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廷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謝廷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孫登來係福田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負責人謝懷萱女婿,孫登來妻魏秀汝係現任福田公司總經理,於87年間起,福田公司自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承包得SOGO百貨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357 號「元化館」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0 號「中央新館」2 營運據點員工餐廳團體膳食供應業務,雙方約定SOGO百貨公司員工得持該公司發行之餐券,至福田公司前揭承包營運據點餐廳提示交付餐廳人員收執用餐,交易方式以餐券紀錄消費金額,於每月10、20日、31日,福田公司人員以收執之餐券結算後開立發票向SOGO百貨公司請款,經SOGO百貨公司人員核算無誤後匯入福田公司指定帳戶。另由福田公司指派由孫登來擔任中壢2 營業據點之經理人,營運方式為孫登來自負盈虧,經福田公司扣除福田公司為營業據點墊付因採買生鮮食材等成本及酌收之管銷費用、勞健保費及稅捐後撥款予營運據點,再經據點自行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及費用,孫登來有權享有中壢2 營運據點之最終淨利即其報酬,於88年間起,江謝廷尉任職福田公司,於中壢2 營運點隸屬於孫登來其下受其指示,因表現平穩且對孫登來甚為忠心,受孫登來拔擢擔任中壢2 營運據點現場副理,因之負責現金出納、會計記帳,並保管孫登來開設之銀行帳戶,且擔任將餐券向SOGO百貨公司請款等重要事務,然孫登來除就應得報酬外,因不時自江謝廷尉透支領用中壢2 營運據點營運現金花用無度,營運據點遂時告現金不足,漸陷資金週轉困難之窘境,經江謝廷尉向孫登來報告,於95年11月2 日,兩人分由江謝廷尉為借款人、孫登來為保證人,共同向聯邦商業業銀行申貸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6年9 月5 日,再以孫登來為借款人、江謝廷尉為保證人,共同向聯邦銀行申貸款項30萬元,前後兩次貸款部分用以支應中壢2 營運點資金週轉,部分仍由孫登來取走花用。詎孫登來因一己花用無度,竟而思及虛增中壢2 營運據點營業收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指示江謝廷尉以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向SOGO百貨公司行使以詐欺方式請款,江謝廷尉聽命,謀議既定,江謝廷尉遂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底、97年3 、4 月間、同年8 、9 月間、同年年底某日,共計4 次,均委由不知情之桃園縣大園鄉○○路187 號立昇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印刷公司)負責人黃根旺,分別印刷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1 萬張、2 萬張、1 萬5,000 張及2 萬張,復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98年2 月間某日止,於每月請款期日,將偽造餐券黏貼在SOGO百貨公司之餐券使用回收表,復持該回收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357 號12樓向SOGO百貨公司人事辦公室請款,致SOGO百貨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仍依其所請,如數支付福田公司,致因偽造之餐券溢付金額前後共計約190 萬元,而受損害,所得營業收入孫登來依舊向江謝廷尉支領花用之。