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80 、887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294 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21 巷28號2 樓,下稱尚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尚宇公司與騰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蒙公司)間,於民國93年10月間並無20吋LCD 螢幕之實際交易發生,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3年10月22日,以尚宇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騰蒙公司、品名:20吋LCD TV、總計新臺幣(下同)44,839,200元等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於編號:B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 二、乙○○係力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門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里○○街○ 段1231號,於94年10月27日解散)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力門公司與韓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德公司)間,於93年10月間並無20吋LCD 螢幕之實際交易發生,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以力門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韓德公司、品名:20吋LCD TV、總計47,124,000元等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於編號: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編號:B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扣抵銷項稅額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97年4 月18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4 月23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 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又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乙○○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接任其配偶黎瑞柑擔任業於94年10月27日解散之力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門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在黎瑞柑為登記負責人期間,力門公司仍以乙○○為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力門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於92年9 月至93年10月間,明知力門公司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宋錦龍(附表一5 、7 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先生」者(附表一1-4 、6 、9 部分),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5紙,銷售額合計8,735 萬8,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稅額436 萬7,900 元。復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7,957 萬9,94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9紙,供附表二所示之藟發有限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復持其中銷售額合計7,957 萬4,145 元之不實發票78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397 萬8,70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並認與被告乙○○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5紙,銷售額合計8,735 萬8,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稅額436 萬7,900 元」乙節,縱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另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然如前所述,亦無從與被告乙○○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關於被告乙○○為何為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原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詳細敘明:當時是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董事長丁星福找伊幫忙,表示帳上要賣給伊一批貨,伊再賣給韓德公司,這都是丁星福分別與伊及韓德公司接洽的,原本約定是由清三電子將LCD 賣給力門公司,力門公司再賣給韓德公司,款項部分就是在韓德收到這個貨的時候,直接匯到力門公司的戶頭,伊也同日轉匯到清三公司。伊中間沒有抽成,伊只是幫忙丁星福的忙。但是後來有關LCD 的貨物部分因為出貨來不及,本來伊是向丁星福表示整個作業往後延就可以,但是沒有想到韓德公司還是按照約定的匯款日將款項匯到力門公司的帳戶,所以伊才在收到匯款後,不得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241 頁背面、第242 頁),顯見被告乙○○原係受丁星福所託,且在偶發情形下,方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被告乙○○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編號1至 14、16至18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犯行,惟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亦無從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基此,本件被告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乙○○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8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犯行犯行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主觀上亦非始終出於同一犯意,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又關於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乙○○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韓德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固曾填製「買受人:韓德公司、品名:20吋LCD