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維原名江元章. 徐智良 林秀千 徐博珉 于吉清 黃銀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6 號 、第13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智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之民國96年10月24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0186 號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壹紙、偽造之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 號之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紙、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均沒收。 林秀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博珉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吉清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銀堂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建維曾於民國86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新台幣18,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徐博珉曾於95年間因犯多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江建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0 號經營「華鑫車澡 堂」,表面雖係以汽車美容為業,實際上卻從事買賣、牙保贓車之勾當(其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 月間先後買入十輛贓車並賣出其中八輛,另將其中二輛交予他人使用,並有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行車執照、車牌、當舖流當證明書、改懸掛他車車牌之行為,因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現正上訴中)。江建維於97年7 月2 日以後之該年7 月間因欲購入BMW 廠牌740 型排氣量4 千CC之贓車,乃聯絡在台中、彰化一帶從事贓車買賣、牙保工作之黃銀堂(其綽號為「阿同」,其曾於97年4 、5 月間,居間牙保贓車三輛予江建維,因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現正上訴中;又於97年6 月26日牙保一輛贓車予薛俊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9日以基隆地院99年基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銀堂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未經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帶同江建維至台中縣太平市某處之理容院向亦在台中、彰化一帶從事贓車買賣之賴正杰(賴正杰部分經本案檢察官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並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受理,然該署檢察官在該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對本部分偵處,是應由本案檢察官促請該署檢察官偵辦之)討論買受BMW 廠牌740 型贓車乙事,嗣經賴正杰通知黃銀堂已找到江建維欲買之 BMW 廠牌740 型贓車(該車為96年1 月份出廠,車身號碼為WBAH N61000DT54 127 號、原車號為5816-UJ ,為車主陳金鈴於97 年7月2 日在台中市○○路○ 段194 號前遭竊,經警 尋獲時車身號碼變造為WBAGN41070DM81263 號),黃銀堂再通知江建維,並由江建維與黃銀堂議價,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成交,再由黃銀堂載江建維至台中龍井交流道附近,江建維則事先向徐智良借得1333-VT 號車牌二面,當場將上開贓車所掛不詳號碼之車牌解下,換裝1333-VT 號車牌,以掩人耳目,再由江建維將該贓車開回,並於97年10月底起藏放於溫明順所工作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06 號之「凱虹汽車旅館」停車場內。 三、徐智良97年9 月間欲透過江建維購入BMW 廠牌X5款式排氣量3 千CC之贓車,江建維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轉知黃銀堂,請黃銀堂代為尋車,黃銀堂(未起訴,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此訊息轉知其台中地區從事贓車買賣之不詳之友人,後經江建維、黃銀堂輾轉從中價議,達成以78萬元成交之協議,乃由黃銀堂與其上開在台中地區從事贓車買賣之不詳之友人共同駕駛車身號碼原為WBAFA11080LT65954 號、原車牌號碼為6127 -PL號,然經變造車身號碼為WBAFA11020LT62189 號之未掛車牌之BMW 廠牌X5款式之贓車(係車主塗惠茹於96年12月1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168 號停車場遭竊,該車為95年8 月出廠)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再由江建維與黃銀堂上開不詳友人將該車駛至徐智良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373 之5 號之鐵工廠供徐智良賞車,徐智良表示滿意,後數日,即由江建維與黃銀堂共同將該車交予徐智良,江建維並交付偽造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字號為96年10月24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0186 號,內容大要為:當舖名稱:三富當舖,質當者姓名: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3658-QR ,引擎號碼:WBAFA11020LT62189 )、偽造之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 號之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均影本)予徐智良,以供應付警方查察,徐智良明知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有偽,仍予收下,江建維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該公會理事長蔡天讚、三富當舖、公眾對於流當物屬性認定之真正性、公眾對於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證明文件屬性認定之真正性。徐智良並於97年10月7 日經由江建維之介紹,向黃柏睿買受車號3113-T U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為78年7 月出廠之BMW 520 款式,原始車號為000-0000),黃柏睿並於同日以號牌毀損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補發3113-TU 號牌二面(徐智良與黃柏睿涉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徐智良並將3113 -TU之號牌懸掛在上開買來之贓車上,以掩人耳目。 四、林秀千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冠宏車業」之 負責人,其於97年10月間欲以其之不詳車號、不詳車款之中古自小客車向江建維換購BMW 廠牌X5款式排氣量3 千CC之贓車,江建維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經探詢黃銀堂之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台中地區從事贓車買賣之不詳之友人,黃銀堂之該友人表示手邊正好有BMW 廠牌X5款式排氣量3 千CC之贓車(該車車身號碼為WBAFA11030LT62931 號,車號為5689-PR 號,該車於95年3 月份出廠,係車主張淑雯於95年11月10日5 時30分許至17時許之某時,在台中市○區○○路109 號之停車場內遭竊,經警查獲時,車身號碼已變造為5UXFA53532LP33963 號)可供出賣,黃銀堂之上開不詳友人並事先將該BMW 廠牌X5款式排氣量3 千CC之贓車移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再由江建維通知林秀千將其之上開不詳車號、不詳車款之中古自小客車駛至「華鑫車澡堂」,與江建維之「華鑫車澡堂」內之上開未掛車牌且無任何車籍資料之贓車交換之(然尚未與江建維談妥林秀千尚須補多少差價予江建維,江建維即於97年11月29日因販賣人口、強暴脅迫女子賣淫等罪嫌而遭羈押,嗣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現正上訴中),林秀千明知該贓車車門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且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遭密封,仍故買之。林秀千故買上開贓車後,為掛上號牌掩人耳目,乃聯繫79年1 月出廠之老車即6019-RX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林宏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秀千之父)將該號碼之車 輛以號牌毀損之理由,於97年11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8896-VT 之號牌二面(桃園監理站將車牌遺損換牌之不實事項據而登載於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林秀千與林宏勳涉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再將該二面號牌懸掛於上開BMW 廠牌X5款式之贓車上。 五、徐博珉所有之87年5 月份出廠之LEXUS 廠牌GS300 款式之車號為V5-7788 號之自小客車車頭因不明原因撞損,乃於97年8 月13日至97年8 月20日間之某日與江建維聯繫,欲以其之上開撞損之車輛與江建維交換同廠牌、同款式、相同年份之贓車,另再補差價予江建維。江建維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轉知賴正杰(賴正杰部分經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然該署檢察官並未對本部分偵辦,應由本案檢察官促請該署檢察官偵辦之),賴正杰表示手上有上開款式之贓車(係陳瑞仰於97年8 月13日在台中市○區○○路92號前失竊之車號B7-1699 號、87年9 月出廠之LEXUS 廠牌GS300 款式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為JT8B D68S7X0000000,警方尋獲時,車身號碼變造為JT8BD68S7W 0000000)可以9 萬元之價格賣予徐博珉,乃透過江建維之手完成交易,即徐博珉將上開撞損之車輛另加15萬元交予江建維(江建維嗣後又以6 萬元價格將徐博珉之上開撞損之車輛售予黃銀堂),江建維則將未掛牌照及無任何車籍資料之上開贓車交予徐博珉。徐博珉故買上開贓車後,為掛上號牌掩人耳目,乃於97年8 月20日以其上開V5-7788 號之自小客車號牌毀損二面為由,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3638-VT 之號牌二面(桃園監理站將車牌遺損換牌之不實事項據而登載於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再將該二面號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贓車上。 