嗣於98年3 月間,SOGO百貨公司人員發現有異,要求福田公司調查處置,江謝廷尉經要求於98年3 月12日出具自白書1 份自白犯行,再經福田公司於同年7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SOGO百貨公司仍於同年8 月25日終止與福田公司之團膳契約,嗣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田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其書立之自白書1 份在卷可證,再經證人姚素雲、黃根旺、王麗蘭、陳永和、蘇靖雯指述詳確,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黃根旺名片、承包契約書、餐券使用回收表、委託印刷文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為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罪事實。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來吃飯一定要用餐票?)不一定,也可以用現金」,「(能不能說餐票不見了,要掛帳?)沒有」,「(要用餐一定要拿出來?)對」,「(餐票不見了,不能說我有餐票存在?)很多人都會講不見或是洗衣機洗掉,問公司有沒有補發,可是公司沒有辦法補發,要用現金」(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是依其所述,顯然SOGO百貨公司員工用餐者,須占有並提示餐券始得依餐券向福田公司中壢2 營運據點人員行使權利,倘餐券遺失而失占有,尚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權利存在。按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212 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偽造之SOGO百貨公司餐券,性質無異於前揭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而係有價證券,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動機及共犯,業據其供稱:我偽造有價證券是受到福田公司副總經理孫登來指示,孫登來是福田公司負責人謝懷萱女婿,也是福田公司總經理魏秀汝的丈夫,也是福田公司在SOGO百貨公司在中壢元化館及中央新館2 營業點之經營者,我從88年起進入福田系統,在福田公司已經任職多年,後來又擔任中壢2 營業點副理,孫登來是我的老闆,我一直都對他忠心耿耿,聽從他的指示,孫登來長期將中壢2 營業點收入,當成自己的錢包,跟我拿營業點的錢,花在哪,我不知道,他跟我拿錢,我拿給他就對了,孫登來平常跟我從營業點拿錢,報表上列孫登來1 年下來大約拿6 、70萬元,以一個老闆的年薪,金額並不高,會造成週轉困難,是因為形式上1 個月5 萬元,但其實不只5 萬元,這個月我會5 萬元給孫登來,孫登來用完,額外還會跟我說他需要多少現金,我就要從營運現金再去支付,因此有孫登來將錢拿走了,可是報表並沒有呈現出來的情形,他不讓魏秀汝知道,所以他額外從營業點拿的錢,我也沒有辦法寫在報表上,寫的話,魏秀汝會知道,會罵人,會罵我為什麼拿錢給老闆,如果我不給,孫登來還是會一直要我給,如果我報告魏秀汝,他們夫妻也會吵架,最後因此變成我夾在中間,很為難,中壢2 營業點就是因為這樣漸漸現金流出,甚至不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我對此也沒有置喙的餘地,還得四處為營業點張羅現金,我當初在公司時跟公司會計姚素雲很好,我也有將老闆拿很多錢的情況跟姚素雲說過。於95年間,我將營業點現金不足之情況向孫登來報告後,我與孫登來因此向聯邦銀行借款並且分別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後再度發生現金不足情況,於96年9 月間,孫登來又要求我向聯邦銀行借款,也是分別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95年及96年間兩次我們向聯邦銀行借款,魏秀汝都不知情,孫登來告訴我不能跟他老婆講,講了他們會吵架,變成我真的很為難,我也沒有辦法去跟魏秀汝講這些事情,也不能列在報表上面,到最後我有跟姚素雲講說我有向銀行借錢,姚素雲罵我怎麼這麼笨,這不干我的事,我說沒有辦法,是老闆需要錢,魏秀汝後來也知道這件事,我才將向聯邦銀行貸款利息列在報表上面。我後來也有向魏秀汝說借錢情形,但魏秀汝只和我說,這是你們老闆的事,你直接去找老闆,所以我向魏秀汝報告也是沒用的。聯邦銀行貸下來2 筆貸款有一部分是作為營業點週轉運用,但有其他部分孫登來拿去用,作什麼用孫登來也沒告訴我,我不知道。