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02 號、98年度偵字第12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毓瀅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7 號9 樓之「匯 強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汶盈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受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22 號「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熊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2 巷14弄7 衖8 號「達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政公司)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達政公司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之93年度11月、12月之營業稅計算有誤,稅務機關於95年9 月間通知補稅,經劉毓瀅計算應補繳稅額為6 萬6,475 元,另需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共1 萬5,485 元,並向達政公司表示可代為繳納,達政公司遂依劉毓瀅之指示,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7日將6 萬6,475 元、1 萬5,485 元匯入劉毓瀅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劉張月嬌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劉毓瀅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用以繳交補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反接續將之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已。 (二)劉毓瀅意圖損害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之利益,於95年5 月報稅期間,違背其任務,而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遭稅務機關追償本稅、罰鍰、滯報金、滯納金及利息,並於96年9 月5 日、96年8 月13日分別遭送行政執行扣押大衛熊公司帳戶存款206 萬9,688 元、達政公司帳戶存款35萬6,269 元。 (三)劉毓瀅明知其未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空白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表單2 張上,各自填具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並分別填載大衛熊公司繳稅數額為11萬7,304 元、達政公司繳稅數額為3 萬4,493 元,嗣於上開表單2 張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分別偽造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而接續偽造以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名義所製作,足以表彰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確曾代收大衛熊公司所繳納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7,304 元;達政公司所繳納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萬4,493 元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私文書各1 紙,另並偽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該所確曾受理大衛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收訖上開申報書各1 份之用意證明,而具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紙。嗣劉毓瀅即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共同聯繫窗口即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之會計人員李初碧詐稱其於96年5 月31日已先行墊付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各11萬7,304 元、3 萬4,493 元,並為取信於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而於96年6 月22日將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各1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紙以傳真之方式,利用傳真機複製而接續再次偽造前開偽造之文書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而行使之,致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23日以「林世德」之名義將前揭款項一併匯入劉毓瀅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劉張月嬌申設之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內,而詐得前開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稅款稽徵之正確性。 (四)劉毓瀅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分別受託保管而持有大衛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達政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嗣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於96年12月間某日與劉毓瀅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劉毓瀅應於97年3 月17日前將上開物品返還。詎劉毓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7日期限屆至之日拒絕歸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將之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因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收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初碧、林和瑧、林榮鋐、陳致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人證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初碧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自稱係上開2 公司與被告劉毓瀅聯繫之窗口;證人林和瑧係大衛熊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林榮鋐自稱係達政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陳致任係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存匯部襄理,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7匯款回條各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8 月13日桃執忠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0690號執行命令、96年9 月5 日桃執忠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92246號執行命令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份、96年6 月23日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 張、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5741號函1 