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於乙○○所經營之東風企業社擔任清潔工,其於99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因乙○○將東風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HV-235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 號前(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國路某處工地) ,鑰匙並未拔除,甲○○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本插放於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旋駕駛離去,經乙○○發現該車失竊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383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見老闆停放於路邊之汽車鑰匙並未拔除,竟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即竊取為己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汽車,目前價值約新臺幣3 萬5000元至5 萬元( 參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3頁、第20頁參照) ,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部分減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