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0 號、第24119 號、第24222 號、第22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受丙○○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修復王仁義經營之「宏錦行」向和新公司所承租,被火燒毀之車號843-TL號Hino牌自用大貨車車頭,因乙○○告以無法取得同款車頭修復,丙○○聞訊後,為求修復該車,其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丙○○提供同款車型、車號461-BN號自用大貨車資料,並帶領乙○○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之「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觀察車輛停放位置,由乙○○負責下手竊取該車。乙○○即另行教唆甲○○(本院尚在審理中)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元太公司竊得該車牌號碼461-BN號自用大貨車,取得該大貨車車頭,而將竊得之車頭裝於原車號843-TL號自用大貨車身,佯裝修復完畢,交付不知情之「宏錦行」取回使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即元太公司副總經理林德言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22 號卷第12頁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5 號卷第88至90頁),另有切結書、車籍資料、丙○○名片、車輛租賃契約、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車輛行照、失車資料及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敘明被告丙○○之背信犯行及被告行為所致損害之對象暨損害為何,要難認此部分已經起訴,起訴書添列刑法背信罪之法條,應屬贅載,爰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