份、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98年7 月24日玉山南桃字第0980721004號函文1 份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揭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毓瀅固坦承其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事宜,且事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均係由其本人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聯繫,又其確曾收受達政公司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及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各為上述目的而分別匯入其母張月嬌所申設之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另其亦曾收受事實欄一、(四)所示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且於其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並未返還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各該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達政公司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而匯入我母親張月嬌所申設之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6 萬6,475 元、1 萬5,485 元,我有交給1 位同業葉美瑜去處理;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報稅事宜自始至終均是我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接洽無誤,但是我有請葉美瑜代為處理,我不知道葉美瑜沒有幫我處理好;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報稅事宜也是我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聯繫,但我請葉美瑜代為申報,葉美瑜告訴我要繳多少稅款,我就請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將款項匯入我母親張月嬌所申設的上開帳戶,我再領出來請葉美瑜代為繳納,並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2 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張傳真給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我不知道繳款書及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是葉美瑜如何製作的;事實欄一、(四)所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物品,我沒有還給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是因為東西全部都在葉美瑜那邊,但我已經找不到葉美瑜,所以無法向葉美瑜索回歸還,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我於替大衛熊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已寄還大衛熊公司,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亦已交還達政公司,否則達政公司沒有辦法購買發票云云。惟查: (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9 月間通知達政公司其所申報93年度11月、12月之營業稅計算有誤,應予補稅,達政公司遂請被告劉毓瀅代為瞭解,經劉毓瀅計算應補繳稅額為6 萬6,475 元,另需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共1 萬5,485 元後,劉毓瀅即向達政公司表示可代為處理繳納,並要求達政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劉毓瀅之母劉張月嬌所申設之新竹商銀帳戶,達政公司遂依指示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7日以「林榮德」之名義將6 萬6,475 元、1 萬5,485 元匯入劉毓瀅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又被告劉毓瀅於96年6 月22日傳真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各1 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份至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表示其於96年5 月31日已先行墊付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各11萬7,304 元、3 萬4,493 元,並要求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母劉張月嬌所申設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遂均依劉毓瀅之指示,於96年6 月23日以「林世德」之名義將前揭款項一併匯入上揭帳戶。嗣因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陸續收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始知被告劉毓瀅於收受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後,並未將之用以繳交應付之稅款、滯納金、利息等費用;且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報稅期間,亦未曾替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遭稅務機關追償本稅、罰鍰、滯報金、滯納金及利息,並於96年9 月5 日、96年8 月13日分別遭送行政執行扣押大衛熊公司帳戶存款206 萬9,688 元、達政公司帳戶存款35萬6,269 元;另經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向國稅局查詢結果,方知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報稅期間,復未曾替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申報、代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嗣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即於96年12月間某日終止與被告劉毓瀅之委任關係,並要求劉毓瀅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屬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有,而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交由被告劉毓瀅保管使用之物品,惟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劉毓瀅均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會計人員李初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據證人即大衛熊公司之負責人林和瑧、證人即達政公司之負責人林榮鋐於警詢中證述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載述明確,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7匯款回條各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8 月13日桃執忠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0690號執行命令、96年9 月5 日桃執忠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92246號執行命令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份、96年6 月23日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 張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另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被告劉毓瀅固辯稱其已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交還大衛熊公司、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達政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正本交還達政公司云云,惟查,證人李初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說她幫你們辦好變更登記之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她連同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一起還給你們大衛熊公司,有沒有這個印象?)