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助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王衍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建龍 魏道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9號、第7218號、99年度偵字第987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販賣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五強盜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洪瑞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衍傑、林建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助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王衍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魏道銀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瑞助(綽號「阿條」)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因蔣俊維(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再行審結)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37號3 樓住處樓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蔣俊維應允後,乃將之帶回其上址住處臥室床頭櫃內,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寄藏於該處(該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於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黃新源因毒品提藥身體不適,在蔣俊維前揭住處樓下向蔣俊維表示欲上樓,蔣俊維乃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嘉鴻」下樓幫忙開門,恰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潘明強、顏旭成接獲該處有販毒、藏有通緝犯之情資而在樓梯間埋伏,員警潘明強、顏旭成即利用黃新源敲門入屋之機會上前盤查,因而查獲蔣俊維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蔣俊維因此遷怒於黃新源,竟與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先由蔣俊維帶同王衍傑、林建龍、「阿國」、「嘉鴻」,共同至黃新源友人葉金萍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38巷10號住處找黃新源,黃新源因懼怕受有不利,乃躲於屋內3 樓不敢出面,詎蔣俊維等人即逕自入屋(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起訴),將黃新源強行拖至1 樓後,在該處1 樓客廳共同毆打黃新源,且強押黃新源至其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後座腳踏上,載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6 巷8 號之「只醉今明PUB 」,待至「只醉今明PUB 」後,已在「只醉今明PUB 」等候之洪瑞助,即與蔣俊維、王衍傑、林建龍、「嘉鴻」等人在「只醉今明PUB 」地下室再行毆打黃新源致暈厥後,蔣俊維想起黃新源隨身攜帶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便缺錢購買毒品時可以抵押,蔣俊維為脅迫黃新源將該房地出售,以賠償遭查獲所生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失,竟另又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通知葉金萍將黃新源遭其強行帶走時,遺留在葉金萍住處之內裝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0弄2-1 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背包,送至「只醉今明PUB 」交予蔣俊維,待取得上揭權狀發現所有權人為黃新源之母親黃鄭錦鳳後,仍向黃新源表示要將該房地出售以換取現金,來賠償損失,乃再將黃新源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58 號之鐵皮屋內(下稱榮民南路鐵皮屋)私行拘禁,再聯繫不知情之魏道銀前往該鐵皮屋商討售屋之事。黃新源見蔣俊維若未得到25萬元之賠償不會輕易罷手,且其明知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所有權人黃鄭錦鳳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無法持之辦理過戶,為求順利脫困乃佯裝配合,向魏道銀稱已得到其母黃鄭錦鳳之授權,願意售屋。黃新源為能順利辦理締約、過戶事宜,蔣俊維即率「嘉鴻」、「阿國」2 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陪同黃新源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0弄2-1 號住處,令黃新源邀黃鄭錦鳳攜帶身份證、印章上車後,為使其母能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蔣俊維等人隨在車上毆打黃新源,黃鄭錦鳳見狀不敢不從,乃與蔣俊維、黃新源等人同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予蔣俊維,蔣俊維即將黃鄭錦鳳送回住處,再將黃新源帶回前揭鐵皮屋。