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游佑嘉,已無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擔任社區主委乃有正當工作,亦無逃亡之虞,所犯雖為重罪,然亦經檢察官求予減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羈押乃干預最強之強制處分,允宜審慎為之,且重罪亦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復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自未可一概而論,然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其自白與卷內證據可資參酌,所涉罪名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3 年,均係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倘其中一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均不得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寬典,衡諸常情,逃亡主觀動機當極為強烈,實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以沐浴鹽包裝罐包裝該批毒品後裝箱,復告知承運之大陸地區東莞市捷昕─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以該批貨物「收貨人為林瑞岳、收貨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258 巷25號3 樓」係以假名與他人住址,混充為真實之受貨人、地,意欲以此逃避追捕查緝,足證被告亦有逃避刑事訴追之客觀行為。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以本件尚未定讞,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更據本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將來所服刑期既重,當因此更加強化被告逃亡動機,為確保日後之審判暨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所陳聲請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