六、以「華鑫汽車實業公司」為名義從事地下重利貸放、流當車、貸款車、子車買賣之于吉清(其因本案為警另行查獲涉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欲以便宜之價格購買1 年份左右之BENZ廠牌S350款式之贓車,乃於97年10月間請江建維代為仲介買賣,江建維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轉知黃銀堂,黃銀堂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此訊息轉知其台中地區從事贓車買賣之友人賴正杰(賴正杰該部分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經江建維、黃銀堂輾轉從中價議,達成以78萬元成交之協議,乃由黃銀堂於97年11月間駕駛車身號碼為WDD000 0000A178051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1329-LL 號之自小客車(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未經變造,係96年8 月出廠,車主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承租人謝煌藤於97年5 月29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鎮○路91之1 號前遭竊),賴正杰則駕駛另一不詳之自小客車,共同北上至楊梅交流道附近之愛買停車場內,與江建維、于吉清會合,再由賴正杰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不明號碼之車牌拔下,黃銀堂則在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之情況下,將該贓車交予于吉清,于吉清則交付上開價金,其中黃銀堂分得3 萬元之介紹費,江建維分得1 萬元之介紹費。于吉清故買上開贓車後,為掛上號牌掩人耳目,乃於98年2 月6 日向呂輝勇(呂輝勇之前手即為江建維,江建維於97年8 月26日買入該車)購買72年12月出廠2300 CC 之BENZ廠牌原車號為3797-VT 號之自小客車,並於該日繳銷舊牌照,重領5657-VU 之號牌,再將該二面號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贓車上。 七、緣黃銀堂因於97年6 月26日以64萬元之價格牙保一輛BMW 廠牌之屬贓車之自小客車予薛俊偉(黃銀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基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薛俊偉後於97年7 月20日欲再向黃銀堂購買BMW 廠牌X5款式休旅車,然於交易時薛俊偉當場發覺黃銀堂所欲牙保之該款式休旅車之後行李箱烤漆呈現二種不同顏色,進而懷疑黃銀堂之前所牙保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屬贓車,乃妨害其自由,將之私行拘禁,並強將黃銀堂所欲牙保之上開休旅車駛回己之住處(薛俊偉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訴字219 號判處罪刑在案),黃銀堂連絡江建維,江建維同意支借款項,經江建維將其籌得之現金約16萬元連同其簽發之面額為34萬元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支票1 張(票號:AA0000000 號)在國道一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天橋下交予薛俊偉所指定之人後,黃銀堂始得獲釋。黃銀堂獲釋後,承辦上開案件之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小隊長李慶峰向黃銀堂曉諭若黃銀堂供出其手上贓車之來源並據以破獲贓車集團,對其自己之案件在量刑上較為有利,黃銀堂乃於98年3 月份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焱煌小隊長聯繫,並於98年3 月12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黃銀堂於筆錄中陳述江建維向林水金、林哲宏購買權利車之AB車,即購買用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方式冒充流當車之贓車,其中林秀千之父林宏勳向江建維購入一輛BMW X5之權利AB車,徐博珉向江建維購入一輛LEXUS GS300 之白色權利AB車,于吉清向江建維購入BENZ S350 之銀色權利AB 車等語,黃銀堂又口頭向林焱煌小隊長報告該BENZ S350 之銀色權利AB車係其介紹台中之賣家賴正杰(賴正杰此部分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江建維等人買賣(此部分之牙保BENZ S350 贓車犯行,在檢、警得有合理懷疑而展開偵辦前,即主動報告而接受裁判),黃銀堂並帶警方至林秀千所經營之「冠宏車業」位於中壢市○○路○ 段38巷12號旁之附屬停車場勘察江建 維所停放之舊子車,經警認為可信,據而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 ㈠警方於98年4 月15日12時5 分許,在林秀千經營之「冠宏車業」扣得事實欄四所述之贓車,又在其之「冠宏車業」之附屬停車場扣得江建維所寄放之廖振旺所有之80年份之引擎號碼為4A0000000 號無懸掛車牌之國瑞牌1600CC自小客車(廖振旺於96年11月間向江建維購買國瑞牌VIOS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將上開80年份之國瑞牌老車之5681-TH 號牌掛於該 VIOS自小客車上,故該國瑞牌老車係該VIOS自小客車之子車,後因該VIOS自小客車失竊,廖振旺於97年3 月27日向警方報案謊稱上開引擎號碼為4A0000000 號之5681-TH 號牌之老車失竊,廖振旺因而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江建維所寄放之懸掛6566-ME 車牌之黑色BMW L7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GK61030DG10106 ,號牌與車身號碼不符,因6566-ME 號牌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本應為WBANA51020B039866 號)(該車未經檢警偵辦之,亦未知有無變造車身號碼,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㈡警方於98年4 月15日11時許,至于吉清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96 巷8 弄16號住處搜索,扣得事實欄六所示之贓車暨車鑰匙一支,並在該車內扣得車號5797-QC 行照一張、5797-QC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5797-QC 權利讓渡書一張(未敘明為影本者,均為正本),及另案即其上開重利案件之證物包括尹仁溥身分證一張、尹仁溥戶口名簿一張、借用切結書一張、本票3 本、空白商業本票簿3 本、華鑫汽車實業公司署名阿清名片29張、華鑫企業有限公司署名鄭先生名片16張、公事手提包1 個(含各類借款相關空白表格)。㈢警方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搜索,扣得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之內容空白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紙、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劉益宗之署押)之內容空白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3 紙、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之內容空白之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18 紙。(江建維於98年5 月26日偵訊時自承其於一年前自行製作該等證明書,是其另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嫌,然該項罪嫌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 ㈣警方於98年4 月I5日11時25分許,至江建維位於桃園市○○街292 巷55號之倉庫搜索,扣得在場人郭進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3 本、讓渡書 2 張、交易明細4 張、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ETC )3 組、讓渡書2 張、交易明細4 張、郭進財所有之內容已填具完成之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劉益宗之署押)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 紙(其上之大章及劉益宗之署押及格式與上開㈢所扣得者完全相同,僅此處扣案者為黃色紙張,而上開㈢所扣案者為白色紙張)及配合該紙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所使用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1 紙(該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為郭進財將偽造之高市當證字第003385號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所示之張世榮所有之流當之車號為6599-TE 、引擎號碼為WBAVA75020 ND06608號之BMW 320I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售予邱世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使用,是郭進財顯然有使 用江建維所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作為車輛買賣之工具之行為之嫌,其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牙保贓車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另扣得江建維所有之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之內容空白之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5 紙(其內之印文、署押及格式與上開㈢所扣得者完全相同,是被告江建維另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江建維所有之內容已填具完成之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劉益宗之署押)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 紙(其上之大章及劉益宗之署押及格式與上開㈢所扣得者完全相同,僅此處扣案者為黃色紙張,而上開㈢所扣案者為白色紙張)及配合該紙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所使用之汽車讓渡書1 紙(該汽車讓渡書為江建維自陳政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受讓偽造之高市當證字第003385號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所示之莊舜閔所有之流當之車號為5617-UR 、引擎號碼為HR00000000B 號之日產LIVINA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是江建維顯然有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汽車讓渡書之嫌,其所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㈤警方又於98年4 月15日通知徐智良、徐博珉將如事實欄三、五之贓車駛至江建維位於桃園市○○街292 巷55號之倉庫,經將該二贓車及如事實欄二、四所示贓車或以電解還原或通知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診斷電腦判讀之方式,發現該四輛贓車之車身號碼均經變造,始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弘明、陳炳憲、陳瑞仰、吳連發、許志豪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江建維、徐智良、林秀千、徐博珉、于吉清、黃銀堂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育雄、賴正杰、林焱煌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江建維於98年4 月17日、98年9 月18日、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25日、徐智良於99年3 