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潭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下稱產銷班)班長,產銷班設立宗旨為結合同業改進生產技術及辦理共同採購運銷而謀求班員收益;辰○○為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將公司)之董事長,木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景觀工程設計及施工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辰○○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民國92年間桃園縣觀音鄉擬舉辦蓮花季活動,乙○○為配合蓮花季活動並發展觀音鄉農業產業文化,計畫在該鄉設置大型指標、中型指標、小型指標、農場招牌及Logo標誌,乃於92年5 月30日以產銷班之名義,檢附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3 萬元之「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工程預算書圖」(下稱預算書圖),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220 萬元,以施作「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暨美化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經觀音鄉公所審核,於同年6 月3 日同意補助220 萬元後,即由乙○○以產銷班名義委由辰○○之木將公司施作本案工程。 二、詎乙○○與辰○○2 人為請領補助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6 月20日前某日,由辰○○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盜用時任木將公司設計部經理,兼任鑫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嗣於92年6 月20日更名為鑫太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股東為木將公司合夥人辰○○、午○○、辛○○3 人及其等家人,與木將公司辦公地點在同一處所,係木將公司合夥人間為因應公共工程施工、設計不得由同一廠商承包所設立之公司,下稱鑫太公司)負責人之午○○留存於木將、鑫太公司內之鑫太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觀音鄉蔬菜產銷班委託辦理『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及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設計監造合約)上,偽造以午○○名義簽立之設計監造合約;另明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連陞鐵工廠(負責人為戊○○之弟翁進龍,翁進龍業於93年7 月10日逝世)免用發票收據上「收據專用章」欄位上有已成年不詳之人偽造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章印文,仍未得翁進龍同意,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收據上摘要、數量、單價、總價欄位偽填「農場招牌,1 ,53077 ,53077 」等文字、數字,偽造以連陞鐵工廠名義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共26張。嗣並由辰○○指示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將前開文件、單據併同附表四編號1 、4 、7 、15之文件交付予乙○○,由乙○○於92年6 月20日持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2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午○○、翁進龍與觀音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92年7 月25日前某日,由辰○○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盜用午○○留存於木將、鑫太公司內之鑫太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計監造合約上,偽造以午○○名義簽立之設計監造合約;另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盜用午○○、巳○○、己○○留存於木將、鑫太公司之私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及美化工程設計監造薪工表」(下稱薪工表)上,偽造業經午○○、巳○○、己○○同意製作之薪工表;另明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據專用章」欄位上有已成年不詳之人偽造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壬○○私章(下合稱陽明廣告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仍未得壬○○同意,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摘要、數量、總價欄位偽填「農場招牌,1 ,76154 (22張)或76153 (4 張)」等文字、數字,偽造以陽明廣告工程行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6張。嗣並由辰○○指示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將前開文件、單據併同附表四編號2 、5 、8 、16之文件交付予乙○○,由乙○○於92年7 月25日持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2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午○○、巳○○、己○○、壬○○與觀音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 ㈢於92年7 、8 月間某日前之某日,辰○○明知本案工程中大型、中型指標工程施作之金額並非221 萬5,860 元,仍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另明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據專用章」欄位上有已成年不詳之人偽造陽明廣告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仍未得壬○○同意,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工務部主任丙○○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摘要、數量、總價欄位偽填「農場招牌,1 ,53204 (26張)」或於摘要、數量、單價、總價欄位偽填「LOGO標誌,25,3282.8,82070 (2 張)」等文字、數字,偽造以陽明廣告工程行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8張;另趁與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坎普公司)負責人寅○○簽訂「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招牌(小型指標)採購契約」(下稱小型指標採購契約),寅○○將其私章與坎普公司章(下合稱坎普公司大小章)交付木將公司人員用印時疏於注意,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盜用坎普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造業經坎普公司參與驗收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並由辰○○指示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將前開文件、單據併同附表四編號9 之文件交付予乙○○,乙○○明知產銷班委託木將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各該細項工程金額及總金額並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經費總支出明細表所載,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經費總支出明細表上填載不實之細項工程金額與總金額,亦明知坎普公司並未參與驗收,仍在附表二編號2 、3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即附表一編號6 、7 之文書)登載本案業經坎普公司會同參與驗收之不實事項,嗣並由乙○○於92年7 、8 月間某日,連同上開木將公司人員所交付之文件、單據,持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2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午○○、壬○○、寅○○與觀音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 ㈣於92年10月6 日前某日,由辰○○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盜用午○○留存於木將、鑫太公司內之鑫太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設計監造合約上,偽造以午○○名義簽立之設計監造合約;另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盜用午○○、辛○○、巳○○、己○○留存於木將、鑫太公司之私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薪工表上,偽造業經午○○、辛○○、巳○○、己○○同意製作之薪工表;另明知本案工程中大型、中型指標工程施作之金額並非171 萬1,700 元,仍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填製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另趁坎普公司負責人寅○○簽訂小型指標採購契約,將坎普公司大小章交付木將公司人員用印時疏於注意,使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盜蓋前揭印章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造業經坎普公司參與驗收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並由辰○○指示已成年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將前開文件、單據併同附表四編號3 、6 、10、16之文件交付予乙○○。乙○○明知本案工程各該細項工程金額及總金額並非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經費總支出明細表所載,亦明知本案工程中大型、中型指標與小型指標施作之金額並非171 萬1,700 元、30萬6,652 元,仍將不實之金額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經費總支出明細表與結算明細表上,亦明知坎普公司並未參與驗收,仍在附表二編號7 、8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即附表一編號9 、10之文書)登載本案業經坎普公司參與驗收之不實事項,嗣並由乙○○於92年10月6 日,連同上開木將公司人員所交付之文件、單據,持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10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午○○、辛○○、巳○○、己○○、寅○○與觀音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乙○○、證人壬○○、午○○、巳○○、辛○○、己○○、癸○○、王盛隆、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卷一第1 至5 頁)與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工程申請補助款流程(見偵卷卷三第1 至3 頁),為被告乙○○、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對被告辰○○、證人壬○○、午○○、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71頁刑事準備書狀、第95頁背面至96頁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辰○○之辯護人對被告乙○○、證人辛○○、巳○○、己○○、午○○、癸○○、王盛隆、壬○○、甲○○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工程申請補助款流程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6頁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證據資料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辰○○、證人壬○○、午○○、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被告乙○○、證人辛○○、巳○○、己○○、午○○、癸○○、王盛隆、壬○○、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工程申請補助款流程對被告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壬○○、午○○、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另證人徐智芳於98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見偵卷卷四第299 頁)乃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證人徐智芳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並經被告辰○○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證人徐智芳於98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對被告辰○○而言,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使用。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辰○○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卷四第325 至328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訴卷卷一第35至44頁),被告乙○○於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既已獲保障,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未為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6頁、訴卷卷一第131 頁、訴卷卷四第169 至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辰○○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4 次資料都是辰○○交給伊,伊看過才蓋章,印象中只有跟辰○○簽約,至於坎普公司與午○○的契約都是辰○○給伊的,伊沒有注意到免用統一發票的部分,也沒有注意到是不同公司,以及發票上日期沒有寫得很清楚或沒有註記,發票的金額都是辰○○開給伊的。