嗣於翌日(22日)晚間7 、8 時許,蔣俊維、魏道銀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貝」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劉昕瑀(原名:劉律廷)地政士事務所內,由黃新源以黃鄭錦鳳代理人名義簽妥授權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100 萬元(訂金25萬元),黃新源並將授權書、買賣契約書、黃鄭錦鳳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魏道銀後,魏道銀即先支付25萬元予黃新源,黃新源當場點收後再轉交給蔣俊維,蔣俊維始將黃新源載至中壢市○○路某處後,讓其下車離去。嗣因上開房、地無法順利過戶,魏道銀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97年6 月23日強制執行查封前揭房、地時,黃新源始於97年7 月2 日具狀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新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等人,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對其他被告而言;共同被告蔣俊維;證人潘明強、顏旭成、黃鄭錦鳳、葉鄭美菊、葉玉萍、葉雲和、葉金萍、劉昕瑀等人兼或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及本院民事庭審判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審判外之警詢、偵訊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新源審判外之警詢、偵訊筆錄,對被告四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黃新源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建龍、魏道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法則,自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洪瑞助、王衍傑而言,證人黃新源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洪瑞助、王衍傑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黃新源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二人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渠等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黃新源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諭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否撤銷原裁定之疑問,併此敘明。至證人黃新源於本院民事程序所為歷次陳述、書狀,固屬於其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惟此並非用以證明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本院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四、檢察官所提出共同被告蔣俊維之審判外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洪瑞助、林建龍、魏道銀、王衍傑四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理由:蔣俊維至今因為重病無法審理,對於蔣俊維當初是否有先經其真摯性之同意始進行測謊尚難判斷,另從被告魏道銀陳述已經忘記偵查檢察官有無徵得其同意、有無在詳細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之情形下,於收到測謊之公文後,直接前往接受測謊,卷內偵訊筆錄確實亦沒有訊問蔣俊維、被告魏道銀是否願意測謊之記載,即使檢察官有訊問是否同意,本院認為真摯性同意之判斷除非被告等人事後並不爭執,否則當公權力機關主動詢問受測人是否同意測謊時,很難期待受測人會拒絕,因而如果是受測人自行主動要求測謊者,自足判斷是真摯性之同意,就此而言,證人黃新源就是主動要求測謊,其同意性之判斷即較為清楚明確可信。因而在無從判斷蔣俊維是否有真摯性之同意下,該份鑑定報告即使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所揭諸之五大要件,亦即: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其第一要件之同意性是否符合已甚有疑問,更遑論鑑定報告應該是用作受測人本人的陳述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使用,用來確定受測人說謊或所言屬實僅此而已,其是否得作為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即提出質疑:「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因而本件即使能夠確定蔣俊維符合真摯性之同意,也符合其他四大要件而認為有證據能力,亦僅得作為蔣俊維審判外陳述是否屬實之彈劾證據使用,尚難作為其他被告的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使用,至為明確。且在蔣俊維審判外陳述均否認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固然被告等對蔣俊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蔣俊維審判外之陳述雖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但跳過蔣俊維審判外陳述,再輔以蔣俊維的鑑定報告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在被告等人仍有爭執該份鑑定報告之前提下,本院認為不論從正犯或證據關聯性之角度判斷,包括蔣俊維審判外陳述也是否認本件犯行的情形下,是否得作為判斷被告等人有無犯罪或是否說謊之證據已甚有疑,更遑論是鑑定報告,因而本院認為該份鑑定報告就被告四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魏道銀及黃新源之測謊鑑定,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參卷㈧第6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訴人未將此列為證據方法,本院自無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卷內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 