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RUGER廠P89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被訴藏匿人犯 部分無罪。 甲○○免訴。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竟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受甲○○(所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嗣撤回上訴後確定)託其代為保管有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 廠P8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藏放於其身而寄藏之。嗣因乙○○之通聯對話內容已為警所監聽,並掌握行蹤,隨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426 -VZ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4 1號豐米便當店用餐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甲○○,乙○○則趁隙將槍、彈藏放在便當店櫃臺內之櫃子中。嗣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甲○○寄藏上開槍、彈前,主動告知員警藏放地點,並帶同員警至該便當店櫃臺內之櫃子處取出上開槍、彈扣案,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槍枝、子彈等,係由上開查緝人員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8006114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反面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8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涉犯寄藏槍、彈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制式子彈9顆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27、29、30、90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6、92、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及手槍1 支、子彈8 顆扣案可參(見偵卷第54 頁 至57、62至64頁)。又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子彈8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 廠P89 型,槍號為000-0000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顆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61140號鑑驗書1 份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至87反面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受同案被告甲○○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依前揭意旨,係屬寄藏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與同 案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㈡、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該監聽譯文並無確有被告乙○○為同案被告甲○○寄藏上揭槍、彈事實之通話內容(見偵卷第37至45頁),且據證人即查緝人員賴宏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天,既然逮捕的對象是甲○○,為何會連同乙○○一併逮捕?)因為我們逮捕到甲○○時,在他身上沒有查獲到槍枝,而且後來帶到車上搜索,也沒有發現槍枝,後來豐米便當店的員工才跑出來說廁所裡面還有一個人,後來我們才去裡面把乙○○抓出來。(問:你的意思是講說你們這天要去抓甲○○時,就已經知道他身上帶有槍枝及子彈?)是的,因為我們追甲○○已經追了兩年多了,我們知道他出門一定會帶槍枝。(問:後來是在豐米便當店是有找到槍枝,是否還記得槍枝是在什麼地方找到的?)後來我們抓到乙○○時,我們問他說東西在哪裡,他才說是在櫃子裡面。(問:既然你們追緝的對象是甲○○,你們的認知,甚至按照你們之前偵查的資料所顯示的,也是甲○○出門時身上會有槍枝,既然當天在甲○○身上沒有查到槍枝,為什麼會問乙○○身上有沒有槍枝?)因為我們知道甲○○他沒有喝酒的時候,他會把槍枝交給別人帶,如果他有喝酒,他就會槍不離身。(問:你們是因為對於甲○○的攜槍習慣的瞭解,在抓到甲○○的時候他身上及車上並沒有槍枝,而因此懷疑他的槍枝是否是交給他同行的人來保管?)是的。(問:所以並不是先抓到甲○○之後,甲○○就跟你講說他的槍是交給乙○○保管?)是的。(問:這樣子,你們除了根據以上的蛛絲馬跡而有所懷疑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相當的證據可合理的來認定說槍應該是在乙○○的保管之中?)沒有。(問:這麼說是你們問了乙○○之後,他就跟你講說槍是放在豐米便當店的哪裡,你們再去那個地方把槍搜索扣案的?)是的。(問:乙○○不講的話你們找得到嗎?)找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足見無論依監聽譯文內容抑或查緝人員於豐米便當店逮捕同案被告甲○○之時,悉無明顯證據可認被告乙○○涉及寄藏手槍、子彈之罪嫌,亦非得有可合理懷疑被告乙○○寄藏手槍、子彈嫌疑之確切根據為憑,自難認「已發覺其犯罪」,有警詢筆錄及上揭證人賴宏茂之證詞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57反面頁)。