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陳沛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99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4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溪與黎琳焱於民國98年7 月間均為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之昕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慶公司)之守衛,於98年7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時值陳沛溪夜班輪值結束而由黎琳焱接任當日白班守衛工作時,因黎琳焱於交接班時數落陳沛溪未將守衛工作事項確實完成等事宜發生口角,陳沛溪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昕慶公司廠房內棍狀物1 支,在昕慶公司警衛室內趁黎琳焱不注意時,毆打黎琳焱頭部及身體多下,致黎琳焱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腕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軀幹及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黎琳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黎琳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黎琳焱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黎琳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檢察官、被告陳沛溪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沛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木棍於昕慶公司出現,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黎琳焱之犯行,辯稱:手上所持木棍是要驅趕野狗云云。經查: ㈠據本院當庭播放昕慶公司案發當天上午6 時許至7 時許間之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2 分56秒至3 分36秒:畫面右上角,鐵製電動大門外,出現一名頭戴安全帽,穿白色短袖襯衫之男子,朝大門內觀望。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3 分52秒至3 分58秒:鐵製電動大門開啟,該名頭戴安全帽,穿白色、短袖襯衫、灰長褲之男子隨即進入,並朝畫面右下方走去。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6 分30秒至6 分32秒:一名穿白色短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走過,且右手持者似為澆水容器。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8 分31秒至8 分36秒:一名穿白色短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左手拿安全帽及一只塑膠袋,右手持一支深色、長條狀的棍子,朝大門往外走出,並往畫面右上方離開。」,此有99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雖無顯示監視錄影之時間為何,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於99年10月3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9970395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記載:「職沈育霖於98年7 月11日處理黎琳焱遭傷害案,該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昕慶股份有限公司主動調閱後提供予警方。... 」(見同上本院卷第8 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承辦員警沈育霖承辦本案時,昕慶公司主動調閱後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則該畫面係昕慶公司調閱案發當日98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至7 時許間之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無誤,且畫面中顯示被告確實有手持棍狀物進出昕慶公司大門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琳焱於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因糾正被告一些行為而遭被告打伊後腦、上半身與下半身,案發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98年7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41號昕慶公司,他(指被告陳沛溪)是夜班,我早上去與陳沛溪交接,因為之前公司說要節約能源晚上不可以開冷氣開到天亮,所以我去交接時,就糾正他冷氣不能開到天亮,制服要穿黑色或藍色等,而且他說花澆了,但我去檢查,富貴樹沒有澆水,所以我就向被告提及此事,後來被告就不高興,去廠內拿鐵棍,偷偷走到我後面,第一下打我後腦,我就昏過去了,等我醒來我全身都被打。... 我只知道被告走進守衛室,我以為他要放制服,後來我就被打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守衛室內。」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證稱:「那天是禮拜六是休假,全場只有我跟陳沛溪兩位保全人員在。... (問:請描述當天的過程?)我去接陳沛溪的班,時間是上午6 點50分,我接班的時候跟陳沛溪說,當時陳沛溪是新進人員第三天,我跟陳沛溪說廠房的花要澆水,因為花很貴重,並且上班的時候要穿制服,冷氣因為現在在節省能源,所以下半夜的時候就要把冷氣關掉,陳沛溪嫌我囉嗦,陳沛溪就去廠房後面拿廢料鐵管進到警衛室,陳沛溪走到我的後面,我以為陳沛溪是要放雜物,結果我的後腦被物品擊中,我就昏倒了,醒來的時候,我的左手跟右手有受傷流血,是被鐵管打傷的。... 我看到陳沛溪的手藏在身後,好像有拿東西的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各次證述均一致,查無矛盾之處;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受傷及傷害現場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陳沛溪於告訴人受傷該段時間頭戴安全帽,手持棍狀物進入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欄記載:「民國98年7 月11日」、診斷欄記載:「1.左尺骨骨折;2.左腕關節脫位;3.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4.軀幹、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以下空白)。」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比對前揭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受傷部分,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於昕慶公司出現,係要驅趕野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㈢另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沛溪於案發時、地,究係持木棍、鐵管或鐵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黎琳焱,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伊於案發時、地係手持木棍云云(見偵卷第23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卷第3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鐵棍或鐵管,但伊判斷被告係持鐵棍毆打伊後腦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就此部分並非一致,復本案並未將上開棍狀物品扣案,是本院就卷存各項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所持之物係一棍狀物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沛溪認證人即告訴人黎琳焱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是證人上開證詞均非可採,並請求本院調閱證人即告訴人黎琳焱之精神相關病歷資料云云。然本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警詢、偵查,及本院各次訊問,除面對問題均能一一回答外,其歷次證述均一致,並無前後顛倒反覆,或有何應答不流暢連貫或有何反應異於常人之處,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之日期為何、星期幾?以及案發前後之緣由為何?記憶亦清晰、無誤,也均能一一回應,故難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降低其證詞之證明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敘明之。㈤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沛溪有上開事實欄一記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沛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琳焱因見習問題心生不耐,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黎琳焱,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