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原98年度偵字第24844號併案意旨),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④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自民國91年5 月起至92年12月間,擔任太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太微公司並未銷售商品予五筌有限公司(下稱五筌公司)與捷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竟開立新臺幣(下同)1,623 萬8,84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36張,交付予五筌公司、捷合公司,幫助該2 家公司逃漏稅捐。(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㈡被告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 月30日止,擔任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市○○路161號1樓之五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五筌公司並未銷售貨品予升輝利有限公司(下稱升輝利公司)、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信公司)、杰遠有限公司(下稱杰遠公司)、捷合公司、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等5家公司,竟基於幫助該5家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虛偽開立以五筌公司銷貨為名義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22張,總金額為1,152萬9,167元,而幫助該5 家公司逃漏稅捐共計57萬6,458.35元。(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 ㈢被告自91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擔任登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明知登成公司未曾與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起重公司)等14家廠商交易,仍開立總金額5,801萬537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83張,交付予誼山公司等14家廠商,供該廠商持上述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項,逃漏營業稅。(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 ㈣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4月間,擔任虛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75號1樓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十政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十政榮公司未實際銷售貨品惜緣工程行等12家廠商,竟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虛偽開立面額 1億340萬3,566元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184 張,交付惜緣工程行等12家廠商用以申報成本,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復於95年2 月間,未經羅瑞文之同意,在十政榮公司之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羅瑞文,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足生損害於羅瑞文與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即如附表編號④所示) ㈤因認被告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要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得認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922 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並非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牽連犯)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所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11樓之 1 太微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91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47巷10弄20號登成公司 實際負責人,再於92年5 月間自李明定處取得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11樓之1 縱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暨負責人章、92年7 月至10月份統一發票,另於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61號1 樓五筌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渠等均明知太微公司、登成公司、縱橫公司、五筌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太微公司開立給捷合公司、五筌公司及其他公司共38張,銷售總額1,623萬8,840元,又登成公司開立給誼山起重公司、全和信公司、杰遠公司、永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捷合公司、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成紡織公司)、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家鑫公司)、太微公司、正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于公司)、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築公司)、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亮公司)、普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敦公司)、嶺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嶺東公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堂源營造公司)等14家公司共109 張,銷售總額5,870萬6,187元,再縱橫公司開立給太微公司、登成公司、五筌公司等3家公司共29張,銷售總額2,081萬9,192 元,另五筌公司開立給升輝利公司、全和信公司、杰遠公司、捷合公司、紳宇公司等5 家公司共56張,銷售總額2,523萬9,213元,而以太微公司、登成公司、五筌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復其中不實統一發票太微公司之36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76萬3,887 元,又登成公司之83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290萬2,783元,再縱橫公司之29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04萬960元,另五筌公司之56張經各該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據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26萬1,9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218 號就被告所犯縱橫公司部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更字第1 號(本訴)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太微公司、登成公司、五筌公司之各該犯行,與起訴之縱橫公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復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祇就被告於92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所犯縱橫公司所犯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部分,以93年度偵字第19218 號提起公訴,然核被告所犯太微公司之犯罪時間為91年5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又登成公司之犯罪時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9日間,另五筌公司之犯罪時間於92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間,彼此時間相互重疊,且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亦有部分相同,足徵被告所述其與「小張」本就此有概括犯意應屬為真,則被告所犯太微公司、登成公司及五筌公司部分,此一部分與該案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之縱橫公司部分,因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可以獨立之數罪併罰案件,換言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自不合於同法第265 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執此,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易緝更字第1 號本訴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部分,因不符獨立之新訴要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於法不合。 ㈡另被告前曾被訴「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2號 4樓之2之「富麗山莊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山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4年7 月底至同年12月底間擔任富麗山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富麗山莊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6紙,金額共計1,835萬9,830元,交予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秋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氏公司)、碩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美登啦服裝企業社、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群崴服飾行、華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崴公司)、建昇企業社、逆轉專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逆轉行銷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91萬7,77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提起公訴,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十政榮公司部分,因其犯罪時間為94年4月29日至95年4月間,與本訴及移送併辦連續犯關係之太微公司、登成公司、縱橫公司及五筌公司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時間之93年2月29日相隔1年餘,且與被告另犯富麗山莊公司之94年7 月底至同年12月底犯罪時間相互重疊,顯然被告所犯十政榮公司部分與本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公司間,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固不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而得認屬獨立之新訴,據以追加起訴;然而,被告於十政榮公司行為間,併藉由富麗山莊公司以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見係以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要無疑問。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因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核屬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合於追加起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因與本訴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具獨立之新訴要件,不合於追加起訴之程序,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追加起訴部分,雖符合追加起訴程序,然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 號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情事,亦應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99年度訴字第515號│├──┬───────┬───────────────┤│ │ │ 開立發票銷售明細 ││編號│ 公司名稱 ├────┬──────────┤│ │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① │ 太微公司 │ 36張 │ 1,623萬8,840元 │├──┼───────┼────┼──────────┤│ ② │ 五筌公司 │ 22張 │ 1,152萬9,167元 │├──┼───────┼────┼──────────┤│ ③ │ 登成公司 │ 83張 │ 5,801萬 537元 │├──┼───────┼────┼──────────┤│ ④ │ 十政榮公司 │ 184張 │ 1億 340萬3,56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