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Y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88 號、99年度偵字第4211、14176 、14258 、11317 、15259 、20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與玄○○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於98年5 月左右開始營業)並推由玄○○擔任該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庚○○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常春健康館店內所有事務。庚○○並雇用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美川,下稱阮氏美川)為現場 負責人,其負責在玄○○與庚○○等負責人皆不在店內時綜理店內打掃、安排小姐服務客人及向客人收費等現場事務(即俗稱之現場經理,下同),分帳方式係店方(庚○○與玄○○)抽取交易所得中四成,店內小姐分得六成;庚○○、玄○○與阮氏美川基於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宙○○,於99年5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戌○○至該店消費,由現場經理阮氏美川接待、並記錄戌○○之消費時間,店內小姐宙○○為戌○○服務時一再有意無意碰觸其陰莖,後宙○○即為戌○○為半套性服務,直至戌○○射精後,宙○○即以衛生紙為其擦拭精液,渠等該服務進行完畢後,為警於該店所查獲(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所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且本院亦無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該等證人而予限制或剝奪之情,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阮氏美川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情,辯稱:我只是受庚○○雇用負責打掃工作,其他我不知道,我有聽說在本案發生前陳錦絨有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云云,然查: 一、被告庚○○、玄○○、阮氏美川等人之分工情形: (一)被告庚○○、玄○○、阮氏美川等人之分工情形,業據被告庚○○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8年5 月與玄○○開始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出資、盈虧一人一半,另外也有與玄○○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因我對這些越南的人比較熟,且我常出國,有些瑣事我沒辦法親自處理,故原則上皆由我負責營運事項,玄○○負責處理瑣事、跑腿(例如辦理工商登記事項、與公家機關接洽、繳稅等事務),並負責在臨檢時出面處理及到警察局做筆錄,在我出國期間,由玄○○代替我負責店內實際營運,且由玄○○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我算現場負責人,也負責人員管理,但我現場跑來跑去,我通常白天到常春健康館,晚上到金讚養生館,所以我請其他人在我不在的時候幫忙顧長春健康館的現場,通常是請阮氏美川,若萬一阮氏美川休假,而我又不在時,我就會請戊○○代班;阮氏美川在我店裡工作比較久、對相關事務比較熟悉,她原本是按摩小姐,在開店1 年不到2 年時,她不當按摩小姐後就幫我管理現場,轉而擔任類似店長的角色,原則上我與玄○○約半個月結算一次常春健康館與金讚養生館的盈虧,玄○○自己也都會巡看常春健康館及金典養生館,看客人是多還是少,頻率大概是一個月3 、4 次(本院卷二第127 至132 頁);被告玄○○供稱:我與庚○○合夥經營常春養生館,我擔任登記負責人,店內員工的薪資都向我本人支領,庚○○會說越南話,負責該店人事及會計,店內小姐是庚○○面試的、現場也是由庚○○負責,庚○○常常去現場,我一個月去3 、4 次,阮氏美川是庚○○於98年5 月份雇用的,她跟庚○○是很好的朋友,戊○○也是庚○○的朋友,是庚○○出國時他才偶爾來現場幫忙,我不曉得他幫什麼忙,薪水是庚○○跟他算,本件案發時我人不在店內,委由阮氏美川幫我顧店,為警查獲後由阮氏美川通知我回到店內等語(99偵14176 卷第12至14頁,審訴字卷第48頁背面);與被告阮氏美川供稱:常春健康館實際負責人為玄○○,其合夥人為庚○○,我是受雇於庚○○,我在該店現場負責安排小姐與客人按摩、摺毛巾、向客人收費、帶客人進入包廂等事務(98偵17088 卷第24至26、 119 至120 頁)等語,互核上揭供詞與證詞,渠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分工情形足堪認定。 (二)雖阮氏美川辯稱:我不是常春養生館的現場負責人,我在常春健康館內只負責做單純的打掃工作,其他我不知道云云(99偵14176 卷第65頁,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然其所述顯與上揭庚○○與玄○○供詞不同外,其確實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安排小姐輪班順序、向客人收費等重要工作一情,業據常春養生館任職之店內小姐宙○○證稱我從98年6 月開始至常春健康館工作,在該處工作約2 年,我與店家六四分帳,我拿六、店家拿四,該店的老闆是被告玄○○、庚○○,但他們平常沒有在顧店,店內都交給阮氏美川處理,阮氏美川的工作是會計、顧櫃臺、收錢及打掃,並沒有兼作按摩小姐,玄○○比較常在店裡,約一週來一次,我是向庚○○應徵及領薪水的,薪水是半個月領一次,小姐是按照阮氏美川決定的排班次序輪流服務客人阮氏美川是承老闆之命安排的,老闆庚○○、玄○○都有交代若櫃臺不在、又沒事先排班,就由小姐依照自己決定的次序去輪班,消費款項是客人接受服務結束後直接交給阮氏美川的,99年5 月時店內連同我一共有6 位小姐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227 、231 頁,卷二第20、25頁)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玄○○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除足認阮氏美川所言不實外,其既連自己負責現場、安排小姐等情皆欲隱瞞,自無法期待阮氏美川會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誠實以告,其供述信用性自屬極低。二、案發經過: (一)宙○○於102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次(即102 年1 月17日審理時,詳後述)是我比較不懂,講的有點亂,事實是該次係男客戌○○先拉著我的手去套弄他的陰莖,到我開始幫他套弄陰莖時他還有再抓一下下,然後他的手就放開了,由我自己用手去套弄他的陰莖直到他射精,然後我用從廁所拿的衛生紙幫他擦拭,再把那團衛生紙丟在廁所的垃圾桶旁,這次也是算1 個小時1200元,該次客人的消費時間是櫃臺阮氏美川紀錄,我們店是櫃臺有人的話就是櫃臺的人紀錄時間,若櫃臺沒人,才是輪到的小姐去做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與戌○○於99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去過類似的店,知道在桃園這邊有半套服務的按摩店行情是2 小時1200元,當天是阮氏美川接待我並引領我進包廂,我本來是要純按摩,但負責幫我按摩的該店小姐宙○○一直刻意撫摸我生殖器部位,且我覺得小姐一直在趕時間,因這種店如果不想被做半套的話就是做滿2 個小時,但如果有加半套服務的話就是到客人射精就結束,當天宙○○有幫我做半套性服務,我被按摩約40分鐘後再過約10幾分鐘警察才進入包廂等語(99偵14176 卷第84至86頁)相符,可見宙○○於服務男客時欲縮短服務時間,應有該等習慣等情甚明。 (二)宙○○於102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先稱該店消費是1 小時800 元、2 小時1200元,沒有按摩生殖器,按摩的小姐不能私下向客人收額外的費用,我也從來沒有向客人收過費用,99年5 月17日晚上我沒有幫男客戌○○做半套云云,丟在馬桶旁的衛生紙是戌○○自己丟的,衛生紙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我不知道他帶來做什麼、在包廂裡擦什麼東西云云,「(被告庚○○問:剛才檢察官問妳在房間有毛巾、衛生紙,妳說妳沒有替客人做半套,妳認為毛巾、衛生紙上面有沒有客人的精液?)我確定衛生紙跟毛巾沒有那位客人的精液。(被告庚○○問:妳確定妳沒有替客人做半套,所以確定那個毛巾沒有精液?)是。」