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像房屋稅單影本這些東西,是否被告辦理好之後理論上要全部歸還給公司,不可以私自留著?)對。(檢察官問:所以她未歸還?)對。」、「(審判長問:是統一發票購買證喔,妳看清楚?)購買證應該是我們給她的。(審判長問:購買證有還嗎?)沒還。(審判長問:沒還的話,出事之後達政公司怎麼去買發票?)後來重新申請。(審判長問:不是被告還給你們?)沒有。」、「(審判長問:你們有沒有收到她所寄的統一發票購買證,還是再重新申請 ?)沒有收到,我們是重新申請。」等語明確,而被告劉毓瀅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無從提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收訖上開物品之簽收紀錄以佐其說,是證人李初碧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被告劉毓瀅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再者,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結果,其電腦資料繳款書查詢檔並無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劃解資料,此有該所97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5741號函1 份附卷可憑。又證人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存匯部襄理陳致任於警詢中證稱:「(警問:【提示達政公司、大衛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1 份】依該繳款書顯示,達政及大衛熊公司於96年5 月31日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分別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3 萬4, 493元及11萬7,304 元,是否實在?繳款書上所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印文是否為真實?)我雖係於97年3 月底才接任現職,但經我查詢本分行96年5 月31日收受稅款的存查聯,並無達政及大衛熊公司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紀錄,至於繳款書上所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印文的字體與格式與我們公司印文格式,相當類似,所以對於印文是否為真實,我無法確定。」等語在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印文之真偽函詢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經函覆稱:「有關貴署函詢如附件之繳款書所蓋之代收稅款章真偽乙案,因提供之資料為影本,故無法判斷真偽,另經查,本分行於96年5 月31日並無代收該2 筆款項,請查照。」等語,此有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98年7 月24日玉山南桃字第0980721004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是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實均未曾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堪以認定。是大衛熊公司既未申報、繳交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卷附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該所確曾受理大衛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收訖上開申報書各1 份之用意證明,而具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紙,顯係偽造,堪以認定。又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原件2 張及傳真本2 張上「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之96年5 月31日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固無從以肉眼判斷其真偽,惟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於96年5 月31日既未曾代收上開繳款書所分別記載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繳交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7,304 元、3 萬4,493 元,則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自無於該繳款書上蓋用代收稅款章,以製作表彰該分行確曾代收前揭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收據性質之上開私文書之可能,是上述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章印文顯亦均屬偽造,堪認無訛。 (三)至被告劉毓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毓瀅於警詢中先稱:「(警問:你有無葉美渝的基本資料?)我只知道她娘家在新店,已離婚,56年次。」云云;後於97年8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問:為何不交還帳冊等物?)該2 家公司的帳冊資料我只剩下94年度9 到12月的憑證資料,其他的部分都被先前與我合署辦公的葉美瑜小姐帶走了,所以我無法返還給告訴代表人。」云云;嗣於97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檢察官問:你有葉美渝的相關資料?)我都是把資料送到她承租的民光街,後來她搬走了,相關的資料她也帶走了。」云云;又於98年7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檢察官問:葉美渝找到人?)沒有。她是葉美渝。」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法官問:有無任何管道可以找到這個人?)我已經透過所有能想得到的管道去找他,但是他的房子是租的,因為他有家暴,所以一直搬家,出了事情,我就更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我的帳冊沒有辦法還給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法官問:是否知道葉美瑜大概是幾年次?)應該是61年次。我有問過他小我幾歲,他說小我4 歲。(法官問:哪裡人?)臺中人,他跟我說他娘家是在臺中。(法官問:葉美瑜曾經在何公司任職?)我不知道,我們以前都是在一樣記帳的事業而認識的,他那時候被家暴很可憐,那時候我住的地方有多一個房間,所以就讓他住,後來我就把帳冊那些東西交給他保管,這兩家公司的部分有交給他幫我作,讓他可以賺一點錢,當時我想說大家是朋友,我才想說大家互相幫忙,結果事情發生我就找不到他。我手上還有大衛熊公司94年度與達政公司93年度的部分資料,但是資料還沒有齊全,所以我就沒有還給大衛熊公司。(法官問:61年次、臺中人是否確定?)對,有一次他叫我把他載到臺中的交流道下車,說要回娘家,說她的家人會來載他。」」云云;另於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中又稱:「(審判長問:葉美瑜這個名字有沒有寫錯?)沒有寫錯,我認識她兩三年都是這樣叫她。(審判長問:她有給你看她的身分證嗎?)沒有,不過我有看過她寫的資料,她寫的就是葉美瑜。(審判長問:你看過她寫名字這三個字幾次?)很多次,那時候我們有機會一起出去辦事情。一般我們以前聯絡時,我都沒有叫她葉美瑜,都是叫她小葉。(審判長問:你與她怎麼碰到的?)我做這個行業,她也是做這個行業,我如果忙不過來,我們會互相請對方幫忙處理這個資料,然後給她一些錢。(審判長問:葉美瑜是在哪個事務所做事?)