月5 日、徐博珉於98年4 月17日、99年3 月25日、于吉清於98年4 月17日、99年3 月25日、林秀千於98年4 月17日、99年3 月25日、徐智良於99年3 月5 日、黃銀堂於98年5 月11日、99年3 月4 日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或於供前或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所扣得,贓車則或係由警持本院搜索票扣得,或通知被告自行將贓車駛至桃園市○○街292 巷55號採證,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扣案贓車及採證結果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江建維固自承有以120 萬元之代價,經黃銀堂介紹,向黃銀堂不詳友人購買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因本件被告均有以重領舊車即子車號牌再將之懸掛在本案贓車即母車上之「貼牌」行為,為免混淆母車與子車,故以如事實欄所示贓車稱之,並非論述被告自白所牙保或買受之車輛為贓車,且事實上,本件被告除黃銀堂自承知悉其牙保予于吉清之車輛為贓車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知悉所牙保或故買之車輛為贓車),價錢談妥後,伊至台中龍井交流道附近向黃銀堂牽車及付款;伊有介紹徐智良向黃銀堂買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該車之買賣價款是78萬元,是伊與黃銀堂一起去徐智良之鐵工廠交車;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是其向黃銀堂購買的,林秀千用一輛BMW 320 款式的車與伊交換;黃銀堂與其另二不知名之友人賣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給于吉清,伊是中間人,伊從中賺取1 萬元;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①伊是買受或居間介紹其他被告買流當車,所以比較便宜,伊不知道本案車輛為贓車之屬性;②伊居間介紹其他被告向黃銀堂買流當車,黃銀堂交付什麼資料,伊就交付其他被告什麼資料;③伊買受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時,對方有交給伊行照影本,伊有核對行照影本與該車相符,伊亦有查詢到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伊不知為何該車無行照正本;④因為徐智良說要買BMW 廠牌X5的車,黃銀堂剛好也有,所以伊就介紹渠二人買賣,交車時,黃銀堂有將行照影本交給徐智良,該車還欠行照正本及其他車子相關資料;⑤伊向黃銀堂買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時,黃銀堂說會再將車的資料補給伊,所以伊沒有核對該車之資料;⑥徐博珉有將其撞損的車輛交給伊,伊再交給黃銀堂維修,然伊沒有賣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伊只是幫徐博珉修車而已,徐博珉付給伊15萬元修車費,伊則交給黃銀堂其中10萬元;⑦伊只向于吉清報價70幾萬元,確定之金額由于吉清和賣主談,BENZ S350 之流當車價格本來就是這種價錢,因伊只是中間人,伊沒有核對車子的資料云云。⑵訊據被告徐智良固自承有買入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是江建維、黃銀堂駕駛該車來找伊交車,交車時沒有車牌,江建維介紹黃銀堂,伊與黃銀堂談價錢,交車後,伊將78萬元車款交給江建維,伊另外向江建維買受車號3113-TU 號之子車,將3113-TU 之號牌懸掛在上開買來之贓車上;然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江建維有交給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正本,又附流當證明書給伊,且告訴伊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是流當車,再加上江建維之前也有賣一輛流當車給伊,該車之資料都齊全,所以這次買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時,伊才會相信江建維,伊不知買到的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云云。⑶訊據被告林秀千固自承以其之舊車與江建維交換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伊與江建維尚未談及伊尚要補多少錢予江建維,江建維即被法院羈押,伊拿到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時,江建維沒有交給伊任何資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江建維有向伊說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是權利車,伊與江建維是十幾年老友,所以伊才相信江建維,因伊與江建維換得的是權利車,所以伊後來以其父之8896-VT 自小客車之號牌去貼牌,避免銀行拖回,伊不知換得的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云云。⑷訊據被告徐博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 LEXUS 廠牌GS300 款式之車號為V5-7788 號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損,伊以15萬元請江建維幫伊修復,3 個月後伊自江建維處牽回該車,江建維向伊說修車時有以權利車的零件換到伊之V5-7788 號之自小客車上,為躲避銀行人員協尋,所以就申請換領3638-VT 號牌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上開車輛經修復後,車身號碼與其原來之車身號碼不符云云。⑸訊據被告于吉清固自承經由江建維之介紹買受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江建維向伊說該車賣價為78萬元,後來伊與江建維一起至楊梅愛買停車場,黃銀堂則另載同不詳之二人至該處,將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交給伊,伊後來有於98年2 月6 日購買舊車即子車,並將子車號牌5657-VU 貼在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即母車上;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江建維與黃銀堂向伊說該車為權利車,所以伊才要找子車車牌貼牌,雖然交車時黃銀堂未交付任何車子資料並將車牌拔走,然有向伊說資料日後會再補云云。⑹訊據被告黃銀堂對於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理作證時辯稱:伊在介紹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買賣之初有用電腦查過該車不是贓車,且被告于吉清因是以權利車名義買受,于吉清也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證人黃銀堂於98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BMW 740 (即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是97年5-6 月間(按該車係97年7月2 日 始失竊,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江建維買入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之日期自應為97年7 月2 日之後之7 月間)小江(即江建維)跟我說要該款的權利車,我跟小江說我手頭上沒有這種車款,我就跟小江說可以找一台中地區名叫賴正杰的人他專門在做雙B 的車子,小江就來台中找我,我就帶小江到台中大理一處理容店去找賴正杰,大約過10幾天後賴正杰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小江說車子好了,看小江什麼時候要來牽車,賴正杰叫我載小江到北二高龍井交流道,小江跟他老婆(綽號小億)坐車來到台中,我就載小江夫妻過去龍井交流道跟賴正杰碰面交車,後來小江夫妻2 個人就開該部BMW 740 離開等語。其又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載江建維夫妻到龍井交流道,賴正杰交車給江建維時,伊沒有看到賴正杰有交付行照。 ⑵被告江建維所購得之BMW 740 自小客車係96年1 月份出廠,車身號碼為WBAHN61000DT54127 號、原車號為5816-UJ 之自小客車,該車為車主陳金鈴於97年7 月2 日在台中市○○路○ 段194 號前遭竊,業據證人即該車承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許志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簽核表、理賠計算書、委付書、讓與契約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各一紙在卷可稽,由卷附之理賠計算書簽核表、理賠計算書可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失竊於97年8 月18日共理賠3,070,800 元,此尚不包括該車尚有330,964 元之自負額不理賠,是該車於被告江建維買受時之市價在340 萬元上下,此與BMW 740 自小客車一年半左右之中古車價相符,被告江建維竟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辯稱其以120 萬元買入之價格與上開贓車之市價僅有10萬左右之價差,並稱其之買價對買方而言係很合理的價錢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被告江建維奢言本案其買受及所牙保之贓車都是銀行權利車又係流當車,所以售價都很低云云。然眾所週知,權利流當車之買賣本即為脫法行為,權利流當車之車主既同時又欠銀行錢再向當舖借錢而又無法回贖,則該車之貸款之債權銀行之債權極有可能已屆清償期而未獲該車車主償付,並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則,買受權利流當車之人若將子車車牌懸掛在權利流當車上,固可逃避債權銀行之尋車,然此之行為極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又從事權利流當車買賣之人雖均有以子車車牌貼在母車上之脫法行為,以逃避債權銀行之尋車,然莫不均知,權利流當車極有可能為贓車,僅藉用權利流當車之名義從事與實車價格不相當之低價買賣,是以,權利流當車絕對不能有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行為,否則即為買賣權利流當車之大忌諱,因此,買賣權利流當車時須注意車身、引擎號碼是否遭變造或有無重新烤漆、車門及電動門鎖有無破壞或更換等贓車之跡象,且向當舖或第三人買受權利流當車時,亦應注意必須要求賣方當場交付當舖流當證明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權利讓渡書正本。被告江建維供稱其買受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有收受對方給的行照影本云云,非但從未出示該影本,且即便其所言屬實,其仍未要求賣方交付行照正本,亦無要求賣方交付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本、權利讓渡書正本,可見對於一再宣稱熟悉權利流當車買賣且亦實際從事權利流當車買賣之被告江建維而言,其根本一開始即知悉係要買受贓車,而非權利流當車。 ⑷抑有進者,警方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被告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搜索,扣得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之內容空白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紙、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劉益宗之署押)之內容空白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3 紙、偽造(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之內容空白之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18 紙,有該等偽造之流當證明書可稽,被告江建維且於98年5 月26日、99年3 月5 日偵訊時自承該等流當證明書為其所自製。