云云(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第235 頁),然於本院質以為何會知道廁所馬桶旁的衛生紙是戌○○所丟時,一再回稱「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經本院質以正常接受按摩的客人何以在按摩期間會手握一團衛生紙刻意起身至廁所丟棄後,改答稱戌○○在過程中有至洗手間,然不清楚他有丟衛生紙云云,後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又改稱是我幫戌○○按摩結束後,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不願意、會怕,就走到外面,讓他自己在包廂內打手槍,戌○○是自己打手槍射精,叫我拿衛生紙給他自己擦,他擦完後自己將衛生紙拿去廁所丟云云(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然查戌○○僅為至該處消費享受服務之男客,如何會在小姐不願意、害怕之情況下,甘冒被訴性騷擾或性侵害之風險而自己在包廂內打手槍,且若宙○○果不情願,大可報警處理,然其非但未如此為之,還特地幫男客拿取衛生紙,實屬匪夷所思、不合常理,且宙○○除一再更異其說詞,所述明顯不合常理外,於本院質以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又稱自己聽不懂,然宙○○係越南籍人士,本院於該次審理時已委請熟諳越南語之通譯在庭具結後翻譯,自無連自己母語都聽不懂之可能,再者,既宙○○有拿衛生紙給自己打手槍的戌○○擦拭、或是聽不懂問題,又如何能在共同被告詰問時可以立即信誓旦旦證稱確定衛生紙上沒有戌○○之精液云云,故其該等所言,顯係念及先前主僱情誼、意圖迴護被告所為之說詞,自難為採。 三、被告對店內小姐為半套性服務一事有所知悉: (一)被告庚○○、玄○○、阮氏美川等人雖否認有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然被告庚○○、玄○○身為負責人及出資者,自得隨時出入現場,阮氏美川更為該店之現場經理,就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本可輕易知悉,且該店於客人入內消費時需紀錄客人消費時間及金額一情,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按:即宙○○於99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該店內為喬裝員警李茂清進行半套性服務,為警當場查獲一案)這次是因原本負責紀錄客人消費時間及金額的會計阮氏美川不在,所以是我去接待客人及紀錄,「(檢察官問:所以你會寫開始時間還有結束時間,然後800 ?)如果只是單純按摩的話。(檢察官問:如果不是單純按摩的話呢,如何紀錄時間?)大部分都是單純按摩。(審判長問:不要規避問題,打出來是一個小時收1200元,你紀錄單會寫多少時間?)寫一個小時。(審判長問:所以老闆看到就知道不是按摩一小時800 元,而是另外一小時1200元?)是。」、「(受命法官問:在己○○來的那段期間裡面,你一開始回答檢察官說,你如果有做那個的話,一個小時是1200元,你既然有去做那個,然後一小時就從包廂裡面出來,你們店內是否會有人問你為何一小時就出來了?)沒有。(受命法官問:大家不會覺得奇怪,因為規定不是兩個小時嗎?)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且有扣案之估價單4 張(照片見98偵17088 卷第80頁、99偵14176 卷第58頁)扣案可憑,而開店經商者將本求利,獲利之多寡乃屬極度重要之事,自被告庚○○、玄○○等人因需以一定比例分享該店營收,且店家與小姐又需六四分帳,且玄○○等人亦會不時至店內觀察來客數量等節以觀,該店經營時自需詳細記帳客人消費時間與消費金額,方能以之作為分紅、抽成之依據,宙○○上揭證述自屬合理,而於案發時擔任負責人及現場經理之被告庚○○、玄○○、阮氏美川等人,自可隨時察看該紀錄,尤以阮氏美川身為現場經理,更需負責登載該等紀錄,對於店內小姐頻頻在僅服務客人1 個小時左右的情況下,仍收取1200元之費用一事,自屬明確知悉;再者,該店之包廂緊鄰分佈於同一條狹長走廊之兩側,包廂並沒有門,僅能以布簾拉上充作隔間,該等布簾微透光、並不厚重,且上方有小孔等情,為被告庚○○、玄○○、阮氏美川等人所不否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9偵14176 卷第54頁),可見隔音效果不佳,被告或其他人於包廂外自可輕易聞得包廂內之談話聲響,若有異狀亦可隨時打開布簾察看,若被告確實明確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被告具有管領力、沒有上鎖、隔音不佳之包廂內,欺瞞店家,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面臨開除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庚○○、玄○○、阮氏美川確實知悉在渠等擔任負責人及現場經理之時間內,店內小姐有在上址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藉提供此一「特別服務」來吸引尋芳男客到店消費,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藉此營利之情甚明。 (二)雖宙○○稱「(檢察官問:他們是否知道你有時候替客人做額外的服務,例如打一次這樣的東西?)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他們不知道?)因為我們自己偷偷做的,他不給我們做。」、「(檢察官問:妳到長春健康館應徵時,店家有無跟妳說可否幫客人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有,不可以,只是純按摩就好。(檢察官問:店家有說?)是。(檢察官問:店家的誰說的?)是庚○○講的。(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什麼是全套?什麼是半套?)不知道。(檢察官問:庚○○跟妳說的時候,是怎麼說的?)就是說純按摩就好。(檢察官問:庚○○有跟妳提到全套或是半套的名詞嗎?)沒有。(檢察官問:妳在應徵時,店家有跟妳說純按摩就好,不可以跟客人做性交易嗎?)有說不可以有性交易。(檢察官問:妳所謂的性交易是指什麼?)不知道。(檢察官問:妳不是說店家有說不可以性交易,妳又說不知道性交易是什麼,這樣不是很奇怪嗎?)我不懂。(通譯再次重複問題)沒有講說性交易,只有講說在這家店只有純按摩就好。」云云(本院卷一第228 頁)、「(審判長問:妳剛剛講說來應徵的時候,老闆庚○○有交代這家店只有做純按摩而已,請問什麼叫做純按摩?)就是指壓、刮痧,還有熱敷。(審判長問:可以刮、壓、敷客人的哪些部位?)全身,就是不能碰到客人的生殖器。(審判長問:不能碰到客人的生殖器是妳自己想的,還是老闆講的?)老闆有講,我也是自己想的。(審判長問:老闆有說不能碰客人的生殖器嗎?)我老闆說只有按摩而已。(審判長問:所以老闆只有說可以按摩,可是並沒有交代說不能碰客人的生殖器,是否正確?)老闆沒有講說不能碰客人的生殖器。(審判長問:什麼叫做「不」純按摩?)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老闆說只有做純按摩,妳不知道什麼叫做「不」純按摩,換句話說,什麼東西不能做妳也不知道囉?)對。(審判長問:換句話說,老闆也沒有跟妳講得很清楚什麼不能做?)是。(審判長問:老闆有沒有講說不能做「不」純按摩?)是,沒有提。」云云(本院卷一第233頁),既老闆庚○○並沒有 講不能碰到客人的生殖器,且亦無向其說明如何為該店所禁止的「不」純按摩,其稱半套性服務係自己私下所為、偷偷做、老闆並不允許等情即無所據,且宙○○既於服務男客之時在包廂發出「呻吟」,可見根本並無「偷偷做」之情形。 (三)另雖被告玄○○、庚○○稱會解雇被查到從事色情的小姐云云(99偵11317 卷第51頁、99偵4211卷第54頁背面),然宙○○在本案發生前甫於99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該店內為喬裝員警李茂清進行半套性服務,為警當場查獲(即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 該次),身為負責人之庚○○、玄○○及現場經理阮氏美川竟可容忍其一犯再犯,已與其上揭供述不符,雖宙○○證稱「(被告問:每一次如果妳出問題到警察局後,我是不是都會問妳,妳到底有沒有做半套?)有問。(被告問:妳回答是有,還是沒有?)回答沒有。」云云(本院卷一第230 頁),然小姐為男客性交易一事若經查實,不但可能牽連店家,連小姐本身亦會遭受罰鍰,再加上被告等人一再口頭宣稱被抓到從事性交亦就要解雇小姐,小姐為求保住工作、避免處罰,自不可能僅在老闆詢問的情況下即乾脆自承有做半套性服務,此節自為經營數家養生館之被告庚○○及玄○○所知悉,由此可認渠等實際上並無因小姐遭查獲即解雇之行為,故自無法以上情認店家對小姐為半套性服務一事不知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不論店內小姐與男客有無完成性交易,俱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阮氏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阮氏美川與庚○○、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下,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物化女性身體作為招客牟利工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及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本件所扣案之衛生紙、毛巾、估價單等物品僅係一般用品,極易買得,又非違禁物,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