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租賃契約書上「商倫銓」之署押捌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租賃契約書上「商倫銓」之署押捌枚、扣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㈡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訴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6603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甲○○於民國91年2 月14日入監服刑,於95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因戴志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98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提議竊取簡宜杰所經營之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下稱晶華寢具店)內物品,遂允諾而與戴志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租用存放贓物之地點及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店員,而由戴志龍負責聯絡搬家公司搬運物品及變賣贓物。甲○○遂影印其姊夫張倫銓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並以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裁剪自己身分證影本上姓氏「商」、出生年月日「65年10月11日」、「照片」換貼至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張倫銓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 碼變更為「502 」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身分證,並經不知情之楊光華仲介,於98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736 號1 樓,向不知情之房東杜 月娟承租該屋作為藏放贓物之地點(下稱藏放贓物地點)時,出示上開偽造後之「商倫銓」身分證影本予杜月娟確認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倫銓、杜月娟。另於同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1 式3 份)時,依上開變造之「商倫銓」身分證影本內容,於契約書上偽造「商倫銓」之署押4 枚(簽名2枚、指印2枚)、偽填身分證字號,並將上開契約書中2 份分別提出於杜月娟及楊光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商倫銓、杜月娟、楊光華。甲○○復於98年11月20日於報上刊登廣告應徵店員至藏放贓物地點工作,錄取見報應徵不知情之張予忻,甲○○並於98年11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聯絡張予忻一同至晶華寢具店,交付戴志隆所有晶華寢具店鐵捲門遙控器,並指示張予忻在晶華寢具店現場與搬家公司接洽搬運事宜,甲○○則先行返回藏放贓物地點與戴志龍會合。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戴志龍所聯絡永慶日式精緻搬家公司(下稱永慶搬家公司)不知情之駱志民等7 名員工及4 臺車到場後,張予忻遂持遙控器開啟晶華寢具店之鐵捲門,而由永慶搬家公司員工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戴志龍於電話中之指示進入晶華寢具店內搬運如附表之物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60 萬元),於98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運至藏放贓物地點,張予忻即先行離去,永慶搬家公司員工亦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卸貨後離去,甲○○及戴志龍即以此方式竊取晶華寢具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物得手,戴志龍並於同日取走部分棉被、被單被套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晶華寢具店員工田騏華上班時,發現店內物品遭人竊取一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會同簡宜杰、楊光華等人在藏放贓物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物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40 萬元,業經簡宜杰領回),並於99年2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拘票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峰路口拘提甲○○到案,自甲○○身上背包內扣得韋嫌身分證等物(甲○○涉嫌竊盜、搶奪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甲○○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6號7樓之19,扣得遙控器1 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宜杰、張予忻、田騏華、駱志民、楊光華、杜月娟證述甚詳,復有本案照片、被告偽造「商倫銓」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永慶搬家公司客戶意見回欄表影本、晶華寢具店送貨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遙控器1 個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同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該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戴志龍就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予忻、永慶搬家公司員工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身分證後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就上開3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查獲,擅自偽造身分證,並以「商倫銓」之名義簽署房屋出賃契約,並因一己貪念而為竊盜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又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其中被告甲○○持有之契約書,業經其撕毀(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堪認應已滅失,其餘2 份分別交予杜月娟及楊光華之契約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又交予杜月娟及楊光華分別持有之2 份契約書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其上被告偽造「商倫銓」之署押共8 枚(每份契約書上有簽名2 枚、指印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商倫銓」身分證影本,業經其撕掉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被告交予杜月娟之「商倫銓」身份證影本,已因行使而交付杜月娟,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遙控器1 個,為共犯戴志龍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韋嫌身分證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床罩組 │230套 │ ├──┼────────┼──────┤ │2 │被子 │500件 │ ├──┼────────┼──────┤ │3 │枕頭 │670個 │ ├──┼────────┼──────┤ │4 │被套 │451件 │ ├──┼────────┼──────┤ │5 │高級羽絨被 │45件 │ ├──┼────────┼──────┤ │6 │四件床組 │252套 │ ├──┼────────┼──────┤ │7 │蠶絲床組 │125套 │ ├──┼────────┼──────┤ │8 │花車 │50台 │ ├──┼────────┼──────┤ │9 │承板架 │20台 │ ├──┼────────┼──────┤ │10 │喇叭 │2台 │ ├──┼────────┼──────┤ │11 │三聯發票 │1本 │ ├──┼────────┼──────┤ │12 │廣告紙 │1批 │ ├──┼────────┼──────┤ │13 │音響 │ │ ├──┼────────┼──────┤ │14 │刷卡機 │ │ ├──┼────────┼──────┤ │15 │估價單 │20本 │ ├──┼────────┼──────┤ │16 │財務報表 │ │ ├──┼────────┼──────┤ │17 │茶壺 │ │ ├──┼────────┼──────┤ │18 │手機充電器2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