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8年10月25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乙○○騎乘車號JJ9-31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其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由本院另案處理)及甲○○於9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工廠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元太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淨重約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600元)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25日)晚間6 時40分許,於前往資源回收場途中經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涉犯搬運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郭耿錡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搬運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搬運之電纜線(淨重約72公斤,價值約1 萬2600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