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 月27日99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侵占故意,案發當日其有4 次返回現場找尋失主,因其當日有工作,時間急迫,始未將告訴人乙○○行李報警處理,而其將行李托往他處,係為託伍先生保管,另為找尋失主資料,故將筆記型電腦攜回辦公室,而因該行李龐大,故未一併連同筆記型電腦帶回辦公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 月16日晚間23時54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9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側停車場平面1 樓北側電梯處(下稱A 處),拾得告訴人淡黃色黑斑橫條行李1 只,旋將該行李攜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側停車場平面層靠近西四路北側樓梯間3 樓處(下稱B 處)後,將置於前揭行李箱內之筆記型電腦取出並攜至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工作之辦公室內放置,並未將告訴人前揭物品交付警察處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8 頁),核與證人即機場保安隊第七分隊小隊長鄭高同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影本9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5至47頁)。酌以被告將告訴人前揭行李自告訴人遺忘之A 處,移往僅其知曉、亦非專供失物保管之B 處,而將前揭行李置於己實力所支配範圍,縱失主即告訴人返回尋找,亦不可得而隨即離去,被告豈有再遇失主之機會?是被告當日返回現場4 次,究否為尋找失主而為,要非無疑,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客觀上有侵占行為無訛。 (二)雖被告亦辯稱:其將前揭行李攜往B 處係為請遊民伍先生代為看管云云。惟亦供稱:案發當日,伍先生並不在B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參以B 處,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樓梯間(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在無人託管情形下任將具財產價值之行李置放於該處,益難認被告主觀係出於保管之意思而為。又被告係一成年男子,苟出於保管之意,其既可將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帶回辦公室放置,自可將內僅放置馬靴1 雙、紫色行李1 個、香菸3 條、娃娃1 個等連告訴人一介年輕女子亦可攜帶之行李,一併帶回辦公室,又豈會僅獨取該行李箱內最具價值之筆記型電腦攜回?復細繹該電腦既非被告所有,則電腦內何處有失主個人資料,被告自非能立時獲悉,而被告既稱因工作急迫,故無時間將拾獲之行李送交警察云云,又豈有時間開啟電腦查詢失主資料?況被告拾獲行李處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隊七分隊辦公室,唯一路徑為西側1 樓停車場平面層至3 樓航警局保安隊七分隊辦公室,依一般步行速度約需90秒一節,有航警局99年7 月6 日航警刑字第0990017411號函及路徑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被告既有時間4 次脫離工作崗位至A 處,豈會無1 分半鐘時間將該行李攜往航警局處理?更甚者,被告前已將告訴人前揭行李攜往3 樓B 處,苟被告果欲將該行李交由員警處理,豈會不順便將該行李攜往同位於3 樓航警局保安隊七分隊辦公室?是被告前揭所辨,顯違常情,益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前揭行李報警處理之意,主觀上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從被告將告訴人前揭行李置放知曉、亦非專供失物保管之B 處,又擅自將該行李內之筆記型電腦取出攜回辦公室,將該等物品置於己實力所支配範圍各節以觀,顯見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客觀上有侵占行為甚明。雖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輪班作業,有福營工程有限公司99年6 月10日福交維字第990614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既稱有4 次返回現場,即非於工作時間無法分身,自難認有何無法將前揭行李攜往航警局處理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取回全部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上訴猶持陳詞狡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