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誠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恆誠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許恆誠係互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互裕公司) 負責人,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在桃園縣觀音鄉興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下游廠商,且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其所簽發、於92年9 月間委託其公司工務經理王樹林交付德寶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主任陳敬欽,再由陳敬欽交付給防檢局新建工程現場工地助理人員梁溫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判決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支票(發票日:92年10月31日、金額:140 萬元、發票人:互裕公司及許恆誠、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並非陳敬欽向其支借之借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於本院在刑事第6 法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02號梁溫吉涉嫌貪污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事由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系爭支票簽發之用途,亦即梁溫吉所收受之系爭支票究否為貪污犯行賄款、抑或背信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工地要用為何要請你開支票?)如果檢察官是工地主任,我也會借支票給他,只要是工地主任我就會借,因為陳敬欽有說他會還」、「(問:請說明你是借支票給他,還是借款給他?)支票。」等語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德寶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主任陳敬欽於警詢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陳敬欽對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員工王樹林與其一起去新建工程工地交付給梁溫吉,范姜士杰是交付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比得好公司)的支票給梁溫吉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員工王樹林交給其,然後由范姜士杰交付給梁溫吉,調查局講的,因為時間太久,現在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證人於本院前揭證詞,與警詢時之陳述未盡相符,惟此攸關系爭支票究否為證人陳敬欽向被告支借之借款,事涉被告究有無於擔任證人時為虛偽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所為陳述,並參以該案之案發時為92年間,而證人陳敬欽於本院審理證述時為100 年3 月1 日,相隔已近8 年餘,則證人陳敬欽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詞,業如前述,故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並未作偽證,系爭支票是證人陳敬欽向伊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卷第一卷,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222 至25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並非借款之事實,業據: 1.證人陳敬欽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要給梁溫吉支票,其有在92年9 月間要被告開1 張140 萬元支票。其和德寶公司未向被告借支票,因為被告不可能借140 萬元給其及德寶公司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242 、24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140 萬元,並非其向被告借的,其根本未向被告借款或借支票。系爭支票所記載發票日92年10月31日前後半年到一年間,被告有跟德寶公司簽承攬的合約,簽約當時其公司希望被告可能會用到這筆資金,「所以當時簽約時,就有講好要有這140 萬的支票作為後續公關使用」,這部分是當時契約的一部分,也含在契約的價金裡面。在簽合約時,跟其簽契約的包商,一定知道多這筆錢有它的用途,至於用途是做何用,「因為錢是德寶公司出的」,所以包商也不介意。而且這筆錢,「被告也知道實際上是由其上游廠商來支付,只是形式上由下游廠商的被告開出1 張空白的支票」,讓外觀上看起來是由被告支出該140 萬元,實際上已經將該140 萬元高估在原本的工程款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130 頁),而被告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剛剛說是借支票,這140 萬元是誰去軋的?)是由德寶公司匯款進來的」等語若合符節(見另案原審卷一第241 頁),足見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之上游廠商德寶公司支付票款,系爭支票係被告提供給德保公司作為公關之用,證人陳敬欽並未向被告支借140 萬元或支票。 2.因梁溫吉於92年間某日,向證人陳敬欽要求支付500 萬元,表示可以在該新建工程興建過程中給予方便,不向防檢局舉發,並且在建築師監工過程中幫忙疏通。證人陳敬欽為求該新建工程順利進行,經向德寶公司處長賈鴻揚報告上情,賈鴻揚表示梁溫吉要求過高,即指示證人陳敬欽與梁溫吉協商、處理。證人陳敬欽乃先分別協調互裕公司、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 、比得好公司,先將各該公司所分包之工項對價提高報價,再以所提高之報價簽發該項金額即140 萬元(即系爭支票)、80萬元、50萬元之支票,由證人陳敬欽分別交與梁溫吉,梁溫吉收受支票後即分別提示兌現。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92年9 月間委託其公司工務經理王樹林交付陳敬欽,再由陳敬欽交付給梁溫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敬欽、德寶公司處長賈鴻揚、工程師范姜士杰、互裕公司工務經理王樹林、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春桂、花王公司總經理林國明、工地主任黃俊彥、林國明友人侯信堂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78頁、第89至96頁、第99至101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66 至167 頁反面、第194 至198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7 至232 頁、第254 至255 頁;95年度偵字第2021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14頁、第69至72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2 頁),此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訛,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為憑,益見系爭支票並非證人陳敬欽向被告支借之借款,且系爭支票簽發之用途,攸涉梁溫吉所收取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陳敬欽所交付賄款,此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梁溫吉究否為貪污犯行收賄、抑或背信犯行收受不法利益(即藉此判斷梁溫吉所涉背信罪嫌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被告為事實欄所示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益徵被告確於梁溫吉所收受系爭支票,究否為貪污犯行賄款、抑或背信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陳述,對案情無重要關係,自不成立偽證罪云云,委無足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德寶公司後來有匯還1 整筆140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然於本院審理詞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0 年1 月5 日發現德寶公司沒有清償14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況被告經營互裕公司,係有規模、體制之組織,相關業務之進行、財務營收結匯、稅務處理,均有相當之規劃、流程,被告身為互裕公司負責人,豈不知曉系爭支票票款進出情形?