伊認為該文件都是真正,才會提出申請。因為伊不曾做過這種工程,而木將公司也是大公司,所以雖然第2 次以後的請款單據已經跟第1 次有所不同,但伊不曾懷疑單據是假的。本案係配合農民與公所要求在陳總統來之前完成,伊確實都有施作,沒有騙公所的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背面、訴卷卷三第186 頁背面、第188 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2 張、驗收紀錄等文件,均係乙○○依其職權用印所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另設計監造合約係木將公司人員交付乙○○用印,又相關發票單據等文件,均係木將公司人員於工程完工後交付被告乙○○請領補助款使用,乙○○並未參與蒐集或製作發票收據,主觀上均以為真正,且於前後3 次退件後,均將全部文件交還木將公司人員,待木將公司人員補齊資料後,復向觀音鄉公所請款,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訴卷卷三第189 頁)。被告辰○○辯稱:這4 次去請款金額都是配合乙○○說要多少錢,伊就去改。當時幫產銷班設計規劃時是400 多萬元,產銷班說觀音鄉公所要補助220 萬元,其他部分自籌。各個自籌款無法確定,所以就用下包的收據先報上去,自籌款部分不用開發票。伊公司只能開發票,配合觀音鄉公所補助款一定要用發票。至於統一發票上的日期沒有註記清楚要問伊公司會計。相關單據都有施作,只是在與業主配合款的調整上面有誤差,這些單據應該都是小包提上來的,不可能偽造,如果有偽造的事實,也有可能是伊工務部門承辦人的疏失。午○○是設計部經理兼股東,設計部如何處理應該很清楚,且當時與伊不愉快,午○○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訴卷卷三第188 頁);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午○○92年6 、7 月間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仍為木將、鑫太公司合夥人,並為鑫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木將公司設計部經理,而設計監造合約上午○○印文即為鑫太公司負責人午○○之登記印鑑章,足見設計監造合約午○○簽章,係由木將公司工務部門人員按木將公司一般工程契約作業慣例,持午○○鑫太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簽蓋,午○○曾概括授權辰○○使用其印章簽立與木將公司業務有關之設計監造契約。另己○○為木將公司設計部職員、辛○○、巳○○為木將公司工務部職員,其3 人於92年間均有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工及施工之工作,午○○亦有概括授權,薪工表係由木將公司工務部門人員按工程文件作業慣例,以午○○、辛○○、巳○○、己○○事先同意留存於公司用以製作工程文件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所製作,且為暫供產銷班核對工程款金額之用(日後待產銷班付款後再補開發票),有默示授權,並非偽造之文書。設計監造合約之金額36萬元、35萬元、18萬1,648 元,均係由有權製作之辰○○、乙○○協商同意,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則均係由有權製作之辰○○依協商同意工程金額開立,均不成立偽造文書。且上開發票嗣後並未持以申報稅捐,另附表三編號1 之發票因嗣後工程金額變更而作廢,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附表一編號2 、4 、5 之收據,均係由木將公司工務部人員向某小包商取得已蓋章空白收據後(依辰○○認知,係木將公司人員向連陞企業社負責人戊○○或與連陞企業社有關之人員,陽明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壬○○或實際有開立陽明廣告工程行收據之甲○○所取得,惟戊○○、壬○○、甲○○皆為推卸責任,否認係由其等或與其等相關之人所提供),依當時與產銷班協議之工程金額填載,並非偽造文書,且僅係暫以小包之收據報銷,日後產銷班支付其餘自籌款時,再由木將公司核實開立發票。又陽明廣告工程行收據上「壬○○」印文,依肉眼辨識,明顯與壬○○於偵查中提出之「壬○○」印章印文完全相同,而橢圓形戳章上電話為甲○○住家即陽明廣告工程行登記地址電話,足見確係由壬○○或甲○○或其等授權之人提供。驗收紀錄係由木將公司人員丙○○與產銷班及各農場主人會同驗收後,由開立發票之廠商木將公司及坎普公司配合用印,其上記載之採購金額453 萬元、220 萬元為該次請款之總金額,並無不實可言。經費總支出明細表係由產銷班按本次請款單據逐項列出總表,並無不實可言。本件並非木將公司要付款給小包,不會到會計或公司負責人,除了木將公司發票外,其餘作業工務部門即可完成,發票、設計監造合約、薪工表等,均係由木將公司工程部人員所製作,小包商如坎普公司之發票、連陞鐵工廠、陽明廣告工程行之收據等,皆是由工務部人員子○○、巳○○等向小包商取得,或是取得用完印後之空白單據,並由子○○、巳○○、丙○○彙整,按木將公司與產銷班協商之工程總額分配填載於空白單據,結算明細表及驗收紀錄等亦為工程部人員所製作,請款單據上文字均非辰○○所書寫或填製、整理,該等請款契約及單據並非辰○○所製作,且係依照木將公司與產銷班協議調整金額分配填載,木將公司確有施作工程,並無明知不實而填載之情。子○○是負責施工的工地主任,巳○○負責所有文件處理,應該是他們2 人推卸責任。偽造文書是有形偽造,並非事實與內容不符就是偽造,而且必須有故意,不處罰過失。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必須有明知不實的要件,且當做會計憑證或帳冊使用。戊○○證稱其弟有經營過連陞鐵工廠,且地址、電話與卷內收據上地址、電話相同,此種與公司營業密切相關的資訊並非容易取得,合理推論是木將公司工程部人員把戊○○或其所授權之人提供的單據移到本案使用,並非辰○○刻意偽造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74至76頁、訴卷卷三第188 至189 、200 至210 、213 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產銷班班長,被告辰○○為木將公司董事長,產銷班設立宗旨為結合同業改進生產技術及辦理共同採購運銷而謀求班員收益,木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景觀工程設計及施工等,92年間桃園縣觀音鄉擬舉辦蓮花季活動,被告乙○○為配合蓮花季活動並發展觀音鄉農業產業文化,計畫在該鄉設置大型指標、中型指標、小型指標、農場招牌及Logo標誌,乃於92年5 月30日以產銷班之名義,檢附預算書圖,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220 萬元,以施作本案工程,經觀音鄉公所審核,於同年6 月3 日同意補助220 萬元後,即由乙○○以產銷班名義委由辰○○之木將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本案被告乙○○持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款之相關文件、單據,除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接受觀音鄉公所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外,均係由被告辰○○提供予被告乙○○,被告乙○○分別於92年6 月20日、92年7 月25日、92年7 、8 月間某日、92年10月6 日先後4 次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單據,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前3 次申請220 萬元,第4 次申請110 萬元)等情,為被告乙○○、辰○○所不爭(見偵卷卷一第7 至8 、10至11、14、16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訴卷卷一第41、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另除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外,復有產銷班班公約、2003年桃園縣蓮花季觀音鄉第3 次籌備會議(下稱第3 次籌備會議)紀錄、產銷班92年5 月30日桃觀鄉產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算書圖、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 日桃觀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卷一第100 至102 、105 至109 、113 至115 、11 6至125 、127 至129 頁)、產銷班92年6 月20日桃觀蔬字第920620號函、92年7 月25日(92)桃觀蔬字第0725號函、92年10月6 日桃觀鄉產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指標暨蓮園農場招牌施設工程協調會(下稱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偵卷卷四第28至31頁)、木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訴卷卷一第86至99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即木將、鑫太公司(原名鑫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鑫太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01 至112 頁鑫太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合夥人、木將公司設計部經理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木將公司與鑫太公司是同一批合夥人先後設立的兩家公司,合夥人有伊本人、辰○○、辛○○及3 個人的家人,兩家公司都在桃園市文中路上某棟大樓的7 樓或某層樓辦公。伊在木將公司是擔任經理,職務內容主要是負責公司設計的業務。早期3 人分工由伊負責設計,辛○○負責施工,辰○○負責業務。鑫太公司成立是比較後期的事,因為有公共工程設計跟施工分開的需求。伊曾經擔任鑫太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11 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木將、鑫太公司合夥人、木將公司工務部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木將公司與鑫太公司合夥股東都是伊、辰○○、午○○,兩家公司人員會互相支援工作,因為都在同一個地點辦公。伊擔任木將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工務的部分,即現場施工及全盤調度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9頁),證人即鑫太公司景觀設計師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2年到93年任職鑫太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師。木將公司與鑫太公司有辰○○、辛○○、午○○3 個老闆,兩家老闆都一樣,而且都在同一個地點辦公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5頁)均相符,則木將公司與鑫太公司皆係由被告辰○○與證人午○○、辛○○3 人合夥設立,早期3 人分別負責業務、設計與工務,辦公地點同一,並由證人午○○任鑫太公司負責人,鑫太公司係為因應公共工程設計與施工分開之需求而設立等事實,均堪認定。證人午○○復結證稱:伊任職木將公司期間沒有接觸過本案工程,也沒有聽過公司有承做這個案子,伊沒有看過卷附設計監造合約與薪工表,上面為何蓋伊私章伊也不明白。伊收到本案傳票後,有特別查明是在92年7 月間從木將公司離職,離職前如果在木將公司有擔任特別的工作或參與什麼案子的設計應該會特別有印象,但卷附設計監造合約與薪工表伊一點印象都沒有。鑫太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與卷附3 份設計監造合約印文相似,如果沒有經過特別複製的話,是同一個章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11 至212 、215 頁),另互核午○○任鑫太公司負責人期間鑫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與本案先後3 次提出申請所附設計監造合約上午○○私章印文確屬近似,亦有上開合約與鑫太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供參(見偵卷卷三第19至22、178 至184 頁、卷二第83至88頁、本院訴卷卷二第105 、107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設計監造合約上「午○○」印文,確係午○○留存於木將、鑫太公司內之鑫太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且附表一編號1 、3 、8 設計監造合約之簽訂並未經午○○事先同意。證人午○○另結證稱:每一位合夥人都有自己的管道,案件如何來的依各人關係而有不同,但案件進來之後,是以公司名義去簽約的,在伊離職之前,並沒有用伊私人名義去投標的情形。伊當初離開公司的時候是認為鑫太公司負責人名義也會變更,而且工程是以鑫太公司名義得標,所以以伊名義作為鑫太公司負責人已得標或已投標之工程部分並未約定如何處理。公司不可能用個人名義去投標。應該是用公司名義去簽約,怎麼可能用個人名義去簽約。3 個合夥人彼此間授權對外簽約的默契是存在的,但是當時沒有談到是用公司或個人的名義對外簽約。伊不會授權其他合夥人擅自用伊自己的名義跟業主簽約是伊一貫的想法。合夥人間並沒有如果民間業主要求公司用私人名義與業主簽約,合夥人同意配合辦理的默契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11 至212 、215 、234 頁背面至237 頁),亦核與證人辛○○結證稱:在伊擔任木將公司合夥股東期間,並無用伊個人名義對外承接過任何案件。3 個股東都有各自的朋友或客戶可以各自對外接案子,但都是用公司的名義取得案件,在伊任職期間,並沒有股東使用伊名義對外承接案子,伊也沒有以其他股東個人名義對外承接案件。伊說3 個股東有默契可以未經同意互相使用股東的名義對外承接案子的意思,是指如果有股東未經伊同意用伊名義對外承接案子,伊可以接受,但是其他兩位股東是否可以接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33頁)相符,而以個人作為簽約時之契約主體,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歸屬於個人,利益與法律責任亦由個人承擔,此顯與被告辰○○、證人午○○、辛○○3 人合夥成立木將、鑫太公司,由公司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以免權利義務歸屬於個人致權義無法釐清之目的不符,故木將、鑫太公司合夥股東間並不存在彼此授權以合夥股東「個人名義」對外簽約之默示授權默契,應堪認定。則被告辰○○之辯護人辯稱:午○○有默示授權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辛○○結證稱:木將、鑫太公司有要求員工把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私章交到公司給會計及工務助理,放在鐵櫃裡統一保管,目的是要配合工程需要蓋章的情況使用,因為有時候承攬工程需要員工學經歷證明,所以需要他們的身分證影本。薪工表上蓋用伊留存在公司的印章沒有事先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核與證人即木將公司工務部工務助理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0年進木將公司直到93年7 月木將公司結束營業,擔任工務助理。