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第9 行至第15行中段關於「明知... 供作扣抵銷項稅額」之記載均刪除、第17行中段更正為「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分別以附表一所列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共計174 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鍾安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及同年5 月26日修正後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由94年7 月間某日起持續至95年10月間某日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尚有誤會,合先敘明。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克洛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洛爾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就明知克洛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將虛開克洛爾公司發票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克洛爾公司人頭負責人而任由他人虛開、虛收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被告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俱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彬明知克洛爾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暉國有限公司、羅佛利國際有限公司、采蘋企業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同合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憶鑫有限公司、曄薪有限公司、暐宏實際有限公司、村牧實業有限公司、如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61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4 萬3,796 元,稅額140 萬2,196 元,以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作扣抵銷項稅額,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在克洛爾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以作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然克洛爾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上開自暉國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與他人共同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構成要件相迴,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且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公司倘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既無營利所得,自不能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及該院80年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起訴認克洛爾公司係屬空頭公司,且參諸該公司取得如上開所示不實統一發票61張之營業人均屬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382號函附「克洛爾公司進項異常來源分析表」之營業狀況欄所載即明,足認克洛爾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取得如上開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無非係為掩飾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則克洛爾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謂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之行為亦不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⒊綜上,聲請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認定為被告無罪,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