月30日桃醫病歷字第097000624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害診斷證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魏道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存摺資料影本(戶名:華美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1日平地登字第1000001558號函及所附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274地號及其上建號1756建物歷次所有權狀申請及補發相關資料、證人劉昕瑀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卷宗(包含97年度桃簡字第239 號卷、97年度司執字第29066 號卷、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26445 號卷、98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內之書狀、文書證據(包含起訴狀、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查封筆錄、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證據資料),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林建龍則失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至葉金萍住處強押黃新源上車,更沒有在「只醉今明PUB 」毆打黃新源、強押黃新源前往榮民南路之鐵皮屋,伊因為將汽車借給蔣俊維,所以只有去榮民南路取車等語,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新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認定強迫證人黃新源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蔣俊維一人,被告四人並未參與,詳下述),且經證人黃鄭錦鳳、葉鄭美菊、葉玉萍、葉雲和、葉金萍兼或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參卷㈤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卷㈥第13頁至第14頁、卷㈧第59頁至第71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 月30日桃醫病歷字第0970006240號函所附被害人黃新源之病歷資料、傷害診斷證明書可佐(參卷㈤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洪瑞助、王衍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建龍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98年3 月12日偵訊時稱:並未於96年11月19日至22日間到過前揭被害人黃新源遭拘束自由之榮民南路鐵皮屋,更沒有在鐵皮屋內看過被告魏道銀等語(參偵查卷㈦第241 頁),又於本院99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辯稱:於9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此段期間,因蔣俊維向伊借車,所以去前開榮民南路鐵皮屋三次,三次都有看到黃新源,黃新源頭上有包紮、身上有無血跡、傷口已經忘記了;這三次也有看到蔣俊維,看過洪瑞助一次等詞(參本院筆錄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足見其辯解前後不一、差異甚大,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而被告蔣俊維、洪瑞助、王衍傑等人不論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能供出當天被告林建龍有與之共同參與,證人葉鄭美菊、葉玉萍、葉雲和、葉金萍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林建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葉金萍住處」及「只醉今明PUB 」,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新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無瑕疵可指,且其與被告林建龍並無冤仇,自無加以誣陷之可能與動機,是其證言當有可信之處,且其第一次指證上情之「刑事控告狀」(於97年7 月2 日提出)已經明確載明「健隆」亦有涉及本案(參卷㈤第1 頁至第3 頁),迄至97年7 月2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新源始明確指證該「健隆」之男子為被告林建龍(參卷㈤第8頁 至第14頁、第20頁),顯見證人黃新源當時僅知道被告林建龍之綽號,而本案係因黃新源得知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始提起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於阻止該房、地之執行,更與被告林建龍涉及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絕對、必要之關係,自無說謊之可能,是被告林建龍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蔣俊維、「嘉鴻」、「阿國」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所載該名「吉貝」之成年男子,依證人黃新源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參與代書事務所簽約事宜,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妨害自由、強盜犯行)。