伊沒有參與本案工程,不確定公司有沒有承攬到這個工程。卷附薪工表並非伊所製作,亦不知係何人製作,伊並未參與本案工程監造的工作。薪工表上的章是伊的章沒有錯,該章是便章,公司會要求員工放一顆便章在公司。那是會計要求員工報所得稅時方便蓋的章,工程文件若有需要也有用這顆印章。員工一進公司的時候,公司就有要求提供人事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但是公司把這些資料拿去投標工程,沒有經過員工事先的同意。若以員工留存會計處印章報銷工程款項,並未事先獲得員工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38 頁背面至241 頁),證人己○○結證稱:伊知道有本案工程,但應該是木將公司做的。因為本案工程伊沒有做到設計的部分,伊只有幫忙施工一天。在指標牌上寫字。木將公司或鑫太公司有把員工私章或身分證影本放在公司會計處,做領款用途。伊記得伊在鑫太公司任職時,確實有放印章在會計那邊,但卷內薪工表上印文是否為伊放在會計處的印文,伊無法確定。薪工表上使用伊名義好像沒有經過伊事先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即木將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使用員工的人事資料、身分證影本、印章,一般都不會事先詢問員工的意見,公司有需要就直接拿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8頁)均相符,被告辰○○亦供稱:薪工表上的印文應該是公司內部核銷用的章,也就是會計部門請款時、領薪水時用的章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8頁),則本案附表一編號3 、8 之薪工表使用午○○、辛○○、巳○○、己○○印章,除附表一編號3 薪工表上辛○○之印文外(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㈢3.所述),並未獲得其等事先同意,且所使用之印章係其等留存於公司會計處之印章,即堪認定。至證人辛○○雖另證稱:木將、鑫太公司其他員工將印章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時,公司有告知有使用他們印章製作業務上文件的需要,伊沒有聽說任何員工反對公司使用他們印章於業務上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31頁背面),然證人辛○○上開證言已與證人巳○○、子○○、己○○等證詞相齟齬,且依上開證人證言,證人午○○、巳○○、己○○確未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則薪工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縱令木將、鑫太公司員工確有事先概括同意公司使用個人存放於公司之印章,亦難認本案與事實不符之薪工表係在證人午○○、巳○○、己○○等概括授權範圍內,是本院自無從逕以證人辛○○上開證言,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辰○○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蓋用午○○、辛○○、巳○○、己○○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3 、8 之薪工表上係經其等默示授權云云,除附表一編號3 薪工表上辛○○之印文外,亦無足取。 ㈢證人即連陞企業社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連陞企業社承攬過木將公司很多工程,但並未承攬本案工程,伊沒有看過卷附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收據,收據上的戳章,連陞企業社沒有使用過,伊沒有這個章,未曾見過,在自強南路學習時也沒有見過。在伊88年接手之前,伊弟弟翁進龍有在戳章上「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地址開鐵工廠,沒有營利事業名稱,招牌掛連陞鐵工廠,收據上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伊萬壽路工廠的電話,也是從○○○路00號移過來的。伊去翁進龍工廠學習2 年之後就自己去萬壽路開,伊弟弟直接跟過來,因為自強南路的房子房東要賣,連陞鐵工廠87年就關了。伊弟弟沒有做過本案工程,當時辰○○有打電話到萬壽路公司給伊,有提及本案工程,伊跟辰○○說這個招牌的事情要找廣告公司,伊沒有在做。翁進龍在93年7 月10日與伊做鐵工時墜落而過世。87年伊跟伊弟弟在連陞企業社做事時,沒有用過連陞鐵工廠的名義對外營業,都用連陞企業社。伊想問辰○○為何卷內連陞鐵工廠收據會到辰○○手上,伊並沒有做這個工作,辰○○卻有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73 至176 頁),核與連陞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顯示,連陞企業社係於87年2 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8 月8 日桃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連陞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01 至125 頁)。互核上開證人戊○○證言與卷附連陞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可知證人戊○○之弟翁進龍所開設之連陞鐵工廠早於87年2 月間即已結束營業,並由證人戊○○所開設之連陞企業社接手,則本案工程於92年6 月間施作時,連陞鐵工廠早已結束營業,且連陞鐵工廠或連陞企業社均未曾承攬本案工程,此由本案施工照片顯示,本案工程大型、中型、小型指標、農場招牌多係木造或水泥造,並非鐵造,亦屬相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卷四第100 至131 頁),另卷附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收據上之戳章印文與證人戊○○當庭提供、蓋用之連陞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顯有不同,有戊○○當庭用印之連陞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85 頁),則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收據26張,被告辰○○並非自有權製作人取得且令不知情之木將公司人員偽填內容不實之金額一節,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陽明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卷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是伊公司的,公司章跟私人章都不是伊公司的,只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負責人正確,伊確實沒有幫乙○○或是辰○○在桃園縣觀音鄉設置廣告招牌等語(見偵卷卷四第343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陽明廣告工程行負責人,陽明廣告工程行在92年間沒有承攬本案工程,伊不知道有這個工程,卷附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陽明廣告工程行所開立,因為陽明廣告工程行的圖章沒有外流過,而收據上的專用章及伊個人私章都不是公司及伊個人所有或提供,伊不知為何會有卷附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在,收據上牛哥哥生態農場、莫內的花園等,未曾與陽明廣告工程行往來過,伊未曾承攬過木將公司或其下包公司工程,也不認識木將公司員工、股東或負責人,陽明廣告工程行很少開收據,有開收據就是一般幾百元的小額交易,不會超過5,000 元,所以伊不記得曾經開給誰過,1 年頂多開10來張,陽明廣告工程行登記的大小章是由伊保管,但因為公司地址登記在甲○○家,所以甲○○那邊也有1 份大小章在他保管中,伊無法核對卷附收據上的章是否為甲○○那邊保管的,甲○○所開立的收據金額頂多也是幾千元,因為伊工程行掛在甲○○住址,所以默契上允許甲○○使用陽明廣告工程行對外做小額交易。伊無法辨識偵卷卷四第352 頁伊偵查中蓋用之壬○○私章與偵卷卷三第120 、156 頁收據上壬○○私章印文是否為同一顆章的印文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05 至208 、210 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立瑋壓克力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卷內陽明廣告工程行收據並非伊所開立,伊沒有承攬本案工程等語(見偵卷卷四第34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立瑋壓克力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幫陽明廣告工程行開收據有經過壬○○同意,伊和壬○○都有在開陽明廣告工程行的收據,伊未曾承接木將公司或其下包廠商工程,也不認識木將公司人員,卷附收據伊在開立時沒有看過,是被調查局詢問時才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78 頁)均相符,則依證人壬○○、甲○○之證言,其2 人未曾承包本案工程或其他木將公司或其下包之工程,卷附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非其2 人所開立,且無論證人壬○○或甲○○所開立之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至多不會超過幾千元等情,均堪認定。至證人甲○○雖亦結證稱:伊有看過收據上陽明廣告工程行的戳章印文及壬○○私章印文,這個章是放在伊那邊的章,壬○○本人的章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78 頁),然又改稱陽明廣告工程行戳章印文與放在伊那邊的章很像,但伊不確定是不是放在伊那邊的章,壬○○私章印文好像不大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78 頁)。而依前揭證人壬○○、甲○○證言,其2 人並未承接本案工程或木將公司及其下包其他工程,亦未曾開立卷附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縱令卷附收據壬○○私章印文與當初甲○○所保管者類似(因影本無法鑑定,故無從鑑定卷附收據上壬○○私章印文與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留存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訴卷卷三第160 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亦非壬○○、甲○○所保管之陽明廣告工程行真正大小章印文。且個人對於印文是否相似之主觀認知容有不同,此由證人壬○○、甲○○及證人甲○○本身先後就本案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章上壬○○私章印文與壬○○偵查中所留存壬○○私章印文是否相同之判斷皆有不同,亦可得知,是本院亦無從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及卷附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壬○○私章與證人壬○○於偵查庭當庭蓋用留存之壬○○私章近似,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辰○○之辯護人辯稱:卷附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章上壬○○私章印文與偵卷第352 頁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壬○○私章印文肉眼辨識,顯屬相同云云,亦無足採。另證人即木將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5 之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8張應該是工務部的辛○○、子○○或者是巳○○拿給伊的,何人拿給伊的伊不確定,拿到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了,伊不清楚何人用印,收據上的國字及數字是蓋好印之後伊寫的,金額是把所有總價拆開來填上去,由伊填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該是上面有交代,伊自己不可能去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來填,伊上面只有辛○○、辰○○2 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51 至152 、156 頁),證人丙○○另結證稱:進行施工、請款、驗收一般是針對自己的施工的工地範圍進行,不會交錯替其他人的部分進行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54 頁背面),然本案卻例外由丙○○對子○○施工之工地進行請款、驗收,自然係依上司指示所為,此亦核與證人辛○○結證稱:辰○○告訴伊有本案工程,叫伊派工務去處理,因為伊當時比較忙,所以伊派子○○去處理本案工務方面的工作。伊本人沒有參與本案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9頁背面),及證人子○○結證稱:如果有工程要施作,通常是辛○○指示伊到現場施作,分配工作給伊,本案工地辛○○應該沒有去監工,本案是伊帶領工班下去施作的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6頁背面)均相符,是證人辛○○並未參與本案工程,應堪認定,則證人丙○○所謂指示伊將工程總金額扣除大型、中型、小型指標契約金額後,平均填載至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上面的人」,即係被告辰○○,洵堪認定。則本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確係被告辰○○自無權製作人取得後,再令不知情之證人丙○○填載內容不實之偽造收據,即堪認定。 ㈤證人即坎普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的大小章是伊章放在旁邊,跟伊簽約的人幫伊蓋的。伊沒有跟劉先生他們去驗收,伊公司也沒有派員去驗收,是劉先生公司自己派人去驗收的,偵卷卷三第171 、261 頁驗收紀錄、第258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大小章確為坎普公司大小章,但驗收紀錄上採購金額453 萬元、220 萬元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人告訴過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的金額與日期等內容是否屬實伊不清楚。伊沒有印象有蓋過這兩份驗收紀錄,伊當初簽約時伊都是負責簽名,伊公司大小章都是由對方直接拿去蓋,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對方蓋了哪些文件。伊絕對不會同意製作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為金額不符而且伊沒有參與驗收,上面記載的內容都是伊不清楚的。伊不知道前揭文件上坎普公司大小章怎麼蓋的,伊沒有在上開文件上蓋過伊公司大小章。劉先生或其公司人員沒有跟伊提過要配合簽蓋驗收文件,本案工程坎普公司只有伊一個人參與。伊不會在空白內容的文件上蓋用伊公司大小章,但是當時劉先生的人有來,也有告訴伊他們要跑什麼樣的流程,需要伊公司先蓋章,所以伊就將坎普公司大小章交給對方蓋,對方蓋了什麼文件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86頁),核與證人丙○○結證稱:伊與乙○○到現場驗收,看有沒有做東西,看完之後做驗收單。