又依卷附之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5 月3 日中市當舖武公字第9801 7號函及附件,被告江建維為警扣案之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非該公會所有,且該公會係沿用直式之格式,非橫式,理事長係陳興武,非楊德雄,且抬頭應為「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故扣案之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係偽造文件。再依卷附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4 月24日中縣當舖會字第34號函及附件,被告江建維為警扣案之內容空白、字號為中縣舖證雄字第983 號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紙亦為偽造,因該公會字號為中縣舖證雄字第983 號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係該公會於94年7 月22日開立給公會會員南亞當舖,並非空白無填寫之格式。又依卷附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4 月27日高市當總宗字第024 號函,被告江建維被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上之理事長印記、公會印記、公會校對章皆為仿冒品。是被告江建維雖尚未在上開空白之證明書內填載,然仍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是被告江建維於98年5 月26日偵訊時辯稱上開扣案之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都是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給伊空白的表格,伊再將之彩色影印,公會說要用之前向之報備即可云云,實屬荒誕,不足採信。被告江建維既有偽造高雄市、台中市、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之行為,則更應知悉向他人買受權利流當車不僅應當場收受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本,且對其而言,不應相信收受之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本即為真正,尚應向開立之當舖公會求證所收受之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本之真實與否,然被告江建維竟稱買受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時,沒有收受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本,益證其主觀上不是買受權利流當車,而係買受贓車甚明。 ⑸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經警尋獲時車身號碼變造為WBAGN41070DM81263 號,有電解前之照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0日法德09字第014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查察,該車之原車號為6783-HN (後換號為7358-XD 、8853-VN ),有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8 月15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106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0004727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依該等文件顯示,該車為BMW 735 之車款,與被告江建維所買得之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為BMW 740 車款相去甚遠,被告江建維既經常從事權利流當車之買賣,則其乃至一般人上網至公路監理網站均可查詢得知,況其亦辯稱其確實有上網查詢而得知該車為貸款車,則更無不知該車車款之理,則其明知買受之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車身號碼為WBAGN41070DM81263 號應屬BMW 735 之車款,而該贓車之實車卻為BMW 740 車款,更可證其故買贓車之主觀犯意。 ⑹又被告江建維於98年9 月18日偵訊時辯稱因子車都是10年以上的老車,所以伊賣權利流當車後,買受人於要驗車時,會將子車車牌繳回,由伊將子車車牌掛回子車上,再由伊駕買受人委託伊保管的子車去驗車云云。然依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31日竹監桃字第0990041833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29日竹監壢字第0990039311號函及附件所示,BK-8527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徐智良於97年1 月18日即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繳銷牌照,至97年7 月22日始重新辦理領牌即1333-VT 號牌即被告江建維在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上所貼之號牌,可見被告江建維於買入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前後即向徐智良洽商,請徐智良重新辦理領牌後,將號牌借予其貼在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上,又徐智良除於97年7 月22日因重行領牌而於該日同時辦理車輛檢驗外,即再無參加車輛定期檢驗(97年7 月22日之後應參加98年1 月22日之定期檢驗),甚至於98年7 月24日即本案案發後直接辦理報廢,可見被告江建維即連自己買受之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即使其宣稱亦係權利車云云,亦無辦理子車定期檢驗,其上開貼牌之目的僅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贓車而已,此與一般買受權利流當車之人貼牌目的係為躲避銀行尋車,然為能正常使用此母車,仍以子車接受定期檢驗,截然不同。 ⑺綜上,被告江建維於故買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時確有贓車屬性之認識,而未起訴之黃銀堂明知向當舖或第三人買受權利流當車時,賣方應當場交付當舖流當證明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權利讓渡書正本,詎其載同被告江建維至龍井交流道與賣方賴正杰辦理交車時,賴正杰完全未交付上開任何一種證明文件,被告江建維尚且當場將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之車牌卸下並裝上他號牌,是黃銀堂亦明知其所牙保江建維與賴正杰之車輛買賣為贓車之買賣。況黃銀堂甫於97年6 月26日牙保BMW 之贓車予薛俊偉(黃銀堂該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48 號判處其牙保贓物之罪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發生薛俊偉對其擄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其於一個月內再度牙保車輛買賣時,必將對牙保之車輛是否屬贓物更行注意;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8號、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所示,賴正杰分別於89年、94年間有二度偽造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寄藏、故買贓車之行為,95年間又犯擄人勒贖重罪,於本案案發時,其正因擄人勒贖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中,黃銀堂既係牙保賴正杰手上之車輛,其且於偵訊供稱介紹被告江建維與賴正杰認識時即知賴正杰係台中地區之贓車集團,其亦無不對本案經其牙保之車輛是否屬贓車更加注意之理。由上可知,黃銀堂明知如事實欄二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而故為牙保。 ㈡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江建維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是在97年9 月間將一部BMW 廠牌X5車型賣給徐智良,當時是懸掛3113-TU號車牌,起初是由綽號阿同的朋友是國豐當鋪的人 將該車開去給徐智良看,隔一星期後就由我及綽號阿同一同交車給徐智良,當時以新台幣78萬辦到好(含牌、稅金保險辦到好)。被告江建維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又供稱:當時是黃銀堂和他朋友來找我,說有一台X5的車,後來黃銀堂向我借車去台北,我就和黃的朋友開那台X5的車去徐智良工廠,徐智良看了喜歡,隔了約1 、2 週就交車,賣了70多萬,我介紹並賺中間差價,當時有欠資料還沒給,當時說車子是流當車,賣車時好像有交付行照影印本。 ⑵證人黃銀堂於98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BMW-X5懸掛號牌3113-TU 這部車是賴正杰(賴正杰此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不能認定賴正杰有參與此部分)跟我開該部車子到小江的洗車場去找小江聊天順便洗車,小江就跟賴正杰說有一個客人要X5這種車款,賴正杰就跟小江報這台車的價格,小江打電話給徐智良說有一部X5在他的洗車場,徐智良就叫小江將車子開過去給他看,後來我向小江借一部車到台北去,小江跟賴正杰將車子開給徐智良看,大約過2-3 天小江到台中去跟賴正杰牽該部BMW-X5懸掛號牌3113-TU 交給徐智良,我有聽賴正杰說該部車子買給小江40萬,小江買給徐智良78萬。又於99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開X5的車去徐智良的鐵工廠是江建維與其他人去的,伊沒有去,第二次交車是江建維叫伊與江建維一起去的,該X5是江建維叫伊向徐智良開的價,因為江建維要伊向徐智良開價時說車子是伊這邊老闆的,價格不能砍。 ⑶證人即被告徐智良於98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懸掛 3113-TU 號黑色BMWX5 休旅車是我於97年9 月下旬,在我工廠桃園縣新屋鄉○○路373-5 號,向江元章購買的,當時成交價為新台幣78萬元,該車因為是俗稱權利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江元章向我說該車是權利車,車牌3113-TU 是我另一部1989年份黑色BMW 520 IA轎車車牌,該3113-TU 號黑色 BMW 520 IA轎車與上述之黑色BMW X5休旅車是同一時間向江元章購買的,當時成交價為新台幣5 萬元,兩輛車總共83萬元,(成交)當時江元章提示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3658-QR 號BMWX5 行車執照影本給我,與我達成交易該車,我有問他為何沒有車牌及上述車籍資料正本,江某說他會補給我,結果到現在都未補給我,江元章交車給我的時候,有說要補讓渡書給我,結果他拖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其嗣後於98年6 月23日、99年3 月5 日偵訊時則供稱(99年3 月5 日有具結證述)伊第一次看到上開贓車是江建維和另外二人過來伊之工廠,當時沒有看到黃銀堂,該次要讓伊看車,後來是江建維帶黃銀堂開車來交車給伊,交車時就缺車牌,上開車子的資料是江建維給伊的,然江建維與黃銀堂都在場。 ⑷由上可知,被告江建維與黃銀堂交車予被告徐智良時,雖有由江建維交付徐智良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3658-QR 號BMWX5 行車執照影本,然該等文件俱為影本,已與上開論述之權利流當車之買賣之慣例不合,況權利流當車亦有本來之車牌,然被告江建維交車時母車卻無任何車牌,此時被告徐智良乃至一般常人均可察覺此與一般之權利流當車買賣大異其趣。