我常常為營業點現金不足所苦,97年間我們中壢2 營業點才開始向公司借款,同年孫登來要求我印製假餐券,說這樣就可以向SOGO百貨公司請款,我也覺得不妥,但我之前太配合孫登來而將營業點財務弄得一團亂,現在也沒有勇氣拒絕孫登來的指示,就依照孫登來的指示委託廠商印製假餐券向SOGO百貨公司請款,事情被SOGO百貨公司發現後,孫登來有叫我將事情扛起來,姚素雲有問我孫登來有沒有涉案,我還是沒有提到孫登來,我還是想保護他,98年3 月12日,姚素雲帶我到謝律師那,謝律師說一堆很好聽的話,我不知道謝律師知不知道孫登來有涉案,但他也叫我攬下來,我也是聽信,就寫了自白書,誰知道第2 天他們說的話又不一樣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0頁與該頁背面,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67 頁背面至第268 頁、第271 頁背面至第276 頁),復有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即福田公司會計姚素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證,並明確證稱:「(對於被告所述你有無印象?)他不是每個月這樣講」,「(他是說錢是被老闆拿走,拿了很多錢,他是這樣說嗎?)他是有這樣講」,「(你剛剛說被告有跟你提到老闆拿錢拿了很多,是跟你說過多少次?)我沒有那個記憶是說過多少次,我知道他講過,可是我曾經跟他講過如果你的老闆拿走很多錢,那你就應該不要給他,或者應該反應給魏秀汝」,「(他怎麼回答?)我印象中他的回答說跟他們講也沒有用,類似這樣的回答」,「(被告以前跟你說的意思是他的老闆除了不管事之外,又要拿錢,他責任很大,他要想辦法去籌錢,他是這個意思嗎?)他曾經有說過這樣,可是如果去看報表,我不曉得他是不是真的全部寫在上面,發給孫登來的5 萬是後來魏秀汝告訴他,你就直給發給你老闆5 萬,就不要再給他,所以我們才會發給他5 萬…也許在97年還是什麼時候開始,他才從盈餘固定給他5 萬,早期是沒有給他薪水的,他【孫登來】想要錢就去跟他【江謝廷尉】拿2 萬、3 萬」,「(被告說的【夾在孫登來及魏秀汝中間為難】情況你知道嗎?)大約知道」,「(知道什麼?)他講的心情曾經跟我說過,可是我跟他說,你還是得講,做你該做的事情」,「(他跟你聊的時候說了哪些事情?)大概是他會聊一些例如老闆有來拿錢,我就跟他說薪水以外的就不要給他,錢不是在你手上嗎,如果他要多拿錢,你就找他老婆,類似這樣的話題是有過」,「(他有沒有跟你提到找他老婆的話夫妻會吵架,他有這樣講過嗎?)也許有吧」,「(你跟他怎麼說?)如果他有這樣講,我也會跟他講那是他們家的事,你還是要講,因為我一直覺得你身為上班族,只要把你份內的事情做好就好了,經營成敗不在你,你只要做好主管該做的事情,這些話我都跟他說過,如果他有一些抱怨的話,我也跟他說過,你做好你自己就好,該你負責的你負責就好,不該你負責的你就應該陳報。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是不是他老闆享福,他扛責任,針對這次偽券問題,一開始發生時,我們還沒找到印刷廠之前,我曾經私下問過他,受益者是公司,偽券的錢是進公司,我問他這件事情跟副總【孫登來】有沒有關係,因為我們無法想像為什麼一個員工會做這樣的事情,但是他真的斬釘截鐵的跟我說沒有關係」,「(你有沒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做?)我應該有問」,「(他怎麼講?)我現在想不起來」,「(他有說為了讓福田公司誤認這個點經營績效很好,搏得福田公司的獎勵嗎?)他沒有這樣回答」,「(他還有什麼動機這樣做?)我沒有印象他有告訴我為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2 頁),核與被告江謝廷尉所述幾近相符,以彼等所言內容係屬被告及姚素雲任職福田公司期間,私人性質之談話,純係被告因調度資金受有重責大任而向姚素雲為心情紓發,是無作偽之必要,堪認可信性極高。此外,於95年11月2 日,被告及孫登來分由被告為借款人、孫登來為保證人,共同向聯邦商業業銀行申貸款項30萬元;復於96年9 月5 日,則以孫登來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共同向聯邦銀行申貸款項30萬元之事實,亦有聯邦商業銀行99年7 月13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2741 號函附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復基下述理由,亦見被告所言不虛。