡新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拿取不實發票以申報扣抵稅額,並無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即有未洽。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13、14之公司為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銷項)可按(偵卷第23頁至34頁參照),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故就該部分自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備註 │ │號│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 9 張│ 1,972,048元│ 98,602元│虛設行號│ ├─┼──────────┼───┼──────┼──────┼────┤ │ 2│昌淞有限公司 │ 3 張│ 732,495元│ 36,625元│ │ ├─┼──────────┼───┼──────┼──────┼────┤ │ 3│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 6 張│ 1,286,600元│ 64,330元│虛設行號│ ├─┼──────────┼───┼──────┼──────┼────┤ │ 4│義發有限公司 │ 16 張│ 3,343,879元│ 167,194元│ │ ├─┼──────────┼───┼──────┼──────┼────┤ │ 5│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10 張│ 2,459,690元│ 122,986元│虛設行號│ ├─┼──────────┼───┼──────┼──────┼────┤ │ 6│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15 張│ 2,953,270元│ 147,664元│虛設行號│ ├─┼──────────┼───┼──────┼──────┼────┤ │ 7│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 5 張│ 900,000元│ 45,000元│虛設行號│ ├─┼──────────┼───┼──────┼──────┼────┤ │ 8│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6 張│ 3,906,950元│ 195,348元│虛設行號│ ├─┼──────────┼───┼──────┼──────┼────┤ │ 9│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 4 張│ 1,052,000元│ 52,600元│ │ ├─┼──────────┼───┼──────┼──────┼────┤ │10│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 20 張│ 4,182,982元│ 209,149元│虛設行號│ ├─┼──────────┼───┼──────┼──────┼────┤ │11│尚元納有限公司 │ 7 張│ 1,523,950元│ 76,198元│ │ ├─┼──────────┼───┼──────┼──────┼────┤ │12│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 4 張│ 876,790元│ 43,840元│ │ ├─┼──────────┼───┼──────┼──────┼────┤ │13│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6 張│ 3,242,467元│ 162,124元│虛設行號│ ├─┼──────────┼───┼──────┼──────┼────┤ │14│頡鶴有限公司 │ 10 張│ 2,057,450元│ 102,873元│虛設行號│ ├─┼──────────┼───┼──────┼──────┼────┤ │15│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 4 張│ 813,000元│ 40,650元│ │ ├─┴─┬────────┼───┼──────┼──────┼────┤ │ │含虛設行號 │145 張│31,528,371元│ 1,576,423元│ │ │ 總計 ├────────┼───┼──────┼──────┤ │ │ │不含虛設行號 │ 38 張│8,342,114 元│ 417,107元│ 1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 │ 銷售金額 │ 稅 額 │ │號│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1 張│2,390,778 元│ 119,539元│ ├─┼──────────┼───┼──────┼──────┤ │ 2│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 6 張│1,534,814 元│ 76,741元│ ├─┼──────────┼───┼──────┼──────┤ │ 3│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 22 張│4,753,793 元│ 237,692元│ ├─┼──────────┼───┼──────┼──────┤ │ 4│多元化廣告有限公司 │ 16 張│3,734,813 元│ 186,742元│ ├─┼──────────┼───┼──────┼──────┤ │ 5│詰鶴有限公司 │ 6 張│1,630,200 元│ 81,510元│ ├─┼──────────┼───┼──────┼──────┤ │ 6│昌淞有限公司 │ 13 張│2,695,960 元│ 134,799元│ ├─┼──────────┼───┼──────┼──────┤ │ 7│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 6 張│1,238,240 元│ 61,913元│ ├─┼──────────┼───┼──────┼──────┤ │ 8│勝祐有限公司 │ 15 張│3,295,553 元│ 164,778元│ ├─┼──────────┼───┼──────┼──────┤ │ 9│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 6 張│1,284,600 元│ 64,230元│ ├─┼──────────┼───┼──────┼──────┤ │10│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 3 張│ 761,963 元│ 38,097元│ ├─┼──────────┼───┼──────┼──────┤ │11│尚元納有限公司 │ 3 張│ 743,009 元│ 37,150元│ ├─┼──────────┼───┼──────┼──────┤ │12│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 5 張│1,242,070 元│ 62,104元│ ├─┼──────────┼───┼──────┼──────┤ │13│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 3 張│ 773,050 元│ 38,653元│ ├─┼──────────┼───┼──────┼──────┤ │14│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 26 張│5,472,903 元│ 273,648元│ ├─┴──────────┼───┼──────┼──────┤ │ 總計 │141 張│31,551,746元│ 1,577,5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