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長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長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唐長智自民國97年2 月25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任職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廠長一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之進出等業務,藍士添(原名廖士添)則於97年3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任職中勤公司倉管人員,負責原物料保管、盤點、進出貨等業務,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唐長智得悉藍士添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偵辦,急需款項繳納罰金,竟與藍士添(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將其等保管之物料,假借以中勤公司之往來廠商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製造加工為由,運出廠區以變賣換取金錢,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0日,先由唐長智指示不知情之廠務助理林佳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中勤公司領料單上虛偽登載「廠商:盛聚、料號:ABS-OFF 、品名規格:ABS 二級料、數量:2000、單位:公斤」等不實事項,再指示不知情之某林姓司機駕駛貨車至中勤公司,藍士添即將該批物料備妥出貨,唐長智並指示該林姓司機,在上開領料單上之廠商簽收欄位,簽署「林」之字樣,表示係中勤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出貨料號:ABS-OFF 、數量:2 千公斤之物料一批,且該批物料業經盛聚公司林姓員工簽收之意,復由唐長智在主管欄位簽名批核放行該批原料出廠,俟該林姓司機將前開物料載往約定之某不詳地點後,唐長智即將之侵占於己,並將上開領料單交付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盛聚公司及中勤公司。 二、唐長智食髓知味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97年7 月12日、97年7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其控管之中勤公司廢料出售予客戶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並將昇達公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2 萬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中勤公司。 三、案經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朱志文、徐愛麗、江晏珍、林佳慧、林信男、游淑華、藍士添(原名廖士添)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朱志文、徐愛麗、江晏珍、林佳慧、林信男、游淑華、藍士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朱志文、徐愛麗、林信男、藍士添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唐長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長智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10日,請廠務助理林佳慧製作上開領料單,並將中勤公司所有之料號ABS-OFF 、數量2 千公斤之物料一批放行出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日未請藍士添備料,上開領料單上之「林」字樣也非其所簽,是藍士添、盛聚公司之林姓司機表示要載貨,其有打電話向盛聚公司業務朱志文及中勤公司副總江晏珍確認出貨給盛聚公司,不知何以盛聚公司未收到該批物料;另中勤公司出售昇達公司廢料均是由白玉琪通知廠商,其只是陪同完成廠內程序,未曾收受昇達公司所交付之金錢,昇達公司是向總務游淑華繳交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訴於97年7 月10日侵占業務上控管之物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係擔任中勤公司廠長一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之進出等業務,且於97年7 月10日確指示廠務助理林佳慧製作載有「廠商:盛聚、料號:ABS-OFF 、品名規格:ABS 二級料、數量:2000、單位:公斤」等事項之領料單,經倉庫管理人員藍士添備妥「料號ABS-OFF 、數量2 千公斤」之物料,繼由某不詳姓名之林姓司機,在上開領料單上之「廠商」簽收欄位,簽署「林」之字樣後,即批核將該批物料放行出廠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佳慧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723 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10日領料單1 紙、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6 頁、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7723 號卷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中勤公司自97年5 月起即未委託盛聚公司將其次級原料代為製造加工,盛聚公司自無可能於97年7 月10日派車向中勤公司載運料號ABS-OFF 、數量2 千公斤之物料,且盛聚公司所屬職員亦無林姓司機一節,迭據證人朱志文即盛聚公司業務人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4 月間,中勤公司曾將塑膠複合材料交給盛聚公司加工製造成新的塑膠粒,我們收取代工費用,這種情形只有一次,後來他們的廠長即被告唐長智打電話來要我們再抽取一次,因為我們公司機器比較精密、費用較高,中勤公司出的價格太低而談不攏,我有拒絕他,建議他送別家廠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幫中勤公司抽料。過沒兩天廠長跟我說他已經送到別的地方去抽料。