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游清標 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黃議德 黃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3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以「至被告二人是否擅自以通行使用之方式,逾越前開確定判決對通行權範圍之限制,乃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方屬正辦」云云,然被告使用之現況與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範圍不同,係於民事法院命地政官「複丈、測繪」複丈圖之後所生,屬「故意」為新的竊佔行為;另龜山鄉公所為何以會前往「私人確認通行權(非既成道路)」鋪設柏油,是否係被告所申請,或外包商循被告所請,則被告亦難脫間接正犯之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被告黃議德、黃春發所有及渠等所使用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33地號、第438 之35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黃議德、黃春發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與第438 之33地號交界處,以鋪設柏油路及設置機車停車場之方式,竊佔聲請人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土地,又被告黃議德、黃春發就該柏油路僅有2.5 公尺之通行權,逾越2.5 公尺部分,被告黃議德、黃春發亦係竊佔聲請人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土地;另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與第438 之35地號交界處,被告黃議德、黃春發則以堆放木條、鐵片土石之方式,竊佔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之草堆土地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40頁)。經查: ㈠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係屬聲請人所有,有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8 頁),第438 之33地號係被告黃議德向聲請人之子游定圈所承租、第438 之35地號則係被告黃議德所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聲請人與被告黃春發、黃議德間,就上開土地間之通行權,經本案被告黃議德、黃春發等人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4號案件中對本案聲請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727 號判決,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727 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判決觀之,被告黃議德、黃春發與聲請人間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間土地通行權之爭議,應係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判決之主文即「確認原告黃議德、黃春發就被告游清標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0057公頃、C2部分面積0.0182公頃有通行權及H 部分面積0.0077公頃有通行權。」為既判力效力所及(C1、C2、H 部分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黃春發、黃議德以使用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3地號交界處道路之方式竊佔第438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經查: ⒈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3地號間之機車停車場部分,被告黃議德否認係渠等所使用(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30頁),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議德、黃春發興建機車停車場或使用該機車停車場,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自屬無據。 ⒉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3地號交界處之柏油路段究係何人鋪設,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科人員崔忠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爭執之鋪設柏油路部分,應係很早之前就已經鋪設,鋪設之資料應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調取,依一般之流程,因柏油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故鋪設時鄉公所應會經聲請人同意後,請聲請人出具切結書才會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務課,經該公務課表示: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上柏油路之鋪設,並非該所所施工,無相關資料可函調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68頁),則依偵查卷內證據觀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3地號間之柏油路係屬何人鋪設,仍屬有疑,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3地號間之柏油路係被告黃春發、黃議德所鋪設,則聲請人所述「龜山鄉公所為何以會前往私人確認通行權(非既成道路)鋪設柏油,是否可能係被告所申請,或外包商循被告所請,被告黃春發、黃議德屬間接正犯」等情,係屬聲請人所臆測,偵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之依據,況本院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況查,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判決觀之,該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謂「㈠... 證人陳水堂在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在黃議德、黃春發所開工廠鎰發金屬有限公司工作了16年,共換了3 個老闆,在同一地方同一工廠從67年或68年開始上班,78年到84年在鎰發公司之前10年,也在那地方工作,.. . 從我上班開始到目前上開道路是唯一通路,一定要經過不曉得是誰的土地,只知是唯一通路,沒別的通路,從我67年上班起即走這條路直到84年退休為止等語在卷... 。證人陳炳洪亦結稱:我71年任職廣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73年遷到桃園縣龜山鄉○○路15鄰2 號,當時該道路就存在... A 、C1、C2(含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C3原本是柏油路,D1是水泥路,其他是沒有舖設的道路,庭上的2位被告(指游清標、游定國)我認得,原本廣同公司廠房以前也是跟游清標租的。除了系爭道路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往公路,當時只有這條路可以出入等語在卷... 」等情,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案件中之證人陳水堂、陳炳洪所述,前開柏油路鋪設已久,被告黃春發、黃議德擔任負責人之工廠,實已更換3 任老闆,則並無證據顯示該柏油路係被告黃春發、黃議德所鋪設,況該柏油路於67年間至73年間業已存在,縱係被告黃春發、黃議德以竊佔之意而鋪設柏油路,聲請人於98年間方提起告訴,此部分亦已完成追訴時效之期限。 ⒊至聲請人以被告黃議德、黃春發就該柏油路通行權範圍僅有2.5 公尺之寬度,逾越通行權範圍部分,應構成竊佔云云,惟查,綜觀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7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除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727 號判決後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內記載「現況道路寬度2.5 公尺」外,上開判決之主文欄、理由欄內均未提及「確認被告黃議德、黃春發僅就道路寬度2.5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則被告黃議德、黃春發是否僅就道路寬度2. 5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實屬有疑,聲請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727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廢棄發回,而最終之確定判決僅「確認黃議德、黃春發就游清標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0057公頃、C2部分面積0.0182公頃有通行權及H 部分面積0.0077公頃有通行權」,是依上開判決觀之,尚難認定被告黃議德、黃春發僅就寬度2.5 公尺之柏油路部分有通行權,況聲請人雖指稱該柏油路已從88年間之寬度2.5 公尺,拓寬為6 、7 公尺,然縱認柏油路部分業經拓寬,惟究係何人鋪設,實屬不明,業如前述,則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率爾推論鋪設柏油路係被告黃議德、黃春發所為,則被告黃議德、黃春發有何「故意」逾越使用範圍之行為亦難認定,是不得據以推論被告黃議德、黃春發有故意竊佔之犯行。 ㈢聲請人另主張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交界處,經被告黃春發、黃議德竊佔,惟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交界處現場履勘,認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相互比鄰之草堆為一處陡坡上,坡上僅有木條一塊,且現場未釘有界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4 日現場履勘照片編號19號至23號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34頁),則依現場之狀況觀之,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是否業經鑑界?即其鑑界後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均尚難判定,況證人崔忠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就其所知,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尚未鑑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59頁),且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4 日現場履勘時,確認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間未釘有界樁等情表示:未釘有界樁即指沒有鑑界,有鑑界地上會釘有界樁,界樁係不可移動的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69頁),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簡長順律師亦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交界處之所有權歸屬係何人所有仍有爭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40頁),是依上揭證述、陳述可知,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土地尚未鑑界,所有權歸屬亦有爭議,此部分亦無聲請人所述「被告黃春發、黃議德使用之現況與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範圍不同」等情,則被告黃議德係上開路段第438 之35地號之所有權人,其主觀上認定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相鄰處草堆係屬其所有,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黃春發、黃議德於上開土地交界處放置木條1 塊,即認被告黃春發、黃議德有竊佔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 地號之意。況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92 年 度上易字第83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等判決均採此見解),故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因此縱使上開木條係被告等所放置,然該木條本即屬得移動搬離者,難認此一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及「排他性」之可言,本質上自不能被評價為刑法之竊佔。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議德、黃春發有何竊佔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議德、黃春發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議德、黃春發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