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7 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業就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定有明文,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雖亦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該法之處罰規定(參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法務部92年9 月22日法檢字第0920804013號函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既為大陸地區人民,自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原審逕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且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自適用之。再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1款、第13款、第63條第2 項、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71條、第91條之規定,均有關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之規定。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處罰。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並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不尋正當管道,反卻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