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郎 張榮達 張燕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林憲揚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秋共同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榮達共同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憲揚共同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士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達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6年間,新麗登公司因業務之需,為擴廠而增購水槽焊道拋光機、水槽檯面拋光機、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側面)、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底部)、水槽面版一體成型機自動生產設備各一台(下稱本案機具),並將本案機具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用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2,521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即將本案機具連同廠房部分向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嗣新麗登公司於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臺灣中小企銀遂於8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新麗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於89年1 月27日至新麗登公司上開廠房內,查封包括本案機具在內之機具設備,並於該等機具貼上封條,惟該等機具設備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均未拍定。張榮達見強制執行程序遲未終結,認有機可趁,竟與友人張燕秋、國際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揚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機具均遭法院查封在案,依法不得任意處分,竟於94年間,陸續將本案機具及機械式無曲軸沖床共6 台機具設備,以總價2,875 萬元,出售予國際通公司,並搬離新麗登公司,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嗣張榮達、張燕秋為隱匿渠等盜賣本案機具之行為,復於95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林錦柱介紹,由張燕秋之名義,以總價300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友正機械商行負責人林友恩購買油壓機3 台,連同原置於新麗登公司廠房內之舊機台,充作已查封但遭盜賣之本案機具。詎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餘許,友正商行交付上開3 台油壓機予新麗登公司後,新麗登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而出租予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之B 棟廠房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該火勢並延燒至新麗登公司之廠房,使新麗登公司向友正公司購買之上開油壓機3 台及原置於廠房內之舊機台均於該火災中燒毀。臺灣中小企銀於本案機具在火災事故中燒毀後,遂向華山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張榮達明知本案機具均已出售予國際通公司,且已搬移新麗登公司廠房,並未於火災中燒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3 月29日華山產險公司委託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證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張榮達、臺灣中小企銀行人員至火災現場進行勘查核對受損機器設備與保險標的是否一致時,張榮達即向上開勘查核對人員表示廠房內遭燒毀之機具確為保險標的,並逐一確認機台放置及製作會勘紀錄,以此詐術,欲令華山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理賠,惟長威公證人為求謹慎,復要求新麗登公司提出保險標的即本案機具之購買憑證、型錄、照片等資料以供比對時,因張榮達遲未提出,華山產險公司遂未予理賠而未遂。 二、張榮達係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於94年間將本案機具及機械式無曲軸沖床等機台,以總價2,875 萬元,出售予國際通公司,竟意圖逃漏稅捐,以故意短報銷售金額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詳下述),國際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揚則基於幫助新麗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雙方簽訂僅60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新麗登公司並開立含稅金額為600 萬元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使新麗登公司漏報營業額2,275 萬元,逃漏營業額5 %之營業稅即113 萬7,500 元。 三、蔡士郎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90號之鋒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張榮達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號8 樓之2 之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負責人。蔡士郎、張榮達均明知於95、96年間鋒煜公司並未實際向偉常公司購買不鏽鋼白鐵,竟共同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榮達陸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報價單、材料出貨單,且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597 萬9,330 元之不實發票,張榮達並基於幫助鋒煜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蔡士郎作為鋒煜公司之進項憑證,蔡士郎則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將各該次虛偽交易貨款支付予張榮達,再由張榮達將該等貨款金額扣除5 %稅金後返還予蔡士郎,以此方式完成不實交易,蔡士郎復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再將上開自張榮達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95、96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而行使,鋒煜公司因此於95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89 萬458 元,96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60 萬4,375 元,合計共649 萬4,83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榮達、張燕秋、蔡士郎及林憲揚等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張榮達、張燕秋及林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職員李宗興、證人即共犯張榮達、張燕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火練、長威公證人職員吳建仁、華山產險公司職員白玉玫、友正機械商行負責人林友恩、介紹被告張榮達向友正機械商行購買機具之人林錦柱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臺灣中小企銀會同查封拍賣報告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9 日桃院興執92年執天字第30214 號執行處通知及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2日桃院木執92年執天字第30214 號通知、臺灣中小企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友正機械商行與新麗登公司及張燕秋之訂購單、友正機械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友正機械商行與張燕秋簽訂之訂購單、匯款單、臺灣中小企銀提供之新麗登公司授信案件擔保情形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經濟部工業局93年12月27日工中字第09304997410 號函、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間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抵押物之照片、臺灣中小企銀會同勘驗報告表及附件資料、華山產險公司97年5 月20日華山字第0970339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說明理賠情形之函文及附件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勘驗報告表、新麗登公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災害申請書、財產目錄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為事實,應堪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張榮達及林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1035136號函,暨所附新麗登公司94、95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麗登公司出貨單3 紙、買賣合約書2 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出口報單、國際通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2129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為事實,應堪採信。 ㈢前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張榮達及蔡士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偉常公司與鋒煜公司間之報價單及材料出貨單、鋒煜公司匯款單、偉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8001584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356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9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9000092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為事實,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又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為犯罪事實一(除被告張榮達犯詐欺未遂部分外)、二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④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 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⑤末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8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以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自己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張榮達犯罪事實一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張榮達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核被告張榮達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林憲揚犯罪事實二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張榮達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之報價單、材料出貨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製作附表二之統一發票)、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煜鋒公司逃漏稅捐)。