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和前因民國86年間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87年間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犯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9 日晚間某時,接獲前女友呂佩均來電表示要其出面談判雙方感情、債務糾紛,否則就要至其配偶工作之店內鬧事後,因心生不滿,即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夥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該4 名不詳之友人)前往與呂佩均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241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榮和喝令該4 名不詳之友人毆打呂佩均,該4 名不詳友人中之2 人即徒手毆打呂佩均之頭部、臉部,並與呂佩均發生拉扯,致呂佩均受有左耳膜破裂、頭部、下顎左側、左側頸部、雙臂上側挫傷等傷害,嗣劉榮和為將呂佩均帶至他處續為談判,另與該4 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將呂佩均帶至位於桃園市○○街之金沙酒店,上開毆打呂佩均之該2 名不詳友人為免呂佩均趁隙逃脫及對外求救,旋坐上由楊景隆駕駛搭載呂佩均前往該處之自小客車後座內看顧呂佩均,並要求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楊景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金沙酒店,劉榮和則與另2 名不詳之友人駕車尾隨在後,而於途中呂珮均持用之行動電話來電作響之際,該乘坐楊景隆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其中1 名不詳友人復以「妳敢接電話我就揍妳」等語恫嚇呂珮均,致呂佩均因此不敢輕舉妄動。而於抵達金沙酒店後,劉榮和及其4 名不詳之友人,旋將呂佩均帶至金沙酒店包廂內,不令其離開而迫使已無談判意願之呂佩均與劉榮和續為談判,以此方式剝奪呂佩均之行動自由。嗣因雙方僵持約1 小時談判仍未果,劉榮和即離開金沙酒店包廂,呂佩均始於翌日凌晨0 時時分許,友人之陪同下離開金沙酒店。 二、案經呂佩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4 名不詳友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1241號前,與被害人呂佩均談判,該4 名不詳友人中2 人曾徒手打呂佩均2 個巴掌,並坐上楊景隆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呂佩均一同前往金沙酒店,其則與另2 名不詳之男子搭乘另1 部自小客車前往金沙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呂佩均打電話恐嚇伊,當時伊與該4 名不詳之友人在一起,其中1 名不詳之友人在電話中就跟呂佩均發生口角,該4 名不詳之友人就與伊一同前往春日路,到場後該4 名不詳之友人就與呂佩均發生口角,並打呂佩均2 個巴掌,之後其中2 名不詳之男子就坐上楊景隆所駕之自小客車,並跟伊說一起去金沙酒店,伊當時並不想跟呂佩均談,所以是該4 名不詳之友人自己作主傷害呂佩均並將呂佩均帶走,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害人呂佩均於上揭時、地,遭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談判之2 名友人徒手毆打,而受有左耳膜破裂、頭部、下顎左側、左側頸部、雙臂上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呂佩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被告約在春日路某處碰面談判,伊便由友人楊景隆駕車一同前往春日路約定之地點,後來被告就與另4 名男子到場,其中有人持棒球棍走到伊所坐副駕駛座旁,伊當時的車窗是搖下來的,其中2 名男子就徒手打伊頭部及與伊發生拉扯,後來該2 名打伊的男子就坐上楊景隆駕駛的車子,要伊等將車子開到金沙酒店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206 號卷第10至14頁、第25至2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核與證人楊景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呂佩均要伊駕車一同前往春日路約定的地點,伊與呂佩均到場後,包括被告約有4 、5 男子過來,其中2 至3 個人手上有拿鋁棒,作勢威嚇呂佩均,並問呂佩均想要怎樣,其中就有2 個人打了呂佩均幾個巴掌,呂佩均被打後就有點嚇到,後來就有2 個人坐上伊所駕車子的後座,要伊將車子開到金沙酒店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5206 號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10 至114 頁),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206 號卷第15頁),足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並非伊出手打傷呂佩均云云。惟依證人呂佩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另4 名男子到場後,其中有人持棒球棍走到伊所坐副駕駛座旁,伊當時的車窗是搖下來的,就聽到被告喊「打」,其中2 名男子就動手打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呂佩均因為分手不甘心,案發當天打電話說要去找伊前任女友的麻煩,並說如果伊不來,後果自行負責,當時剛好伊的朋友在旁聽到,問伊怎麼回事,伊說有人要找伊女友麻煩要去砸店,所以伊其中1 個友人把電話接過去跟呂佩均發生爭吵,後來伊把跟呂佩均間之爭執告訴在場的友人,後來該4 名友人就陪伊一起到現場看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96頁),足認該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之4 名友人係因聽聞被告與呂佩均間之糾紛後而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了解狀況而已,其等4 人與被害人呂佩均間事先並無糾紛、仇怨,且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知該4 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以觀,亦認被告與該4 名友人之情誼非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4 名友人下車時即持有球棒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衡情被告之該4 名不詳友人倘非受被告之指示,自無可能事先不顧被告之意思即擅自持球棒下車作勢威嚇被害人,復出手毆打被害人,益徵被告就上開毆打被害人呂佩均之犯行,與其一同前往之4 名不詳友人間事先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自仍應與該4 名不詳友人共同擔負傷害罪責。