她沒有在事務所,她有帶小孩,之前她是在福祿貝爾的巷子那邊,就是地檢署前面的那條路,進去有一排公寓,之前我到了,就打電話請她出來拿資料。(審判長問:作同業,什麼機緣會碰到?)之前她也是做同業,會在國稅局碰到,因為她帶小孩,沒有在事務所做,沒有工作,算是家庭主婦,就是在家裡做。她那時候是在躲她男友。(審判長問:帶小孩又躲男友,葉美瑜沒有結婚嗎?)據我所知她是沒有結婚。(審判長問:據你所知她沒有結過婚?)對,她跟我講她沒有結過婚,我有問過她。(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問過她小孩怎麼來的?)我有問過她,但是她不太願意講,但是我確定我有問過她,她說沒有結過婚。(審判長問:從你開始跟她接觸,一直到你所謂的東窗事發跑掉,她都住在福祿貝爾那邊?)我與他認識7 、8 年有,但直到93年底、94年才有請她幫忙處理事情,這個時候我的資料都拿到地檢署那條路那邊的巷口,請她下來拿。(審判長問:她都住在那邊?)對,她說她都住在那個巷子,裡面有一排公寓,車子不方便進出,所以我都是車子開到巷口打電話請她下來拿。(審判長問:你不曾進去她家?)沒有。(審判長問:你總該知道她住在那一間?)不知道,就是巷子裡面。我也沒有刻意去她家跟她聊天。(審判長問:地檢署那條路叫做正光街,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反正就是福祿貝爾前面那條巷子。(審判長問:從你開始請她做事,她就住在福祿貝爾前面的巷子裡面,後來你說她跑掉,也是住在那邊嗎?)因為她跑掉,我就是不知道她住在哪一間,所以找不到她。(審判長問:從你跟她接觸,到她跑掉,她都沒有搬過家?)沒有,我們一直都是這樣的方式。(審判長問:葉美瑜是那裡人?)她說是臺中人,是娘家那邊。因為有時候假日她會跟我聯絡說她要回去媽媽那邊,所以我知道娘家在臺中。」、「(審判長問:依你的說法,葉美瑜等於是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你是把資料帶到她家裡去,請她代工,她並沒有所謂個人的辦公室,也不是跟你共用辦公室?)對。(審判長問:什麼叫做合署辦公?)我不知道。是不是像我們作一起的,她來我的辦公室一起辦公,應該是這個意思。(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第16頁】你於97年8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為何講說葉美瑜是先前與你合署辦公?)我忘記了。(審判長問:為何會講合署辦公?)她從沒有到過我的辦公室。(審判長問:如果真的有這個人,而她沒有到過你的辦公室,是你把資料帶去她在正光街福祿貝爾的家那邊,偵查中你為何要說合署辦公?)她從來沒有跟我一起合署辦公過。(審判長問:你講合署辦公是胡扯?)我真的忘記我有這樣講過。不過她從來沒有到我的辦公室去。(審判長問:你剛剛講她住在地檢署前面那條路,福祿貝爾那條巷子裡面,地檢署前面的路是正光街,桃園的民光街是在八德市?)對,民光街是在RCA 那邊。我家就在那附近,所以我知道民光街在那裡。(審判長問:你不可能把民光街誤認為地檢署前面那條路?)不會。(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25102 號卷第41頁】為何你在97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講說『我都是把資料送到她承租的民光街,後來他搬走了。』為何會講民光街?)我從頭到尾都是說她住那邊,沒有講過她住在民光街。(審判長問:你從頭到尾都說葉美瑜住在何處?)福祿貝爾前面那條巷子。(審判長問:就是地檢署那邊?)對,我從調查局開始就是這樣講,而且我一開始認識她,就是在那邊跟她接洽,我從來沒有講過民光街,我不會搞錯。(審判長問:既然不會搞錯,為何你在本院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你講說因為她有家暴,所以一直搬家,然後她那時候被家暴,很可憐,那時候我住的地方有多一個房間,所以就讓她住,,後來就把帳冊這些東西給她保管?)當時我有這樣子跟庭上講過沒錯,因為她本來是住在福祿貝爾那邊,但是因為她男友的事情,有來住過我家,但是時間不是很長。(審判長問:你剛剛口口聲聲講說你有問過她,跟她確認葉美瑜沒有結過婚,而且她是臺中人,娘家在臺中,你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也說葉美瑜應該是61年次,因為你有問過她小你幾歲,然後葉美瑜說小你4 歲,如果真的有這個人,而你有跟她有業務上的往來,你也瞭解她的身家資料,基本上,你的記憶應該是不會錯,為何你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你講說『我只知道她娘家在新店,已離婚,56年次』,而且你也說你看過葉美瑜寫名字好幾遍,她的名字三個字不會錯,為何你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說『葉美渝的渝是三點水的渝』,請問對前後說詞不一,連姓名都說錯,你如何解釋?【提示同上偵卷第8 頁】)葉美渝的渝我確定是三點水,我從頭到尾都說是三點水,我在調查站時,我是說我知道她娘家是在臺中,或是新店,但是56年次我並沒有講。(審判長問:你講她沒有結過婚,為何在調查站講說她離婚?)這個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你確定葉美渝的渝是三點水的渝?)對。(審判長問:【提示12673 號卷第8 頁】如果你說從頭到尾都是講三點水的渝,為何在98年7 月9 日偵查中,當檢察官問你『葉美渝找到人嗎?』你回答『沒有』,並且當場跟檢察官更正是葉美『瑜』?)我沒有更正,我從頭到尾都是說三點水的渝。」云云,而就其所辯於事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次犯行中分別代其處理稅款繳納、稅務申報等事宜之女子姓名,於警詢之初及97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先稱其為「葉美渝」,嗣於98年7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當庭改稱為「葉美瑜」,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以「葉美瑜」稱之,而直至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竟再更正其名為「葉美渝」,且全盤否認曾表示該名女子之姓名係「葉美瑜」;再就該名女子之年齡,於警詢中先稱係56年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為61年次,並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曾於警詢時表示該名女子係56年次之人;另就該名女子之婚姻狀況,於警詢中陳稱其業已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其曾就此情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確稱「沒有結過婚」,並就其本身何以竟於警詢中供稱該名女子係離婚之人一節含糊其詞而答稱「真的忘記了」云云;復就該名女子之娘家居住地點,於警詢之初供稱位在新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信誓旦旦改稱為位在臺中,經本院以其前後相異之詞質之,被告劉毓瀅復改口陳稱其僅知悉該名女子之娘家位在「新店或是臺中」;另就被告劉毓瀅與該名女子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稅務申報或稅款繳交事宜究係如何分工此一與本案至關重要之事實,於97年8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其與該名女子係「合署辦公」,再於97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將資料送至該名女子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之租屋處,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提供住處房間供該名遭受家暴之女子居住,而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部分業務及帳冊委託該女子處理、保管,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其詞而稱該名女子於受其委任處理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事務之期間,始終居住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巷弄,其係駕駛車輛將資料送至該處巷口後請該名女子前至巷口拿取,且被告本身住處係在民光街附近,故無將民光街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巷弄誤認之可能,而全然否認曾與該名女子合署辦公,亦否認曾提及該女子居住於民光街云云。是以,被告劉毓瀅既自稱與該名受其之託處理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稅務業務之女子相識數年,期間多次目睹該名女子書寫姓名,並曾詢問、瞭解該女子之年齡、婚姻情形,又於93年底至94年間將上開業務委託該名女子代為處理,倘其情屬實,則被告劉毓瀅豈有竟對該名女子之姓名、年齡、婚姻狀況、娘家住處、居住地點及其與該名女子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業務分工之互動方式等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前後迥異、無一相符之可能?