從而,被告乙○○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員警告知自己的犯行,,則被告乙○○所為,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再其猶其主動告知槍、彈藏放之所在而使員警得以順利搜取扣案,要屬憑己身之行為使該槍、彈歸入員警支配管領之下,究其質,其此舉殊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無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警方不知槍彈所在之時,即供出槍彈之所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觀之證人賴宏茂前揭證詞,再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關槍跟子彈是甲○○所持有的這件事情,你們是靠乙○○的供述才查得的,還是你們本來就已經知道了?)我們本來就知道,甲○○只要一出門,槍一定是不離身的,只是那天在他身上剛好沒有找到槍,也還好當天他身上沒有槍,不然一定會發生槍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反面頁),復酌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有問我槍的下落,警察是問「槍放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反面頁),益見本案查緝人員已從監聽中得悉同案被告甲○○必會攜槍出門,且其未喝酒時,會將槍枝交與他人保管之習性,故早已知悉上開槍、彈為為同案被告甲○○所有。因之,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程序中均能坦承上開寄藏槍、彈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其所供,其自幼即認識同案被告甲○○,對於甲○○之要求向來不敢違逆等語,惟查,被告已近而立之年,自應知悉、明瞭慎選友人之重要,如認同案被告甲○○非屬善類,理當敬而遠之,尚難以此而認其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可資憫恕之處,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是雖其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前情,復因被告犯行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已依法予以減刑,再衡時下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鉅,被告乙○○未加慎思熟慮為人寄藏槍、彈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竟為自認尊敬之前輩即同案被告甲○○為此犯行,其行為實已嚴重助長槍彈持有者從事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制式手槍及子彈殺傷力強大,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常為不肖份子持以犯案,是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乙○○卻因受託保管而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在被發覺前,即自動指出槍枝、子彈,並報繳自首,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國RUGER廠P89型制式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 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均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持有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乙○○涉嫌藏匿人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兵役、護照條例等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逃亡中,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偕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偽稱「鄭先生」之同案被告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51號2樓之1,由被告乙○○出面,向案外人張彩蓮 承租該址,俾供同案被告甲○○居住,居住期間,同案被告甲○○所有外務,幾由被告乙○○在外聯繫。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復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而行為人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張彩蓮於偵查中證稱甲○○自稱鄭先生,由其與我洽談租約,被告乙○○未發一言,僅負責具名簽約等語、2.租賃契約、3.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4.桃園縣平鎮市○○路151號2樓居所之現場照片、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自己名義承租前揭居所供同案被告甲○○居住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是通緝犯。我自己原本有打算要承租房子,那時候我要去中壢找工作,所以要在中壢找房子。因為當時甲○○說在外面有糾紛,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所以我覺得甲○○用我的名字也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陳稱:我是聽聞乙○○要租屋,所以我才跟乙○○商量先讓我住1個月,而租金1萬元我先支付。因為我沒有車,而乙○○有車,所以我才都由乙○○接送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稱:我聽說乙○○跟他女友要租房子,我才請乙○○租房子給我住,房租我付。乙○○不知道我遭通緝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核與被告乙○○前揭供稱相符,足認被告乙○○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甲○○為因犯罪遭通緝之人,實非無疑。 ㈡、復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告訴過乙○○你有涉犯刑案?)沒有。(問:你是否有告訴過乙○○你有遭通緝?)沒有。