參與本案驗收的人除了伊與乙○○外,農場招牌部分農場的人都會出來,所以應該只有伊與乙○○及桃園縣觀音鄉各蓮園農場主人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50 頁)相符,則本案工程參與驗收之人員僅有被告乙○○、證人丙○○與各蓮園農場主人,證人寅○○並未參與驗收,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坎普公司大小章,係木將公司人員趁簽約之際盜用蓋印於前開文件,應堪認定。而該等人員非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非得為之,則附表一編號6 、7 、9 、10之文件,均係木將公司負責人被告辰○○使不知情員工盜蓋偽造後交由被告乙○○用印製作完成,即堪認定。而被告乙○○既親自參與本案驗收,對坎普公司並未參與驗收一節,即無從諉為不知,則其顯然明知坎普公司並未參與驗收,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表二編號2 、3 、7 、8 之文件(即附表一編號6 、7 、9 、10之文件)上。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不實云云,實無足採。 ㈥本案大型、中型指標之採購金額,既經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75 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五、㈣所述),則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及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等,既未以前開金額為製作依據或計算基礎,即屬不實。另證人寅○○結證稱:伊承攬設計休閒農場的位置及招牌的圖面及其印刷,並且將上開印刷的圖片黏貼在招牌上的施工,本案中型指標上觀音鄉蓮花園位置的地形圖是伊公司設計的,由其他公司雷射雕刻在不鏽鋼板上,小型指標都不是伊公司施工的,字樣也不是伊公司設計跟製作的,農場招牌上各蓮園名稱、看板是伊公司設計、印刷及施工,但木工及遮雨設備不是伊公司做的,伊公司只有負責招牌內文字、圖畫的設計、印刷及貼上施工,小型指標上方蓮花Logo不是伊公司設計,但是是伊公司協助印刷出來,並貼在與該Logo大小相符的不鏽鋼鋼板上,並將成品交給劉先生那邊施工的人。本案小型指標工程金額不是45萬元,應該是30萬6,652 元,伊請的金額是少於30萬6,652 元,因為伊沒有做出這麼多東西給觀音蓮園,是劉先生叫伊開這個數字,因為伊想這個工程坎普公司有做也有賺錢,而且伊覺得劉先生很好,介紹伊做這個工程,而且這個工程也不複雜,所以伊儘量跟劉先生配合,讓工作可以順利進行,但是伊實際上沒有拿到發票上數額這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78、81至83頁),足見本案坎普公司承包部分為農場招牌圖面設計、印刷、黏貼、中型指標上蓮園農場位置圖之設計、小型指標上方Logo之協助印刷,並未施作小型指標,且施作金額亦少於30萬6,652 元,則附表二編號6 之結算明細表之金額、工項亦屬不實。是以上開發票金額為基礎及以未曾施作本案之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基礎所製作之附表二編號1 、4 之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6 之結算明細表亦屬不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結算證明書內容非不實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㈦另證人即木將公司會計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木將公司承攬工程向業主請款的過程,工地主任及工務助理會參與,請款資料原則上是工務部負責,正常情況之下都是工務部製作的。工務部會拿木將公司的發票去業主那邊開,因為金額多少要到那邊才知道。工務部的人會連發票章一起帶出去,或是有時候會把發票章預先蓋好。工程方面的契約及小包的請款單據是巳○○交給伊,因為工地的事情她才清楚,她往來工地與辦公室之間,會接觸到業主,跟班長、工地主任及業主會做一些溝通,而且木將公司的發票很多也是由她帶出去開的,請款的內容也是她比較清楚,她是做一些工程方面的資料整理。伊剛任職時,合約書、驗收文件係由伊製作,但巳○○進來後主要就是巳○○接手。驗收報告單是工地主任自己做的。伊沒有看過本案工程請款資料,因為不是跟木將公司請款,所以不會經過伊那邊,只有木將公司的發票伊才會看到,是木將公司要支付的款項才會到伊那邊等語(見本案訴卷卷三第16至23頁),證人丙○○結證稱:伊有負責本案工程之請款與驗收,本案工程係由子○○負責施工,伊所整理本案第3 、4 次請款資料是巳○○或卯○○拿給伊的,拿到時都已用印完畢,何人用印伊不清楚,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該是工務部的辛○○、子○○或巳○○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49 至153 頁),證人子○○結證稱:伊沒有接觸本案工程與業主簽約的事宜,伊工作依圖施作而已,所以不會接觸到簽約,工地主任要填日報表,有時工地趕工沒有時間就由公司小姐做文書作業,其他業主要求銷帳文件伊不知何人處理,本案伊沒有填寫銷帳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巳○○結證稱:工務部門連經理共4 人,伊負責文書部分,大部分是經手公家機關與木將公司簽約的文件或是公司授權伊去簽約,伊沒有參與本案工程,不確定公司有沒有承攬到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38 頁背面至239 頁),綜核上開證人證言,木將公司向業主請款之文件,可能係由工務部工地主任(子○○、丙○○)、工務助理(巳○○)與會計(卯○○)經手,然上開人等所為證言均澄清與本案之關係,本院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本案究係何人負責請款,尚無從遽以認定渠等與被告辰○○、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僅得認定本案木將公司負責蒐集、製作請款文件之人對本案並不知情。 ㈧被告辰○○於本院審查庭供稱:所有的資料都是伊公司提供的,這4 次去請領款項,金額都是配合乙○○說要多少錢,我們就去改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工務部門要簽約一定要經過伊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3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稱: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字是蓋好印之後伊寫的,是把所有總價拆開來填上去,伊寫的時候有跟乙○○討論過。金額應該是從總金額扣掉木將公司、坎普公司還有設計、監造契約金額後再平均下去填載。驗收完後要跟上面的人辛○○經理及辰○○總經理報告,表示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51 、156 至158 頁),雖嗣又改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製作有沒有跟乙○○討論過伊忘記了,是做好請款文件之後再給乙○○看,製作文件過程中應該沒有和乙○○討論過,就本案由伊填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伊自己決定還是木將公司其他人指示,伊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56 、159 頁),然由其就本案係何人指示伊協助子○○進行請款、驗收,亦先回答上面的人有交代後,旋又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能確定,可能是子○○有其他別的案子要做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可知,證人丙○○原顯係依其直觀記憶內容回答提問,然稍經思考後慮及可能使他人受刑事追訴方更改證言內容,是證人丙○○同日前後歧異、矛盾之證言,自以在前之證言較為可採,另證人卯○○結證稱:開發票要作傳票,傳票上要請辰○○簽名,所以他一定會看得到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三第21頁背面),又證人辛○○並未參與本案工程,本案係被告辰○○指示證人丙○○偽填附表一編號5 之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8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言,被告辰○○有配合被告乙○○之要求更改請款資料金額,本案大型、中型、小型指標採購契約及設計監造合約皆須經被告辰○○審核裁決,證人丙○○係依照被告辰○○之指示與被告乙○○討論後方偽填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辰○○報告,被告辰○○亦知悉本案木將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過程等情,均堪認定。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想說補助一半就請辰○○將發票改為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卷四第348 頁),於本院審查庭供稱:這4 次資料都是辰○○交給伊,伊看過才蓋章,伊印象中只有跟辰○○簽章,至於坎普及午○○都是辰○○給伊的,伊看發票過來就整理,發票金額都是辰○○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份結證稱:第一次簽約是伊跟辰○○簽約的,之後有很多退件跟補文件都是伊打電話到木將公司,木將公司有小姐接電話,之後木將公司就派他們的員工來跟伊接洽。本案申請文件中合約書、單據都是木將公司員工拿給伊,採購契約書裡的金額數字是伊與辰○○兩人決定的。4 次的採購契約書其中產銷班簽約的文件都是伊所簽蓋,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金額,因為伊沒有做過這種補助,所以伊不知道補助縱使有縮減,也不需要更改合約金額內容,才會想到要降低合約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8頁背面、55頁、58頁背面),是本案歷次申請補助之文件、單據,皆係經被告辰○○、乙○○2 人討論後共同決定,亦堪認定,則其2 人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而本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等係由被告乙○○製作,其餘文件係由被告辰○○提供,之後並由被告乙○○持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而行使之,則渠2 人就本案犯行顯亦具有行為分擔。而被告辰○○、乙○○2 人皆有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驗收、請款之過程,自無不知證人午○○、辛○○、巳○○、己○○並未參與設計監造本案工程,連陞鐵工廠、陽明廣告工程行並未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坎普公司施作工項非小型指標且未參與本案驗收之理,則其等顯然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單據確係偽造、內容不實,就附表一之文書乃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之文書乃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附表三之發票乃不實之發票等情,均具有直接故意。被告辰○○之辯護人以本案單據非被告辰○○製作,即認被告辰○○不成罪云云,顯有誤解。又辯稱被告辰○○主觀上僅有過失云云,亦顯不足採。 ㈨被告辰○○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單據為小包商所提供云云,然此與壬○○、甲○○、戊○○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復辯稱:證人午○○與被告辰○○相處不快,木將公司結束營業時合夥人間未結清,證人戊○○、壬○○、甲○○等人為推卸責任,其等所言皆不足採云云,然上開證人與被告既無重大怨隙糾紛,自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辰○○之理,證人戊○○所言復有連陞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免用發票章印文及施工照片等客觀物證可佐,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辰○○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卷附連陞鐵工廠、陽明廣告工程行之地址、電話與事實相符,此等資料為營業秘密,非容易取得,故合理推論係由戊○○、甲○○或壬○○或其等授權之人取得云云,然上開資料亦非難以取得,如自名片、廣告招牌等資訊即足查知,故有心人士稍加打探自可獲悉,自無從逕以此即推論係由有權開立單據之人士所提供。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身分犯,是修正後就身分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身分犯,然本案被告犯行並非僅止於陰謀、預備階段,而擬制身分之身分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罰金加重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㈦又易刑處分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條規定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故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㈧又被告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罪,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係木將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不依該法條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6號、91年台非字第70號、96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辰○○乃從事業務之人,並非「普通人」,其利用同係從事業務之不知情之木將公司員工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亦得成立間接正犯。