被告蔡士郎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之報價單、材料出貨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製作附表二之統一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逃漏煜鋒公司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供作自己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再本案就犯罪事實二之被告張榮達、犯罪事實三之被告蔡士郎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但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將前開犯罪事實依法審理。 ㈢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就上開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榮達與蔡士郎間,就上開偉常公司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士郎雖非偉常公司之負責人,然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人即被告張榮達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屬身分犯,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被告張榮達、林憲揚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製作如附表一統一發票之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張榮達犯罪事實三以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材料出貨單,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張榮達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5 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蔡士郎於犯罪事實三之開立如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材料出貨單等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5 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被告蔡士郎以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供作自己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在行為概念上,亦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張榮達所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憲揚所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蔡士郎犯罪事實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部分,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刑責,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蔡士郎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有害執行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之權益,使其受償困難,被告張榮達另為圖不法之保險利益,竟於保險公司會勘時,向保險公司指認錯誤之機具,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張榮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逃避稅款而短報銷售金額,並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而被告林憲揚明知上情,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均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另被告張榮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擔任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報價單、材料出貨單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惟犯後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作廢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並補繳相關稅額,被告蔡士郎則先與被告張榮達共謀填制不實文書及統一發票方式逃漏稅捐,並持之申報,均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林憲揚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憲揚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林憲揚亦因本案受有重大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憲揚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本其自身利益所為,且已所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及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是被告林憲揚上開犯行,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自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4 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4 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斟酌被告4 人所犯上開罪行之情節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㈧查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其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憲揚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榮達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張榮達、蔡士郎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罪係持續至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就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犯罪事實一(除被告張榮達犯詐欺未遂部分外)、二所為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張榮達犯罪事實一詐欺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三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之,與舊法時期所犯標準不同,惟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定之。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張榮達、蔡士郎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880號)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9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 祖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取得公司名稱│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 備註 │ │ │ │ │ │臺幣) │幣) │ │ ├──┼──────┼─────┼──────┼──────┼─────┼────┤ │ 1 │國際通企業股│94/10/06 │HZ0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同上 │94/10/07 │HU00000000 │95,000元 │4,750元 │ │ ├──┼──────┼─────┼──────┼──────┼─────┼────┤ │ 3 │同上 │94/10/11 │H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 4 │同上 │94/10/14 │H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5 │同上 │94/10/17 │HU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 │ ├──┼──────┼─────┼──────┼──────┼─────┼────┤ │ 6 │同上 │94/10/20 │HU00000000 │1,000,000元 │50,000元 │ │ ├──┼──────┼─────┼──────┼──────┼─────┼────┤ │ 7 │同上 │94/10/21 │HU00000000 │90,000元 │4,500元 │ │ ├──┼──────┼─────┼──────┼──────┼─────┼────┤ │ 8 │同上 │94/10/25 │HU00000000 │92,413元 │4,607元 │ │ ├──┼──────┼─────┼──────┼──────┼─────┼────┤ │ 9 │同上 │94/12/01 │J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10 │同上 │94/12/01 │JU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 11 │同上 │94/12/01 │JU00000000 │476,190 │23,810 │ │ ├──┼──────┼─────┼──────┼──────┼─────┼────┤ │ 12 │同上 │94/12/01 │JU00000000 │257,143 │12,857 │ │ ├──┼──────┼─────┼──────┼──────┼─────┼────┤ │ 13 │同上 │94/12/01 │J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 14 │同上 │94/12/01 │JU00000000 │73,810 │3,690 │ │ ├──┼──────┼─────┼──────┼──────┼─────┼────┤ │ 15 │同上 │94/12/01 │JU00000000 │100,000 │5,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公司名稱│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 備註 │ │ │ │ │ │臺幣) │幣) │ │ ├──┼──────┼─────┼──────┼──────┼─────┼────┤ │ 1 │鋒煜工業股份│95/10/18 │PU00000000 │3,350,710元 │167,536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同上 │95/10/20 │PU00000000 │2,811,120元 │140,556元 │ │ ├──┼──────┼─────┼──────┼──────┼─────┼────┤ │ 3 │同上 │95/11/15 │QU00000000 │5,400,000元 │270,000元 │ │ ├──┼──────┼─────┼──────┼──────┼─────┼────┤ │ 4 │同上 │96/03/01 │SU00000000 │5,100,000元 │255,000元 │ │ ├──┼──────┼─────┼──────┼──────┼─────┼────┤ │ 5 │同上 │96/05/14 │TU00000000 │5,076,750元 │253,838元 │ │ ├──┼──────┼─────┼──────┼──────┼─────┼────┤ │ 6 │同上 │96/07/16 │UU00000000 │4,240,750元 │212,03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