(問:你在桃園縣上海路租房子,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字,要用乙○○的名字?)我在外面有仇人,我借用他的名字這樣子仇人要尋仇比較不會找到我。(問:你平常要乙○○幫你做事,你是否有告訴他原因?)沒有。(問:你平常要乙○○幫你做事,你是否有告訴他原因?)沒有。(問:你去跟張彩蓮租房子的時候,一開始你是先跟什麼人去接洽?)在網路上找的。(問:你在第一次跟張彩蓮接洽時你自稱什麼人?)鄭先生。(問:你第二次去跟張彩蓮接洽時,是不是跟乙○○一起去的?)是打契約時才跟他一起去。(問:你跟乙○○一起去找張彩蓮時,你有沒有跟張彩蓮說你的真實姓名?)沒有。(問:張彩蓮跟你剛剛講你外面的仇人是否有認識?)這我不知道。(問:你覺得張彩蓮會把你或者是乙○○跟她租房子的事情跟別人講?)我認為不會。(問:張彩蓮是否知道你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問:張彩蓮是否知道你在外面跟別人有結仇?)不知道。(問:既然張彩蓮不知道你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你在外面跟別人有結仇,跟你借用乙○○的名字打契約避免別人尋仇有什麼關係?)因為如果用我的名字租的話,到時候仇人要找到我比較方便。(問:你跟張彩蓮打契約,又不會公告,而張彩蓮也不認識你或你的仇人,你的仇人要如何找到你?)如果今天我的仇人看到我進這棟大樓,他可能會去查我是不是那邊的住戶,如果去跟警衛查的話,用我的名字就可以查的到就是我住在那邊。(問:按照你的說法,如果你的仇人已經看到你進那棟大樓,他只要在附近埋伏就好,根本不用去查你的名字,還是一樣可以找到你,這樣子你用借名的方式租房子還是一樣沒有用?)如果他們查完之後,確定房子是我租的,可能會認為我會長期住那邊,他們要抓我絕對是比較方便,不急在一時。(問:俗話說狡兔有三窟,你是否有打算長住在跟張彩蓮租房子的地方?)沒有。(問:你跟乙○○去找張彩蓮打契約時,乙○○當場有沒有問你為什麼要用他的名義租?)沒有。(問:事後乙○○是否有問過你為什麼要用他的名字租?)事後也沒有問,因為他知道我要住一個月,之後就是要給他跟他女朋友住。(問:乙○○跟你在一起很久了?)認識十幾年了。(問:要以他的名字租房子讓你住一個月之前,你們兩個在一起多久?)一、兩個月,我跟他差不多有10年沒有碰到面。(問:怎麼又會碰頭?)我自己知道我被通緝,所以我不會去找知道我被通緝的朋友在一起,因為我也會怕我被出賣。(問:等於說你是刻意要去找乙○○?)沒有刻意。(問:不然為何會碰在一起?)巧遇。(問:之後乙○○就跟在你身邊?)沒有。(問:不然呢?)有事情我不方便出門,他有車,叫他載我這樣。(問:在你還沒有租這個上海路的房子之前,你跟乙○○在一起的這一段期間,你是住在那裡?)我住在家樂福旁邊,也是租房子。(問:不是住三溫暖或是汽車旅館?)也有。(問:是否有固定的住處,還是以三溫暖或汽車旅館當作你落腳、住處的地方?)都有。(問:你經過10年沒有見面之後,又跟乙○○碰頭,他是否有問你等這陣子都在做什麼事?)他們都知道我在台中,但是做什麼他們完全不知道。(問:你電話也不留給他,你住什麼地方,乙○○也不知道,我想你也不會跟他講,乙○○是否有問過你你為什麼這麼神秘?)也不算神秘。(問:起碼朋友認識那麼久了,然後又碰頭,他又幫你做事,結果你居然連你住哪裡也不跟他講,電話也不留給他,他沒有問你說為什麼你連電話也不留給他?)他沒有這樣問。(問:你是否有跟乙○○告知過說你外面有仇人?)有。(問:他對你一切是不敢問,還是反正你的事情也跟他無關,他也不想問?)他應該是不敢問,這個問題應該要問他。後改稱:我只知道他沒有問過我,但為什麼沒問要問他。(問:跟乙○○在一起的這段期間,你本身是否有行動電話?)我沒有帶電話的習慣。(問:乙○○要找你的話,要如何找你?)他沒有辦法找我,只有我聯絡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反面至39反面頁),證人甲○○因逃避員警追緝及仇人之尋仇,又無交通工具在身,嗣遇被告乙○○,2人既有十幾年之交情 ,被告乙○○亦有自用小客車可使用,則證人甲○○平時外出活動,自由被告乙○○搭載為其代步工具;再者,證人甲○○深知其自身之處境,凡事小心翼翼,遂以被告乙○○名義承租房屋以掩人耳目,合屬常情。況衡之事理,一般遭通緝逃亡在外之人,為防範他人密告而為警查獲,豈會隨意告知他人此情,是證人甲○○未告知被告乙○○其被通緝之事,自不待言。另就被告乙○○之立場言,其與證人甲○○有年齡上之差距,其亦知悉證人甲○○係有槍在身之人,對於證人甲○○所說之話,隨伺在旁,焉有置喙之餘地,是與上址出租人張採蓮洽談租賃契約時,對於證人甲○○自稱「鄭先生」時,未發一語,或係因事不關己,或不敢聞問之故,不足據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抑且,細酌卷內被告乙○○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 其於98年5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與案外人張永福間之通話內 容,或有透過被告乙○○與證人甲○○聯絡之跡象(譯文中之「你姊」,實非指被告乙○○之姊,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然是否確指「甲○○」,遍查全卷尚無確切之證據),但尚無以此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執證人甲○○遭通緝後,所有外務,皆透過被告乙○○在外聯繫,由被告乙○○擔任聯絡橋樑之積極、顯明證據。職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不得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被訴藏匿人犯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藏匿人犯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甲○○涉嫌寄藏槍、彈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93年間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寄藏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9㎜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17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嫌,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 