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迺進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迺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伸一」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伸一」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迺進及其胞兄張迺盛、王定宏(張迺盛經檢察官以99 年 度偵字第294 號、第18814 號、第20349 號提起公訴;王定宏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輸入我國國境。張迺盛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先與王定宏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會面,雙方謀議由張迺盛尋找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王定宏則在大陸地區尋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喬裝為快遞貨物,再交付予張迺盛所覓得之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欲交由此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將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嗣張迺進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前往張迺盛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45 號4 樓住處附近之某地點與張迺盛會面,並向張迺盛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張迺盛遂告知其與王定宏之上開運毒計畫,張迺進聽聞後,即向張迺盛表示願意加入張迺盛與王定宏共同謀議之運毒計畫,於張迺盛將張迺進有意加入之訊息告知王定宏,王定宏亦同意之,張迺進、張迺盛及王定宏三人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宏於99年1 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國小附近之某地點交付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1 支予張迺盛,再由張迺盛轉交該行動電話予張迺進供作運毒聯絡之用。迨於99年2 月14日農曆新年後之某日,王定宏即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毛重25.1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聯絡張迺盛已可開始尋覓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雙方並約定,由張迺盛及張迺進共同負擔貨物運輸、報關之相關費用,而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每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亦即本件毛重25.1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成功運抵臺灣地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共15萬元之報酬)。於張迺盛獲知王定宏已覓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待入境臺灣地區,且已約定報酬時,乃與張迺進約定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會面,並約定平分王定宏所允諾之報酬,並推由張迺進覓得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另謀議將王定宏所取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進口「碳酸鉀」之名義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俟張迺進訪得久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願意承攬此貨物運輸、報關業務後,張迺盛即交付張迺進7,470 元之貨物運輸、報關承攬費用,委由張迺進於99年3 月2 日以「張志坤」之名義(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在臺北縣永和市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將前開7,47 0元匯至久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而與久玖公司達成上開喬裝「碳酸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輸、報關業務之合約。於張迺進覓得久玖公司後,王定宏則另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託付予不知情之久玖公司轉託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 之3 號之不知情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將前開愷他命以每5 公斤為單位,分裝在5 箱包裹後,隨即以航空貨運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復由新吉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仕方報關行報關入境。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3 箱,已於99年3 月15日先由某不詳、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陸續送達新吉成公司,剩餘2 箱貨物,則於99年3 月17日,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蔡翠秋」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36 號3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500908 、000-00000000/500909 ,分交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486 號及澳門航空公司第NX-338 號班機,各經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入境,並將該筆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仕方報關行報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乃扣得上開2 箱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0.38 公克,純度96% ,總純質淨重約9,577.55公克)及外裝之紙箱2 只。嗣員警為查緝毒品來源,乃喬裝仕方報關行之快遞人員,而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新吉成公司送貨時,復發現上開先前入關之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箱,經新吉成公司人員同意搜索而開箱檢查後,經初步檢驗確認該3 箱貨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扣得包裹內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純度98 %,總純質淨重約14, 670.04公克)及外裝之紙箱3 只。喬裝快遞人員之員警旋撥打受件人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連繫委託之貨物5 箱已運抵收件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之後,王定宏因其他原因未至上址領貨, 員警乃將上開5 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貨主逾期未領取為由,先運回新吉成公司等待王定宏等人前來領取。於王定宏獲知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箱已運抵臺灣地區時,則另委託張迺盛代為領取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箱,並約定代領取之報酬為2 萬元,張迺盛即於99年3 月1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張迺進告知上情,並約定由張迺進出面領取貨物。張迺盛遂於99年3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某機車,搭載張迺進至貨物收件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之「愛在 歐洲」社區,推由張迺進下車進入之社區管理室向社區保全人員表示欲領取上開貨物,惟因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逾時無人領取,已由員警先運回新吉成公司,張迺進與張迺盛領取貨物未果,乃離開上址「愛在歐洲」社區,另推由張迺進於99年3 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新吉成公司領取貨物。