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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曾家貽曾雨明楊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龍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龍與林繼能(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世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蕭棋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繼能等人允諾每週給予蕭棋濃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蕭棋濃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87 號5 樓之1 「嘉立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立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明知嘉立旺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尚懋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竟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嘉立旺公司統一發票93紙,總計銷售額4397萬7722元,交予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219 萬888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志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繼能、證人李世弘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申報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志龍堅詞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繼能、李世弘、蕭棋濃,也沒有參與經營嘉立旺公司,更未與林繼能等人共同虛開統一發票,伊只曾至中壢玩過幾天,不知被起訴等語。經查:證人李世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林繼能以蕭棋濃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嘉立旺公司後共同經營,後來撐不下去,因為吳志龍曾主動找我說若公司沒辦法經營可以找他接,後來我與林繼能同意將公司讓給吳志龍經營,吳志龍是洪登樂介紹認識的,我認識的吳志龍住在三重,不是在庭的吳志龍,我之後看報紙得知我認識的吳志龍因為有一件吸毒案件有人死亡,同夥有棄屍,所以上報,之前我在偵查時提供之本件被告吳志龍資料是洪登樂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126 頁)。證人洪登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的吳志龍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外號叫「麥可」,不是在庭的被告,李世弘有跟我到三重之吳志龍的公司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繼能亦到庭證述:李世弘有帶吳志龍到嘉立旺公司來談事情,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英文叫「麥可」,嘉立旺公司後來由「麥可」接手經營,後來才知道「麥可」叫吳志龍,但我見過名為「麥可」之吳志龍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是依上開證人李世弘、洪登樂及共同被告林繼能之證述,被告吳志龍顯然非洪登樂介紹給李世弘,再由李世弘、林繼能共同將嘉立旺公司讓與經營之人。且觀諸證人李世弘其後提出其所認識之該吳志龍公司與住家之位置圖及其年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114 頁),確有另一「吳志龍」(62年3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住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00 巷30號3 樓之1 ,該人又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起訴,且有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吳志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2 頁),是本案被告吳志龍應非與李世弘、林繼能共同設立嘉立旺公司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吳志龍有於前揭時、地為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吳志龍前揭辯述,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金額          │稅額        │
 ├──┼──────────┼──┼───────┼──────┤
 │ 1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3萬5136元    │4萬1757元   │
 ├──┼──────────┼──┼───────┼──────┤
 │ 2  │尚發營造有限公司    │2   │102萬2000元   │5萬1100元   │
 ├──┼──────────┼──┼───────┼──────┤
 │ 3  │三禾工程有限公司    │3   │383萬8200元   │19萬1910元  │
 ├──┼──────────┼──┼───────┼──────┤
 │ 4  │印北實業有限公司    │10  │381萬3620元   │19萬681元   │
 ├──┼──────────┼──┼───────┼──────┤
 │ 5  │大立水電股份有限公司│6   │450萬元       │22萬5000元  │
 ├──┼──────────┼──┼───────┼──────┤
 │ 6  │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  │1   │105萬元       │5萬2500元   │
 ├──┼──────────┼──┼───────┼──────┤
 │ 7  │弘琪興業有限公司    │1   │10萬元        │5000元      │
 ├──┼──────────┼──┼───────┼──────┤
 │ 8  │全擎科技有限公司    │4   │397萬8971元   │19萬8947元  │
 ├──┼──────────┼──┼───────┼──────┤
 │ 9  │岡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4   │126萬8800元   │6萬3440元   │
 │    │公司                │    │              │            │
 ├──┼──────────┼──┼───────┼──────┤
 │ 10 │永豐菱機電有限公司  │3   │50萬1300元    │2萬5065元   │
 ├──┼──────────┼──┼───────┼──────┤
 │ 11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5   │302萬5760元   │15萬1288元  │
 ├──┼──────────┼──┼───────┼──────┤
 │ 12 │亞昇工程行          │1   │10萬100元     │5005元      │
 ├──┼──────────┼──┼───────┼──────┤
 │ 13 │昇龍石材石雕有限公司│2   │40萬1116元    │2萬55元     │
 ├──┼──────────┼──┼───────┼──────┤
 │ 14 │恆心有限公司        │4   │90萬760元     │4萬5038元   │
 ├──┼──────────┼──┼───────┼──────┤
 │ 15 │鏵翔興實業有限公司  │2   │55萬2100元    │2萬7605元   │
 ├──┼──────────┼──┼───────┼──────┤
 │ 16 │昱城有限公司        │7   │222萬6400元   │11萬1320元  │
 ├──┼──────────┼──┼───────┼──────┤
 │ 17 │雅捷帝有限公司      │1   │6000元        │300元       │
 ├──┼──────────┼──┼───────┼──────┤
 │ 18 │長興企業社          │2   │101萬5560元   │5萬778元    │
 ├──┼──────────┼──┼───────┼──────┤
 │ 19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3   │144萬7591元   │7萬2379元   │
 │    │司                  │    │              │            │
 ├──┼──────────┼──┼───────┼──────┤
 │ 20 │桂晶建材企業有限公司│2   │65萬元        │3萬2500元   │
 ├──┼──────────┼──┼───────┼──────┤
 │ 21 │連駿商行            │4   │186萬6000元   │9萬3300元   │
 ├──┼──────────┼──┼───────┼──────┤
 │ 22 │連發廣告社          │5   │354萬元       │17萬7000元  │
 ├──┼──────────┼──┼───────┼──────┤
 │ 23 │連盛媒體資訊有限公司│4   │82萬2000元    │4萬1000元   │
 ├──┼──────────┼──┼───────┼──────┤
 │ 24 │連發媒體資訊有限公司│4   │125萬5600元   │6萬2780元   │
 ├──┼──────────┼──┼───────┼──────┤
 │ 25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3   │232萬4488元   │11萬6223元  │
 ├──┼──────────┼──┼───────┼──────┤
 │ 26 │楠峰機電有限公司    │2   │16萬元        │8000元      │
 ├──┼──────────┼──┼───────┼──────┤
 │ 27 │鼎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7   │277萬6220元   │13萬8812元  │
 ├──┴──────────┼──┼───────┼──────┤
 │總計                      │93  │4397萬7722元  │219萬88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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