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豪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8 月13日99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 9月30日止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9 號「城市CRV 社 區」之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許火獅則曾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兩人前因社區管理事務略生齟齬。被告陳世豪明知「城市CRV 社區」社區管理中心裝設之門禁管理系統電腦及與其連線、裝設於社區地○○道出入口之車道感應式讀卡機內建置之社區地下室車位使用住戶資料均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由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負責保管,非依社區規約不得任意刪除、變更,竟基於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8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將門禁管理系統電腦內之門禁卡片資料予以變更,以此方式將社區地○○道出入口之車道感應式讀卡機及許火獅持有之車道出入口感應磁扣內所建置關於許火獅通行車道出入口權限之電磁紀錄均予刪除,致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關上開資料保存之完整性及許火獅通行社區地○○道出入口之權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許火獅欲自社區住處外出,駕駛車輛行經社區地○○○道進出口柵欄機時無法通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世豪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世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豪涉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火獅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人黃金菊、徐東爐、徐明汀、周芳蘭、林煌輝、黃啟明、黃正男之證述,以及SOYAL 感應式讀卡機使用手冊、「城市CRV 社區」感應扣申購登記簿、現場蒐證照片,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陳世豪固坦承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擔任「城市CRV 社區」管理中心之總幹事,且該社區僅授權總幹事可將社區住戶之出入磁卡消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98年 3月9 日許火獅之車道磁卡無法使用,是因社區車道讀卡機故障,當時並請警衛將車道柵欄、鐵門打開,供住戶免刷卡自由出入,且其於98年3 月9 日亦有叫修車道讀卡機,直至98年3 月16日汰換新機始排除故障,從未將許火獅持有之車道磁卡電磁紀錄刪除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火獅於警詢、偵訊中固指稱:98年3 月9 日上午11點外出時,發現其住家之車道磁卡遭無預警消磁,使其無法出入「城市CRV 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隨即至社區1 樓大廳詢問總幹事陳世豪何以如此,陳世豪表示因電腦當機致磁卡失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新卡,當時未想太多,遂付款購卡,然後就可自由進出大樓地下室,俟同日下午5 點多偕同太太再次詢問陳世豪,這次他竟表示「你先前若好好求我,我是可以解開,解開很容易,只不過你現在再怎麼求我也沒用」,因而認定是陳世豪將其車道磁卡無預警消磁云云(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8至19頁),證人黃金菊即許火獅配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98年3 月9 日下午,我跟我先生許火獅去散步,他告訴我他花了 300元購買新車道磁卡的事,我馬上跑去詢問陳世豪,舊磁卡我們已經用了3 、4 年,為何會突然無法出入?為何要花錢購買新磁卡?他說是電腦當機,我表示電腦當機不是住戶的錯,為何需要花錢購買新磁卡?他則說「電腦當機可以很容易修復,但是現在你再怎麼求我都沒有用」,我覺得是陳世豪將我們的磁卡消磁云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惟證人許火獅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98年3 月9 日當天上午11點我的車子出不去,不知是何原因便去找警衛詢問,警衛說要等總幹事陳世豪來才可以處理,警衛不知道用何方法幫我把柵欄拉起,讓我出門。後來陳世豪快下午1 點左右來了,他說我的磁扣不能用了,要我再買一個汽車磁扣,我說這個磁扣已經用了兩年,怎麼可能不能用,他要我再買1 個汽車磁扣,接著他又說是電腦當機了不能使用,我只好買了1 個新磁扣,我知道我被銷卡了,到了當天下午5 點鐘,我和我太太散步回來,我太太說一個磁扣要3 百元,這麼貴,她就跑去跟陳世豪理論,我也跟著她一起去,陳世豪說「電腦當機很簡單可以解,你不要以為給你一時方便,就可以永遠方便,你如果求我的話,還可以解,現在你這種態度是不可能幫你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觀諸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其對於究係何時向被告購買車道磁扣,以及當日外出時究係由警衛開啟柵欄放行抑或係因購買新車道磁扣後始得駕車出入社區地下停車場等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者,「城市CRV 社區○○道門禁系統之出口感應機於98年3 月9 日確因故障,導致柵欄、鐵捲門無法使用,需警衛以手動方式升起柵欄供住戶車輛駛出一情,業據證人陳錦駿即「城市CRV 社區」保全警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 