TV、總計47,124,000元」等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於編號: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係受丁星福所託,與韓德公司人員並無任何接觸,亦不認識韓德公司負責人陳其忠,且被告乙○○係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係出於前述偶發情形,本即難逕認被告乙○○有幫助韓德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之意思,故不得逕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亦無從與被告乙○○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單位為元(進項來源)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 售 額│虛報進項稅額│ ├──┼───────────┼────┼──────┼──────┤ │ 1 │亞赫實業有限公司 │ 5 │ 4,059,500│ 202,975│ ├──┼───────────┼────┼──────┼──────┤ │ 2 │鴻倡科技有限公司 │ 7 │ 5,650,000│ 282,500│ ├──┼───────────┼────┼──────┼──────┤ │ 3 │勁彩實業有限公司 │ 12 │ 9,815,000│ 4,90,750│ ├──┼───────────┼────┼──────┼──────┤ │ 4 │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 │ 4 │ 3,342,000│ 167,100│ ├──┼───────────┼────┼──────┼──────┤ │ 5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 │ 4,841,000│ 242,050│ ├──┼───────────┼────┼──────┼──────┤ │ 6 │旗夆科技有限公司 │ 6 │ 4,598,500│ 229,925│ ├──┼───────────┼────┼──────┼──────┤ │ 7 │英材企業有限公司 │ 10 │ 4,922,000│ 246,100│ ├──┼───────────┼────┼──────┼──────┤ │ 8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 │ 15,050,000│ 2,252,500│ ├──┼───────────┼────┼──────┼──────┤ │ 9 │德順昌企業有限公司 │ 4 │ 5,080,800│ 254,000│ ├──┼───────────┼────┼──────┼──────┤ │10 │以上合計 │ 55 │ 87,358,000 │ 4,367,900 │ └──┴───────────┴────┴──────┴──────┘ 附表二:單位為元(銷項去路) ┌─┬────────┬──────────────┬──────────────┐ │項│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目│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藟發有限公司 │ 1 │ 64,000│ 3,200│ 1 │ 64,000│ 3,200│ ├─┼────────┼──┼─────┼─────┼──┼─────┼─────┤ │2 │巨嵐企業有限公司│ 1 │ 114,760│ 5,738│ 1 │ 114,760│ 5,738│ ├─┼────────┼──┼─────┼─────┼──┼─────┼─────┤ │3 │正園電子有限公司│ 1 │ 600,000│ 30,000│ 1 │ 600,000│ 30,000│ ├─┼────────┼──┼─────┼─────┼──┼─────┼─────┤ │4 │佟達工業有限公司│ 6 │ 1,208,995│ 60,541│ 6 │ 1,208,995│ 60,541│ │ │ │ │ │ │ │ │ │ ├─┼────────┼──┼─────┼─────┼──┼─────┼─────┤ │5 │格蘭德實業有限公│ 13 │ 3,422,750│ 171,138│ 13 │ 3,422,750│ 171,138│ │ │司 │ │ │ │ │ │ │ ├─┼────────┼──┼─────┼─────┼──┼─────┼─────┤ │6 │台值企業有限公司│ 3 │ 1,060,300│ 53,015│ 3 │ 1,060,300│ 53,015│ ├─┼────────┼──┼─────┼─────┼──┼─────┼─────┤ │7 │昕磊國際企業有限│ 1 │ 50,000│ 2,500│ 1 │ 50,000│ 2,500│ │ │公司 │ │ │ │ │ │ │ ├─┼────────┼──┼─────┼─────┼──┼─────┼─────┤ │8 │洽治企業社 │ 2 │ 17,400│ 870│ 1 │ 11,600│ 580│ ├─┼────────┼──┼─────┼─────┼──┼─────┼─────┤ │9 │宏隆國際有限公司│ 17 │ 7,076,000│ 353,800│ 17 │7,076,000 │ 353,800│ ├─┼────────┼──┼─────┼─────┼──┼─────┼─────┤ │10│崑琦工業股份有限│ 11 │ 9,276,000│ 463,800│ 11 │9,276,000 │ 463,800│ │ │公司 │ │ │ │ │ │ │ ├─┼────────┼──┼─────┼─────┼──┼─────┼─────┤ │11│建台新有限公司 │ 1 │ 900,000│ 45,000│ 1 │ 900,000│ 45,000│ ├─┼────────┼──┼─────┼─────┼──┼─────┼─────┤ │12│鎰隆機械企業社 │ 8 │ 3,410,000│ 170,500│ 8 │ 3,410,000│ 170,500│ ├─┼────────┼──┼─────┼─────┼──┼─────┼─────┤ │13│又銓機械股份有限│ 2 │ 400,000│ 20,000│ 2 │ 400,000│ 20,000│ │ │公司 │ │ │ │ │ │ │ ├─┼────────┼──┼─────┼─────┼──┼─────┼─────┤ │14│鐵鈞企業有限公司│ 7 │ 5,896,000│ 294,800│ 7 │ 5,896,000│ 294,800│ ├─┼────────┼──┼─────┼─────┼──┼─────┼─────┤ │15│韓德科技有限公司│ 1 │44,880,000│ 2,244,000│ 1 │44,880,000│ 2,244,000│ ├─┼────────┼──┼─────┼─────┼──┼─────┼─────┤ │16│和信製網工業股份│ 1 │ 600,000│ 30,000│ 1 │ 600,000│ 3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17│金地國際有限公司│ 2 │ 351,740│ 17,587│ 2 │ 351,740│ 17,587│ ├─┼────────┼──┼─────┼─────┼──┼─────┼─────┤ │18│方美方科技有限公│ 1 │ 252,000│ 12,600│ 1 │ 252,000│ 12,600│ │ │司 │ │ │ │ │ │ │ ├─┼────────┼──┼─────┼─────┼──┼─────┼─────┤ │19│合 計│ 79 │79,579,945│ 3,978,999│ 78 │79,574,145│ 3,978,709│ │ │ │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