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嗣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乃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乙○○及丁○○為其二人之子女,原共居一處,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告訴人甲○○遷居至他處而未與被告三人同居一處,惟其印章仍放置於其與被告丙○○居住之處所。然被告三人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一、告訴人甲○○雖曾於93年4 月16日前某日向被告丙○○、乙○○等人表示,有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大溪鎮○○段第123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惟未談及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丙○○及乙○○竟基於共同連續盜用告訴人甲○○印章、偽造告訴人甲○○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6日由被告丙○○擅自拿取告訴人甲○○之印章交予被告乙○○以盜用或兼有偽造告訴人甲○○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後,持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表示代理告訴人甲○○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並請領印鑑證明二份,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為係告訴人甲○○授權被告乙○○換領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印鑑證明部分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容後說明),而將該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核發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份與印鑑證明二份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換領國民身分證審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本人。嗣於同年5 月14日(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為93年4月19日)及94年2月2日(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為94年1月3 日)被告乙○○均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藍邦裕,分別行使前揭戶政機關所核發之甲○○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及持告訴人甲○○印章與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甲○○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後,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每次將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地政機關人員誤認告訴人甲○○確有同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權。 二、正隆碾米工廠原負責人原為告訴人甲○○,詎被告丙○○、丁○○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2日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由被告丙○○擅自拿取告訴人甲○○之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偽簽告訴人甲○○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甲○○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讓渡同意書及工廠變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施淑蓮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行使,申請正隆碾米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丁○○,致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承辦人員於97年5月8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起訴書誤載為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權。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藍邦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卷第40頁、第207至208頁、第82頁),與93年5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4 月16日核發之甲○○國民身分證、93年5月14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3年4月16日換領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大溪鎮○○段1234號土地登記謄本、94年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1 月25日贈與稅繳款書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2月1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4年12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桃溪戶字第0970004214號函附甲○○93年4 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20日桃溪戶字第0980000728號函覆甲○○於93年4 月1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證明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卷第8 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42至44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9頁、第74至76頁、第127及129頁、第194 頁),堪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丙○○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卷第41頁、第81頁、第207至208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甲○○姪子黃睿彧、證人即丙○○之子黃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卷第102頁、第148至149頁),與讓渡同意書、97年5月14日錄音譯文、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商登字第0980098455號函附97年4月22日正隆碾米工廠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變更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卷第7 頁、第16至17頁、第95至98頁、第172 頁、第175至176頁、第186至193頁),堪認被告丙○○、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件被告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於被告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分論併罰。是以,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且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七)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九)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丙○○、乙○○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可以取用其印章辦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該地政機關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是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業已成立刑法第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次按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第三款規定觀之,受理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如對受任人之申請案件有疑義時,顯有查核之義務,則受任人縱為不實之申請,依前揭判例要旨,仍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乙○○固曾以告訴人甲○○之受任人名義,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及委任書等,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二份,惟依前開說明,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乙○○之申請既有查核之義務,則被告丙○○、乙○○之申請即使不實,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四、再按「上訴人偽造被害人名義之讓渡書,源來企業社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被害人為股東之守弦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商號之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及丁○○亦明知告訴人甲○○並無變更正隆碾米工廠負責人之意思,竟仍推由被告丁○○偽造告訴人甲○○名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讓渡同意書後,執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因該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並無從就讓渡之真實性為實質審查,是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未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提供告訴人甲○○之印章予被告乙○○使用,其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乙○○分擔犯罪行為,被告丙○○則利用被告乙○○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分擔,是其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藍邦裕為代理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於同一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因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其後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申請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及為節稅而分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戶政機關與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此部分所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併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未同意辦理正隆碾米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竟仍提供告訴人甲○○之印章予被告丁○○使用,其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丁○○分擔犯罪行為,被告丙○○則利用被告丁○○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分擔,是其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利用不知情之施淑蓮為代理人申請變更登記,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前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於同一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因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能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時間相距多年,且目的不一,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丙○○、乙○○為使被告乙○○取得告訴人甲○○同意贈與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本應循正當方式請求告訴人甲○○配合,詎其不思依正當方法而為,竟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為非是;又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將正隆碾米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然被告丙○○、丁○○竟即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辦理變更,對告訴人甲○○財產權及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對於工廠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惟念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其確實曾經說過要轉讓土地給乙○○,故乙○○不需要再歸還,此部分亦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反面),及被告丙○○、丁○○原有意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將正隆碾米工廠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甲○○,惟告訴人甲○○向本院具狀表示,經洽詢縣府承辦人及其雖欲原諒被告等人,然恐百年之後家中仍有爭議,故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審卷第72頁及反面),與被告丙○○已為古稀之年,暨被告三人均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及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夫妻或親子關係,且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未徵詢告訴人甲○○同意即辦理土地移轉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而觸犯刑章,其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丙○○、丁○○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對其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啟自新。 九、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及被告丙○○、丁○○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分別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各一枚,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被告三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盜用告訴人甲○○之印文,依前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甲○○印章,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由被告持以申辦登記之文書,因於申請時已交付予各該受理機關,亦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其方式 │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 ├──┼────────────────────┼─────────┤ │ 一 │93年4 月1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無 │ │ │欄,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一枚 │ │ ├──┼────────────────────┼─────────┤ │ 二 │93年4 月1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之委託人│甲○○署押一枚 │ │ │欄,偽簽甲○○署押一枚及盜用甲○○印章,│ │ │ │蓋用印文一枚 │ │ ├──┼────────────────────┼─────────┤ │ 三 │93年4 月16日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甲○○署押一枚 │ │ │簽甲○○署押一枚及盜用甲○○印章,蓋用印│ │ │ │文一枚 │ │ ├──┼────────────────────┼─────────┤ │ 四 │93年4 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無 │ │ │,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一枚 │ │ ├──┼────────────────────┼─────────┤ │ 五 │93年5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甲○○印章│無 │ │ │,蓋用印文八枚 │ │ ├──┼────────────────────┼─────────┤ │ 六 │94年2 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甲○○印章│無 │ │ │,蓋用印文九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其方式 │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 ├──┼────────────────────┼─────────┤ │ 一 │讓渡同意書之出讓人欄,偽簽甲○○署押一枚│甲○○署押一枚 │ │ │及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一枚 │ │ ├──┼────────────────────┼─────────┤ │ 二 │97年4 月22日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欄│無 │ │ │,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