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工廠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元太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淨重約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600元),得手後置於住處附近草叢堆內置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其所任職之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淨重約72公斤,價值約1 萬2600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