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鋒 楊弼涵 曾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鋒、楊弼涵、曾彥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弼涵、曾彥智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青鋒、楊弼涵、曾彥智均為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倉(下稱榮儲快遞進口倉)之清關人員,負責仕方公司受託進口快遞貨物之處理出關及協助海關驗貨等工作。㈠緣民國97年12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曾彥智、陳青鋒、楊弼涵在榮儲快遞進口倉處理貨物通關查驗之程序時,發現客戶許展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委託仕方公司進口之提單分號148691、148692號貨物二件,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下稱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以電腦標示為注檢貨物,非經檢驗不得出關,為求免於客戶催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提單分號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以調包(提單分號148691貨物)及移形換位(提單分號148692貨物)方式避免上開貨物遭注檢拖延遞送時間。 ㈡其三人先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共同商議完妥,先由陳青鋒將遭標示注檢之貨物2 件,分別由袋中取出,並將原提單分號148692貨物上之派件單撕下放入口袋,再由曾彥智從其他袋中取出非指定注檢之貨物1 件(內容物為女用短靴1 雙,原提單分號因遭曾彥智毀去,無從查考),於該貨物包裝盒上偽造書寫提單分號「148692」之私文書貼上,偽充作注檢提單分號148692貨物(即加以調包)並由陳青鋒持以出示案外人長榮倉儲人員留立偉(非機動巡查隊注檢人員)佯表已將注檢貨物取出而行使之。致留立偉因而不查,即將裝有原提單分號148692號本應接受注檢之貨物之貨袋(因陳清鋒表示注檢貨物已取出)放行通關而未受注檢,以達規避注檢之目的而足生損害於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注檢貨物之正確性,及被調包原提單分號不詳內容為女用短靴貨物之所有人。而本應受注檢之上開貨物於放行通關後,隨即被取走攜出榮儲快遞進口倉關口並旋送達收件人。 ㈢至另乙件提單分號148691號之注檢貨物,陳青鋒則向留立偉佯稱已將該貨物取出並已經放置在驗貨區,並先由楊弼涵將上開已遭調包且已注檢畢之原提單分號不詳之貨物擲回驗貨區,並趁留立偉忙於接聽電話、掃描檢驗出倉貨物,未及注意之際,將原提單分號148691號注檢貨物放置於出倉口輸送帶最前端,其人則繞過留立偉,再俟機將提單分號148691號之注檢貨物取走攜出榮儲快遞進口倉關口以達規避注檢之目的,並旋送達收件人。惟嗣於97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檢驗人員到場準備驗貨,卻發現驗貨區僅留偽造提單分號148692之貨物於該處,而未見另乙件提單分號148691號之注檢貨物。經檢驗人員向長榮倉儲現場人員張有成詢問,張有成乃以電話詢問楊弼涵上開情由。楊弼涵與陳青鋒、曾彥智見狀為防敗露,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提單分號私文書之犯意,由楊弼涵於97年12月16日某不詳時間,自出倉快遞貨物中隨意挑出一件(正確提單分號應為0000000 ,內容物為皮包1 只)以麻布袋包裝之貨物,隨即在其上偽造「14869-1 」提單分號後,擲回快遞進口倉之出倉口,用以冒充注檢提單分號148691之貨物,足生損害於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注檢貨物之正確性及遭調包正確提單分號0000000 內容物為皮包1 只貨物之所有人。 ㈣其後因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檢驗人員發現注檢貨物內容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揭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鋒、楊弼涵、曾彥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互核渠等分別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張朝富、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倉代理督導張有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9日 衛署藥字第09700 50 594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2月4 日函、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欣建物流送貨單1 紙與調包貨物相片8 張在卷足稽。另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區疑似調包案於97.12.15監視錄影可疑情形表,及97年12月15日長榮倉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2張、光碟1 片可資佐證,足信被告陳青鋒、楊弼涵、曾彥智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青鋒、楊弼涵、曾彥智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分別共犯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記載之2 項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內分由不同之人先後完成,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青鋒曾因貪污案件,於於民國94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89年訴字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嗣經上訴,於97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更一字183 號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並於97年4 月21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另被告楊弼涵亦曾犯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罪,於92年9 月24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二人既有前案之紀錄,猶再犯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條件,然顯均未受警惕;被告曾彥智則無前科(其所犯宣告緩刑之罪業經期滿未被撤銷緩刑而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渠3 人併係民營航空貨運公司之每日負責清關之人員,雖非職司注檢、查核之公務員,而僅係協助、配合之民營航空貨運公司職員,惟對貨物出關之程序及規定因渠等每日處理均應極為明瞭,詎竟為求客戶便利,起意調包貨物矇混出關,顯然無視法定通關程序;雖截至本件起訴時尚未查得該貨物有何違法情事而檢察官亦僅就調包貨物部分起訴,究屬於渠等負責範圍內以犯罪方式規避海關對貨物之稽查,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渠等並非短時或臨時擔任上開工作,應無特別動機專對本件貨物通融調包,且航空貨物之寄遞確重時效,被告3 人為應客戶需求避免耽擱寄達始出下策,亦不無可憫之處;況本件調包矇混未幾旋被查獲,且被調包僅有二項貨物,堪認損害尚非重大,更見檢討通關程序存否漏洞、瑕疵自屬有其必要;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犯後陳青鋒、曾彥智自始坦承犯行,楊弼涵則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坦承犯罪,態度均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均再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楊弼涵五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彥智則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自皆屬符合緩刑之條件,且渠等經此教訓,均當庭表示知錯,悔意甚顯,自當有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同予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