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將黃新源杰押上車後前往「只醉今明PUB 」,後又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其所為變更拘禁處所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洪瑞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僅因被害人黃新源與蔣俊維間之紛爭,竟與蔣俊維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妨害黃新源之自由,其犯罪動機甚屬可議,而渠等在葉金萍住處以毆打、強押黃新源上車,且在「只醉今明PUB 」痛毆被害人黃新源後另又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犯罪手段、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又衡以被害人黃新源遭妨害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洪瑞助與蔣俊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社尾37號3 樓蔣俊維之住處內,以現金3,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新源;被告王衍傑又與蔣俊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社尾37號1 樓蔣俊維之住處之樓下,以現金3,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新源。因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所為,另分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另於黃新源被押往「只醉今明PUB 」途中,在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後座腳踏上,強行取走業已不敢抗拒之黃新源身上所攜5 萬元現金;另又於榮民南路之鐵皮屋,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魏道銀,強迫已處於不能抗拒之黃新源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換發,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不遂,因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所為,另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既遂罪嫌;被告魏道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洪瑞助、王衍傑被訴販賣毒品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瑞助、王衍傑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洪瑞助辯稱:伊只有幫蔣俊維拿過一次毒品給黃新源,但該次沒有收錢,是蔣俊維免費給黃新源施用等語;被告王衍傑辯陳:伊並沒拿過任何毒品給黃新源等詞。 ㈡檢察官認定被告洪瑞助、王衍傑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與蔣俊維共同販賣毒品予黃新源,無非係以黃新源之指證為主要論據,然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或有其他考量,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㈢證人黃新源於97年7 月2 日所提出之刑事控告狀(參卷㈤第1 頁至第4 頁),僅陳述如何遭蔣俊維等人強盜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並未提及前揭購買毒品之情,其係於97年7 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強盜案件第一次詢問時始提及係於96年9 月至10月10日間,向被告蔣俊維、洪瑞助等二人以1,000 至5,000 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7 、8 次,因而認識幫忙蔣俊維、洪瑞助送毒品海洛因之「阿國」、「小杰」、「嘉鴻」、「健隆」等人(參卷㈤第11頁),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審理時質疑為何在相隔10個多月才會在告訴強盜案件中向警察提及前述向蔣俊維等人購買毒品乙事,證人黃新源稱:是因為警察有問到強盜的事情才順便提到等語,經本院再度質疑是否如果不是因為告訴強盜案件,根本就不會主動向員警坦承購毒之事實,證人黃新源復稱:此與告訴強盜案件無關,因之前與姚定基隊長配合擔任線民之工作,96年10月12日在蔣俊維平鎮市○○路37號3 樓查獲蔣俊維持有槍彈之犯行,就是伊提供之情資等詞(參本院審理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由證人黃新源上揭證詞可以清楚得知其有配合警方查緝販毒者,甚至還提供96年10月12日之情報,因而讓承辦員警得以破獲蔣俊維非法持有槍砲之犯行,然其於100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強盜部分時卻證稱:96年10月12日被查獲蔣俊維持有槍砲之犯行並非伊所提供之情資,而是於96年10月11日提供蔣俊維之電話給檢察官等語(參本院筆錄卷第149 頁反面),兩者差距甚大,在僅相隔1 個月的審理期日竟對同一明確的問題有如此大之轉變,是否可信甚為可疑;尤其證人黃新源於98年12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亦曾明確訊問該次查獲蔣俊維員警線索之來源,黃新源稱:伊不知道該次為警查獲之情資是否為伊提供,但伊於96年10月11日被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有提供電話給檢察官等詞(參卷㈧第272 頁),證人即96年10月12日查獲蔣俊維持有槍砲之員警潘明強、顏旭成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此為姚定基隊長提供的情資,當時查獲黃新源有詢問毒品來源,但他當時隨便說了一個說詞,也不知道是真是假,都記載在筆錄等語(參卷㈧第271 頁),根本未提及該情資之提供者就是黃新源,而從黃新源於96年10月12日遭查獲之警詢、偵訊筆錄觀之(參卷㈣第7 頁至第9 頁、第50頁),亦未提及當天如何向蔣俊維購買毒品之事實,更未提到先前另向洪瑞助、王衍傑等人購買毒品之情,若黃新源真係員警之線民,理應在該次警詢、偵訊時明確指證,而非在其告訴遭強盜後,員警詢問時「順便」講出來,更不會在經本院質疑為何不在第一時間指證、如果沒有告訴強盜之事實,是否就不會供出販毒之情後,而為如上前後不一之陳述,從此證述之轉變,實令本院懷疑其所言之真實性。 ㈣再從黃新源歷次證述如何購毒之內容觀之,其於97年7 月29日警詢時稱係於96年9 月至10月10日間,向蔣俊維、洪瑞助購買7 、8 次海洛因等語(參卷㈤第11頁);又於98年3 月30日偵訊時,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地點更明確證稱:第一次是洪瑞助於96年9 月上旬,在中壢市社尾37號3 樓出售3,000 元,重量約0.4 公克之海洛因給伊,但當時蔣俊維也在房間裡面,之後有七次都是前往前揭中壢市社尾37號購買海洛因,蔣俊維親自交付海洛因三次,另外有二次購買5,000 元是「嘉鴻」從三樓丟海洛因下樓,其餘二次都是購得1,000 元之海洛因,分別由「阿國」、「小傑」拿下來給伊等語(參卷㈦第287 頁);再於98年12月11日偵訊時就前揭購買毒品之細節證述:第一次跟被告洪瑞助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地點在中壢市社尾37號3 樓,第二、三次蔣俊維在前揭地點出售3,000 元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第四次是「阿國」在前開地點一樓拿1,000 元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第五、六次是伊打電話給蔣俊維分別要買2,000 元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3,000 元之海洛因,「嘉鴻」就開車到前揭地點外面的馬路亦即馬祖新村路口交給伊,第七次是被告王衍傑在前揭地點一樓交付3,000 元安非他命等詞(參卷㈧第272 頁),此三次證述內容就交易之毒品究竟為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前後已有不一致,另就「嘉鴻」如何交付毒品乙節,證人黃新源先稱從窗戶丟下來,於相距約10個月後檢察官再度就相關細節訊問時,竟又稱「嘉鴻」是開車到馬祖新村之馬路交付,此更有重大、明顯之差異,本院以為黃新源此二次證述內容均已經清楚交代交付毒品之經過與次數,從其回答之內容看來,更能區分歷次交付之實際情形,要無記憶不清、互相混淆之可能,從此證述內容之歧異,實難令本院達「確信」之心證。 ㈤復以證人黃新源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初,完全翻異其詞,表示第一次是蔣俊維拿海洛因給伊,伊原本要將錢交給被告洪瑞助,被告洪瑞助立即表示直接將錢交給蔣俊維即可,該次伊與被告洪瑞助還當場施用海洛因檢驗其純度,經檢察官提出證人黃新源前揭偵訊筆錄,證人黃新源仍堅稱第一次確實是蔣俊維交付海洛因給伊,在偵查中因為提藥才會說是被告洪瑞助等語(參本院筆錄卷第91頁),再經檢察官質疑該次偵訊距離證人黃新源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案執行已經相隔1 年9 月,怎有可能因為提藥而指稱係被告洪瑞助交付毒品,證人黃新源始陳稱在開庭提解過程中,被告洪瑞助要求伊幫忙等詞(參本院筆錄卷第91頁),從前揭問答過程之轉折可見,證人黃新源試圖令本院懷疑其係因被告洪瑞助之請託始公然在法庭上說謊,而本案就是因為黃新源在偵查中之指證歷歷,檢察官才會根據此一重要證詞起訴被告等人,其竟然又在審理時隨意翻異其詞,推卸責任予他人,足見其毫不在乎國家之司法審判程序,亦無視可能遭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其所言之可信性極低,尤以檢察官於主詰問時質疑為何能清楚交代此八次之購毒細節,證人黃新源稱雖然沒有製作任何筆記或付款紀錄,但因距離被抓時間不長、警察要求提供情資,所以記憶如此清晰等語(參本院筆錄卷第92頁反面),既然其記憶如此深刻,何以會出現前述明顯重大、不一致之歧異(即毒品種類、交付方式),且證人黃新源是否有提供任何情資給警方乙節,其前後所述亦迥然不同,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憑此不可信、價值甚低之證詞,認定被告洪瑞助、王衍傑真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至黃新源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另由檢察官是否偵查後決定之。 ㈥至被告洪瑞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蔣俊維送過一次毒品給黃新源,但其又表示該次沒有向黃新源收錢,而是蔣俊維無償轉讓(參本院筆錄卷第183 頁),自無從憑此認定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王衍傑亦曾於98年12月9 日偵訊時稱:曾應蔣俊維之要求,在中壢市社尾37號1 樓將好像是海洛因的物品交付給某男子,該男子是否為黃新源,伊並不清楚等語(參卷㈧第266 頁),然此一陳述並未明確指稱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對象,自無從依此空泛之陳述佐以前開具有高度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王衍傑涉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卷,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蔣俊維於96年10月12日中午,販賣5,000 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核與被告洪瑞助、王衍傑二人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併此指明。 ㈦從而,本案證人黃新源之證述另具有前述不一致、矛盾之情形,復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認定其指證之真實性,自無從以該等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被訴強盜既遂罪嫌;被告魏道銀被訴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㈠訊之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強盜犯行,被告洪瑞助辯稱:伊僅參與在「只醉今明PUB 」毆打黃新源,及將黃新源架上車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並不知道黃新源在車上有被取走5 萬元,後來有再去鐵皮屋幫黃新源擦拭傷口,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事宜等語;被告王衍傑辯陳:伊受蔣俊維之邀約前往葉金萍家處理蔣俊維與黃新源間之債務問題,伊雖將黃新源押往「只醉今明PUB 」及榮民南路鐵皮屋,但僅去過該鐵皮屋一次,之後回臺北工作,並未參與強迫黃新源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詞;被告林建龍則辯以:伊於9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即黃新源之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期間),只去過鐵皮屋三次,都是要向蔣俊維取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等語;被告魏道銀辯稱:此為合法之房、地買賣,伊總共進去榮民南路鐵皮屋二次,第一次是去確認是否真有房、地要出售,第二次則是去議價,期間均沒有發覺任何異狀,而且有支付25萬元之訂金等語。 ㈡經查:前述黃新源如何遭被告蔣俊維、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從葉金萍家中強行押往「只醉今明PUB 」;於同日又將黃新源從「只醉今明PUB 」帶往榮民南路鐵皮屋;嗣於96年11月22日晚間7 、8 時許,在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內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始讓黃新源離去,而私行拘禁黃新源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另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及魏道銀等人涉犯前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黃新源之指證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證人黃新源之證述具有以下瑕疵,而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㈢證人黃新源於98年3 月30日偵訊時明確證稱:96年11月18日前幾天,因其母親黃鄭錦鳳要去龍潭某道場擔任義工,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所以才將權狀隨身帶走等語(參卷㈦第289 頁),又於相隔約半年之98年9 月3 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向蔣俊維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放在包包內,然後去跟蔣俊維買毒品,蔣俊維當時有看到包包內有放權狀,但伊當時並不知道這是舊的權狀等詞(參卷㈧第70頁至第71頁),顯見黃新源就何時將權狀置放於包包內之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其復於98年11月5 日偵訊時證稱:伊係於96年9 月初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身上,後來黃鄭錦鳳回家後告知此為舊的權狀,伊之後就將權狀隨身攜帶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問)為何要隨身帶那些舊權狀?」,證人黃新源即明確證稱:「因為打算如果沒有錢買毒品時拿權狀押給他們買毒品,但因為都還有錢買,所以就沒有跟他們提過,不過我之前跟他們買毒品時有一次從包包找東西把權狀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時蔣俊維、洪瑞助有看到,蔣俊維還有拿起來看並問我為何有這個,我有告訴他是我家裡的」等語(參卷㈧第225 頁),此一證述內容就何時將舊權狀隨身攜帶之時間點乙節,與先前二次證述之情節不合,且就黃新源是否知悉此為舊權狀等情,亦有極大之差異,不過至少可以確定黃新源就「何時將權狀隨身攜帶」、「於何時知道此為舊權狀」、「攜帶舊權狀之目的」等關鍵性問題,在偵查中有「不同版本」之證述。 ㈣基此,本院就前開問題於審理時訊問證人黃新源,其訊問過程,及證人黃新源回答問題之轉折如下(參本院筆錄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2 頁):本院首先明確問及:「所以你把權狀放在身上不是為了要購買毒品時可以抵押?」,黃新源答稱:「不是」,後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質疑何以於偵查中會為如此陳述,黃新源則推說係因檢察官提問方式不同導致筆錄會如此記載,本院再問及:「你何時發現權狀是舊的不能過戶?」,黃新源則又答稱:「我完全不知道」,本院另又質問:本案係發生於96年11月18日,為何遲於97年7 月2 日才提起「刑事控告狀」,如果都不知道這是舊的權狀,難道不會害怕被告魏道銀隨時都可以將系爭房、地移轉,黃新源則又推稱因被恐嚇不能報警,之後被告魏道銀又到家中恐嚇,才提出控告狀,提出控告狀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被聲請拍賣等語,本院另提示前開偵訊筆錄,質疑何以偵訊時明確稱其母親黃鄭錦鳳回家後,就已經告知此為舊的權狀,也可以在沒錢購買毒品時抵押,黃新源仍然堅稱當時檢察官提問方式不同而導致如此回答,確實係因後來被告魏道銀聲請查封拍賣,才知道此為舊權狀等語,本院再度提醒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法院只要求真相,不要為了掩飾先前所言,再去編造其他謊言圓謊,詎黃新源依然堅詞在本院民事庭開庭時被告魏道銀跟法官陳述此為舊權狀,無法辦理過戶,伊斯時才知道權狀是舊的,嗣經本院再度提示前開98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質疑筆錄上記載之問題均很明確,根本沒有提問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回答、誤會之可能時(檢察官係明確訊問二個問題,第二個問題還直接記載何以要攜帶舊權狀,詳上述),證人黃新源方坦承偵查中所言均屬實,伊早就知道此為舊的權狀,根本不能辦理過戶,為了要逃跑、保護自己,所以配合蔣俊維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甚至坦承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致性證述係受到蔣俊維等人之強脅而與其母親黃鄭錦鳳一同前往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還故意示意承辦人員,希望能夠被其他人發現其係被強逼辦理印鑑證明等語均為謊言(參本院筆錄卷第152 