另附表二所示文書乃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辰○○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再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411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2 、4 、5 之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收據、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有不詳之人所偽造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章、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及壬○○私章印文,該等印文係用以表示上開收據係經翁進龍、壬○○同意所製作,為私文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惟上開收據之金額既係木將公司人員依被告辰○○之指示所填載,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乙○○、辰○○均明知上揭印文並非翁進龍、壬○○所親自蓋印或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仍持該等偽造之收據向觀音鄉公所請領補助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第按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辰○○所偽造附表一編號6 、7 、9 、10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人寅○○之作成名義虛偽且內容記載業經證人寅○○參與驗收亦屬不實,然虛偽記載部分業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另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本件蘇○○公司及耀○公司之工資表,既經原判決認定係由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向該二公司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罪,端視其就該等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予登載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而該等表上最右「蓋章」欄,既經上訴人蓋上告訴人林○○之印章顯現「林○○」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林○○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又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有形之偽造,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成立該罪,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未經林○○同意而蓋用其印章。原判決就上開系爭工資表,僅審認準私文書部分,未論究業務文書部分,不無疏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6 、7 、9 、10之文書與附表二編號2 、3 、7 、8 之文書雖均附著於同一文件上,然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且行為人分別為被告辰○○與被告乙○○,自應分別論罪。是核被告辰○○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附表三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辰○○雖非從事業務之人,就附表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乙○○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乙○○、辰○○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木將公司員工盜用證人午○○鑫太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證人午○○、辛○○、巳○○、己○○私章、證人寅○○坎普公司大小章及在附表三之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之金額,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8張上偽填不實金額,皆係間接正犯。被告辰○○上開盜用印章及被告乙○○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固屬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文件數,計算其罪數。但同時偽造數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先後偽造數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時,即非單純一罪,仍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2 、4 、5 之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收據、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6、26、28張之行為,係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辰○○偽造附表一編號3 、8 之文件,係以一偽造行為,同時侵害午○○、巳○○、己○○或午○○、辛○○、巳○○、己○○法益,均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於92年7 、8 月間某日,同時提出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文件、單據,於92年10月6 日,同時提出附表一編號8 至10、附表二編號4 至6、 附表三編號2 文件、單據向觀音鄉公所行使以申請補助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於92年6 月20日、7 月25日、7 、8 月間某日、10月6日 先後4 次提出申請之時間密接,且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次申請提出不同文件係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先後4 次提出申請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卷卷三第168 頁背面),然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五、㈠之說明),就同時提出各該文件之行為彼此間,即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得論以牽連犯,而歷次提出申請使用之文件、單據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即有差異,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皆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7 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身為產銷班班長,不知表率守法,為圖請領補助款之方便,竟與被告辰○○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辰○○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以不實單據申請核發補助款,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所為固有非是,惟本案工程確有施作,被告辰○○之木將公司並有虧損,本案不實單據絕大多數皆係由被告辰○○取得、偽造,被告2 人參與犯行之分工及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觀音鄉公所以行使,而均屬觀音鄉公所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5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0文件所蓋用之午○○鑫太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午○○、辛○○、巳○○、己○○私章及坎普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盜用其等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20日、7 月25日、7 、8 月間某日、10月6 日,以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職員徐智芳行使,致不知情之徐智芳陷於錯誤,核准發放補助110 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交付乙○○公庫支票1 張,乙○○嗣並予以兌現,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對於文書掌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辰○○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辰○○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辰○○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丁○○等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辰○○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承辦本案是配合農民與鄉公所要求在陳總統來之前完成,且確實都有施作,並沒有騙公所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三第188 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工程係經觀音鄉內諸多蓮園負責人與鄉公所人員多次開會決定設置,並確實施作完成,且該工程施作金額超過觀音鄉公所補助之金額,與檢察官訪價結果相較,並未異常於一般市場價格,且觀音鄉公所就本案經費補助歷經3 次退件,並於92年9 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依照鄉長指示依實作實銷給予補助款,嗣觀音鄉公所決定補助原核准金額半數即110 萬元,顯見觀音鄉公所就本件工程經多次審查及協商後,仍補助110 萬元,難謂被告乙○○有任何施詐術使公所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乙○○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未致生損害之結果,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訴卷卷三第189 頁背面、第193 至198 頁)。被告辰○○辯稱:本案工程都有施作,只是在調整上面有誤差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三第188 頁)。被告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坎普公司92年6 月29日、編號UZ00000000號、金額45萬元及92年10月3 日、編號VZ00000000號、金額30萬6,652 元之發票與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書及金額45萬元、30萬6,652 元,均係經寅○○同意用印後交給辰○○轉交乙○○用印,乙○○及寅○○均為有權製作該契約書之人,契約書金額45萬元亦經乙○○及寅○○同意,亦不成立偽造文書。被告辰○○與乙○○前後4 次協議變更工程款金額及相關單據,據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款數額均未超過該公所於92年6 月3 日桃觀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同意補助之工程款220 萬元,且均為本案工程業主產銷班及承包廠商木將公司雙方協議同意之金額,木將公司據歷次請款當時契約雙方之協議,提供各該次請款相關契約及單據交產銷班申請補助款,且每次重新申請舊有單據即為作廢,第4 次協議變更工程款金額總工程款220 萬元遠低於木將公司所應請領之400 餘萬元工程款(原約定之453 萬元扣除未施作之3 座農場招牌、4 個Logo標誌),木將公司已嚴重虧損,且本案委託廠商估價結果,部分甚至金額比木將公司概算書還要高,且鑑定金額不含非直接工程費,例如勞安、環境維護、利潤、稅捐等,故必須與木將公司預算書工程項目逐項比對才準。由估價結果來看,產銷班訂購費用物超所值,木將公司已有損失,且前3 次申請於觀音鄉公所承辦人徐智芳初審時即簽請退回,鄉公所主辦會計人員並未及審查前3 次請款單據,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見本院審訴卷第74至76頁、訴卷卷三第189 、205 至206 、211 至214 頁)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如果無訛,上訴人莊○○、陳○○二人之間,就給付、收受之上開4 萬5,525 元款項,名義上雖為規費或罰款,其實則係莊○○為求順利取得執照之意思而交付之對價一節,雙方既有默契,則上訴人陳○○應無施用詐術、莊○○亦未陷於錯誤,得否論上訴人陳○○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觀音鄉鄉長之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因為時間緊迫,由公所發包會來不及,各個農場、蓮園有來申請,當時是乙○○有來申請,因為他是產銷班的班長,當時桃園縣政府農業局鄔課長有來開會,結論就是由產銷班去做,公所補助產銷班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三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之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由產銷班負責施作,當時班長是乙○○。本案當時因為陳水扁總統要到觀音鄉來剪綵,因此縣政府農業局鄔課長要求鄉公所積極處理宣傳事宜,要製作路標、招牌,本來是要鄉公所自行委外發包監造,但是因為時間緊迫,而產銷班為了自己的經濟效益,因此產銷班說要協助鄉公所,伊記得蠻多蓮園的負責人及班長乙○○都有來開會,由產銷班自己找人負責施作路標及招牌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三第146 頁)相符,復有第3 次籌備會議紀錄(見偵卷卷一第105 至109 頁)、被告乙○○以產銷班名義,於92年5 月30日,向觀音鄉公所提出補助申請,請觀音鄉公所補助該鄉各觀光休閒農、蓮園場,設置農場特色招牌、路標、指示牌等費用共計220 萬元之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包含大型、中型、小型指標、農場招牌、Logo指標5 項工程項目總預算金額共453 萬元之「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工程預算書圖」(見偵卷卷一第113 至126 頁)及觀音鄉公所於92年6 月3 日函覆產銷班同意補助220 萬元並要求該補助案應於92年6 月30日前辦理完成之桃觀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7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係由桃園縣政府農業課鄔課長、觀音鄉鄉公所人員(包括鄉長、鄉長夫人、農業課課長等)及各蓮園農場主人開會討論後,方由被告乙○○以產銷班名義,提出施作本案工程總預算共453 萬元之預算書圖,向觀音鄉公所提出補助220 萬元之申請(其餘233 萬元即為產銷班自籌款),經觀音鄉公所同意補助220 萬元無誤。 3.嗣產銷班於92年6 月20日,以桃觀蔬字第920620號函檢附合約書及收據向觀音鄉公所提出補助申請,經承辦人即證人徐智芳批註「本案所附工程合約書、收據均與規定不符,原件退回,俟其補齊相關內容後辦理」(見偵卷卷三第18頁),嗣產銷班復於92年7 月1 日,以桃觀蔬字第920701號函檢送工程完工照片,經證人徐智芳批註「本案工程完工報告及成果照片未載明施工前、中、後及施工地點未能辨識,原件退回,俟其補正後辦理」(見偵卷卷三第67頁),觀音鄉公所並於92年7 月22日,以桃觀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產銷班,該函說明第一點記載:「貴班檢送完工報告、成果照片未載明施工前、中、後及施工地點未能辨識,原件退回,請補正後再送所憑辦。」