我們公司沒有林姓司機,載貨運貨都是外包請外車,且我們不可能派車去中勤公司載料,因為是他們要求我們抽料,所以是他們自己出車幫我們送料,我們公司不會派車去載料,頂多是抽料後我們出車把料送回去,我確定97年7 月10日中勤公司沒有將料號ABS-OFF 、數量2 千公斤物料送到我們公司等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200 至 20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背面),及證人江宴珍亦證稱97年 7月10日未曾指示被告將原料賣給盛聚公司,原物料的進、出貨一定要經過廠長的瞭解或指示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162 至163 頁),及證人徐愛麗即中勤公司倉管人員同證稱:盛聚公司為中勤公司代工時,通常是倉庫直接派車將物料送給盛聚公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被告供陳:我們對盛聚公司或其他相關抽料協力廠商,是由我們派車送原料過去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此外,盛聚公司於97年間固曾委託鵬順交通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中勤公司,惟運送紀錄僅1 次,日期為97年6 月16日,承運司機係呂文鈞,而非林姓司機等情,亦有鵬順交通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出具之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7723 號卷第21頁)。且證人朱志文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們倉管酒駕,他要幫他,要我跟中勤公司說我有收這批貨,再開一張發票來請款,款項就給他們,後來我去問他們倉管,他也有說他有酒駕,我跟被告說請他自己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又問被告,他說他自己處理好了,我確定這些貨他沒有送到我們盛聚公司,他自己也說他處理好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200 至201 頁),而證人朱志文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證人藍士添證稱:我有酒駕前科,當時在公司聚餐完出去酒駕被抓,被抓的隔天早上就告訴被告這件事,我要向被告借錢,他有說要幫忙,但他沒有錢,該案被法院判處拘役40天,易科罰金4 萬元等情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7723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益徵證人朱志文上開證述甚值採信,否則其焉有可能憑空得悉藍士添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向被告尋求協助之情。綜據上證,足認被告得悉藍士添因酒後駕車案件急需款項繳納罰金,明知盛聚公司並未受託向中勤公司載料加工,仍與藍士添共謀將其等保管之上開物料,假借由盛聚公司製造加工為由,而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廠務助理林佳慧製作上開不實之領料單,並指示不知情之某林姓司機駕駛貨車至中勤公司,由藍士添將該批物料備妥出貨,被告再指示該林姓司機,在上開領料單上之「廠商」簽收欄位,簽署「林」之字樣,表示係中勤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將上開物料出貨予盛聚公司林姓員工簽收,俟放行該批原料出廠運送至某不詳地點後,即將之侵占於己,並以上開領料單交付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藍士添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有打電話向盛聚公司業務朱志文及中勤公司副總江晏珍確認出貨給盛聚公司,不知何以盛聚公司未收到該批物料云云,顯屬虛妄,洵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藍士添固陳稱:上開領料單所載物料是副理白玉琪及江副總要求備料的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17至18頁、第177 頁),惟證人江宴珍、白玉琪均明確證稱未曾指示藍士添備料出貨予盛聚公司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4740 號 卷第162 頁、第176 頁、第178 頁),是證人藍士添所言是否可信,已有重大疑慮。第觀諸證人藍士添於檢察官訊問時原證稱:車子進來後,廠長即被告唐長智說要送給盛聚公司,我就把料送上去,當時廠長、江宴珍副總、林佳慧、辦公室小姐都在場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7723 號卷第7 至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董事長陳延方在場,陳延方看到貨車要開走了,他就問「貨車都要出去了,為何沒有人拿貨單給他簽收,出貨為何沒有出貨單」,當時被告也在旁邊,就叫助理打單給載貨司機簽名,不清楚那輛貨車是否是盛聚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外,復與被告所供:那天我看到一輛車載著我們物料要出公司,我把它攔截下來,我請司機林先生出示相關文件資料,司機林先生無法提供,我找了倉管人員藍士添詳問情形,藍士添告訴我是要送去盛聚公司抽料的,所以我請助理林佳慧打領料單放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迥不相同,已見情虛。稽之證人藍士添另陳稱:當天我沒有問司機他是哪家公司派來的車子,外面廠商從我倉庫領走我保管的物料,我也不會叫廠商簽收,白副理叫我備料時沒有告訴我廠商何時來領料,我也不確定這輛車是否就是白副理叫來廠商派來的,唐長智叫我把物料推上車時也沒有打電話向白副理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4頁),除與證人徐愛麗所稱:在出貨時會知道誰要領貨,而且我們會拿出貨單和領貨料之人確認,這些都很重要,否則貨被不同的人領走會很麻煩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163 頁)不符外,更與一般公司倉儲管理貨物、原料均需簽收單據確認領貨者為何人以資稽核有無短缺之常情大相逕庭,其既係將中勤公司上開物料備妥後讓被告放行出貨之人,所述該物料是副理白玉琪及江副總要求其備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並求脫免自身刑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訴於97年7 月12日、97年7 月19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部分: ⑴、被告於97年7 月12日、97年7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中勤公司廢料出售予昇達公司後,並未將昇達公司交付之款項繳回一節,業據中勤公司董事長陳延方於警詢指訴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22至24頁),核與昇達公司負責人林信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中勤公司購買廢料,模式是我去看貨、估價,以現金交易,97年7 