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50之2號之仁濟生 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仁濟公司 業務。其為衝高仁濟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辦理借貸,聘請甲○○擔任仁濟公司特助,負責仁濟公司臺北辦事處,並處理該公司貸款等事宜。渠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仍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93年間,由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賣人所開立、銷貨予仁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詳細張數、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藉該不實發票充當仁濟公司之進項憑證。 二、丁○○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甲○○及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會人員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93年間,由甲○○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及銷售金額,分別開立與該等公司,其中,丁○○與甲○○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藉開立附表二編號2 、5 、7 、9 、10、11、13、15、18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發票供各該編號所示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作為計算進項稅額之會計憑證並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所載銷售人公司及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張數及附表二所載買受人公司及其開立發票金額、張數與被告丁○○於調查站之自白部分不符合,因該等附表不符合卷內資料,故經蒞庭檢察官依被告丁○○之上揭自白,以99年度蒞字第924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2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丁○○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認有要求被告丁○○以仁濟公司特助身分印名片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過發票給他們,丁○○在臺北的辦事處,丁○○從來沒有聘請過我,我當時是要求他印名片給我,讓我在銀行講話比較有力,在臺北的辦事處,丁○○自己有聘請員工。我當時用仁濟公司的特助身分去跟銀行辦理貸款比較有力,因為當時銀行蠻在意透過代書或仲介辦貸款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仁濟公司員工丙○○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反面、13反面、76、77頁),復有卷附之仁濟公司92年總分類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仁濟公司92、93年進銷項明細、營業稅92 、93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92、93年度 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件(見偵卷第16至19、28、79至93頁)及扣案之仁濟公司之會計憑證、日記帳、銷貨簿、總分類帳、統一發票等可稽。基上,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庭的甲○○跟仁濟公司有何關係?)以前他是在臺北1個辦事處,幫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 司的財務問題。(問:你說幫仁濟公司處理公司財務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到什麼時候?)91年到93年6月。(問:是處理 仁濟公司什麼樣的財務問題?)就是有些銀行借款等問題。(問:有關你在97年6月1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就你請求 甲○○為你衝高營業額以向銀行借貸而虛開發票之陳述是否正確?)都正確。(問:請看第67頁【指偵卷】反面倒數第二個回答,你說這些92年、93年虛偽的發票都是甲○○開的,這個部分的陳述是否正確?)是的,這些發票當時是他拿到臺北去的。(問:當時甲○○跟你說要增加公司營業額是要增加買賣金額還是對開發票?)買賣。(問:實際的情形如何?)只有對開發票。(問:按照你的意思,這個對開發票來增加仁濟公司營業額的作法都是甲○○在主導的?)當時我把發票交給他,他來往臺北那邊,都是他在處理的。(問:所以只有對開發票,但是沒有實際上貨的流進跟流出?)是的。(問:按照你的說法,甲○○他自己開的發票是直接拿給惠眾?)是甲○○開了以後寄到惠眾去,這個是丙○○告訴我的。(問:所以不是甲○○自己到惠眾去拿空白發票?)這個事情是丙○○比較清楚,惠眾幫我們買空白發票來之後,一部分是交給甲○○。(問:當時臺北辦事處你們自己有員工?)只有甲○○自己一個當我們的特助而已,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反面至58反面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甲○○?)知道。(問:是什麼時候認識的?)印象中好像是在92年不知道幾月的時候認識的,我們一開始是叫他徐代書,專門幫公司辦銀行融資業務的。(問:甲○○有無在仁濟公司任職?)好像臺北有個分公司是他在負責,詳細情形我不是很瞭解。(問:你是否知道甲○○負責的臺北分公司地址在何處?)一開始不清楚,是後來才知道在牿嶺街。(問:你後來怎麼會知道在牿嶺街?)就是後來有一些法院方面的傳票,就是曾經在基隆那邊有以證人身分出過庭。(問:甲○○在臺北分公司是負責仁濟公司的什麼業務?)不清楚,我們只知道有一陣子公司有一本發票是給甲○○去開,每個月要報稅,由甲○○直接跟會計師做寄送的動作,但是實際上負責什麼業務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剛剛的說法,你是說仁濟公司的會計師會直接把發票寄給甲○○使用?)剛開始是甲○○每個月會來工廠,我們會直接交給他一本空白的發票,後來不夠用的時候,就是由會計師去買空白的發票,再寄來工廠,我再把空白發票給甲○○,本來是給一本空白發票,後來一本不夠用,會再給一本,會請會計師去補買,補買之後再交給他。