9日許火獅有向我表示他無法通行車道,我就拿警衛使用的備用磁扣刷卡,但無法感應,故將柵欄機插頭拔起重新插入插座,再拿備用磁扣刷卡,結果還是無法感應,我就用手動方式將柵欄機升起,讓許火獅車輛出去,可能是那一陣子常下雨,柵欄機時好時壞,除許火獅外,還有好幾個住戶也有一樣的情況,直到銘園機電公司來修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甚明,而證人陳錦駿現已非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警衛,與被告復無深厚交情,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杜撰上情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且證人黃啟明即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城市CRV 社區○○道門禁系統架設、維修之廠商,該社區曾於98年3 月9 日報修車道感應故障,當天下午維修師傅檢查回報係讀卡機故障,嗣報價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即於98年3 月16日前往維修,確認是硬碟故障,導致車道出口柵欄、鐵捲門不能使用,並更換車道感應主機,至於請款單上所記載更換車道「入口」讀卡機字樣,應該是我們的疏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此外,復有「城市CRV 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請款憑證黏貼單、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綜據上證以觀,堪認許火獅於98年3 月9 日無法以其車道磁扣感應進出「城市CRV 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門禁系統,應係該系統之出口感應主機故障所致,被告辯稱是社區車道讀卡機故障,告訴人之車道磁扣才無法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黃金菊所稱覺得是陳世豪將其車道磁卡消磁云云,不過屬個人臆測猜想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㈢、況裝設於「城市CRV 社區○○○道感應讀卡機障礙類型包含以下4 種:⒈管理者操作電腦將特定卡片鎖卡,則該特定卡片將無法通過車道感應機。⒉卡片受損、磁性互相干擾、或卡片內附之晶片損壞。⒊感應機設備故障,則所有卡片及用戶都無法通行。⒋延伸設備(如捲門、柵欄)故障,所有卡片及用戶亦都無法通行;而「城市CRV 社區」提供予住戶使用之車道磁扣亦有使用年限,除磁扣本身可能會消磁外,晶片也可能損壞,如遇高頻率物品也會遭到破壞,這都是造成車道磁扣無法使用的原因等節,同經證人黃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再者,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會同「城市CRV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明汀、管理中心總幹事周芳蘭及告訴人等至該社區1 樓管理中心勘驗社區之電腦,勘驗結果為:該社區管理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門禁系統之電腦所保存之相關紀錄僅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於98年8 月16日前之資料均未保留一節,亦有卷附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10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47 頁、第156 至160 頁),經本院就該社區○設○道管制系統後,用以儲存住戶持用車道感應磁扣之管制模式,及住戶進出車道紀錄等資料之電腦硬碟是否曾更換過等事項再次函詢「城市CRV 社區」,嗣經該社區函復本院略以:本社區電腦系統於99年7 月30日前後發生異常,經永佰科技公司查修為電腦中毒,於99年8 月4 日重灌車道系統軟體時,僅留存住戶基本資料,其餘紀錄則無備份,有城市CRV 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6日城市CRV (汀)字第9905010 號函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繼經電詢證人黃啟明,亦表明如電腦系統軟體經重灌格式化過,相關資料將被覆蓋已無法尋得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當時無法使用之車道磁扣現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無從確認告訴人所稱其持有無法通行「城市CRV 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磁扣,是否係因遭刪除電磁紀錄而無法使用,自難依告訴人上開指訴逕認其所指之車道磁扣係遭被告擅自修改或刪除電磁紀錄致無法使用。 ㈣、至於證人徐東爐、徐明汀即「城市CRV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偵訊中陳稱該社區車道柵欄維修記錄、住戶購買車道磁卡需填載申購登記簿、僅總幹事有權限以電腦系統刪除特定卡片等事項(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150 頁),及證人周芳蘭即「城市CRV 社區」管理中心現任總幹事於偵訊中陳述該社區車道門禁管理系統之電腦操作權限與管理情形等節(見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以及證人林煌輝、黃正男即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於偵訊中各陳稱其任職公司負責「城市CRV 社區○○○道柵欄機裝設、維修、故障排除與以電腦系統刪除卡片通行權限,會留存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第149 頁背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核與證明被告是否有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無關聯性,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