且公司票據簽發,攸涉公司資產之會計帳務核算,被告自92年簽發系爭支票迄至100 年1 月5 日,已近8 年之久,此苟為被告公司呆帳,140 萬元金額非微,被告又豈會至100 年1 月5 日始「突然」發覺未清償?是被告前揭辯詞,有違常理,自難盡信。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互裕公司曾於91年報價德寶公司所承包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之工程,才認識陳敬欽,僅止於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71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敬欽間,並無特別交情私人情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140 萬元給證人陳敬欽,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且無其他證人知道伊有借錢給證人陳敬欽,亦未對證人陳敬欽、德寶公司提起返還140 萬元之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衡酌被告既與證人陳敬欽僅止於生意往來,並無特別交情,豈會無端出借高達140 萬元之大筆金額,亦未要求證人陳敬欽書立借據之理?矧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迄今已近8 年之久,苟因借貸且未獲償款,又豈會對無特別交情之證人陳敬欽及德寶公司,毫無任何求償舉動?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與證人陳敬欽借款云云,顯悖常情,殊難採信。 3.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敬欽簽約時並未在場,140 萬元非契約一部份,互裕公司與德寶公司係於92年5 月30日簽訂契約,系爭支票係於92年9 月簽發,因此怎可能簽約後再更改契約內容拉抬工程款云云。惟證人陳敬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所記載發票日92年10月31日前後半年到一年間(即92年4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被告跟德寶公司簽承攬的合約,簽約當時其公司希望被告可能會用到這筆資金,所以「當時簽約時,就有講好」,要有系爭140 萬的支票作為後續公關使用,伊簽約時沒有在場,但其有參與議價,其只跟被告議完總價,簽約是其他同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德寶公司所簽訂工程總價545 萬元(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46至60頁),是被告與證人陳敬欽於承攬契約92年5 月30日簽訂前所商議,而商議時,已將被告日後所簽發140 萬元支票之款項,計入工程價款,證人陳敬欽並未在契約簽訂後再與被告更改合約內容,則系爭支票係於簽約後92年9 月所簽發,要與常情無違。從而,證人陳敬欽於被告與德寶公司簽約時是否在場,亦無涉被告與德寶公司合約總價之約定,辯護人前揭辯稱,自非可採。 4.雖證人陳敬欽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間、交付過程之證述,或有不一之情,惟證人陳敬欽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且主要有關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此事涉被告偽證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無牴,核與證人賈鴻揚、王樹林、張春桂、林國明、黃俊彥、侯信堂、范姜士杰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陳敬欽。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故證人陳敬欽或因記憶力淡忘、或因表達力、表見力不同而異其所言,但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又衡證人陳敬欽與被告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證人陳敬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衡情酌理證人陳敬欽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陳敬欽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交付給梁溫吉,乃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要與本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是否為虛偽證述無涉,是縱證人陳敬欽此部分證詞或有不一,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又系爭支票並非證人陳敬欽向被告支借之借款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縱證人陳敬欽證稱:被告不知情系爭支票實際交付對象云云,要與本件被告供述系爭支票係借款之情無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5.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德寶公司經理羅德財,用以證明證人陳敬欽是新建工程末端單位,沒有權利與被告議定價格等情,惟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陳敬欽向伊支借系爭支票140 萬元時,證人羅德財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羅德財,並未在場親見聽聞證人陳敬欽向被告支借系爭支票之經過,且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且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涉及另案被告梁溫吉所涉貪污等案件刑事責任之追究,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前於該案偵查中曾被列為被告身分應訊(見偵卷一第175 至181 頁),而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恐因己陳述而致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為虛偽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核屬過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4 月21日偵查時偽證稱:系爭140 萬元之支票係借款予陳敬欽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桃園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82 號貪污案件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一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結文影本各1 份、訊問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5 至177 頁、第179 至181 頁),又細繹被告於該署作證時,陳述系爭支票簽發之用途,係涉己有無行賄梁溫吉之貪污犯行,顯有使被告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惟檢察官卻疏未告知,此舉將使被告擔任證人時,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被告擔任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承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是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所為前揭證述之具結,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率以偽證罪相繩。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認係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