,並經證人庚○○核章後發函產銷班,另於同日以桃觀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產銷班,該函說明第一點記載:「貴班檢送合約書及收據內載與格式顯與規定不符,原件退回,請補正相關內容後再函本所彙辦。」,並經證人庚○○核章並記載「不符處有否告訴產銷班應如何補正?請確實告知並請補正後辦理。」(見偵卷卷二第69至72頁),嗣產銷班再於92年7 月25日,以(92)桃觀蔬字第0725號函檢送合約書、收據及成果照片等第二次提出補助申請,經證人徐智芳批註「一、大、中型指標成果照片應敘明施工前、中、後對照表暨設施地點。二、所檢附觀光休閒農場招牌及美化工程設計監造薪工表應詳填工作項目日期及檢附身分證影本。三、大、中型指標採購契約書第二條增加部分未蓋印章,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書亦同,另條文修正增加部分應雙方蓋章以示負責。四、本案補助款未達實際採購金額二分之一請自行驗收並檢附驗收紀錄送所彙辦。五、本案各蓮農場招牌施設部分收據應載明年月日,成果說明欄應敘明應由各蓮園農場簽驗送所彙辦,另每只7 萬6,154 元是否恰當,本案敬會政風室知悉。六、有關經費收支(除補助款外)是否應送所核備。七、原件退還申請人請補正後送所憑辦。」,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觀音鄉公所主計主任之癸○○批註「本案檢附憑證尚有缺漏,請依規定補正,並檢具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政風主任馬建新批註「一、敬悉。二、請確實審查檢附憑證據實核銷。」,主任秘書丑○○批註「如主計室意見,補正後續辦。」(見偵卷卷二第82頁)。嗣觀音鄉公所又於92年8 月21日,經證人丑○○蓋用證人庚○○(甲)章決行後,以桃觀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產銷班,該函說明記載:「一、貴班所檢附憑證尚有缺漏,請依規定補正,並檢具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送所憑辦。二、請貴班先行確實審查所檢附憑證據實函報,並檢具政府採購法相關文件,以利本所核撥補助款。」,(見偵卷卷四第24至25頁),證人徐智芳另於92年8 月14日簽呈內容記載:「主旨:為本所補助本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申請本鄉觀光休閒指標暨蓮園農場招牌乙案,如說明,請核示。說明:一、本案工程於92年6 月2 日由原承辦人王盛隆先生簽請核定補助220 萬元在案,職於92年6 月16日接任現職並接本案,惟職對接任前之簽辦細節並未充分了解,且本案已於92年6 月30日完工,但所檢附之數量及單價不符原簽准申請案,是否依原核定補助案予以補助,請鈞長核示。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補助經費未達實際採購金額一半以上,不適用採購法。三、陳請鈞長惠准本案由原承辦人王盛隆先生協助續辦,俾利早日結案。」,證人庚○○於其上批註「請主辦員徐智芳君據實辦理」並核章(見偵卷卷四第26頁),另因產銷班一直無法順利請領本案工程補助款,乃由觀音鄉公所於92年9 月22日,由證人丑○○任主持人,邀集承辦業務單位農業課及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採購室與產銷班代表被告乙○○、承包廠商木將公司代表子○○等,在觀音鄉公所3 樓會議室,召開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指標暨蓮園農場招牌施設工程協調會,該會會議紀錄記載:「江班長明潭報告:早期是趕在蓮花季開幕前施設完成,如果本案工程能在蓮花季開幕前完成,可增進本鄉蓮園農場實質休閒功能,『當初設計220 萬元,希望能本於照顧蓮園農場全額補助,並未向蓮園農場收取配合款。』…主計主任:本案價格未符合453 萬元,依規定一毛錢都不補助,除由鄉長核准外,都不符合補助規定。徐智芳:本案未驗收或複驗,如何撥補助款,現又發現所施之工程指標掉落。…馮主秘:一、依92年9 月18日鄉長召集會議以實作實銷。二、驗收紀錄及結算證明書,請廠商及受補助蔬菜產銷班第五班確實繕造函報本所,陳鄉長核准後憑撥補助款。」(見偵卷卷四第28至31 頁 ),嗣產銷班於92年10月6 日,再以桃觀鄉產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觀音鄉公所提出補助申請,經證人丑○○於其上批註「本件原來初步構想乃由本所逕為委外設計發包監造,惟因陳總統擇訂日期蒞臨本鄉蓮花季開幕典禮,時間緊迫,才依蓮花園農民會議,以獎補助方式補助設置,『農民無繳交配合款,僅以本所核准金額施作』。綜合上述,擬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准予補助原核准金額之半數。」,經證人庚○○核章後,即據以於92年11月10日交付110 萬元公庫支票予被告乙○○之方式核撥補助款110 萬元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兌現後匯款100 萬元予木將公司,另提領10萬元現金等情,有各該函稿、函文、簽呈、會議紀錄、觀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費單據黏存單、支出傳票、領據(見偵卷卷三第269 至272 頁)、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92年10月6 日至96年3 月28日存款往來明細、存、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見偵卷卷四第136 至139 頁)、公庫支票影本(見偵卷卷四第135 頁)等在卷為憑,自堪予認定。 4.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本案前手承辦人員王盛隆於警詢中證稱:(前述235 萬元配合款,產銷班是否有實際提出?其原因為何?)產銷班沒有實際提出235 萬元配合款。按照程序要申請補助款,申請單位必須提出相當數目的配合款,補助單位才會同意補助。本案乙○○為了達到申請220 萬元補助款目的,曾與農業課長高清隆、鄉長庚○○太太王麗香有多次協商,在申請補助款時,在申請書上虛列有配合款235 萬元(應為233 萬元之誤),但實際上並無該筆配合款項。伊承辦該案時,知道產銷班農民都很窮,曾為了1 、2 萬元綠美化工程費用爭得面紅耳赤,所以要產銷班班員自行負擔部分配合款,是不可能的。另乙○○曾有多次來觀音鄉公所找高清隆,高清隆、乙○○與伊曾當面討論要申請到補助款220 萬元,一定要提出配合款(對應款),且金額要超過補助款,所以在補助款申請書上才會虛列配合款235 萬元,以達到申請220 萬元補助款目的,因此,前述工程產銷班並沒有打算出任何錢。王麗香於92年5 、6 月間某日找伊到她金湖村家中,並介紹木將公司負責人辰○○給伊認識,要伊配合辰○○辦理本案工程相關事宜,伊也表示會依王麗香指示辦理。本案農業課長高清隆、鄉長庚○○太太王麗香與產銷班班長乙○○曾有多次為本案進行協商,並提出申請書後,再由課長高清隆指示伊辦理,伊雖明知道在申請補助款時,該申請書上虛列有配合款235 萬元,而實際上並無該筆配合款項,但書面資料表面上是符合規定,因此伊不敢對本案有所質疑,才會同意簽辦核准該220 萬元補助款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徐智芳偵查中結證稱:(何人告知產銷班原要出配合款200 多萬元,因為沒有出錢,因此工程單價才會提高?)金湖村有1 個蓮園的主人告訴伊這件事情大概是這樣,因為時間太久詳情伊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58 頁),證人即產銷班成員「莫內的花園」蓮園農場主人廖運町警詢中證稱:(92年5 月26日桃園縣蓮花季觀音鄉第3 次籌備會議有決議要施作本案工程時,是否有要求各蓮園所施作之「定點指標(農場招牌)」及「Logo標誌」,各蓮園也要負責支出配合款,有無此事?經過情形為何?)沒有,會議中並沒有要求各蓮園支付配合款或其他款項,「莫內的花園」也沒有支付任何配合款。伊不清楚經費多少錢,亦不清楚經費是何人支付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武威社區」蓮園農場主人廖勝賦警詢中證稱:施作本案工程時,各蓮園所施作之「定點指標(農場招牌)」及「Logo標誌」各蓮園並不需要支出任何配合款,經費及工程施作都完全由觀音鄉公所全權處理,經費應該是由觀音鄉公所補助支付,至於補助經費若干,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伊印象中,產銷班班員不需要自行負擔工程補助不足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2頁背面)均相符,再互核前揭第3 次籌備會議紀錄,堪認本案時任觀音鄉長對是否核發補助款有最終決定權之證人庚○○,自始即知產銷班並未提出配合款,僅係虛列配合款項向觀音鄉公所提出補助申請。又證人徐智芳另於警詢中證稱:(前述工程補助案,你是否亦同意該補助案?)伊不同意。前述工程補助案,伊從開始就不同意補助,伊雖然一直簽文不同意補助並予以退件,但鄉長庚○○等長官都不接受伊意見,仍執意補助產銷班110 萬元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庚○○結證稱:(依照該份協調會議紀錄,丑○○明白表示你於9 月18日明確指示本案依實作實銷給予補助款,丑○○所指的實作實銷給予補助款是否是由你指示?)紀錄是這樣的話,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三第142 頁背面),證人丑○○結證稱:因為產銷班班長乙○○及各蓮園負責人去找鄉長,後來鄉長有在92年9 月18日召集伊、主計、財政、政風、業務單位開會,當時在鄉長室,鄉長說有做就應該給錢,已經施工完成了,本案應該實作實銷給予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7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前面是公所要補助220 萬元,所以我們就依照實際做的450 萬元去申請,後來公所只肯補助110 萬元,所以我們才把申請的金額降低下來。最後一次因為只有剩下補助110 萬元,所以用220 萬元去申請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55、57頁),再參以前揭本案歷次申請往來之函文、簽呈、會議紀錄等顯示,承辦之業務單位農業課承辦人員徐智芳歷來皆發現申請補助文件不符規定,小型指標施作數量與工程總金額亦與最初核准補助時之工程預算書圖不符,從未同意核發補助款,證人庚○○於相關內部簽呈往來過程,對此亦屬知之甚稔,甚至因此為協助產銷班取得補助款而於92年9 月18日召開會議,決定採取實作實銷之方式補助,以解產銷班無法就農場招牌、Logo標誌部分提出合格單據請領補助,並為避免扣除未依原工程預算書圖施作之農場招牌3 座、Logo標誌4 座後,補助金額已超過採購金額半數,須適用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驗收等程序之窘境,而決定僅補助原核准補助金額220 萬元之半數110 萬元,且依被告乙○○之前開證言,產銷班最後一次提出申請前,被告乙○○即已確知觀音鄉公所補助金額將由220 萬元降為 110 萬元。是鄉長庚○○既對於產銷班自始即無提出配合款、申請文件、單據不符規定、工程細項金額與總金額與原預算書圖不符等皆有認識,仍執意給予補助,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即難認被告辰○○、乙○○有施用詐術,而觀音鄉公所代表人庚○○亦未陷於錯誤,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吳○○、吳固明知台灣國際標準公司並無向祥豐業公司購買「台鐵計軸器」一案相關軟體,且阿爾卡特標準公司亦未委託英屬維京群島商SOUTH WEST OCEAN LIMITED公司拓展市場,猶於93年3 月2 日在駱○○辦公室分別在國內、外合約簽字,與白○○等人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然吳○○、吳等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上開國內、外合約縱有內容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吳○○、吳負刑法第215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89年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招牌(大型及中型指標)採購契約書」及編號4 至6 之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木將公司負責人被告辰○○、產銷班班長被告乙○○及坎普公司負責人證人寅○○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自難令被告辰○○、乙○○負刑法第215 條之罪責。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附表四編號4 至6 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書3 份及編號7 至10坎普公司統一發票4 張: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契約是簽一式兩份,發票伊印象中是開過2 張。合約到底簽過幾次伊忘記了。30萬6,652 元的發票影本上的字是伊的字沒有錯,45萬元發票上的字很像伊助理寫的字。上開發票上坎普公司方章、發票章與寅○○私章都是伊公司跟伊自己的章。伊公司開出去的發票只會蓋發票章,不會再蓋公司大小章,伊記得當初跟伊接洽的人說要蓋大小章,所以伊就將大小章交給對方蓋。45萬元的發票是伊公司伊助理開的。伊忘記45萬元那張發票伊助理有無經過伊同意才開立,但是通常發票的金額助理會先告訴伊並徵得伊同意再開立發票。伊印象伊確實有簽合約,但是簽幾次伊不記得了。契約的金額、設計圖的內容伊都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則由證人寅○○之證言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而為認定,本件被告辰○○提供予被告乙○○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助所使用之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書與統一發票,皆係經有製作權之證人寅○○同意後,由證人寅○○自行簽署、開立,或由其助理開立,並由木將公司人員蓋用坎普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自非偽造之私文書,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2.附表四編號11至16「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經費總支出明細表」、「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接受觀音鄉公所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領據」上丁○○印文與簽名: 證人丁○○結證稱:偵卷卷三第169 至170 頁部分,印象中是伊擔任會計期間,詳細日期伊忘記了,有一天乙○○拿169 頁支出憑證到伊家要伊簽名,並跟伊說這是跟上級單位申請招牌跟路標補助要的程序,請伊簽名,當時只有拿169 頁這份文件要伊簽名,當時伊填寫時支出憑證上是否有記載金額及日期伊已經沒有印象了。偵卷卷三第172 頁領據簽名是伊簽的,但伊忘記是何時簽的,但是應該是乙○○拿給伊簽的,乙○○說是申請招牌路標補助需要的程序。偵卷卷三第167 、172 頁印文是同一個印章,印章是伊的沒有錯,但是不是由伊保管,伊不能確定。伊可以確定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伊不確定是伊蓋的。如果是申請程序上需要的話,伊都會簽名蓋章,伊不記得伊簽名蓋章過幾份文件。