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睿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0 號、第24119 號、第24222 號、第22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文欽前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受李文峰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修復王仁義經營之「宏錦行」向和新公司所承租,被火燒毀之車號843-TL號Hino牌自用大貨車車頭,因吳文欽告以無法取得同款車頭修復,李文峰聞訊後,為求修復該車,其竟與吳文欽共謀,由李文峰提供同款車型、車號461-BN號自用大貨車資料,並帶領吳文欽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之「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觀察車輛停放位置,由吳文欽負責下手竊取該車。吳文欽因而另行教唆王祥睿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元太公司竊取該車牌號碼461-BN號自用大貨車,以10萬元將之出售予吳文欽。 二、吳文欽因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車號T4-181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因需要同款同色車輛進行借屍還魂,竟教唆王祥睿於97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日(25日)凌晨某時之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67 號前,竊取黃萬有所有之車號DF-1043 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後,王祥睿並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更所竊得車輛引擎與車身號碼後,將之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吳文欽。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祥睿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祥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文欽、黃萬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切結書、車籍資料、名片、車輛租賃契約、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車輛行照、失車資料及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王祥睿於竊得車號461-BN號自用大貨車後,清除車門旁車牌號碼及電話號碼,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變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已當庭敘明此部分記載並不構成何罪名,核屬誤載,本院爰不併就此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其現罹重疾,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