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呂佩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被打後,該2 名打伊的男子就坐上伊乘坐車子的後座,要楊景隆將車子開到金沙酒店,當時伊被打,該2 名男子又上伊的車,伊根本不敢講不要去金沙酒店,伊當時是被強迫前往金沙酒店的,且在前往金沙酒店途中,伊的手機有響,坐在後座的男子就說「你敢接電話我就揍妳」,並將伊的手機拿走,到了金沙酒店,被告等4 、5 個人走在伊旁邊,將伊帶到金沙酒店內,伊當時並不想再跟被告談,但是被強迫帶到1 個包廂與被告談判,伊感到害怕而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06 號卷第10至14頁、第25至2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99年11月10 日 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及證人楊景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呂佩均被打後就有點嚇到,對方可能是怕呂佩均跑掉,就有2 個人坐上伊所駕車子的後座,要伊將車子開到金沙酒店,在途中,剛好呂佩均的電話有響,坐在後座的2 名男子確實有跟呂佩均說你敢接電話試試看的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06 號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10 至114 頁),足見被害人呂佩均當時係遭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談判之其中2 名友人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帶至金沙酒店包廂內,迫使其與被告續為談判甚明。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並不想跟呂佩均談,後來上楊景隆車子的友人自己作主將呂佩均帶走,並直接跟伊說一起去金沙酒店,且伊當時乘坐綽號「阿國」友人的車子在途中發生車禍,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所以伊是過了一段時間才到金沙酒店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之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當時是呂佩均向伊等表示如果有種的話,就和呂佩均到金沙酒店談,因為呂佩均曾是金沙酒店的經理,金沙酒店有保鏢圍事,於是呂佩均、楊景隆和伊兩個友人就坐楊景隆的車,一和另兩位友人則坐另1 輛車前往金沙酒店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不一;又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詢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查知案發當日晚間僅曾受理一件當事人季國華、鍾旭之車禍案件,且本院亦依法傳訊季國華,然被告及證人季國華均表示未見過彼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01 頁,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則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時乘坐綽號「阿國」友人的車子在途中發生車禍,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所以伊是過了一段時間才到金沙酒店云云,已非無疑。再佐以倘係被害人呂佩均主動提議前往金沙酒店談判,則被告之2 名不詳友人又何需搭乘楊景隆之自小客車前往金沙酒店,甚且於途中恫嚇被害人呂佩均不得接聽電話之理。況證人即被害人呂佩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有說「把他帶到金沙,帶走、帶走」,該2 名打伊的男子就坐上楊景隆駕駛的車子,要伊等將車子開到金沙酒店,而到了金沙酒店,被告等4 、5 個人走在伊旁邊,將伊帶到金沙酒店的包廂內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證人楊景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應該是被告說要去金沙酒店那邊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11 頁反面),足見上開被告之4 名不詳友人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將被害人強行帶至金沙酒店再為談判,益徵被告就上開剝奪呂佩均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與其一同前往之4 名不詳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 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榮和令其不詳之友人強行將被害人呂佩均帶至金沙酒店而剝奪呂佩均之行動自由,並曾將被害人呂佩均限制在金沙酒店包廂內,然被告係延續先前剝奪被害人呂佩均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將被害人呂佩均帶至金沙酒店包廂內,且被害人呂佩均遭限制在金沙酒店包廂內之時間並非長久,認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有間,是認被告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於剝奪被害人呂佩均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恐嚇之手段妨害被害人呂佩均接聽電話之權利,自屬包含於剝奪呂佩均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劉榮和就傷害被害人呂佩均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上揭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4 名不詳之友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將呂佩均強行帶至金沙酒店包廂後之妨害自由行為,惟依前所述,此與已起訴之被告剝奪呂佩均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榮和與其不詳之4 名友人至與被害人呂佩均事先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前談判時,即先對被害人呂佩均為傷害之犯行,復另起將被害人呂佩均帶至他處再為談判之意,而再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認其所犯上揭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之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夥同4 名不詳之友人傷害被害人,並不顧被害人之意願,強行將被害人帶至金沙酒店包廂內談判,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身心,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基於主導地位、於本案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強暴手段強度、傷害被害人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榮和與其4 名不詳之友人,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強迫楊景隆驅車同行至位於桃園市○○街之金沙酒店洽談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證人楊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表示要去金沙酒店時,伊覺得有些事情當面講好比較好,而因為呂佩均是伊載過去的,所以要講的事情雖然跟伊沒有關係,伊覺得還是要跟著一起去把事情講好,伊是自願開車去金沙酒店的,沒有半點遭到強迫,且到金沙酒店後,也是伊自願進去的,伊並沒有感覺到行動自由有遭到限制,且伊喝完酒沒事就走了,並沒有人不讓伊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10 至114 頁),已難謂證人楊景隆當時係遭被告等人強迫而駕車前往金沙酒店,況佐以證人楊景隆當天僅係駕車搭載呂佩均前往該處,其與被告等人亦無糾紛、仇怨,且被告等人將呂佩均帶至金沙酒店係為談判被告與呂佩均間之糾紛,實與楊景隆並無關係,倘楊景隆並無一同前往金沙酒店之意願,衡情被告等人自無迫使楊景隆一同前往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楊景隆自由之犯行,自難謂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認定私行拘禁呂佩均之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