於張迺進抵達新吉成公司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迺盛、王定宏亦有犯意聯絡),其明知其並非「張伸一」,竟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張伸一」之署押於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而製作「張伸一」本人親自簽收前開貨物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且將前開簽收單交付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伸一」及新吉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旋經警表明身分後,乃當場逮捕張迺進,並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共犯張迺盛到庭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孟翔、廖慶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張迺進固不否認如事實欄所示與被告王定宏、張迺盛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箱入境臺灣地區,並於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簽「張伸一」之署名,且將前開簽收單交付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張迺盛跟伊說進口之物是碳酸鉀,伊不知道伊所運輸之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伊偽簽「張伸一」之署名並無傷及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迺進如事實欄所示與被告張迺盛、王定宏謀議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5 箱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之方式、過程及約定之報酬,及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5 箱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後,其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時,在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簽「張伸一」之署名,並行使之等事實,為被告張迺進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偵訊時結證:王定宏委託伊進口的貨物,在99年1 月就有在談了,但是實際進行是在99年2 月過年後,交貨大概是在99年過完農曆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跟秀朗路路口豆漿店及永和國小見面,約定以1 公斤3,000 元之報酬,報酬伊與張迺進一人分一半。之後伊就將成分表交給張迺進,要張迺進去找報關行及貨運公司,負責進口貨物。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門號是王定宏大約在99年1 月份在臺北縣的永和國小給伊,伊再給張迺進。付款給新吉成的部分是張迺進付的,久玖報關行的運輸費用是7,470 元,是伊拿給張迺進的。蔡翠秋的名義及收件地址是王定宏提供的。99年3 月20日張迺進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毒品貨物,當天早上張迺進有跟伊聯絡,說貨在泰山的一家貨運行,張迺進要去領,張迺進叫伊到土城學府路的一家便利商店找張迺進,伊等就在那裡碰面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偵查卷宗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166 頁至第16 8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受王定宏之委託承攬進口本件貨物,於99年1 月份在伊永和住家附近與王定宏談起本件貨物之進口承攬,張迺進是在99年1 月份下旬來問伊有何事情可做,伊說伊現在在做海空運貨物承攬的業務,如果適合的話可以配合。王定宏給伊兩支電話,伊將其中一支交給張迺進。是99年1 月時在永和國小先交給伊一支電話(含SIM 卡),然後另外一支是一月底或二月初還沒有過年的時候,伊跟王定宏講說現在需要一個人配合,是否可以再給伊一支電話,王定宏是在永和國小或者永和豆漿店交給伊第二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過完農曆年,大概99年2 月中旬,王定宏跟伊說貨物差不多了,可以出貨,伊說沒有問題,是在永和伊住處附近跟伊講的,伊與王定宏約定的酬勞是運輸1 公斤3,000 元,伊與張迺進約定報酬一人一半,張迺進負責找廠商,匯給久玖報關行的承攬費用7,470 元是伊交由張迺進去匯的。張迺進有告訴伊貨物已經運到了,張迺進先電話跟伊講,說聯絡好了,貨物好像在泰山要去領,後來張迺進叫伊去土城見面。在99年3 月20日張迺進去領貨前兩天,伊跟張迺進有在土城見面,張迺進告訴伊說貨物已經送了,要伊趕快收款,伊就聯繫王定宏,王定宏說還沒有收到,並說收到會給伊電話,伊跟張迺進就在土城見面,伊就跟張迺進說貨物還沒有收到,要等電話,張迺進說如果幫王定宏領貨物的話是否可以多收費用,伊才跟王定宏說,伊記得王定宏後來同意再多給兩萬元。伊有在99年3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到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的社區管理室向 管理員領取系爭貨物,是伊騎摩托車載張迺進進去,由張迺進進去詢問,這就是客戶送貨地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綦詳。證人廖慶謀(即久玖公司進出口業務部經理)於警詢時證稱:新吉成公司是伊公司對於小三通業務的協力廠商,委託新吉成公司做小三通貨物的運送,貨物的運送流程是由大陸新吉成公司廣州分公司負責收貨,進口後送至臺灣新吉成公司臺北分公司,也就是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3 號地址,再由新吉成公司的貨車負責運送。上開扣案貨物係99年1 月19日一名自稱張先生來電詢問,有關從大陸運輸碳酸鉀來臺情事,經客服小姐轉接業務,即由伊本人處理該件案子。因為新吉成是小三通業者,對於粉末狀的東西,都要求分裝成5kg 一箱,客人沒有先分裝,新吉成會主動將貨物分裝,貨物共計5 箱,毛重約32kg,收貨人為蔡翠秋、電話0000000000、收貨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38 頁至第139 頁)詳實。證人陳孟翔(即仕方報關行員工)於警詢時證稱:該票貨物申報名稱為染色處理用材料,共計有1 箱。經會同海關開驗此箱貨物發現內裝有透明夾鏈袋1 包,包裝內為不明白色結晶顆粒,經試劑測試後有愷他命反應。海關之簡易報單資料貨主為蔡翠秋,收貨住址:5F,N5F,NO.6-4,ALLEY7,LANE220,JRUANGJINGRD.BANCIAOCIAO,TAIWAN,經伊公司查詢分號500909貨物派送明細單發現收貨人為徐先生、住址:泰山楓江路86巷2- 3號、電話:00-00000000 ,貨物以快遞方式送達貨主。該貨物於99年03月17日由CX-0 468次班機自香港運送來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明確。並有證人廖慶謀名片、新吉成公司送貨單、超峰快遞出貨單、收貨人蔡翠秋姓名、地址之傳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蒐證照片8 張、現場查扣毒品照片21張、證人廖慶謀指認照片、被告王定宏名片、被告張迺盛指認被告王定宏照片2 張在卷足憑(各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59 頁),並有扣案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5 箱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此外,本件被告張迺進、張迺盛及王定宏共同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5 箱,其中扣案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蔡翠秋」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提單號碼 :000-00000000/500908 、000-00000000/500909 之貨物2 箱內裝物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5,008 公克、5,023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參(各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50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80.38 公克,純度96% ,總純質淨重約9,577.55公克),亦有該局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332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另外,員警自新吉成公司扣案之貨物3 