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豐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 29日99年度壢簡字第256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豐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豐龍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3 巷32號億泰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主機手,與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SACOBOWALTERORPILLA(中文譯名瓦特,下稱瓦特)為同事關係。 黃豐龍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億泰公司內,因工作問題與瓦特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瓦特背部,再持扳手毆打瓦特左胸、手臂,致瓦特受有左胸、左背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瓦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豐龍於審理中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瓦特、證人億泰公司廠務課課長楊全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瓦特前往壢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 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同事關係,且告訴人係菲律賓籍勞工,與被告間或多或少存有溝通上之障礙,被告卻未相互扶持照顧,只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左背、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所幸傷害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瓦特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瓦特表示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爰斟酌被告於前未曾任何犯罪紀錄,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失慮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