是堪認被告劉毓瀅所稱之「葉美瑜(渝)」其人,顯係其為推卸己責而臨訟杜撰,純屬子虛。 (四)揆諸前述,被告劉毓瀅所稱「葉美瑜(渝)」其人既屬虛構,堪認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委任被告劉毓瀅所辦理之稅務申報、稅款繳納等業務,均係劉毓瀅1 人全權處理,別無旁人經手。是以,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為繳納稅款而依劉毓瀅指示匯入劉張月嬌所申設新竹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及事實欄一、(四)所示各該公司為業務所需而交付被告劉毓瀅保管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由劉毓瀅本人所收取而持有,殆無疑義;事實欄一、(二)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事實欄一、(三)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均係被告劉毓瀅所應負責申報,更堪認定。綜上,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取得達政公司為繳稅之需而匯入劉張月嬌所申設新竹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竟未曾將之用以繳納稅款;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遭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對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應負返還之責之時,亦拒不返還各該物品,是被告劉毓瀅顯係意將上開款項、物品分別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甚明。再者,被告劉毓瀅為會計專業人員,其明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未替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使各該公司遭稅務機關追償本稅、罰鍰、滯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竟仍執意不予申報,致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果均遭行政執行扣押帳戶存款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劉毓瀅所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顯係意圖損害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利益,至為明確。末查,被告劉毓瀅既明知其本身未替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申報並墊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竟可執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2 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張,並以傳真之方式傳真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而據以行使各該偽造之傳真本,是上開文件堪認亦均屬被告劉毓瀅所偽造無訛。又被告劉毓瀅以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行使上開文件之方式,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詐稱其於96年5 月31日已先行墊付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各11萬7,304 元、3 萬4,493 元,使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各將上開款項匯入劉張月嬌所申設新竹商銀帳戶內而詐得上開款項,是被告劉毓瀅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毓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任務,而未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點固係95年5 月報稅期間,而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必須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倘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縱有因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其行為之結果,於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猶未發生實害,僅係有損害之危險者,自尚無成立此項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0 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結果既係發生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於96年9 月5 日、96年8 月13日分別遭送行政執行扣押帳戶存款206 萬9,688 元、35萬6,269 元,而均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表單2 張上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分別偽造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及以傳真之方式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表單傳真本2 張所示「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固未敘及其亦分別侵占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4年1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12月進項發票之部分,惟未經敘及之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事實欄一、(四)所示侵占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當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達政公司各次匯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至劉毓瀅不知情之母劉張月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各次匯款之後將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表單原件2 張及傳真本2 張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多次將達政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業務侵占罪一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表單原件2 次及傳真本2 次,亦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一單純不作為同時違背其對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所負申報稅捐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背信罪1 罪。