(問:請看【指偵卷】第12頁反面最後一個回答,當時有請你協助把所謂台北營業所或台北分公司使用的發票交出來,你當時有把92年的5、6月份兩本發票及92年7、8月份三本發票,92年的9、10月兩本發 票,及92年11、12月一本發票挑出來,並陳述上開發票都是臺北營業所使用的,這個陳述是否正確?)對。(問:請看【指偵卷】第13頁,你當時還有在解釋92 年5、6月份的臺 北營業所使用的發票所開立給另類公司、藍廷公司、洋品公司這三家公司的發票都不是仁濟公司生產的物品,這個部分是否正確?)正確。(問:請看92年7、8月份臺北營業所開給昇群科技、昇群生物科技、瑞城光電、強千這4家公司的 發票都不是仁濟公司生產的物品,龍潭公司及工廠實際上也沒有銷貨給這4家公司,這個部分是否正確?)按照發票上 面所開的品項,正確。(問:請接著看第13頁反面,有關92年的9、10月台北營業所開立給昇群生物、瑞城光電、強千 這3 家公司的發票,龍潭公司及工廠實際上沒有銷貨給這3 家公司,這部分是否正確?)依照發票上面所開的品項來講,這部分是正確的。(問:就92年11及12月份臺北營業所所開立給新世紀公司的發票都不是龍潭公司及工廠實際銷貨的,這個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剛剛說你把仁濟公司的空白發票給甲○○,當時是誰指示要給甲○○的?)總經理,就是丁○○總經理。(問:在拿空白發票給甲○○的期間中,有無甲○○本人或者是派人到仁濟公司領取空白發票?)都是甲○○本人到仁濟公司龍潭鄉的工廠拿,等於是親自交給他的。(問:你剛剛講說是由甲○○自己把發票寄到惠眾,你怎麼會知道?)一開始第一個月甲○○會把開了發票之後的附聯寄回來公司,之後甲○○就直接寄給會計師。(問:你怎麼會知道?)這是甲○○告訴我的,他說他來不及寄回工廠,他直接寄給會計師,而且附聯也沒有寄回來工廠。(問:審判長問由你交給會計師跟由甲○○直接寄給會計師可否分辨出來?)我有通知劉小姐【指乙○○】,我有告訴她這點,比如說這個月我們買5本,我給劉小姐3本,不足的部分我會跟她講說是臺北的徐特助會寄給她。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反面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甲○○確經被告丁○○聘任,負責仁濟公司臺北辦事處,並為仁濟公司處理銀行融資業務,且仁濟公司所有已蓋好該公司發票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均交由被告甲○○處理,由被告甲○○向仁濟公司員工即證人丙○○領取,事後,並由被告甲○○直接將發票寄送與會計師等情,足堪認定。抑者,仁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曾由被告甲○○所交付或寄送之情,據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丙○○上次在本院開庭的時候她作證表示說「我有通知劉小姐」,就是指你,『有告訴她這一點』所謂這一點就是徐特助會把發票給你,『比如說這個月我們買了5本,我給了劉小姐3本,那不足的部分我就跟她講說是臺北的徐特助會寄給她』,你有沒有印象?【提示本院99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有。(問:你現在印象當中有關徐特助給你的發票是怎麼樣的情況?)因為看了那段話我想起來。(問:想起來什麼?)劉小姐有跟我說,我的發票這一部分我先給你,可能還有2本,徐特助那邊 會寄給我。(問:那到底是寄給你,還是交給你?)我不確定是寄還是交,因為每一期有可能是寄,可能是他送過來,因為有六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印象當中,徐特助的發票有些他是用寄的,有些是他親自送過去給你的?)對。(問;丙○○有特別說,不足的部分有跟你說是台北的徐特助會寄給你,就她所講『臺北的徐特助』這部分你有印象嗎?)我不知道有沒有臺北徐特助這個,但是我知道徐特助。(問:所以說你目前還是對徐特助跟仁濟的臺北公司有什麼關係沒有印象,但你有印象中確實徐特助有交發票給你,這樣沒錯吧?)對。(問:再跟你確認一遍,徐特助有交發票給你的方式有兩種,是不是?)對。(問:一種是他親自送到你們事務所那邊去,一種是用寄的方式?)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及其反面頁)明確在卷,復酌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當時我是只有跟你拿發票... 」、「你剛剛有說我曾經拿發票給你,你還有沒有印象說,我拿發票給你只拿開電子的部分,還是說連它裡面的一起拿給你?」等問題詰問證人丙○○、乙○○(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倘被告甲○○未負責仁濟公司發票之處理,何出此言?是由上開詰問內容,足徵被告甲○○確有處理仁濟公司之發票,事屬灼然。準此,被告甲○○辯稱:沒有幫丁○○處理公司的發票云云,委無足採。 3、雖被告甲○○否認有負責址設牯嶺街某處之仁濟公司臺北辦事處,而辯稱:那是我代書事務所,跟丁○○有什麼關係。丁○○臺北辦事處也有在賣藥,裡面也有小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惟被告甲○○所指之營業處所實係址設臺北市○○路,亦經證人丁○○、劉素娟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反面頁),由見被告甲○○託言上開臺北辦事處,非其所負責云云,純屬匿飾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丁○○於調查站時陳稱:桃園縣調查站所提到進、銷貨公司,我都沒有聽過,我確定不是由龍潭工廠這邊處理的,確定是臺北營業所那邊處理這些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頁),既然被告甲○○處理仁濟公司臺北營業所之發票開立事宜,則為掩飾仁濟公司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造稅捐機關查核,而自其他公司處取得進項憑證,自屬當然。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因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丁○○為衝高仁濟公司營業額,俾便向銀行聲請貸款,而聘請被告甲○○擔任該公司特助,授權被告甲○○處理公司發票等事宜,是被告丁○○、甲○○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殊屬無疑。 5、稽上各項事證,被告甲○○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飾詞,委難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6)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之會計憑證。