支出憑證簿、領據上簽名的部分伊確定是伊簽名,但蓋章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不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12 至 13頁),由上揭證言可知,證人丁○○可確定92年7 、8 月間第3 次提出申請所附之支出憑證簿、領據上之簽名係其親簽,但無法確定經費總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簿、領據上之印文是否其親蓋,而比對92年10月6 日第4 次提出申請所附支出憑證簿、領據上證人丁○○簽名之筆跡,與第3 次提出申請者並無不同,則第4 次提出申請所附支出憑證簿、領據上之簽名亦係證人丁○○本人所簽名,應堪認定。又證人丁○○已表示若係申請補助程序所需要,伊都會簽名蓋章,而上開文件確係申請補助所必要之文件,足認前揭文件上丁○○私章印文,應係由證人丁○○自行蓋用或由被告乙○○經證人丁○○同意後所蓋用,已經有製作權之丁○○同意,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3.附表一編號3薪工表上辛○○印章印文2枚: 證人辛○○結證稱:本案薪工表上蓋用伊留在公司印章,沒有事先經過伊同意。因為伊是木將公司股東,不會每件要報薪資證明都跟伊講,但基本上有把印章放在公司就是默許公司可以代為處理。如果薪工表是工程上所需要的文件,伊同意木將公司或鑫太公司製作。伊將印章放在公司的時候,就概括授權公司使用在業務上的文件。(你會允許公司人員將你放在公司內的印章用來製作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文件嗎?)一般我們不會做與事實不符的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8 頁 背面至31頁),堪認證人辛○○確有概括授權木將公司人員使用伊留存於公司內印章蓋用於工程所需文件之事實,惟若工程文件之內容不實,則應認不在概括授權範圍。又證人辛○○復結證稱:伊薪資為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8頁背面),核與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0年6 月1 日至93年7 月27日任職木將公司期間之投保薪資為4 萬100 元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3頁),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人辛○○確切之薪資數額為何,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3 薪工表所列辛○○薪資4 萬3,750 元尚與事實相符。則該表所載辛○○薪資內容既無不實,使用辛○○名義申報復業經其事先概括授權,自非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部分(附表四編號17至18之木將公司發票): 1.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辰○○與乙○○就本案工程中大型、中型指標部分之金額,先後共提出175 萬元、221 萬5,860 元、171 萬 1,700 元3 種不同版本之統一發票,而其中金額為175 萬元之發票共提出2 次(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而檢察官就本案工程進行訪價,經沅氣廣告企業社、力天廣告企業社、米堤商廣社估價結果,大型、中型指標每座工程單價金額分別為23萬8,980 元、13萬8,440 元(見偵卷卷四第214 、21 9頁),24萬9,840 元、14萬4,020 元(見偵卷卷四第 234 、239 頁),22萬768 元、14萬7,502 元(見偵卷卷四第25 4、259 頁),有各該工程單價分析在卷可考,而本案確已施作大型指標4 座、中型指標5 座,則依估價結果施作大型、中型指標之金額應各為164 萬8,120 元、171 萬 9,460 元、162 萬582 元,與175 萬元相去不遠。本案工程於被告乙○○向觀音鄉公所提出補助申請時,既已施作完成,則大型、中型指標工程項目真實之施作金額自僅有1 個,然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本案工程中大型、中型指標項目確切之施作金額為何,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以被告乙○○、辰○○曾提出2 次申請之金額175 萬元,即為本案大型、中型指標工程項目之金額,對被告2 人最為有利。則本案大型、中型指標部分之施作金額既為175 萬元,附表三編號17、18之發票工程項目、金額即與事實相符,被告辰○○即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可言。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 人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牽連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 │編│提出行│偽造文書名稱 │盜用或偽造之印文│所在卷宗│ │號│使日期│ │ │、頁數 │ ├─┼───┼────────────┼────────┼────┤ │1 │92年6 │觀音鄉蔬菜產銷班委託辦理│盜用「午○○」鑫│偵卷卷三│ │ │月20日│「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及│太公司負責人登記│第19至22│ │ │ │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印鑑章印文2 枚 │頁 │ │ │ │(合約金額:36萬元) │ │ │ │ │ │甲方:觀音鄉蔬菜產銷班 │ │ │ │ │ │乙方:午○○ │ │ │ ├─┼───┼────────────┼────────┼────┤ │2 │92年6 │連陞鐵工廠免用發票收據金│偽造「連陞鐵工廠│偵卷卷三│ │ │月20日│額5 萬3,077 元共26張(皆│」免用發票章印文│第54至66│ │ │ │無日期) │26枚 │頁 │ ├─┼───┼────────────┼────────┼────┤ │3 │92年7 │觀音鄉蔬菜產銷班委託辦理│1.設計監造合約上│偵卷卷二│ │ │月25日│「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及│ 有盜用「午○○│第83至88│ │ │ │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 」鑫太公司負責│頁 │ │ │ │(合約金額:35萬元) │ 人登記印鑑章印│ │ │ │ │甲方:觀音鄉蔬菜產銷班 │ 文3 枚 │ │ │ │ │乙方:午○○等4人 │2.薪工表上有盜用│ │ │ │ │(附午○○、辛○○、劉桂│ 「午○○」、盜│ │ │ │ │蘭、己○○4 人之觀光休閒│ 用「巳○○」、│ │ │ │ │農場指標招牌及美化工程設│ 盜用「己○○」│ │ │ │ │計監造薪工表,92年6 、7 │ 私章印文各2 枚│ │ │ │ │月份,每人每月薪資皆為4 │ │ │ │ │ │萬3,750 元) │ │ │ ├─┼───┼────────────┼────────┼────┤ │4 │92年7 │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偽造「陽明廣告工│偵卷卷三│ │ │月25日│票收據金額7 萬6,154 元共│程行」免用統一發│第115 至│ │ │ │22張(92年6 月20日3 張、│票章印文26枚、偽│127 頁 │ │ │ │21日3 張、22日4 張、23日│造「壬○○」私章│ │ │ │ │4 張、24日4 張、25日3 張│印文26枚 │ │ │ │ │、無日期1 張)、7 萬6,15│ │ │ │ │ │3 元共4 張(92年6 月20日│ │ │ │ │ │1 張、21日1 張、25日1 張│ │ │ │ │ │、無日期1 張) │ │ │ ├─┼───┼────────────┼────────┼────┤ │5 │92年7 │陽明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發│偽造「陽明廣告工│偵卷卷三│ │ │、8 月│票收據5 萬3,204 元之農場│程行」免用統一發│第154 至│ │ │間某日│招牌共26張(92年6 月20日│票章印文28枚、偽│167頁 │ │ │ │4張 、21日4 張、22日4 張│造「壬○○」私章│ │ │ │ │、23日4 張、24日4 張、25│印文28枚 │ │ │ │ │日6 張)、8 萬2,070 元之│ │ │ │ │ │LOGO標誌共2 張(92年6 月│ │ │ │ │ │26日) │ │ │ ├─┼───┼────────────┼────────┼────┤ │6 │92年7 │驗收紀錄(觀音鄉蔬菜產銷│盜用「坎普廣告事│偵卷卷三│ │ │、8 月│班第五班,時間:92年7 月│業有限公司」章印│第171 頁│ │ │間某日│1 日,案號及合約號:契約│文1 枚、盜用「溫│、卷四第│ │ │ │(92)觀蓮花字第00079-1-│瑞梅」私章印文1 │5頁 │ │ │ │2 號,廠商名稱:1.木將工│枚 │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2.坎普廣│ │ │ │ │ │告事業有限公司。標的名稱│ │ │ │ │ │及數量摘要:桃園縣觀音鄉│ │ │ │ │ │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招牌,│ │ │ │ │ │驗收批次,採購金額:453 │ │ │ │ │ │萬元整,履約期限:依合約│ │ │ │ │ │,完成履約日期:92年6 月│ │ │ │ │ │30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 │ │ │ │ │期,驗收經過:產銷班第五│ │ │ │ │ │班監驗人員與班長及廠商代│ │ │ │ │ │表共同至現場照相驗收,驗│ │ │ │ │ │收結果:都符合合約規定。│ │ │ │ │ │) │ │ │ ├─┼───┼────────────┼────────┼────┤ │7 │92年7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音│盜用「坎普廣告事│偵卷卷四│ │ │、8 月│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填發│業有限公司」章1 │第23頁 │ │ │間某日│日期:92年7 月1 日,案號│枚、盜用「寅○○│ │ │ │ │及契約號:契約(92)觀蓮│」私章印文1 枚 │ │ │ │ │花字第00000-0-0 號,廠商│ │ │ │ │ │名稱: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 │司,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 │ │ │ │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 │ │ │ │ │指標暨招牌,採購金額:公│ │ │ │ │ │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 │ │ │ │履約期限:如合約,履約地│ │ │ │ │ │點:桃園縣觀音鄉,開工日│ │ │ │ │ │期:92年6 月5 日,預定竣│ │ │ │ │ │工日期:92年6 月30日,實│ │ │ │ │ │際竣工日期:92年6 月30日│ │ │ │ │ │,開始驗收日期:92年7 月│ │ │ │ │ │1 日,契約金額:新臺幣45│ │ │ │ │ │3 萬3,304 元整,結算總價│ │ │ │ │ │:新臺幣453 萬3,304 元整│ │ │ │ │ │。) │ │ │ ├─┼───┼────────────┼────────┼────┤ │8 │92年10│觀音鄉蔬菜產銷班委託辦理│1.設計監造合約上│偵卷卷三│ │ │月6日 │「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及│ 有盜用「午○○│第178 至│ │ │ │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 」鑫太公司負責│184頁 │ │ │ │(合約金額:18萬1,648 元│ 人印鑑章印文2 │ │ │ │ │) │ 枚 │ │ │ │ │甲方:觀音鄉蔬菜產銷班 │2.薪工表上有盜用│ │ │ │ │乙方:午○○等4 人 │ 「午○○」、盜│ │ │ │ │(附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 用「辛○○」、│ │ │ │ │及美化工程設計監造薪工表│ 盜用「巳○○」│ │ │ │ │,92年6 、7 月份,每人每│ 、盜用「己○○│ │ │ │ │月薪資皆為2 萬2,706 元)│ 」私章印文各2 │ │ │ │ │ │ 枚 │ │ ├─┼───┼────────────┼────────┼────┤ │9 │92年10│驗收紀錄(觀音鄉蔬菜產銷│盜用「坎普廣告事│偵卷卷三│ │ │月6日 │班第五班,時間:92年7 月│業有限公司」章印│第261 頁│ │ │ │1 日,案號及合約號:契約│文1 枚、盜用「溫│、卷四第│ │ │ │(92)觀蓮花字第00079-1-│瑞梅」私章印文1 │33頁 │ │ │ │2 號,廠商名稱:1.木將工│枚 │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2.坎普廣│ │ │ │ │ │告事業有限公司。標的名稱│ │ │ │ │ │及數量摘要:桃園縣觀音鄉│ │ │ │ │ │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招牌,│ │ │ │ │ │驗收批次,採購金額:220 │ │ │ │ │ │萬元整,履約期限:依合約│ │ │ │ │ │,完成履約日期:92年6 月│ │ │ │ │ │30日,履約有無逾期:未逾│ │ │ │ │ │期,驗收經過:產銷班第五│ │ │ │ │ │班監驗人員與班長及廠商代│ │ │ │ │ │表共同至現場照相驗收,驗│ │ │ │ │ │收結果:都符合合約規定。│ │ │ │ │ │) │ │ │ ├─┼───┼────────────┼────────┼────┤ │10│92年10│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音│盜用「坎普廣告事│偵卷卷三│ │ │月6日 │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填發│業有限公司」章1 │第258 頁│ │ │ │日期:92年7 月1 日,案號│枚、盜用「寅○○│ │ │ │ │及契約號:契約(92)觀蓮│」私章印文1 枚 │ │ │ │ │花字第00079-1 號,廠商名│ │ │ │ │ │稱: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 │ │ │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桃園│ │ │ │ │ │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 │ │ │ │ │暨招牌,履約期限:如合約│ │ │ │ │ │,履約地點:桃園縣觀音鄉│ │ │ │ │ │,開工日期:92年6 月5 日│ │ │ │ │ │,預定竣工日期:92年6 月│ │ │ │ │ │30日,實際竣工日期:92年│ │ │ │ │ │6 月30日,開始驗收日期:│ │ │ │ │ │92年7 月1 日,契約金額:│ │ │ │ │ │220 萬元整,結算總價:新│ │ │ │ │ │臺幣220 萬元整,驗收意見│ │ │ │ │ │:經驗收結果與成果照片相│ │ │ │ │ │符合准予驗收。) │ │ │ └─┴───┴────────────┴────────┴────┘ 附表二 ┌─┬───┬───────────────┬────┐│編│提出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所在卷宗││號│使日期│ │、頁數 │├─┼───┼───────────────┼────┤│1 │92年7 │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經│偵卷卷三││ │、8 月│費總支出明細表(細目含觀光休閒│第168 頁││ │間某日│農場招牌221 萬5,860 元、小型指│ ││ │ │標45萬元、牛哥哥生態農場等26個│ ││ │ │蓮園農場各5 萬3,204 元、Logo指│ ││ │ │標2 個各8 萬2,070 元及「如附件│ ││ │ │」2 個各16萬元,金額共計453 萬│ ││ │ │3,304 元) │ │├─┼───┼───────────────┼────┤│2 │92年7 │驗收紀錄(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偵卷卷三││ │、8 月│班,時間:92年7 月1 日,案號及│第171 頁││ │間某日│合約號:契約(92)觀蓮花字第00│、卷四第││ │ │079-1-2 號,廠商名稱:1.