箱內裝物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120.57公克,純度98% ,總純質淨重約14,670.04 公克),亦有該局上開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33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共同自大陸地區運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貨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三、被告張迺盛雖辯稱其並不知道所運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查,觀諸被告張迺進托運扣案毒品之過程,其先以「張志坤」之名義匯款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7,47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久玖公司之帳戶內,又於領取扣案之5 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另偽簽「張伸一」之署押,復虛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此據被告張迺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各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第103 頁、第105 頁,本院審理卷第118 頁),另有扣案之新吉成公司簽收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各1 紙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9 頁、第13頁),則倘若被告張迺進確實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物品,其又何需假借他名而不願留下真實姓名及真正使用之行動電話予運輸及報關業者以供確認、聯繫?再者,共犯王定宏另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予共犯張迺盛再轉交被告張迺進工作聯繫貨物運輸之用,且被告張迺進另有自己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等情節,此據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迺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各見同上偵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審理卷第74頁;同上偵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 頁,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衡情,果如被告張迺進不知其所進口之貨物係違法之物,被告張迺進於接洽、進口貨物之際,又何必另領用非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徒增攜帶、接聽之不便?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本件共犯王定宏與張迺盛、被告張迺進約定運輸貨物之報酬為每公斤6,000 元,本件運輸毛重25公斤之貨物,被告張迺進及共犯張迺盛即可共同獲取15萬元之高額代價,此顯與一般業者之運輸酬勞差距過大,果非本件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何需以此暴利委請被告張迺進委託業者運輸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張迺進見此高額暴利,應可明悉其所承攬運輸之貨物,當非合法之物。況且,於共犯王定宏未前往領取已運抵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另以2 萬元之高額酬勞委請被告張迺進前往領取,而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又選擇凌晨夜深之際,前往上址「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室裡取該5 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非被告張迺進知悉該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又何需選擇在凌晨萬物皆息,而較易掩飾行動、不引起注意之時刻領取貨物?共犯王定宏就領取貨物之簡單動作,又何必以高額代價委託被告張迺進前往領取?甚且,被告張迺進在上址「愛在紐約」社區管理室領取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果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而經警表示身分並逮捕被告張迺進後,復請被告張迺進協助查緝共犯時,被告張迺進竟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受話者其已遭逮捕,並有要求對方幫忙交保之情節,此據被告張迺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分別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38頁,本院審理卷第118 頁背面),則假設被告張迺進誤以為其所托運之物為合法,其於為警逮捕之時,應當錯愕十分並向員警解釋其並無違法才是,自無撥打電話向外人求援並告知其可能接受進一步偵訊以致遭檢察官或法院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可能。此外,參以被告張迺進初次警訊及第一次偵訊均未提及本件係其胞兄張迺盛託其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於被告張迺進為本院裁定羈押後,於第二次偵訊始向檢察官承明本件係受共犯張迺盛之委託前往領取貨物,並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承面對等語(各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0頁、第97頁),則倘如被告張迺進不知其所托運之物係違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接受警察、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應當積極供出共犯張迺盛,而為本件貨物運輸完整之始末說明,當無刻意、無端隱瞞共犯張迺盛亦有參與之理。故綜上各端,均足徵被告張迺進應知悉其委託久玖公司運輸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殆無疑義,其辯稱並不知道所運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當屬輕卸之詞,委無足採。亦因此,證人即共犯張迺盛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貨物進口之內容物為碳酸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定宏沒有跟伊說貨物是毒品,伊沒有跟被告張迺進說過進口之碳酸鉀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亦應屬迴護被告張迺進之詞,自不足採,且因證人即共犯張迺盛於本件亦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前開證詞之證明力至為薄弱,而不足採為對被告張迺進有理之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既經認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謀議,且本件夾藏愷他命之貨物5 箱均已運抵國內,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等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若未經他人授權冒用、簽署他人姓名於收據上並行使之,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係偽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迺進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簽「張伸一」之署名,且將前開簽收單交付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而行使之,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張迺進既未經「張伸一」之授權,而偽造「張伸一」之署押於前開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顯係對該簽收單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表示「張伸一」業已領取簽收單上所載之貨物),被告張迺進復持該簽收單對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張伸一」及新吉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縱「張伸一」為被告張迺進所虛捏,實際上並無其人,亦無妨該罪之成立。