矧各縣市之當舖業之公會之名稱均出以某某縣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而被告江建維交予徐智良之上開車輛文件則係出以「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之名義,一望即知與常情有異,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 月7 日北市當會100 卿字第002 號函亦表示並無「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之組織,而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1 月21日嘉縣當宗字第09801 號函更明示被告江建維交付予被告徐智良之民國96年10月24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0186 號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為偽造。而被告徐智良買受上開贓車連同子車共花費83萬元,竟僅收受該車上開之資料影本,甚且連母車車牌亦不得見,亦見其並非信賴該等資料而買受該母車,而係以該等資料應付查察而已。 ⑸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經警尋獲時車身號碼變造為WBAFA11020LT62189 號,該車車身號碼原為WBAFA11080LT65954 號、原車牌號碼為6127-PL 號,有電解前之照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0日法德09字第014 號函及附件、6127-PL 號自小客車資料附卷可稽,是可見與一般權利流當車之買賣不涉變造車身號碼,完全不同。再6127-PL 號自小客車係車主塗惠茹於96年12月1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168 號停車場遭竊,業據證人即該車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長陳炳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其提出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付書、理賠計算書、委付書、理賠申請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由卷附之理賠計算書可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失竊於97年2 月4 日共理賠1,755,000 元,此尚不包括該車尚有195,000 元之自負額不理賠,是該車於95年8 月出廠,於被告徐智良買受時之市價在180 至190 萬元上下,是上開理賠額與自負額之總和與BMW X5自小客車二年左右之中古車價相符,被告徐智良以78萬元買受之,自與市價相去甚遠。 ⑹正常之權利流當車之買受人於買受權利流當車並找子車車牌貼牌後,因子車為高齡舊車,須參加定期檢驗,故必須在定期檢驗之期間將子車車牌掛回子車上,並駕駛子車參加定期檢驗,否則該子車車牌將遭吊銷、註銷之結果。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29日竹監壢字第0990039311號函及附件所示,並依被告徐智良之上開陳述,被告徐智良透過被告江建維之介紹,於97年10月7 日向黃柏睿(其為江建維上開逼良為娼、買賣人口之共犯)買受車號5397-VT 號自小客車,並先由黃柏睿於同日以號牌損毀為由申請補發3113-TU 之號牌(中壢監理站因此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之電腦畫面中不實登載車牌遺損換牌之旨,黃柏睿與徐智良涉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再由被告徐智良以3113-TU 之號牌貼於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即母車上。然被告徐智良並未參加98年7 月6 日之子車定期檢驗,反於98年7 月24日直接將子車報廢。是可見被告徐智良並非正常之權利流當車之買受人,其上開貼牌之目的僅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贓車而已,此與一般買受權利流當車之人貼牌目的係為躲避銀行尋車,然為能正常使用此母車,仍以子車接受定期檢驗,截然不同。況雙B 名車認證之代理商之維修廠均有診斷電腦,而雙B 名車又有將車身號碼鍵入行車電腦中,車輛進認證維修廠保養維修時,維修廠將診斷電腦與車輛之行車電腦連接,立可判讀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即用此方式鑑定定本案扣案之BMW 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此亦雙B 贓車持有人視進認證維修廠保養維修為畏途之理;被告徐智良若為正常之權利流當車買受人,因其買受之初並無自江建維或黃銀堂處收受上開車輛相關文件之正本,則其於97年9 月買受後迄至本案案發日98 年4月15日之7 、8 個月期間,大可將其買受之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駛至BMW 認證維修廠保養維修順便判讀其買受之該車之原始車身號碼;再被告徐智良既持有被告江建維所交付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則徐智良亦可電話聯絡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以查證流當車輛之真實與否,則其必當可立即發現車身號碼經變造及台灣並無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之組織之事實。被告徐智良均不此之為,反誑稱迄至案發止,其均信賴被告江建維及其交付之上開車輛文件影本云云,然此之信賴,毫無正當基礎,已如前述,且被告徐智良自己尚稱其一再向江建維索討該車相關資料正本,然江建維一直未給付,益見被告徐智良所稱之信賴云云,僅為脫罪之詞。 ⑺ ①證人即被告徐智良證稱被告江建維於交車時有交付給伊之汽車證明文件包括3658 -QR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 號之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然依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8 月16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1178號函及附件,行照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 、管轄編號0328高000000000000,均與該處發放編號不符,而5268-NY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95年5 月12日領用至今,期間於96年1 月26日辦理遺損換牌及過戶(3658-QR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無補發紀錄。可見被告江建維交予徐智良之上開3658 -QR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 號之3658 -QR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均為偽。且依上開⑷可知,被告江建維交付徐智良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亦為偽。 ②由下開四可知,被告江建維交付溫明順之車身號碼為WBAFA11020LT62189 號之BMW X5車輛之(95)高汽行NO.00000000 號3658-QR 號行照正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市當證字NO.010788 號)正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正本、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 正本等文件,均屬偽造。 ③被告江建維交付被告徐智良、溫明順之車身號碼為WBAFA1 1020LT62189 號、號牌3658 -QR號自小客車之上開車輛相關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可證被告江建維明知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而故為牙保。 ⑻綜上,被告徐智良於故買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時確有贓車屬性之認識,被告江建維分別交付予被告徐智良、溫明順「二人」車身號碼為WBAFA11020LT62189 號、號牌3658 -QR號「同一輛」自小客車之上開車輛相關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可證被告江建維於牙保時亦有贓車屬性之認識。而未起訴之黃銀堂明知向當舖或第三人買受權利流當車時,賣方應當場交付當舖流當證明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權利讓渡書正本,詎其與被告江建維向被告徐智良辦理交車時,僅由被告江建維交付徐智良上開證明文件影本,無任何一件正本,且交付之車輛亦無懸掛任何號牌,是黃銀堂亦明知其所牙保之車輛買賣為贓車之買賣。況黃銀堂甫於97年6 月26日牙保BMW 之贓車予薛俊偉(黃銀堂該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48 號判處其牙保贓物之罪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發生薛俊偉對其擄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其於三個月內再度牙保車輛買賣時,無不對牙保之車輛是否屬贓物更行注意之理。由上可知,黃銀堂明知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而故為牙保。 ㈢事實欄四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江建維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大約在97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08 號車澡堂汽車美容店內,賣一部BMW 廠牌X5車型給林秀千,後來是林秀千以一部BMW 廠牌320 車型2000CC的(按被告林秀千始終未提供該車之詳細資料,而被告江建維亦不能供出該車之下落何在,是不能遽以認定其用以交換之車輛即為BMW 320 車款,以下亦同)跟我換該部X5車型,代價還未談到,因我另涉嫌殺人未遂案(即上開逼良為娼案中,將逃出之被害女子抓回後,在「華鑫車澡堂」4 樓窗邊加以毆打,致被害女子自4 樓墜落地面)於97年11月28日遭羈押在桃園監獄至98年3 月22日出所,所以沒跟他談價錢一直到現在;我跟林秀千說該車是流當車,他也懂流當車狀況所以不用再跟他解釋,我只將空車(不含車牌)交給他,但是他以自己的車作子車換牌使用。 ⑵證人黃銀堂於98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懸掛號牌8896-VT 是賴正杰(賴正杰此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不能認定賴正杰有參與此部分)打電話跟小江說還有一部X5的車子,小江跟賴正杰說他那邊有一部BMW 大5 的車子跟賴正杰交換;林秀千是以一部BMW320跟小江換該部X5的車子並貼一些錢,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 ⑶證人即被告林秀千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懸掛 8896-VT 號牌之銀色BMW X5自小客車係伊去年11月上旬不詳時間,在江元章所開設之「華鑫車澡堂」以伊當時所使用之1 部BMW 320 流當權利車,跟他交換這部懸掛8896-VT 號牌之銀色BMWX5 自小客車,伊與江元章以車易車時,伊沒有詢問上開X5車輛之來源,「(問:警方對渠所有之懸掛8896-VT 號牌之銀色BMW X5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後,另該車駕駛車門鑰匙孔疑似有遭破壞痕跡,該駕駛車門鑰匙孔遭密封,與其他同型BM WX5明顯不同,顯有可能為贓車,且你從事汽車修配業已有5 年之久,對汽車觀念應較一般人有其專業素養,對此你作何解釋?)我有問過江元章,他只跟我說他買來就這樣,我當時有懷疑該車來源,因為他是我高中同學,我就不好意思再追問。」。又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8896-VT 自小客車是伊父親的,是89年份BMW318 車 款,因為伊沒有X5車牌也沒有原始資料,所以將318 車款的車牌懸掛在X5車上,去年11月份江元章將車交付給伊之時,江元章說該車沒有車牌,也沒有車籍資料,說後補,車就先交付給伊,伊之前沒有購買其他車輛是沒有車籍資料的情況。