月間的買賣過程是一位自稱白小姐的女性先打電話給我,說有塑膠廢料要賣,先在電話中報價,如果同意,中勤公司才找我,看貨時,都是由廠長唐長智出面接洽,看完貨後去地磅秤重,以地磅單作為計價依據,在廠區內將現金直接給付給唐長智,我們不開發票,中勤公司也不會要我簽收單據,因為一定要付錢後,他們才會讓我把廢料載走,97年7 月12日共支付5 萬元貨款,97年7 月19日共支付2 萬元貨款,昇達公司確實有取得廢料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186 頁、第188 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相符,並有昇達公司出具與中勤公司之交易明細表1 紙,以及在昇達公司查獲中勤公司所有之物料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27頁、第5 頁),參以」證人林信男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97年7 月12日、97年7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其控管之中勤公司廢料出售予昇達公司後,未將昇達公司交付之款項5 萬元、2 萬元繳回,而侵占於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江百川即中勤公司採購人員證稱:我曾通知昇達公司來買賣廢料,但我只有聯絡他們來而已,昇達公司實際有沒有來我們不知道,需要靠現場人員回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第196 至197 頁),及證人游淑華證稱:當工廠和廠商做成交易時,我看到地磅單,問唐廠長一公斤多少錢,再填收款單,但買賣廢料總務是不會知道的,都是工廠主導,要他們主動告知,我才會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林信男證稱看貨時都是由廠長唐長智出面接洽等情甚為一致,足認中勤公司與昇達公司在廠區內買賣廢料,均係由被告接洽、處理,如非被告與昇達公司主動告知,則總務游淑華實無法知悉是否達成交易,被告辯稱中勤公司出售昇達公司廢料,均是由白玉琪通知廠商,其只是陪同完成廠內程序,未曾收受昇達公司所交付之金錢,昇達公司是向總務游淑華繳交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中勤公司之廠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之進出等相關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廠務助理林佳慧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領料單上虛偽登載「廠商:盛聚、料號:ABS-OFF 、品名規格:ABS 二級料、數量:2000、單位:公斤」等事項,再指示某不詳姓名之林姓司機,在該領料單上,簽署「林」之字樣,依形式上觀之,足認係表示廠商盛聚公司之林姓員工領取該批物料之意思,係屬私文書,並兼具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性質,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後持交中勤公司,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被告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物料與分次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藍士添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上開業務上保管物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慧、某不詳姓名之林姓司機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林姓司機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業務侵占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2 個業務侵占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偽以盛聚公司載料加工之名義,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中勤公司之物料及應收取之款項5 萬元、2 萬元,所為顯屬非是,且犯後一再飾謝狡辯,未見絲毫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以觀,被告指示某不詳姓名之林姓司機,在上開領料單上之「廠商」簽收欄位,簽署「林」之字樣,尚無證據認該司機非姓林,則難認「林」之字樣係偽造之署名,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領料單,因已交付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長智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為中勤公司之廠長,負責為中勤公司管理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6日將中勤公司所有之廢料(料號及數量為PCABS 、2000公斤)出售予客戶昇達公司後,未將昇達公司所交付之款項36,000元繳回中勤公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勤公司董事長陳延方之指述、證人林信男之證述,及昇達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昇達公司是向總務游淑華繳交款項等語。經查:中勤公司董事長陳延方固指稱被告於97年7 月26日將中勤公司所有之廢料(料號及數量為PCABS 、2000公斤)出售予昇達公司後,未將昇達公司交付之款項36,000元繳回,而侵占入己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林信男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97年7 月26日有向中勤公司購買物料,共支付56,375元貨款,我確定該次是唐長智帶我去辦公室找游小姐,把現金交給游小姐,偵訊所述97年7 月以後都是把錢交給唐廠長,是記憶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昇達公司是向總務游淑華繳交款項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中勤公司董事長陳延方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侵占昇達公司於97年7 月26日所交付廢料價金36,000元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料號 │數量(公斤)│金額(元)│├───────┼─────┼──────┼─────┤│99年7 月12日 │PC黑色 │1000 │3 萬 ││ ├─────┼──────┼─────┤│ │尼龍6 加仟│ 800 │2 萬 │├───────┼─────┼──────┼─────┤│99年7 月19日 │ABS黑色 │1000 │2 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