經查,仁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賴姿蓉,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丁○○乃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為其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反面頁),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甲○○雖非仁濟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另被告二人亦非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經辦會計人員,惟如後述,甲○○係與丁○○共同虛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渠二人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經辦會計人員共同虛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自應同擔虛開發票之責,準此,被告二人其明知仁濟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公司並無進貨事實,竟蒐集該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當作進項憑證;再渠等猶明知仁濟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仁濟公司之發票與該等公司,並藉此幫助附表二編號2 、5 、7 、9 、10、11、13 、15 、18所示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核彼二人所為,均係犯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稅罪。然關於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丁○○及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或承辦經辦會計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丁○○、甲○○先後各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稅等犯行,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甲○○所犯前揭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蒞庭檢察官認上開各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甲○○為衝高仁濟公司營業額俾向銀行貸款,竟以上揭方式虛增銷項金額或應使他人逃漏稅捐,虛開發票金額高達數億元之鉅,已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寬待,然參以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量好,而被告甲○○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兼衡渠等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被告丁○○、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就被告丁○○經減得之刑,應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 、6 頁,本院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267 號),雖為被告丁○○、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仁濟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丁○○、甲○○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關,且非違禁物,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明知仁濟公司於92、3 年間,與如附表二編號1、3、4、6、8、12、14、16、17、19所示之買受人(此乃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所示)均無實際 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連續將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由該等公司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於稅捐機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徐浩就此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二編號1、3、4、6、8、12 、14、16、17、19所示之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尼科技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尚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凱尼科技有限公司、蒔芳企業有限公司、峰汶實業有限公司、得銘國際有限公司、爵贏企業有限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卷附之仁濟公司92年、93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可憑(見偵卷第79至85頁),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上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被告丁○○、甲○○提供不實之發票予上揭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等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丁○○、甲○○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有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蔡榮澤 法 官吳宗航 法 官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仁濟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來源 ┌──┬──────────┬───────┬────┐│編號│營業人名稱 │銷售金額(新臺│發票張數││ │ │幣/元) │ │├──┼──────────┼───────┼────┤│1 │翔閔興有限公司 │50,621,891 │153 │├──┼──────────┼───────┼────┤│2 │祐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27,344,450 │6 ││ │司 │ │ │├──┼──────────┼───────┼────┤│3 │泉貿股份有限公司 │22,807,250 │13 │├──┼──────────┼───────┼────┤│4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16,344,944 │3 ││ │公司 │ │ │├──┼──────────┼───────┼────┤│5 │視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86,950 │2 │├──┼──────────┼───────┼────┤│6 │大高廣告事業股份有限│8,000,000 │1 ││ │公司 │ │ │├──┼──────────┼───────┼────┤│7 │蒔芳企業有限公司 │7,701,163 │4 │├──┼──────────┼───────┼────┤│8 │谷亞企業有限公司 │6,902,000 │3 │├──┼──────────┼───────┼────┤│9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 │5,472,770 │14 │├──┼──────────┼───────┼────┤│10 │邑宜企業有限公司 │31,360,200 │4 │├──┼──────────┼───────┼────┤│11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25,941,125 │19 ││ │公司 │ │ │├──┼──────────┼───────┼────┤│12 │翔閔興有限公司 │14,806,392 │28 │├──┼──────────┼───────┼────┤│13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 │11,961,245 │20 │├──┼──────────┼───────┼────┤│14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10,266,800 │5 ││ │限公司 │ │ │├──┼──────────┼───────┼────┤│15 │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5,330,500 │3 ││ │公司 │ │ │├──┴──────────┴───────┴────┤│註:編號1至9為92年間之進項明細,金額共156,281,418元 ││,共199張發票;編號10至15為93年之進項明細,金額共 ││99,666,262,共79張發票。 │└──────────────────────────┘附表二:仁濟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銷項去路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銷售金額(新臺│發票張數│ │ │ │ │幣/元) │ │ │ ├──┼──────────┼───────┼────┼────┤ │1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51,008,795 │19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2 │強千實業有限公司 │31,635,230 │15 │ │ ├──┼──────────┼───────┼────┼────┤ │3 │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30,239,379 │73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4 │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12,393,920 │1 │虛設行號│ ├──┼──────────┼───────┼────┼────┤ │5 │另類股份有限公司 │7,778,444 │18 │ │ ├──┼──────────┼───────┼────┼────┤ │6 │藍廷企業有限公司 │7,474,919 │19 │虛設行號│ │ │ │ │ │ │ ├──┼──────────┼───────┼────┼────┤ │7 │新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7,386,181 │14 │ │ │ │限公司 │ │ │ │ ├──┼──────────┼───────┼────┼────┤ │8 │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4,784,040 │5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9 │麗如有限公司 │4,371,416 │7 │ │ ├──┼──────────┼───────┼────┼────┤ │10 │洋品有限公司 │2,650,851 │9 │ │ ├──┼──────────┼───────┼────┼────┤ │11 │百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350,900 │1 │ │ ├──┼──────────┼───────┼────┼────┤ │12 │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25,159,800 │5 │虛設行號│ ├──┼──────────┼───────┼────┼────┤ │13 │強千實業有限公司 │20,132,190 │26 │ │ ├──┼──────────┼───────┼────┼────┤ │14 │蒔芳企業有限公司 │19,986,840 │5 │虛設行號│ ├──┼──────────┼───────┼────┼────┤ │15 │辰鈺實業有限公司 │8,809,948 │7 │ │ ├──┼──────────┼───────┼────┼────┤ │16 │峰汶實業有限公司 │8,679,499 │4 │虛設行號│ ├──┼──────────┼───────┼────┼────┤ │17 │得銘國際有限公司 │5,275,550 │7 │虛設行號│ ├──┼──────────┼───────┼────┼────┤ │18 │谷亞企業有限公司 │3,788,306 │4 │ │ ├──┼──────────┼───────┼────┼────┤ │19 │爵贏企業有限公司 │2,548,050 │3 │虛設行號│ ├──┴──────────┴───────┴────┴────┤ │註:編號2、5、7、9、10、11為92年間之銷項明細,金額共55,173,022│ │元,共64張發票;編號13、15、18為93年之銷項明細,金額共32,730,│ │44 4元,共37張發票。其餘編號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