⑷被告江建維於本案交付被告林秀千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時,並無交付該車原本之車牌,亦無交付任何車輛原始證明文件正本及權利流當車應有之流當證明書正本、權利讓渡書正本,甚至連影本亦付闕如,此已與上開論述之權利流當車之買賣之慣例不合,被告江建維、林秀千對於其二人所牙保、買受之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心知肚明。 ⑸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經警尋獲時車身號碼變造為5UXFA53532LP33963 號,該車車身號碼原為WBAFA11030LT62931 號、原車牌號碼為5689-PR 號,有電解前之照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0日法德09字第014 號函及附件、5689-PR 號自小客車資料附卷可稽,是可見與一般權利流當車之買賣不涉變造車身號碼,完全不同。再5689-PR 號自小客車係車主張淑雯於95年11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109 號停車場內遭竊,業據證人即該車承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陳弘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其提出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證人陳弘明警詢之證詞,上開車輛經警於98年4 月15日尋回時之價值尚有150 萬元,是該車於95年3 月出廠,於被告林秀千買受時之市價在170 至180 萬元上下,此與BMW X5自小客車二年半左右之中古車價相符,被告林秀千竟稱其以其之舊權利車與被告江建維換BMW X5之車,該換得之BMW X5 之 車價值為60-70 萬元云云,自與市價相去甚遠。 ⑹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經警尋獲時車身號碼變造為5UXFA53532LP33963 號,該車身號碼之車輛原應配掛2879-XR 之號牌,且該原應配掛2879-XR 號牌之車輛並無動產擔保之設定,有桃園監理站100 年8 月11日竹監桃字第10000167 97 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0 年8 月15 日 嘉監南字第100002047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是該車根本非權利車,被告江建維、林秀千均從事汽車買賣、維修業,其二人均知可輕易上監理機關便民網站查詢該車有無動產擔保之設定,竟均仍辯稱誤以為該車為權利車、貸款車云云,實無足採,其二人明知該車非權利車,則該車更應以中古車之實際市價買賣,無以權利流當車之價格買賣之理。 ⑺正常之權利流當車之買受人於買受權利流當車並找子車車牌貼牌後,因子車為高齡舊車,須參加定期檢驗,故必須在定期檢驗之期間將子車車牌掛回子車上,並駕駛子車參加定期檢驗,否則該子車車牌將遭吊銷、註銷之結果。再依桃園監理站100 年8 月5 日竹監桃字第1000016375號函及附件所示,並依被告林秀千之上開陳述,被告林秀千為貼牌於母車上,乃於97 年11 月24日由其父林宏勳向桃園監理站不實申報79年1 月出廠之BMW 318 車款、車號6019-RX 之自小客車之號牌毀損,而領得8896-VT 之新號牌(桃園監理站因此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之電腦畫面中不實登載車牌遺損換牌之旨,林宏勳與林秀千涉共犯刑法第21 4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再由被告林秀千以8896-VT 之號牌貼於上開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即母車上。然被告林秀千並未參加嗣後之子車定期檢驗,反於查獲後之98年6 月25日直接將子車申報停用。是可見被告林秀千並非正常之權利流當車之買受人,其上開貼牌之目的僅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贓車而已,此與一般買受權利流當車之人貼牌目的係為躲避銀行尋車,然為能正常使用此母車,仍以子車接受定期檢驗,截然不同。況雙B 名車認證之代理商之維修廠均有診斷電腦,而雙B 名車又有將車身號碼鍵入行車電腦中,車輛進認證維修廠保養維修時,維修廠將診斷電腦與車輛之行車電腦連接,立可判讀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即用此方式鑑定本案扣案之BMW 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此亦雙B 贓車持有人視進認證維修廠保養維修為畏途之理;被告林秀千若為正常之權利流當車買受人,因其買受之初並無自江建維處收受上開車輛相關文件之正本或影本,亦無車輛之號牌,則其於97年10月買受後迄至本案案發日98年4 月15日之6 、7 個月期間,大可將其買受之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駛至BMW 認證維修廠保養維修順便判讀其買受之該車之原始車身號碼,以瞭解是否與實車上之車身號碼相符。被告林秀千均不此之為,反誑稱其係信賴被告江建維云云,然此之信賴,毫無正當基礎,亦已如前述。 ⑻綜上,被告林秀千於故買如事實欄四所示贓車時確有贓車屬性之認識,被告江建維於牙保時亦同有贓車屬性之認識。 ㈣事實欄五之部分: ⑴①證人即被告江建維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辯稱:伊將徐博珉之車輛交給台中阿同(即黃銀堂)修復後回來,就是警方查獲的樣子,不知道為何車身號碼會變造為JT8BD68S7W000000 0號,而經電解後還原為JT8BD68S7X0000000 號,不知修復後回來的車為贓車云云。又於98年4 月17日本院羈押庭時辯稱:我說的15萬元是指買一輛流當車回來修理徐博珉的車云云。又於98年5 月11日偵訊時辯稱:起初(徐博珉的)車撞壞時,黃銀堂拖回去,當時是要他以流當車修理,他修好後有告訴徐博珉(並問徐博珉)後面的零件可否可以給他,我之後就沒有和他們接洽了,以流當車修理的意思是拆一輛流當車來修理撞損的那一輛,撞毀的部分在車頭云云。②然證人黃銀堂於98年5 月5 日警詢卻證稱:該車(徐博珉之事故車)是小江跟我說該車本來就是權利車因車禍車頭撞毀,我是跟小江買這部撞毀的事故車買6 萬元,後來小江帶我去找徐博珉,徐博珉就拿出2 個車身號碼的鋁牌叫我可不可以幫他把車身號碼鋁牌裝到引擎室及前檔玻璃下方去,我就當場拒絕徐博珉,我就去找賴正杰(賴正杰此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不能認定賴正杰有參與此部分)問小江有一部LEXUS GS300 的車子是怎麼來的,賴正杰跟我說是小江以新台幣9 萬元請他幫忙借屍還魂的,賴正杰就跟我說該車是去偷一部來給小江借屍還魂叫我不要說出去。證人黃銀堂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又證稱:徐博珉經江元章牙保向賴正杰購買LEXUS GS300 的車輛,購買的價格我印象中是十幾萬元,車子是江元章從賴正杰那邊拿來賣給徐博珉,他們是把徐博珉事故車的車牌拿下來裝上賴正杰偷的贓車,賴正杰把那部贓車以九萬元的代價賣給江元章,也就是賴正杰負責拉一台好的車給江元章,後來我知道車是從臺中偷來的,該車有開到江元章的「華鑫車澡堂」,江元章再將徐博珉的事故車車牌號碼裝上去,至於徐博珉事故車的車身我以六萬元向江元章買下來,但不包含徐博珉事故車的車牌,「(檢察官問:你於警詢稱江元章後來帶你去找徐博珉,徐博珉就拿出兩個車身號碼的鋁牌,問你可否把車身號碼的鋁牌裝到引擎室及前擋玻璃下方,你當場拒絕徐博珉,這是什麼情況發生的事?)是九萬元那部車交完的事後發生的,至於相隔幾天我忘記了,是在江元章出事前的事,徐博珉向我說江元章買一台權利車要來裝這台車,問我可否用特殊工具裝上去,我回答沒有辦法,徐博珉拿給我的車身號碼的鋁牌就是他原來發生事故車輛的車身號碼鋁牌,徐博珉將事故車賣給我之前他自己把該事故車上車身號碼的鋁牌拆掉,因為他賣事故車給我時,以我專業看得出就是他的事故車車身號碼的鋁牌,徐博珉也有向我說那兩塊鋁牌就是他原來事故車車身號碼的鋁牌,我認為如果我裝上去,我就變成借屍還魂的兇手。」等語。③由上可知,被告江建維辯稱由徐博珉付15萬元代價,將徐博珉之事故車交予黃銀堂,再由黃銀堂以流當車來修理徐博珉之事故車云云,為證人黃銀堂全盤否認,證人黃銀堂反稱其透過江建維以6 萬元買下徐博珉之事故車(僅車牌未買),是賴正杰透過被告江建維賣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予被告徐博珉,並由被告江建維將徐博珉事故車車牌裝在該贓車之上。被告徐博珉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亦稱江建維有要求伊要把伊所有之撞壞之V5-7788 號自小客車給他(江建維),又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之舊車即V5-7788 號自小客車交付給江建維,但到目前都沒有還給伊,該舊車現在在台中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徐博珉之撞壞之V5-7788 號自小客車確實未加修復,被告江建維上開「修車說」(即被告徐博珉透過被告江建維轉由黃銀堂或他人修復徐博珉之事故車)之辯詞不實,以證人黃銀堂所稱其已透過江建維以6 萬元買下徐博珉之事故車(僅車牌未買)為可採(即根本不是上開之「修車說」),是則證人黃銀堂所稱被告徐博珉為警查獲之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係被告江建維以9 萬元代價叫他人找來的贓車,被告江建維再以10幾萬元(15萬元)賣予被告徐博珉,亦較為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徐博珉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陳稱:當初我所駕駛之車號為V5-7788 號LEXUS 自小客車因碰撞損壞,而江元章告訴我只要付新台幣15萬元給他並把碰撞毀損的車子交付給他就能讓我擁有一部正常車輛且能通過監理站驗車手續及正常買賣,V5-7788 號自小客車我已交由江元章處理,我知道(現在)是在台中,正確位置我不知道,我於97年10月間向江元章購買車子2-3 天後就至桃園監理站申請(將V5-7788 號牌)換領3638-VT 車牌兩面,因為江元章跟我說只要車牌換過就能躲過銀行的協尋,當初我也至桃園監理站辦理驗車的手續,我發現真如江元章所言一切都正常,我就以為該車為正常車(其又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再稱其以被警扣案之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去驗車,有通過驗車云云,然其所稱以如事實欄五所示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掛上3638-VT 車牌去驗車,即通過驗車云云,核係虛偽,詳見下述),我向江元章購買懸掛車牌3638 -VT號LEXUS 自小客車乙部,江元章沒有將車輛證明文件資料給我,我曾向江元章多次索取LEXUS 自小客車相關(權利車)資料,後因江元章因案收押所以我沒拿到相關(權利車)資料,我付江元章新台幣15萬元,江元章有要求我要把我所有之碰撞損壞自小客車V5-7788 號一部都要給他,所以新台幣15萬元及可以賣零件價值4-5 萬元,總值將近20萬元。被告徐博珉該等說詞核與證人黃銀堂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江建維之「修車說」與被告徐博珉自98年4 月17日以次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稱之「修車說」(其是將發生事故之V5-778 8號自小客車交予江建維修理,其一直以為是以另外一輛權利車的零件來修理其之事故車),均與事實不合。況被告徐博珉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雖翻稱「修車說」,然又同時供稱伊之舊車即V5-7788 號自小客車交予江建維,但江建維到目前都沒有還給伊,該舊車現在在台中等語,是可見被告徐博珉自始即明知被告江建維不是要幫其修車,江建維是要徐博珉之舊車另再加15萬元,作為江建維牙保出賣另一贓車予被告徐博珉之代價。⑶警方尋獲之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經變造車身號碼為JT8BD68S7W0000000 ,有該車擋風玻璃前方照片附卷可稽,然經警方在引擎室發現原車身號碼為JT8BD68S7X0000000 之標貼紙(原車號為B7-1699 ),有照片6 幀附卷可稽,是可見該車僅須稍加檢視即可發現車身號碼變造之事實,尤見被告江建維、徐博珉二人明知為贓車而故為牙保、買受之事實,是其二人之辯詞非惟上開「修車說」不可採,其二人辯稱不知被告徐博珉之事故車修復回來後有變造車身號碼云云,亦不足採。更況證人陳瑞仰於警詢證稱:我是97年8 月13日7 時40分發現我所有之B7-169 9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92號前失竊,我有向台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我所失竊B7-1699 號自小客廠牌LEXUS 、1998年9 月出廠,GS300 型、排氣量2997CC、轎式、車身號碼JT8BD68S7X0000000 號、白色,警方帶我去看一部3638-VT 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JT8BD68S7W0000000 號是我失竊自小客車,「(問:你如何認定該車為你失竊自小客?)