足認孫登來平日經常向於應得報酬外,不時自被告透支領用中壢2 營運據點現金,被告漸為營運據點資金週轉所苦,於95年11月2 日、96年9 月5 日已前後兩次依孫登來指示共同向聯邦銀行貸款,雖部分如被告所請示內容,用以供營業據點資金週轉,然部分仍為孫登來取走花用之事實。由是,顯見被告供稱孫登來因花用中壢2 營運據點現金無度,前向聯邦銀行告貸部分款項,已由孫登來取走花用,孫登來仍不知足,竟而思及虛增營運據點營業收入之假象,被告聽命受其指示以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向SOGO百貨公司行使以詐欺方式請款之事實,確有實憑。 ㈢復查,證人姚素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如何使用偽造餐券?)被告並沒有將未遭餐券的額外收入侵吞,該筆錢係由我們公司收受」(他字卷第69頁),依其所述,客觀上被告個人並未從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獲得任何經濟利益,至為顯然。告發人福田公司雖指以:中壢2 營運據點均為福田公司優良營業點,被告偽印餐券,係為達成業績及取得信任云云(審查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17 頁)。然據證人孫登來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謝廷尉受僱於我,他是領固定薪水,不管我們賺多少錢,江謝廷尉並沒有分紅,如果我們賠錢,江謝廷尉也不用拿錢出來賠,江謝廷尉跟在我身邊做事到98 年 ,將近10年,這幾年來工作表現都很平穩,他跟我的關係也不錯,他表現出來的就是很忠誠,對我應該有忠心耿耿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264 頁背面),顯然被告任職期間平日表現平穩,且盡忠職守,於中壢2 營運據點經營良窳,亦毋需負責,均為孫登來肯認,既如此,被告平日既已得孫登來之重用信任又無業績壓力,中壢2 營運據點良窳與其個人利益全然無涉,主觀上自無何等為個人利益以身試法、干冒刑責之動機,再參證人姚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福田公司承包營運據點後,會轉給經理人營運,各營運據點確實是盈虧自負,福田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後,有結餘就是給營業據點經理人,那些經理人可能是之前任職於福田公司,我們覺得還不錯,就轉由他們營運,經理人下的員工,雖然勞健保是掛在福田公司下面,可是其實算是經理人的員工,員工的管理、考核、晉升、加薪是由經理人決定,福田公司雖然有在考評營運據點,但賺錢虧本是營運據點自己負責,福田公司基本上對於每個營運點究竟賺錢還是虧本是不管的,也不清楚賺錢或虧錢,考評內容只是注意他們服務品質及客訴問題,客戶抱怨的話,人事課及福委會就會來講,對於營運點的員工待遇,也是由這個點的經理人自行判斷,我不知道營運點的現場副理有什麼必要做一個業績良好的假象給福田公司看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與該頁背面、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背面),是以,縱令中壢2 營運據點確為福田公司優良營業點,然此僅事涉該營運據點服務品質及客訴問題,至營運績效良窳則非福田公司評比範圍內,而僅攸關各經理人報酬收入,營運據點員工表現,亦純由該管經理人判斷,被告工作能力及態度既為肯認,尚無何等為個人利益製造業績假象之動機甚明。再查,證人孫登來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除了中壢2 營業點營收外,沒有別的收入,我日常生活的支出一定是由這2 營業點取得,我平均一個月只拿5 萬元,我玩賽鴿是以前的事情,從聯邦銀行借來的錢都是用在營業點營運,第一次我貸得款項交由江謝廷尉週轉運用,第2 次我們向聯邦銀行借到那筆,是江謝廷尉向我報告要買炒菜台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然依其所述,營運據點之營收及盈餘既均僅攸關擔任經理人一職者之報酬,是其個人收入全然取決於福田公司中壢2 營運據點營收,2 者至有緊密關聯性,但見其主觀上確有偽造餐券以向SOGO百貨公司行使,藉此騙取一己收入之高度動機,參SOGO百貨公司現存之97年10月11日至98年2 