木將工│5 頁 ││ │ │程股份有限公司。2.坎普廣告事業│ ││ │ │有限公司。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 │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 ││ │ │招牌,驗收批次,採購金額:453 │ ││ │ │萬元整,履約期限:依合約,完成│ ││ │ │履約日期:92年6 月30日,履約有│ ││ │ │無逾期:未逾期,驗收經過:產銷│ ││ │ │班第五班監驗人員與班長及廠商代│ ││ │ │表共同至現場照相驗收,驗收結果│ ││ │ │:都符合合約規定。) │ │├─┼───┼───────────────┼────┤│3 │92年7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音鄉蔬菜│偵卷卷四││ │、8 月│產銷班第五班,填發日期:92年7 │第23頁 ││ │間某日│月1 日,案號及契約號:契約(92│ ││ │ │)觀蓮花字第00000-0-0 號,廠商│ ││ │ │名稱: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 ││ │ │約名稱及數量摘要:桃園縣觀音鄉│ ││ │ │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招牌,採購金│ ││ │ │額: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 │ │履約期限:如合約,履約地點:桃│ ││ │ │園縣觀音鄉,開工日期:92年6 月│ ││ │ │5 日,預定竣工日期:92年6 月30│ ││ │ │日,實際竣工日期:92年6 月30日│ ││ │ │,開始驗收日期:92年7 月1 日,│ ││ │ │契約金額:新臺幣453 萬3,304 元│ ││ │ │整,結算總價:新臺幣453 萬3,30│ ││ │ │4 元整。) │ │├─┼───┼───────────────┼────┤│4 │92年10│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經│偵卷卷三││ │月6日 │費總支出明細表(細目含觀光休閒│第256 頁││ │ │農場招牌171 萬1,700 元、小型指│ ││ │ │標30萬6,652 元及「如附件」2 個│ ││ │ │各9 萬824 元,金額共計220 萬元│ ││ │ │) │ │├─┼───┼───────────────┼────┤│5 │92年10│觀音鄉公所結算明細表(案號及合│偵卷卷三││ │月6日 │約號:契約(92)觀蓮花字第0007│第259 頁││ │ │9-1 號,廠商名稱:木將工程股份│ ││ │ │有限公司,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 │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 ││ │ │招牌(大型及中型指標),契約金│ ││ │ │額:171 萬1,700 元) │ │├─┼───┼───────────────┼────┤│6 │92年10│觀音鄉公所結算明細表(案號及合│偵卷卷三││ │月6日 │約號:契約(92)觀蓮花字第0007│第260 頁││ │ │9-2 號,廠商名稱:坎普廣告事業│ ││ │ │有限公司,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 │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 ││ │ │招牌(小型指標),契約金額:30│ ││ │ │萬6,652 元) │ │├─┼───┼───────────────┼────┤│7 │92年10│驗收紀錄(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偵卷卷三││ │月6日 │班,時間:92年7 月1 日,案號及│第261 頁││ │ │合約號:契約(92)觀蓮花字第00│、卷四第││ │ │079-1-2 號,廠商名稱:1.木將工│33頁 ││ │ │程股份有限公司。2.坎普廣告事業│ ││ │ │有限公司。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 │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 ││ │ │招牌,驗收批次,採購金額:220 │ ││ │ │萬元整,履約期限:依合約,完成│ ││ │ │履約日期:92年6 月30日,履約有│ ││ │ │無逾期:未逾期,驗收經過:產銷│ ││ │ │班第五班監驗人員與班長及廠商代│ ││ │ │表共同至現場照相驗收,驗收結果│ ││ │ │:都符合合約規定。) │ │├─┼───┼───────────────┼────┤│8 │92年10│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音鄉蔬菜│偵卷卷三││ │月6日 │產銷班第五班,填發日期:92年7 │第258 頁││ │ │月1 日,案號及契約號:契約(92│ ││ │ │)觀蓮花字第00079-1 號,廠商名│ ││ │ │稱: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坎普│ ││ │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契約名稱及數│ ││ │ │量摘要: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 ││ │ │場指標暨招牌,履約期限:如合約│ ││ │ │,履約地點:桃園縣觀音鄉,開工│ ││ │ │日期:92年6 月5 日,預定竣工日│ ││ │ │期:92年6 月30 日 ,實際竣工日│ ││ │ │期:92年6 月30日,開始驗收日期│ ││ │ │:92年7 月1 日,契約金額:220 │ ││ │ │萬元整,結算總價:新臺幣220 萬│ ││ │ │元整,驗收意見:經驗收結果與成│ ││ │ │果照片相符合准予驗收。) │ │└─┴───┴───────────────┴────┘附表三 ┌─┬───┬───────────────┬────┐│編│提出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名稱 │所在卷宗││號│使日期│ │、頁數 │├─┼───┼───────────────┼────┤│1 │92年7 │U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7 、8 │偵卷卷三││ │、8 月│月份,買受人: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第152 頁││ │間某日│產銷班第五班,品名:桃園縣觀音│ ││ │ │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招牌暨美化工│ ││ │ │程,數量:一式,金額:221 萬5,│ ││ │ │860 元,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2│ ││ │ │年7 月29日開立 │ │├─┼───┼───────────────┼────┤│2 │92年10│V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9 、10│偵卷卷三││ │月6日 │月份,買受人: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204 頁││ │ │第五班,品名:農場指標招牌,數│ ││ │ │量:一式,金額:171 萬1,700 元│ ││ │ │,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 ││ │ │開立日期 │ │└─┴───┴───────────────┴────┘附表四 ┌─┬───┬───────────────┬────┐│編│提出申│使用文件 │所在卷宗││號│請日期│ │、頁數 │├─┼───┼───────────────┼────┤│1 │92年6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偵卷卷三││ │月20日│招牌採購契約書(175 萬元) │第23至37││ │ │甲方: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頁 ││ │ │ 五班 │ ││ │ │乙方: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2 │92年7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偵卷卷三││ │月25日│招牌(大型及中型指標)採購契約│第87至98││ │ │書(175 萬元,92年6 月10日) │頁 ││ │ │甲方: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 ││ │ │ 五班 │ ││ │ │乙方: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3 │92年10│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偵卷卷三││ │月6 日│招牌(大型及中型指標)採購契約│第185 至││ │ │書(171 萬1,700 元,92年6 月4 │203 頁 ││ │ │日) │ ││ │ │甲方: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 ││ │ │ 五班 │ ││ │ │乙方: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4 │92年6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場指標暨│偵卷卷三││ │月20日│招牌(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書(合│第39至52││ │ │約金額:45萬元,92年6 月12日)│頁 ││ │ │甲方: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 ││ │ │ 五班 │ ││ │ │乙方: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5 │92年7 │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產指標暨│偵卷卷三││ │月25日│招牌(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書(合│第100 至││ │ │約金額:45萬元,92年6 月12日)│113 頁 ││ │ │甲方: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 ││ │ │ 五班 │ ││ │ │乙方: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6 │92年10│桃園縣觀音鄉觀光休閒農產指標暨│偵卷卷三││ │月6 日│招牌(小型指標)採購契約書(合│第205 至││ │ │約金額:30萬6,652元,92年6 月4│219 頁 ││ │ │日) │ ││ │ │甲方: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 ││ │ │ 五班 │ ││ │ │乙方: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7 │92年6 │U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7 、8 │偵卷卷三││ │月20日│月份,買受人: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38頁 ││ │ │第五班,品名:小型指標一批,金│ ││ │ │額:45萬元,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 ││ │ │司92年6 月29日開立 │ │├─┼───┼───────────────┼────┤│8 │92年7 │U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7 、8 │偵卷卷三││ │月25日│月份,買受人: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114 頁││ │ │第五班,品名:小型指標一批,金│ ││ │ │額:45萬元,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 ││ │ │司92年6 月29日開立 │ │├─┼───┼───────────────┼────┤│9 │92年7 │U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7 、8 │偵卷卷三││ │、8 月│月份,買受人: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153 頁││ │間某日│第五班,品名:小型指標一批,金│ ││ │ │額:45萬元,坎普廣告事業有限公│ ││ │ │司92年6 月29日開立 │ │├─┼───┼───────────────┼────┤│10│92年10│U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9 、10│偵卷卷三││ │月6 日│月份,買受人: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220 頁││ │ │第五班,品名:小型指標一批,金│ ││ │ │額:30萬6,652 元,坎普廣告事業│ ││ │ │有限公司92年10月3 日開立 │ │├─┼───┼───────────────┼────┤│11│92年7 │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接│偵卷卷三││ │、8 月│受觀音鄉公所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第169 至││ │間某日│(補助經費220 萬元,原始憑證共│170 頁 ││ │ │32張,計453 萬3,304元) │ │├─┼───┼───────────────┼────┤│12│92年7 │領據(金額:220萬元) │偵卷卷三││ │、8 月│ │第172 頁││ │間某日│ │ │├─┼───┼───────────────┼────┤│13│92年10│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接│偵卷卷三││ │月6日 │受觀音鄉公所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第257 頁││ │ │(補助經費欄空白,原始憑證共4 │ ││ │ │張,計220 萬元) │ │├─┼───┼───────────────┼────┤│14│92年10│領據(金額:110萬元) │偵卷卷三││ │月6日 │ │第272 頁│├─┼───┼───────────────┼────┤│15│92年6 │U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7 、8 │偵卷卷三││ │月20日│月份,買受人: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第53頁 ││ │ │產銷班第五班,品名:桃園縣觀音│ ││ │ │鄉觀光休閒農產指標招牌暨美化工│ ││ │ │程(大型、中型指標)一式,金額│ ││ │ │:175 萬元,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 ││ │ │司92年7 月23日開立 │ │├─┼───┼───────────────┼────┤│16│92年7 │UZ00000000統一發票,92年7 、8 │偵卷卷三││ │月25日│月份,買受人:桃園縣觀音鄉蔬菜│第99頁 ││ │ │產銷班第五班,品名:桃園縣觀音│ ││ │ │鄉觀光休閒農產指標招牌暨美化工│ ││ │ │程(大型、中型指標)一式,金額│ ││ │ │:175 萬元,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 ││ │ │司92年7 月23日開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