該車引擎有我失竊自小客的車身號碼原廠貼紙,該車左前保桿有我撞擊的痕跡,還有後面號牌牌照燈是我更換成LED 燈泡,備胎的鋼圈我有烤漆過,這些特徵我可以肯定該車就是我失竊B7-1699 號自小客車無誤。」等語,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為憑。由證人陳瑞仰所證述之3638-VT 號自小客車之上開明顯特徵,益足證被告江建維、徐博珉二人明知為贓車而故為牙保、買受之事實。 ⑷至被告徐博珉辯稱其以如事實欄五所示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掛上3638-VT 車牌去驗車,都有通過驗車,所以伊不知道該車有變造車身號碼及屬贓車之事實云云。然查,依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29日竹監桃字第0990041762號函及附件、100 年1 月7 日竹監桃字第10010000031 號函及附件、100 年1 月21日竹監桃字第1000001763號函及附件,被告徐博珉於97年8 月20日以號牌V5-7788 毀損為由,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換領新號牌3638-VT 二面(然其真正目的係為將新號牌掛於上開贓車之上,桃園監理站將車牌遺損換牌之不實事項據而登載於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於該日辦理換牌前之臨時檢驗,此後即未再辦理定期檢驗,是被告徐博珉換領得上開新號牌3638-VT 二面並將之懸掛在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上之後,即無再參與定期檢驗,是以,其之上開辯詞明顯虛偽,其根本自始即無信賴被告江建維所稱用權利車幫其修復事故車之基礎。⑸綜上,證人黃銀堂證稱被告徐博珉為警查獲之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係被告江建維以9 萬元代價叫他人找來的贓車,被告江建維再以15萬元牙保予被告徐博珉,被告徐博珉之事故車則已透過江建維賣予黃銀堂等情節,核與事實完全相符。加以上開事證,可證被告徐博珉於故買如事實欄五所示贓車時確有贓車屬性之認識,被告江建維於牙保時亦同有贓車屬性之認識。 ㈤事實欄六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江建維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間向于吉清介紹我朋友的賓士S350車型轎車,5657-V U號,當時我是去接阿清到楊梅交流道旁愛買大賣場,並將該部轎車給阿清看,阿清很喜歡之後就大約以新台幣80萬左右向我朋友購買;我說是臺中一位綽號阿同的朋友要賣車,我就跟阿清說,後來阿同與另2 位我不認識的友人將車輛開給阿清看,結果阿清就直接跟他買了該部賓士350 轎車。其又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台銀色S350不是我所出售,而是黃銀堂與賴正杰所出售給我,然後我賣給我朋友于吉清,錢是由于吉清交給對方,于吉清交車前一天給我65萬,當時對方不能賣車,我又把錢還給于吉清,交車當天于吉清交付80萬給黃銀堂,我拿到1 萬元紅包(是可見被告江建維為牙保之角色而非將車直接出售予于吉清)。被告江建維又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于吉清的賓士S350係約於97年10月左右買的,當時是黃銀堂說有08年S350的車,一開始于吉清先給我60萬訂金,但是車價還沒開,當天我去台中沒有看到車,後來就把錢還給于吉清,回到中壢,(嗣後)黃銀堂就把車開到楊梅交流道,我載于吉清去楊梅的愛買交車,車價我沒有經手,只有在回程時于吉清把車開走,我就載黃銀堂,他包了10000 元的紅包給我,…,流當車和權利車的差別在於有流當證明書,流當車的車價約市價的4 成2 ,權利車的車價約市價的3 成,本件車輛的資料,我沒有經手,我是(從中)介紹(買賣的人)。 ⑵證人黃銀堂於98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是小江帶于吉清到台中找賴正杰看車子,後來當天晚上賴正杰叫我跟他一人開一部車子到楊梅愛買百貨停車場交車給于吉清,當場有小江跟于吉清在場,我有看見于吉清交給賴正杰新台幣40萬元,…于吉清向小江買新台幣78萬元。其又於99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本件于吉清被查獲的S350是我介紹的;賴正杰是台中竊車集團,該竊車集團是我介紹給江元章;交車時是我、賴正杰、綽號「阿發」、施勝儒,我們4 個人開2 輛車從台中上來,江元章、于吉清已經在楊梅交流道的愛買百貨等我們,當時是97年的中秋節左右,當時當場就交易了,車子是我開的,我開上來交給于吉清,他馬上就把錢48萬元的現金給我,我直接轉給賴正杰,但是于吉清買的價格是70幾萬元沒錯,S350于吉清當場就開走了,車子是我交給于吉清的,沒有交任何車籍資料或車牌給于吉清,是賴正杰當場把車牌拔走的,于吉清自己有帶一副車牌,我有看到于吉清把車牌裝上去才開走的;江建維說于吉清要一部車,大約7 、80萬元,要我問台中的當鋪有沒有,我跟江建維說賴正杰有一部銀色S350,江建維和于吉清有先下來台中東光路一處修配廠看車,但是找不到賴正杰沒有看到車,當天晚上聯絡到賴正杰後才把車開上來;(交車後)于吉清先離開,江建維由樓上的停車場載我到省道旁邊,我朋友在江建維的車後面等我,在江建維車上時,我把江建維的介紹費給他,好像是1 萬元。其再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賴正杰曾經賣BENZ S350 的車輛給于吉清,在楊梅交流道交車的事情,你當時是否在場?)我知道,因為這輛車是我開上來的,賴正杰坐在另外一部車,該另外一部車裡面有三個人,除了賴正杰以外,還有兩人分別是施勝儒,另一人是綽號『K 金』,約五、六十歲的男子, BENZ S350 是我交給于吉清的,江元章也在現場,車子是賴正杰賣的,于吉清把錢交給賴正杰,我有拿到紅包,約兩萬多快三萬元,這個紅包是賴正杰給我的,我另外還分一萬元給江元章。」、「(檢察官問:當時于吉清購買的BENZ S350中古車價多少?)當時該車的中古車市價有三百多萬元,于吉清是以七十八萬元買得,這包含我拿到的紅包三萬元。」、「(檢察官問:你於警詢稱當天看到于吉清交給賴正杰四十萬元,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于吉清交付的價金不符?)他是分兩次給賴正杰,當天交車他沒帶那麼多錢,他是先支付四十萬元,尾款交付時間我忘記了,尾款交付時我有無在場我也忘記了,交車當天我確實有拿到二、三萬元的紅包。」、「…這部BENZ S350 我不知道是誰去偷的,我知道賴正杰他們是去台中市○○路附近牽來的,但我不知道他們偷車的確實地點。」、「(檢察官問:這部車在楊梅交流道附近交車時,江元章或賴正杰有無交付車輛的證明文件給于吉清?)沒有。」、「(檢察官問:即使是權利車無法過戶,要出賣是否也應該要交付行照或流當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其合法來源?)是。」、「(檢察官問:賴正杰把本件BENZ S350 的 車賣給于吉清時,當場他有把該車的車牌拔走,是否如此?)賴正杰有把車牌拔走…」、「(檢察官問:當場于吉清也有事先帶一副車牌到場?)是,…」等語。 ⑶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吳連發於警詢證稱:我們公司承保1329-LL 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謝煌騰於97年5 月29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鎮○路91-1號前遭竊,該車廠牌BENZ、2007年8 月出廠、型式S35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車身號碼WDD000 0000A178051號、銀色、轎式,承租人謝煌藤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報案,警方帶我去看的懸掛3638-VT 號車輛確實是我們公司所承保失竊的1329-LL 號自小客車體無誤,但號牌不是該車輛所申請的號碼,我有查看該車後座中間扶手下有一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確實跟本公司所承保失竊1329-LL 自小客車無誤,本公司已於97年8 月12日理賠車主0000000 元新台幣,該車主已將該失竊車讓渡本公司。且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該車行照、保險證、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證書、讓渡書、讓與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可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8 日決定理賠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之金額為0000000 元,此與BENZ S350 一年份之中古車尚有400 萬元市價相付。被告江建維、黃銀堂牙保予被告于吉清之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既尚有400 萬元上下之市價,而被告于吉清竟以78萬元之代價購得,是被告江建維、黃銀堂明知其二人牙保之車輛為贓車,而被告于吉清亦對其購買者係贓車知之甚明。 ⑷市面上正常買賣權利流當車時,均須注意必須要求賣方當場交付當舖流當證明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權利讓渡書正本。被告江建維、黃銀堂二人牙保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並交付該車予被告于吉清時,渠等及賴正杰及其他不詳之在場人相互間,並未有交付當舖流當證明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權利讓渡書正本之行為,甚且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車牌亦遭賴正杰當場拔走而未交付之,明顯可知該車之牙保及買賣並非市面上買賣權利流當車之正常交易,被告江建維、黃銀堂、于吉清分別辯稱渠等誤以為上開車輛係權利流當車云云,核不足採。 ⑸又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知,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報案失竊之時間為97年5 月29日,再由上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可知,該車於97年7 月7 日即已向監理機關申報車輛遺失註銷牌照,而該車之牙保與買賣則在該日之後之97年10月間,是被告江建維、黃銀堂、于吉清等人於牙保與買賣時只要連上監理機關之便民網站便知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 、車身號碼WDD0000000A178051 號之車輛已報失竊,是其等對於該車之贓車屬性知之甚明。 ⑹依卷附之桃園監理站100 年8 月11日竹監桃字第1000016797號函及附件、台北市監理處100 年8 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 10066142300 號函及附件可知,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之所有人自始即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車自始即非貸款車,此為一般民眾連上監理機關之網站均得查知之事項,被告江建維、黃銀堂、于吉清等人並無誤信為權利流當車之基礎,益足證該等被告自始即知該車之贓車屬性。 ⑺被告江建維屢屢故買、牙保贓車,被告黃銀堂亦屢屢牙保贓車,且被告黃銀堂甫於97年6 月26日牙保BMW 之贓車予薛俊偉,而發生薛俊偉對其擄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其於四個月內再度牙保車輛買賣時,必將對牙保之車輛是否屬贓物更行注意;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8號、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所示,賴正杰分別於89年、94年間有二度偽造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寄藏、故買贓車之行為,95年間又犯擄人勒贖重罪,於本案案發時,其正因擄人勒贖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中,被告黃銀堂既係牙保賴正杰手上之車輛,亦無不對該車輛是否屬贓車更加注意之理。