月份偽造餐券面額合計約89.3萬元,期間以偽造餐券請款金額為每月19萬元,除97年3 、4 、5 月等3 個月異常數量較低者外,以19萬元為基準,97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以偽券請款金額經SOGO百貨公司估算合計為190 萬元,嗣福田公司同意賠償SOGO百貨公司175 萬元損害,並給付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00 萬元款項之事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99年9 月20日太百北發字第100111210 -0911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4頁),是依前開函文所示,本件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金額經估算約為190 萬元,期間係自97年3 月起至98年2 月止共計12個月,折算因偽造餐券營收及淨利每月應增加為15.8333 萬元(190 【萬】÷12【月】≒15.8333 【萬】),金額不小,觀諸福田公司 中壢2 營運據點於97年3 月至98年2 月期間各月盈餘,於元化館營運據點僅為56,984、70,001、72,665、31,918、 7,216 、43,209、78,301、35,625、175,788 、87,925、 85,602、70,838元;於中央新館營運據點僅21,416、39,269、34,534、50,677、12,862、53,623、55,778、50,101、 34,228、65,029、26,108、44,504元,有福田公司提出之承攬SOGO百貨公司中央新館與元化館之員工餐廳損益表及收支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至第39頁),是無偽造餐券以虛增、捏造營運據點營業收入,各該營運據點絕大部份月份均將轉盈為虧,繼續經營可能性將受嚴厲挑戰,任經理人之孫登來更應陷於無報酬可憑支領花用之窘境,客觀上,孫登來正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利,甚為顯然。由是,仍見被告所述受孫登來指示,為孫登來之利益而蹈法網之情,係屬真正。 ㈣又查,證人孫登來雖辯稱以其及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融資均用於中壢2 營運據點資金周轉及購買炒菜台用,然查中壢2 營運點之融資管道,據證人姚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1 個【營業】點一定要有一些固定設備、生財器具,這些剛開始要籌設點時所必須配置的固定設備、生財器具等這些東西,是由誰來負責?)這個情形要分2 種,例如新光百貨,新光百貨所有設備全部由新光百貨自己出,我們只是把人帶過去,可是當然有些小東西,例如鍋碗瓢盆、菜刀、砧板,是那個點的經理去購買,因為那些是小設備,可是大設備全部都是新光百貨他們會設備裝潢好。我們早期接的點我們大概都不用出任何設備,SOGO系統早期也是這樣,可是在後來2 、3 年,如果我們要經營這個點,他會要求我們出設備,像中壢SOGO、新竹SOGO我們就必須投資設備下去。以中壢SOGO來說,中壢SOGO設備就是全部我們出,因為中壢SOGO那時候是我們副總自己在經營,它也是委外的1 個點,那些設備他們就會自己去籌錢,如果真的不足也許他會跟公司調借,之後我們再做償還條件」,「(你是說SOGO中壢店這2 個點包括元化館跟中央新館的設備是由福田公司自己去準備的?)當初談的條件是這樣」,「(因為這兩個點的經營方式是由孫登來擔任這兩個點的經理人,所以當初在備置這些設備時,買這些設備的資金是孫登來自己去籌措嗎?)理論上是這樣」,「(實際上怎麼樣?)他屬於委外的點,但我們現任總經理就會幫他想辦法,因為是他老婆。我們公司是不會主動涉入進去,可是因為中壢點是副總,所以當他籌備資金不足時,他有可能向公司做一些借貸」,「(你意思是孫登來有兩個身分,一方面是福田公司副總經理,一方面又是SOGO中壢店這2 個點的經理人?)他的副總身分是因為他是我們老闆女婿,所以掛他一個副總,可是他實際上的身分是中壢店的負責人,應該說是委外單位的負責人」,「(這兩個點本身所購買的資產在帳上不是屬於福田公司的資產嗎?)在帳上我就說是,也是我們代為付款,可是我們代為付款不代表這個錢孫登來不用還,我們還是會要他還。