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在臺無固定住居. ( 甲○○ ○○○○○. 在臺無固定住居.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 ○○○ ○○○、甲○○ ○○○○○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叁罪 ,各應處罪刑暨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 ○○○ ○○○(中文譯名:黃偉富)、甲○○ ○○○○ ○ ○○○○(中文譯名:鄭清楊)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2 人 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金錢,綽號「阿明」之人即提議如願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騙取財物,黃偉富可得騙取財物變賣所得款項之百分之十為報酬折抵債務,鄭清楊於事成之後,亦可獲取馬來西亞幣1,000 元之酬勞,黃偉富、鄭清楊2 人因經濟拮据,乃應允綽號「阿明」之人前開提議。其後於民國99年4 月22日某時許,綽號「阿明」之人即於馬來西亞機場附近之某加油站將業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1 張(發卡銀行:Capital One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乙○○○ ○○○ ○○○)交付黃偉富, 嗣黃偉富即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後(因所簽字體係英文,近似「ZWC 」,實際簽署字樣詳卷),而與鄭清楊於同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亞洲航空公司D72674號班機來臺。黃偉富、鄭清楊入境臺灣後,即與綽號「阿明」之人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一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擇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品後,即由黃偉富取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店員行使之,各該商店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黃偉富所持用之信用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商品予黃偉富、鄭清楊2 人,致生損害於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及Capital One Bank。黃偉富、鄭清楊2 人得手後,本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27 號班機返回馬來西亞,惟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調查科副科長陳韻平發現上開數筆交易係疑似偽造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即Capital One Bank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偉富、鄭清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調查科副科長陳韻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古雅惠、李文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明細1 份。 ㈤信用卡簽帳單3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㈦扣案之偽造信用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富、鄭清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偉富、鄭清楊就上開罪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偉富、鄭清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㈣被告黃偉富、鄭清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黃偉富、鄭清楊僅因經濟困窘,即應允他人之提議,在我國機場免稅商店內,專擇價值高昂之財物,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倘得手後隨即離境,將使店家蒙受高額之損失,且求償無門,惡性非輕,犯罪所生損害亦甚鉅,兼衡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尚未攜帶出境即遭查獲,暨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黃偉富、鄭清楊皆為外國人,其等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扣案之信用卡1 張,係偽造之信用卡,業經被告2 人供認在卷,且證人陳韻平亦證述該信用卡確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及美金100 元(已兌換為新臺幣3,150 元),雖為被告鄭清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係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偉富、鄭清楊明知綽號「阿明」之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仍由被告黃偉富事先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ZWC 」,並先後於99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10時11分、10時27分持該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時,在簽單上偽簽「ZWC 」後,交付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采盟免稅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信,因認被告黃偉富、鄭清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富、鄭清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偉富之自白及信用卡簽帳單3 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黃偉富固坦承在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復先後持該偽造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後交付免稅店店員之事實,然觀諸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上所載持卡人姓名為「乙○○○ ○○○ ○○○ 」,此與被告黃偉富所持護照上之姓名相同,可見被告 黃偉富所持用偽造信用卡所表彰之持卡人即為其本人,是被告黃偉富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或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均係表明持卡人及簽帳消費之人為「乙○○○ ○○○ ○○○」, 亦即其本人,自無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餘地。職是,被告黃偉富、鄭清楊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黃偉富、鄭清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205 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購買商品 │盜刷金額│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民國99年│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豪雅手錶1 只 │新臺幣(│乙○○○ ○○○ ○○○、TEE CHIN│ │ │4月23 日│航廈北側采盟股份有限│ │以下同)│G YANG共同行使偽造之信│ │ │9時41 分│公司編號3272免稅店舖│ │130,500 │用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元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 │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 │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二 │99年4 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CARTIER手錶1共│260,000 │乙○○○ ○○○ ○○○、TEE CHIN│ │ │23日10時│航廈北側采盟股份有限│ │元 │G YANG共同行使偽造之信│ │ │11分 │公司編號3271免稅店舖│ │ │用卡,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 │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 │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三 │99年4 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雷朋眼鏡1只 │6,100元 │乙○○○ ○○○ ○○○、TEE CHIN│ │ │23日10時│航廈北側采盟股份有限│ │ │G YANG共同行使偽造之信│ │ │27分 │公司編號3271免稅店舖│ │ │用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 │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 │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