被告張迺進辯稱其偽簽該署押,並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迺進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張迺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項第4 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經分由香港、澳門返臺,惟係新吉成公司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所包裝起運至香港、澳門機場搭機返臺,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香港、澳門物品,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又被告張迺進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代表「張伸一」意義之「張伸一」署押於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製作「張伸一」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簽收單交付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伸一」及新吉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迺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迺進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既遂與否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蹈行起運為準,既已起運便即完成輸送行為,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與王定宏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使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域內,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俱認完成,咸為既遂犯。被告張迺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迺進、張迺盛及王定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久玖公司、新吉成公司及仕方報關行員工,及不知情之某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澳門航空公司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入境,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迺進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張迺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迺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毛重25,147公克,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且貿然偽造「張伸一」之署押,已造成「張伸一」及新吉成公司之損害,被告張迺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審酌被告張迺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因被告張迺進等人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張迺進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張伸一」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為被告張迺進存款後,銀行提供與被告張迺進留執,應屬被告張迺進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傳真明細1紙為被告張迺進至便利超商所收取而屬被告張迺進所有,此據被告張迺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傳真明細1 紙均係供被告張迺進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包裝袋及紙箱各5 只,為被告張迺進交付包裝費用後,由大陸地區之新吉成公司廣州分公司所包裝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此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傳真明細1 紙足證(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並經證人廖慶謀證述無誤(見同上偵卷第140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扣案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包裝袋及紙箱各5 只既為被告張迺進所付費,當屬被告張迺進所有,且係供被告張迺進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之物,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共犯王定宏交付予被告張迺盛轉交予被告張迺進供作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屬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亦非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此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該門號之SIM 卡1 枚亦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張迺進、共犯張迺盛及王定宏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2 枚,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此據被告張迺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新吉成公司簽收單1 張,於被告張迺進簽收後,為新吉成公司所留存,非屬被告張迺進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說明。至共犯王定宏雖允諾被告張迺進如事實欄所示之之報酬,惟被告張迺進於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即遭查獲,被告張迺進既尚未實際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於臺│2 包(實際總淨重9976│ │ │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62 公克,取樣0.12公│ │ │貨物專區所扣得) │克鑑定用罄,餘9976.5│ │ │ │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至新│3 包(實際總淨重1496│ │ │吉成公司所扣得) │9.43公克,取樣0.12公│ │ │ │克鑑定用罄,餘14969.│ │ │ │31公克) │ │ │ │ │ ├──┼─────────────┼──────────┤ │ 3 │久玖廖慶謀傳真明細 │1紙 │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1紙 │ │ │ │ │ ├──┼─────────────┼──────────┤ │ 5 │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5只 │ │ │塑膠袋(其中2只包裝塑膠袋 │ │ │ │總重約80.38 公克;另3 只包│ │ │ │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 │ ├──┼─────────────┼──────────┤ │ 6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快遞貨│5只 │ │ │物紙箱 │ │ └──┴─────────────┴──────────┘ 附表二 ┌────────────────┬─────────┐│物 品 名 稱│數 量│├────────────────┼─────────┤│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中│1枚 ││偽造之「張伸一」署押 │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1支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2 │分含門號0000000000、098213│各1支,共2支 ││ │3680號SIM 卡之NOKIA 廠牌、│ ││ │SOWA廠牌行動電話 │ │├──┼─────────────┼─────────┤│ 3 │新吉成公司簽收單 │1張 │├──┼─────────────┼─────────┤│ 4 │載有「盧春暉」等字之手抄紙│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