假設他今天買這個設備是100 萬,發票上面是開福田,我們也會開支票給他,如果我墊資這100 萬,我們就會說好1 個月扣你5 萬、扣你8 萬,就會這樣扣」,「(換句話說,SOGO中壢店當初購買固定資產所花的錢要攤還給福田,但是攤還年限並非依該設備的耐用年限,而是依照那個點的經理人跟福田公司的總經理所約定的年限按年攤還,是這樣嗎?)這個沒有約定,是按SOGO的償還能力,就是他平均1 個月大概可以賺多少錢,因為他不是第1 年經營,看了那麼多年的報表,心裡有數,1 個月可以盈餘5 、6 萬,他會用這樣大約的標準去償還,也許扣個5 萬或7 萬,用這樣的方法作為償還的依據」,「(你們總經理跟這個點的經理人講好嗎,跟公司講好總有個人,是跟誰講好?)我想應該是有講好,我接受指示是例如我們代墊50萬,他會跟我說每個月扣多少錢,這是我接受到的命令」,「(【設備】汰舊換新的錢你們會先墊嗎?)不一定,有時候他們會自己出,例如5 萬、8 萬他們手頭上的錢是夠的,因為他們也收現金,他們就自己出」,「(【中壢2 營運據點】跟公司講這個點需要這個設備,很急,那你們會幫他們支應嗎?)會」,「(為什麼?)因為他是副總的點,因為錢我們也扣得回來,因為有經理帳。今天即使這個點不是副總的點,只要他開口,公司在經濟能力、資金方面許可,如果來的及,不會影響我們自有資金的週轉,也是會借給我們委外的經理人」,「(更何況SOGO中壢店這是總經理的先生在經營的,你們公司應該會更全力支援吧?)理論上是這樣,可是也不會影響到自我資金週轉,因為這是原則」,「(2 、30萬這種小金額,如果他們有需要2 、30萬來添購設備,跟福田公司尋求支援,你們把2 、30萬借給這個點會影響福田公司資金的週轉嗎?)理論上不會」,「(像這種2 、30萬小金額跟你們尋求支援,會不會影響你們資金調度?)不會」,「(福田公司1 年營業額多少?)大概1 億多」,「(這個1 億多的營業額,是包括委外經營的點還是就你們自己的點?)全部包含,所有開發票的全部包含」,「(【福田公司】自有資金高嗎?)對」,「(可以說福田公司的財務結構算還良好嗎?)還不錯」,「(所以對於這個點,幾10萬的資金融通還可以支應下去嗎?)大概都可以」,「(SOGO中壢他們向福田公司融通資金週轉,你們支援有沒有算利息?)沒有算利息」,「(從要求、提出申請、到實際上撥款需要多久時間?)如果他今天提,也許我2 、3 天就撥款了」,「(絕對比跟銀行借錢快?)照理說是」,「(所以需要錢有兩個管道,找福田公司絕對比銀行來的確實、迅速又便宜?)理論上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是依證人姚素雲證述,顯見㈠中壢2 營運據點設置之初,固定資產投資資金即係來自福田公司借貸支援,日後營運據點酌情量力,依一己營收狀況再行分期無息攤還即可;㈡福田公司財務結構相當良好,僅就開立發票部分之營業收入即已高達1 億餘元,對中壢2 營運點挹注融通30萬元資金足矣,且不收利息,程序簡便,撥款快速,借貸條件實遠優於銀行借貸;㈢孫登來既為中壢2 營運點之經理人,復為福田公司負責人謝懷萱之女婿,更係福田公司總經理魏秀汝之夫,苟有資金需求,不僅得請求福田公司借貸支應,魏秀汝亦將勉力為其籌措資金等情,堪以認定,以孫登來既擔任中壢2 營運據點經理人,又為魏秀汝之夫,前開情形非其不能認識。從而,苟中壢2 營運點因週轉困難致生短期資金融通需求,或為汰舊換新購買炒菜台致須30萬元之譜之資金挹注,孫登來向福田公司尋求資金奧援,輕而易舉,更為趨利避害符合理性計算之正常作法。然孫登來捨此而不為,竟而前後向聯邦銀行貸款,不惟需按期還本付息,且須歷經銀行核貸程序之不便,撥款速度亦未必足以應付燃眉之急,若非孫登來貸款目的,非純為中壢2 營運點融通資金之用,而係預作個人花用或別有他圖,甚而不欲其妻魏秀汝或其他福田公司內部人知之,實已思無他故,此參證人姚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曾經在95年11月跟聯邦銀行借了30萬,由孫登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在96年9 月3 日換成孫登來跟聯邦銀行借39萬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開始我不知道,97年尾聲時他【江謝廷尉】告訴我的,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你有沒有跟他說週轉跟公司講就好了?)我有這樣講,他反正就告訴我要週轉」,「(還是這個週轉是不能跟公司講的週轉?)我不知道他當時想法是什麼」,「(不然照你的說法,這個點要週轉、購買設備的話你們公司會支應,而且又快又方便又不用利息,他們居然去找銀行,又經過一段冗長的核貸程序,又要負擔利息,這很怪,你有問過他說為什麼找銀行而不跟公司講?)