又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一同時向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行使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傳真本之私文書共2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傳真本之公文書1 紙而施詐之行為,同時對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劉毓瀅於事實欄一、(一)所犯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背信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毓瀅利用代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事宜之機會,將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侵占入己,且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其稅務申報之任務,使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蒙受財產上損失,並偽造公、私文書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且侵占、詐欺所得金額非少,復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且犯後猶心存僥倖、矢口否認,杜撰「葉美瑜」其人以推卸己責、態度惡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劉毓瀅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罪減得之刑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背信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業務侵占罪分別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毓瀅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共2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 紙之原件,係被告劉毓瀅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毓瀅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2 紙上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所示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而業已附著於各該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上,而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2 紙既均經宣告沒收,則附著於其上之前開印文,即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劉毓瀅以傳真之方式,透過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有之傳真設備接受列印而製作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傳真本共2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傳真本1 紙,固分屬大衛熊公司、大衛熊公司所有,而不應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傳真本2 紙上「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所示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亦均屬偽造之印文,是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毓瀅所有與否,均於被告劉毓瀅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毓瀅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侵占之物品,尚包括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 (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4年1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12月會計傳票;94年1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正本;94、95、96年度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等);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冊(起訴書誤載為「帳戶」);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等件,均係被告劉毓瀅以其本身所有之電腦設備自行製作、列印,又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印章,復係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授權被告劉毓瀅所刻用,此據被告劉毓瀅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初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再者,就起訴書所載大衛熊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被告劉毓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對證人李初碧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前面大衛熊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不是他們公司給我,是因為大衛熊公司有變更,由我做好公司章程跟股東名冊,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後,經過核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會用掛號的方式把正本寄到大衛熊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後,我再請他們傳真一份影印本給我,我再作資料送到桃園縣政府去辦營利事業更正。所以公司章程跟股東名冊這兩樣是我做好,我再送到經濟部,經濟部做好之後,會寄一張函跟公司登記事項卡的正本,那他們公司再把事項卡的正本傳真給我,我再送一份到桃園縣政府去辦理,公司章程還有股東名冊不是他們傳給我的。公司登記事項卡是他們會有傳真影本給我,我會準備了之後再送到桃園縣政府去辦理登記。那公司登記事項卡是在他們公司。(審判長問:所以他們傳真給你的傳真本,妳拿到之後是影印一份後去辦登記,還是直接就用傳真本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因為送到縣政府不能用傳真的,要把它影印成A4的紙。那我影印好之後,因為我辦好要把營利事業登記證送交回給大衛熊,所以我連房屋稅單的部分和營利事業登記正本一併還給大衛熊公司,我沒有保留傳真的那份,我就撕掉,因為那個沒有用。」等語在卷,復與證人李初碧所證:「(審判長問: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是你們要辦理變更登記,她幫你們做好之後,幫你們向經濟部去辦理變更登記之後,經濟部把變更登記事項卡的正本直接寄到大衛熊公司,你們再把變更登記事項卡傳真一份給被告,由她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這個應該是對。」等語,互核相符。是上揭大衛熊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亦均係被告劉毓瀅以其本身所有之電腦設備自行製作、印製;大衛熊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傳真本,復係被告劉毓瀅以其自有之傳真設備接收、列印,亦堪認定。是以,上揭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會計傳票、營業稅申報書正本、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印章,及大衛熊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傳真本等物品,既均係被告劉毓瀅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所製作、刻用,則上開物品於製作完畢或刻印完畢後,當均屬被告劉毓瀅所有,而被告劉毓瀅於其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就上開因委任業務而製作或取得之物品,固有交付或移轉與委任人之責,惟尚無從認於移交之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即當然移轉與委任人所有。