又自被告于吉清為警扣案之「華鑫汽車實業公司署名阿清」名片29張可知其以該公司名義從事流當車、貸款車、子車之買賣,其對於如何始屬正常之權利流當車買賣知之甚詳。是被告江建維、黃銀堂、于吉清對於上開論述之極易發現如事實欄六所示贓車之贓車屬性之各項情節,斷無不知之理,渠等明知而故為牙保、買受,渠等之犯罪事證極屬明確。 ⑻本案破獲之過程如事實欄七所載,經證人李慶峰、林焱煌到院證述甚明,並有證人林焱煌所提供之被告黃銀堂於98 年3月12日所製作之譥詢檢舉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黃銀堂就如事實欄六所述之牙保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甚明。被告黃銀堂雖於上開檢舉筆錄中陳述江建維向林水金、林哲宏購買權利車之AB車即購買用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方式冒充流當車之贓車,其中林秀千之父林宏勳向江建維購入一輛BMW X5 之 權利AB車,徐博珉向江建維購入一輛LEXUS GS300 之白色權利AB車,于吉清向江建維購入BENZ S350 之銀色權利AB車等語,然被告黃銀堂僅以口頭向林焱煌小隊長報告該BENZ S350 之銀色權利AB車係其介紹台中之賣家賴正杰與江建維等人買賣,有證人林焱煌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此外,被告黃銀堂不論在檢舉筆錄或向林焱煌之口頭報告中,均未提及其在如事實欄二、三之牙保贓車之角色,是被告黃銀堂對於本院依職權檢舉被告黃銀堂如事實欄二、三之牙保贓物罪中,並無自首之可言,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四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徐智良、林秀千、徐博珉、于吉清之各如事實欄三、四、五、六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黃銀堂如事實欄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三所犯各罪,係以一個牙保行為,觸犯三不同法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江建維行使偽造之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 號之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犯行,然該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江建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徐博珉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銀堂如事實欄六所述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江建維、徐智良、林秀千、徐博珉、于吉清等人均年紀輕輕,不但不知量入為出,購買己之能力範圍所及之車輛,反思利用市面上買賣權利流當車之陋習,以故買BMW 、BENZ、 LEXUS 等名車之贓車,並當作案發時合法化其等行為之藉口,且除被告徐博珉外,其餘之人故買之BMW 、BENZ名車又係年份極新之贓車,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甚大,被告江建維於本案犯罪之期間另犯有故買贓車、牙保贓車、行使偽造之流當證明書及偽造之行車執照、變造車身號碼等共十罪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尤可見其品行惡劣,被告黃銀堂於本案犯罪之期間另犯有牙保贓車共四罪,其中一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另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其之品性亦屬惡劣,然被告黃銀堂就本案被起訴之案件而言有自首及檢舉之功,並兼審酌渠等所涉贓車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博珉、黃銀堂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江建維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江建維部分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認本案所定之其應執行之刑已足以收矯正之功,爰不為此項宣告,並此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之民國96年10月24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0186 號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壹紙、偽造之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 號之3658-QR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紙、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係被告徐智良故買如事實欄三所示贓車時之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七所示各物品(另扣得被告江建維所有之EWS 防啟動裝置1 個、SIEMENS 引擎主電腦1 個、鑰匙1 支),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又本案為警扣獲之各被告所故買之贓車已據被害人或保險公司領回,併此敘明。 四、依職權檢舉犯罪: ㈠被告江建維部分:⑴警方扣案之溫明順之懸掛5775-VT 號牌之BMW 廠牌X5款式之車輛,電解還原前之車身號碼為WBAFA11020LT62189 號,經電解後還原為WBAFA11090LT50606 號,該車之號牌本應為3868-HW 號之失竊車輛,溫明順於警、偵訊證稱該贓車係其於97年4 月間向江建維所購得,江建維有交給伊(95)高汽行NO.00000000 號3658-QR 號行照正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市當證字NO.010788 號)正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正本、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 正本等文件。①然查,3658-QR 號行照正本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監理處鑑定為偽造,有該處100 年8 月16日高市監照字第10 00021178 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江建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罪嫌。②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00047271號函所附之5268 -NY號(即換號後之3658-QR 號,車身號碼為WBAFA11020LT62 189號)之BMW X5 自 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代辦(領牌)書,可知該車之原始車主范永銀係於高雄縣而非高雄市領牌,故 5628-NY 號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發,而非高雄市監理處所發(依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8 月16日高市監照字第10 00021178 號函所附之5268-NY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確顯示56 28-NY號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發),上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正本(其上蓋有基隆關稅局之正式關防之公印文)、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 正本上竟蓋用「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證件審核章、日期95年5 月14日、核發牌照5268-NY 」之戳記,是該二項文件亦有偽造之嫌。又被告江建維交付溫明順之上開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00047271號函所附之5268 -NY號之CERTIFICATE OF ORIGIN 不符,是亦可證上開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 為偽造。故被告江建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罪嫌。③被告江建維交付溫明順之上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市當證字NO.010788 號)正本1 紙,其上之大章及劉益宗之署押及格式與上開事實欄七㈢所扣得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完全相同,且右上角流水號字體亦相同,且亦同屬白色紙張,被告江建維既於98年5 月26日、99年3 月5 日偵訊時自承上開事實欄七㈢所扣得者為其自製,則其交付溫明順之上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市當證字NO.010788 號)正本1 紙亦為其所所偽造。故被告江建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罪嫌。⑵被告江建維涉犯如事實欄七㈢所示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⑶被告江建維涉犯如事實欄七㈣所示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罪。(另參理由欄貳一㈠⑷) ㈡被告黃銀堂部分:其另涉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牙保贓物罪。 ㈢賴正杰部分:其涉犯如事實欄二、五之犯行。另其所涉如事實欄三、四之部分,業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且除被告黃銀堂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賴正杰確涉犯該二部分,是事實欄三、四未記載賴正杰涉案,而係以黃銀堂之上開台中地區從事贓車買賣之不詳之友人代之。再其所涉如事實欄六之部分,雖業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021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然該部分除經被告黃銀堂證述在案外,亦經被告江建維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述屬實,故賴正杰該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確定力,本院無從依職權告發,均併此敘明。又賴正杰於99年3 月2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如事實欄二、五、六之部分均與其無關,其未交贓車予江建維、黃銀堂銷贓,伊不認識江建維云云,又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剛剛黃銀堂所講的那些車我都沒有經手」云云,則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賴正杰所涉犯上開各罪嫌有牽連管轄權,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秀千、林宏勳部分:其等涉共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214 條之罪(另參理由欄貳一㈢⑹)。 ㈤被告徐博珉部分:其另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刑法第214 條之罪(另參理由欄貳一㈣⑷)。 ㈥郭進財:涉犯如事實欄七㈣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㈦廖振旺:涉犯如事實欄七㈠所示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 ㈧被告徐智良、黃柏睿:涉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214 條之罪(另參理由欄貳一㈡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