頁反面),從前開問答過程及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證人黃新源完全無視其具證人身分有據實陳述之義務,面對本院之質疑,一再以其他虛構之事實搪塞,實令本院無法相信其是否具信用力之人格,以及證言之憑信性,更令本院好奇其隱瞞前情之動機,尤其被告魏道銀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黃新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雙方就此訴訟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其條件之一為若本院判決被告魏道銀所涉之強盜犯行無罪,黃新源及其母親黃鄭錦鳳對於被告魏道銀嗣後在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之有任何民事、刑事上之主張(本院民事庭並未製作和解筆錄,而係由黃新源同意前揭和解條件後,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卷第99頁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而,被告魏道銀有罪與否,就證人黃新源主觀認知而言,將影響系爭房、地是否會被查封、拍賣(此一和解條件雖無法執行,但證人黃新源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又係在本院民事庭達成之和解,其主觀上當可能有所誤認),對其年邁之雙親將產生立即、嚴重性後果,證人黃新源在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前開訊問過程說謊正是此因,根本無法相信其指證被告魏道銀涉有本案強盜犯行為真。是以,從本院以上說明,佐以證人黃新源竟然在系爭房、地被查封後始提起本件告訴之客觀不合常理之舉動、證人即代書劉昕瑀於警詢、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性證述簽約當時並無任何異狀、黃新源與被告魏道銀還有說有笑等語(參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筆錄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應可認定證人黃新源遭蔣俊維等人押往榮民南路鐵皮屋後,為了順利脫困,明知其所隨身攜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法持之辦理過戶,仍佯裝配合蔣俊維之要求,與被告魏道銀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至為明確。既然證人黃新源為求順利脫困而配合蔣俊維出售系爭房、地,蔣俊維其實應該只在乎是否能順利、盡快取得所謂25萬元之賠償,自無找一個知悉上情之買家(即被告魏道銀)配合辦理買賣之動機,反而,若被告魏道銀真涉有本件強盜犯行,甚至如證人黃新源所言係被告魏道銀指使蔣俊維而本案犯行,被告魏道銀大可直接找其他買家承買,自己不用先擔任買受人並支付25萬元給蔣俊維,且給予97年1 月22日再行搬遷之條件,大可在毫無風險之情形下從中獲取更大之價差,甚且當時證人黃新源還隨身攜帶另外一筆大溪烏塗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魏道銀亦可連同此筆土地出售,如此更可獲取更大之不法利益,是無法單憑證人黃新源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魏道銀涉有公訴人所指強盜未遂犯行,甚為明確。蔣俊維雖於98年9 月8 日偵訊時稱:被告魏道銀當時在榮民南路鐵皮屋應該有看到黃新源頭部及臉部有傷,也知道黃新源是被迫賣屋還錢,但毆打黃新源的事情是被告魏道銀到鐵皮屋後才告知等語(參卷㈧第165 頁),被告魏道銀於偵查中亦坦白承認:伊在鐵皮屋有看到黃新源頭部有傷、有包紮,第二次去鐵皮屋現場有懷疑為何黃新源身上有傷,但黃新源明白表示要賣屋,且這是其與蔣俊維間之問題,故沒有多問等語(參卷㈦第254 頁、卷㈧第219 頁至第222 頁),本院認被告魏道銀不論在警詢、偵訊、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辯述核屬一致,無瑕疵可指,且與常情無違,甚至其就有無看到黃新源身上有傷、有無懷疑黃新源身上為何有傷等可能對自己不利之問題,均能據實陳述,且其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即其對黃新源及黃鄭錦鳳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提出其於與黃新源簽約後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與管清鈐就系爭房、地所簽訂總價金135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9 號民事卷第50頁至第55頁,該此契約之出賣人為黃鄭錦鳳,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魏道銀,其上雖有黃鄭錦鳳之簽名,然此部分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兩者價差高達35萬,被告魏道銀轉手即可賺取35%之利潤,對此可能不利於己之證據,被告魏道銀亦毫無保留加以提出,復以證人劉昕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魏道銀為房屋投資客,曾經有相隔10天、20天就將房屋轉售之例子,但隔天就出售之情況不常見等語(參本院筆錄卷第122 頁),益徵被告魏道銀確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應不知情黃新源係遭蔣俊維脅迫售屋而假意配合之事實,要甚明確,自無由與蔣俊維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至卷內被告魏道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格,而出具之估價報告清楚鑑定系爭房、地價值213 萬6,000 元(參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066 號卷第64頁至第76頁),此與被告魏道銀當時向黃新源購得之價格相差113 萬6,000 元,然不動產價值本會隨景氣、買賣雙方主觀意願所影響,尚不能因被告魏道銀所購買之價格偏低,就推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行,併此敘明。 ㈤又就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是否與蔣俊維共同強脅黃新源簽訂買賣契約,而有強盜未遂犯行乙節,本院認為證人黃新源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證述: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均未加入系爭房、地出售之討論,被告洪瑞助來鐵皮屋二次都是幫伊擦藥等語(參本院筆錄卷第153 頁反面),且本件係因蔣俊維遭查獲持有槍彈而要求黃新源賠償,與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人較無多大關連,渠等是否有與蔣俊維共同犯本案之動機,實有可議,且證人黃新源不論是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性證述:與蔣俊維、「阿國」、「嘉鴻」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與蔣俊維、「吉貝」一同至劉昕瑀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參卷㈤第1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1頁、卷㈥第29頁至第30頁、卷㈦第288 頁至第289 頁、本院筆錄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前後互核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顯見被告三人均未共同參與「辦理印鑑證明」、「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乙事,更難據此認定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等三人與蔣俊維共同強脅黃新源簽訂買賣契約,而共犯強盜犯行。 ㈥證人黃新源雖另指證在車內遭被告王衍傑強行取走5 萬元,然其信用力及所言之憑信性甚低,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筆5 萬多元是伊向朋友借來,要幫葉金萍的小孩繳納健保費和看病的錢,當時還來不及給葉金萍就被帶走等詞(參本院審理卷第142 頁),惟葉金萍於98年9 月3 日偵訊時卻稱並不清楚黃新源被帶走時身上是否有5 萬元現金等語(參卷㈧第60頁),根本沒有提到所謂「健保費」或「看病」的錢,本院以為若證人黃新源所言為真,葉金萍應該急需使用該筆款項,對此重要之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當檢察官訊問此一問題時,竟然完全未曾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王衍傑雖於偵訊時陳稱:在前往「只醉今明PUB 」途中,有人從黃新源身上搜出5 萬元給蔣俊維,但是何人所為伊並不清楚等語(參卷㈧第26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表示根本沒有此事,且蔣俊維於98年9 月8 日偵訊時稱:黃新源到了「只醉今明PUB 」後,自己將5 萬元拿出來,說要償還部分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代墊之欠款(參卷㈧第163 頁),二人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自然憑被告王衍傑前開存有瑕疵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存有更大瑕疵之證人黃新源之證詞,互核認定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涉有前開強盜黃新源5 萬元之犯行。 ㈦從而,本案證人黃新源之證述另具有前述不一致、矛盾之情形,復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認定其指證之真實性,自無從以該等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確有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所示販賣毒品罪行,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魏道銀所涉強盜既、未遂罪行之證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販賣毒品及強盜未遂部分,為被告洪瑞助、王衍傑、魏道銀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所涉及強盜既遂罪部分,因本院認定渠等並無取走5 萬元及參與強脅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犯行,顯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僅論以強盜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蔣俊維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再另行審結。被告洪瑞助所另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妨害自由犯嫌;被告王衍傑、林建龍所另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犯嫌;被告張文龍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妨害自由犯嫌,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謝明宏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妨害自由犯嫌,另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結,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