是被告劉毓瀅固就其所有之上揭物品,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移交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惟此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尚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二)再者,證人李初碧於本院審理中,就達政公司未曾委託被告劉毓瀅辦理變更登記,而達政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仍均在達政公司,並未交付與被告劉毓瀅一節證述在卷,並就達政公司是否曾交付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與被告劉毓瀅一節,證稱:「(審判長問:剛剛被告說有關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是在做變更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之用,妳對她的說詞有何意見?)我沒有請她做變更地址,這沒有錯。(審判長問:所以被告說她沒有營業地址房屋稅單的影本,這沒有錯吧?)對。」等語明確,是堪認被告劉毓瀅始終未曾持有達政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則被告劉毓瀅自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毓瀅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毓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劉毓瀅所涉犯之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大衛熊公司遭侵占之物品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銷 │ │ │項發票、進項發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統 │ │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 ├──┼────────────────────────┤ │ 3 │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 │ └──┴────────────────────────┘ 附表二: ┌──┬────────────────────────┐ │編號│達政公司遭侵占之物品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銷 │ │ │項發票、進項發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統 │ │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 ├──┼────────────────────────┤ │ 3 │達政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正本 │ └──┴────────────────────────┘ 附表三: ┌──┬───────────┬────────────┐ │編號│沒收之物品 │備註欄 │ ├──┼───────────┼────────────┤ │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大衛熊公司部分。 │ │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2.「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 │ │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章」欄,有偽造日期為96│ │ │) │ 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 │ │ │ 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 │ │ │ 文1 枚。 │ ├──┼───────────┼────────────┤ │ 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達政公司部分 │ │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2.「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 │ │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章」欄,有偽造日期為96│ │ │) │ 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 │ │ │ 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 │ │ │ 文1 枚。 │ ├──┼───────────┼────────────┤ │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 │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 │ │ │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 │ │ │執聯 │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大衛熊公司部分 │ │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 │ │)傳真本上「公庫收款及│ │ │ │經收人員蓋章」欄所偽造│ │ │ │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 │ │ │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 │ │ │款戳章印文1 枚。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2.達政公司部分 │ │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 │ │)傳真本上「公庫收款及│ │ │ │經收人員蓋章」欄所偽造│ │ │ │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 │ │ │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 │ │ │款戳章印文1 枚。 │ │ └──┴───────────┴────────────┘ 附表四:大衛熊公司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會 │ │ │計傳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營 │ │ │業稅申報書正本 │ ├──┼────────────────────────┤ │ 3 │94、95、96年度之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 │ │貨帳等) │ ├──┼────────────────────────┤ │ 4 │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冊(起訴書誤載為「│ │ │帳戶」) │ ├──┼────────────────────────┤ │ 5 │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 │ ├──┼────────────────────────┤ │ 6 │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 │ ├──┼────────────────────────┤ │ 7 │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傳│ │ │真本 │ └──┴────────────────────────┘ 附表五:達政公司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會 │ │ │計傳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營 │ │ │業稅申報書正本 │ ├──┼────────────────────────┤ │ 3 │94、95、96年度之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 │ │貨帳等) │ ├──┼────────────────────────┤ │ 4 │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冊(起訴書誤載為「│ │ │帳戶」) │ ├──┼────────────────────────┤ │ 5 │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 │ ├──┼────────────────────────┤ │ 6 │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 │ ├──┼────────────────────────┤ │ 7 │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 │資料 │ ├──┼────────────────────────┤ │ 8 │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