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龍」可能為設立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利事業、幫助該等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而從中牟利之人,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於95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處,將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小龍」以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並自95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17 號6 樓之10「德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小龍」明知德盛公司自95年9 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5,742元,交予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扣除虛設行號之天蠶變有限公司、益壯國際有限公司及鴻吉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德盛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35紙,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565,20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2 巷14之3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實際居住處所亦在上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17頁),均非本院轄區。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95年11月24日起擔任德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17 號6 樓之10,而其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06 號12樓之5 之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村○○路10號之世基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13號之元鋒工程行、址設 台中縣東勢鎮○○里○○路西門巷3-6 號之千里造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仁德鄉○○村○○鄰○○○街62號1 樓之 金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2010巷26號1 樓之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2 號卷第91頁),而前開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又分別係憑之向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等申報營業稅之用,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