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寄藏槍、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扣案之上開槍、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3年間,受一名綽號「阿仁」之男子之託,保管上開槍、彈等情不諱,惟辯稱:槍砲部分已經判決了,98年警察抓到我的時候,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槍枝,我就全部交給警察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持有、收受寄藏本案查獲兩支槍、彈之始,均係源於93年間,地點均在彰化縣和美鎮,由綽號阿仁之同一人同時交付寄藏,此等裁判上一罪之犯行一部分既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是公訴人仍將被告甲○○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割裂另行起訴,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查緝人員於98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141號豐米便當店,搜索而扣得上開槍、彈,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7頁)。而上開扣案物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另被告甲○○於同日下午6時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51之1號2樓租屋處,搜索而扣得義大利BERETTA廠 92DS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9顆、防彈背心1件、M-84震撼彈1顆等,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至61頁、65 至74頁)。 ㈡、被告甲○○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9年1月22日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第查,上揭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案件查獲之槍、彈,係被告甲○○於93年12月間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友人託其代為保管,業據上揭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認定在案,而本案扣案槍、彈係被告於93年間,一名綽號阿仁的男子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所交付保管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6、17、93頁、本院訴字卷第66反面頁)。被告甲○○雖於另案審理時曾稱:阿仁所交付保管之槍、彈係95年時,但就此經本院訊問時,其陳稱:「(問:【提示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為何你在該案審理當中,當審判長問你說『手槍跟子彈何時取得?』,你回答說『我朋友95年時寄放在我這裡的』?)我跟他講5 年前,他可能打成95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反面頁),復質諸另案於98年9月2日審理時,被告陳稱:「(問:你這把貝瑞塔手槍及子彈從何而來?)是朋友寄放的。(問:朋友姓名?)阿仁。(問:是何時交給你的?)約93年12月,距離現在5年前。(問:阿仁在何處交給你?)是在彰 化和美鎮。」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43及其反面頁),核與被告甲○○上揭所述相符,是關於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之初所陳,恐係其記憶上之錯誤或係製作筆錄繕打之誤,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稽此,被告甲○○於98 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遭警查獲前所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核與上揭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之手槍1支、子彈9顆(原13顆,被告甲○○使用後所剩),為同一時間、地點,自同一人所取得,則其寄藏槍、彈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1支、子 彈9顆部分犯行,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8年度訴緝字 第57號確定判決),則被告寄藏本案扣案之槍、彈之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不得再為實體審判,本案就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上開美國RUGER廠P89型制式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係違禁物,業為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載明請求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固可認檢察官就此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然被告甲○○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自無從於免訴判決中,復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是以本院將另以裁定沒收之,應予敘明。而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 頁,本院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0231號),均無足夠證據證明與同案被告乙○○上開罪刑部分有關,亦非乙○○持有之物,故不再對同案被告乙○○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屬違禁物之扣案物部分,雖屬被告甲○○犯罪有關之物,惟已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79、80頁),故亦不另予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