反正我知道的時候事情已經發生了」,「(什麼事情發生?)早就借了」,「(代表不敢給魏秀汝知道?)我想應該是這樣,至於為什麼這麼做我不知道」,「(被告說【向聯邦銀行貸款本利於魏秀汝知情前不能列在報表上之事】對不對?)應該對,因為他告訴我時,我就問他那怎麼還?他說現場現金去還,我說那表示之前你給我們的帳其實是有些微不正確,因為現金挪走了我們也不知道,包括魏秀汝也不知道,也許你們不是賺錢的,看起來都是賺錢的,所以我跟他講你應該寫上去,他才開始寫」,「(魏秀汝有因為這件事情跟孫登來吵架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背面),顯然除為營業據點資金週轉外,前後兩次向聯邦銀行貸款款項,孫登來均有他用,抑且不欲人知,是見證人孫登來所稱融通資金原因避重就輕,並非屬實,猶見被告所述:「聯邦銀行貸下來2 筆貸款有一部分是作為營業點週轉運用,但有其他部分孫登來拿去用,作什麼用孫登來也沒告訴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至第268 頁),始為實在,由是,仍見被告自承其偽造有價證券係因孫登來花用中壢2 營運據點現金無度,乃至孫登來思及虛增營運據點營業收入之假象,指示為之屬實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全案情節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稍有違誤,併此指明。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偽造餐券數量4 萬張、持之向SOGO百貨公司請款行使數量共計為120 餘萬元,事實認定為有差距,核其中差距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應予擴張並且併予審判,在此敘明。被告所為犯行與孫登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4 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動機同一,然行為時空明顯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於法不容,然純因任職福田公司多年,對跟隨多年直屬上司孫登來長期忠心耿耿,出於一己愚忠乃依孫登來之指示犯下本案,綜觀被告犯行全案情節並未圖得利益,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殊嫌過重,不免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數量及金額雖多,然犯後已然全盤供承犯行,並供出共同正犯孫登來,但見深切悔悟,犯行情節復係受孫登來指示,動機及犯行結果又純係利他,既非為圖謀個人利益,亦未自其犯行獲得一絲一毫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並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部分業經SOGO百貨公司人員銷毀未予留存,僅尚存97年10月11日至98年2 月份偽造餐券合計面額約89.3萬元,此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99)太百北發字第100111210 -091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扣案之現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SOGO百貨公司餐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末孫登來與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仍允宜由主動職司犯罪追訴之檢察官另行偵查,但求勿枉勿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 名稱 │ 金額 │ 備註 │├───────┼──────┼───────────┤│未扣案之現存偽│合計面額約為│精確數量不詳,據前揭總││造SOGO百貨│捌拾玖點叁萬│額以面額三十元折算(他││公司餐券。 │元。 │字卷第十二頁),應約為││ │ │貳萬玖千柒百陸拾柒張之││ │ │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