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侑霖原名戴志龍.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主 文 戴侑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侑霖竟於民國98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向商孝儀(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提議竊取簡宜杰所經營之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該址與中壢市○○路200 號相連,為同一處所,下稱晶華寢具店)內物品,經商孝儀同意後,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商孝儀租用存放贓物之地點及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店員,而由商孝儀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戴侑霖負責聯絡搬家公司搬運物品及變賣贓物。商孝儀遂影印其姊夫張倫銓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並以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裁剪自己身分證影本上姓氏「商」、出生年月日「65年10月11日」、「照片」換貼至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張倫銓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 碼變更為「502 」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身分證,並經不知情之楊光華仲介,於98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736 號1 樓 ,向不知情之房東杜月娟承租該屋作為藏放贓物之地點(下稱租屋處)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商倫銓」身分證影本予杜月娟確認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倫銓、杜月娟。另於同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1 式3 份)時,依上開變造之「商倫銓」身分證影本內容,於契約書上偽造「商倫銓」之署押4 枚(簽名2 枚、指印2 枚)、偽填身分證字號,並將上開契約書中2 份分別提出於杜月娟及楊光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商倫銓、杜月娟、楊光華。商孝儀復於98年11月20日於報上刊登廣告應徵店員至租屋處工作,錄取見報應徵不知情之張予忻,商孝儀並於98年11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聯絡張予忻一同至晶華寢具店,交付戴侑霖所有晶華寢具店鐵捲門遙控器,並指示張予忻在晶華寢具店現場與搬家公司接洽搬運事宜,商孝儀則先行返回租屋處與戴侑霖會合。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戴侑霖所聯絡永慶日式精緻搬家公司(下稱搬家公司)不知情之駱志民等7 名員工及4 臺車到場後,張予忻遂持遙控器開啟晶華寢具店之鐵捲門,而由搬家公司員工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戴侑霖於電話中之指示進入晶華寢具店內搬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於翌日凌晨3 時許運至租屋處,張予忻即先行離去,搬家公司員工亦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卸貨後離去,商孝儀及戴侑霖即以此方式竊取晶華寢具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戴侑霖並於同日取走部分棉被、被單被套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晶華寢具店員工田騏華上班時,發現店內物品遭人竊取一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會同簡宜杰、楊光華等人在租屋處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物等物(價值約440 萬元,業經簡宜杰領回),並於99年2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拘票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峰路口拘提商孝儀到案,並由商孝儀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7 樓之19,扣得遙控器1 個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商孝儀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宜杰、證人張予忻、證人駱志民、證人楊光華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2張、租賃契約書影本、商倫銓身分證影本、搬家公司客戶委託單影本、晶華寢具店送貨單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對於本案毫不知情,未與商孝儀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嗣後前往戶政事務所欲改名,始知其因本案遭通緝之事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證人商孝儀於偵訊中稱:98年11月19日被告跟伊提議要犯此案,並要伊去承租店面放置偷來的東西,「(問:為何要變造身分證,以商倫銓之不實名義承租新竹市○○路736 號店面?)因為我知道這是犯法的,所以我不敢用我真實姓名承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05 頁、第150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為何要用商倫銓的名義去租,並且偽造身分證、署押?)我為了保護自己,不想用自己身分去租」、「(問:為何不用被告名義去租?)我沒他身分證怎麼租」、「(問:你有跟被告討論過為何要出名、或使用手機都用你的東西跟名義?)被告本來是叫我去租,我當時想想不對,所以就偽造商倫銓的身分證」、「(問:所以依照你所述偽造身分證、署押去租屋這件事也是你跟被告犯罪計畫的一部分?)不是,這是我自己想的」、「(問:被告知道你要用假名出面租屋嗎?)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及背面),足認其以商倫銓之不實身分租屋一事,係其為免自己真實身分曝露,乃起意虛捏商倫銓之名義,其偽造身分證影本進而行使之行為,及在租賃契約上偽造商倫銓署押、偽填身分證字號進而行使該租賃契約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再觀商孝儀陳稱:商倫銓身分證是在98年11月18日承租房子前一天晚上在伊新竹市○○街110 巷16弄12號住處偽造的(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其偽造方式為影印其姊夫張倫銓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並以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裁剪自己身分證影本上姓氏「商」、出生年月日「65年10月11日」、「照片」換貼至張倫銓之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張倫銓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 碼變更為「502 」後,再影印而成(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31-132 頁)等語明確,亦足認偽造身分證一事,係商倫銓自己獨力完成,被告並無任何行為參與。又商倫銓自承向出租人杜月娟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證人杜月娟於偵訊中固無法確認商倫銓為與其締約之人,但可確認到現場簽約的人只有1 人(見同上卷第166 頁),且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未見過被告(見審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於向出租人杜月娟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任何行為參與。參以商倫銓已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殊無利害關係,且其既已指訴被告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有共犯關係,當無僅就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曲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言足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部分,商孝儀雖於警詢中稱:晶華寢具店的鐵捲門遙控器是被告於98年11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上交給伊,被告打電話通知搬家公司,再告訴伊於11月22日19時許帶張予忻由新竹市乘計程車到中壢市,伊在車上將遙控器交給張予忻,張予忻留在晶華寢具店跟搬家公司接洽,伊搭計程車返回租屋處,被告在租屋處等永慶搬家公司到場,整件竊案只有伊跟被告知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7-8 頁),於偵訊中稱:98年11月19日被告跟伊提議要犯此案,並要伊去承租店面、登報徵人,租店面是要放置偷來東西,徵人是伊自己要徵的,因為伊怕自己在現場會出事;搬家公司是被告用伊的手機聯絡的,11月24日凌晨1 、2 點被告有來租屋處,交付3 萬元搬家費用給伊後就離開了云云(見同上卷第105-106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曾經租過晶華寢具店該址房屋,98年5 月生意失敗跳票後就未承租,伊也被被告跳票2 、300 萬,伊找被告還錢,被告沒錢,就提議其有晶華寢具店的鑰匙,其也找到買主,看伊願否配合把東西載運出來變賣。被告負責聯絡搬家公司,被告是拿伊的電話跟搬家公司聯絡;被告交待伊負責徵一個小姐到現場指揮搬家公司,伊於11月20日登報廣告應徵,張予忻21日有與伊電話聯絡,應徵過程伊與被告商量好,被告聯絡搬家公司是23日晚上,伊與張予忻也約23日晚上,伊請計程車載張予忻到中壢市,交待張予忻等晶華寢具店打烊後聯絡搬家公司、開門。搬家公司搬到租屋處,伊在場,被告也在場,被告去一下就走了,3 萬元搬家費用是被告在搬家公司還沒到之前交給伊的,下完貨約凌晨4 點多,被告2 點多就走云云(見同上卷第131-132 頁)。惟其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之前說是被告提議本件行竊,被告是何時提議的?)我沒說是被告提議的,我只是說這整件事是被告有跟我講過,我不清楚來龍去脈為何,後來我才知道是不好的事」(見本院卷第54頁)、「(問:你們是何時商議本件竊取晶華寢具店店內物品?)沒有商議,被告一開始就是叫我租房子,當時沒有講明理由,一直到21日我租好房子被告就跟我說租房子目的是要把九和一街的東西搬到租屋處」(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問:被告何時到場?)快下完貨時」、「(問:搬家公司的人抵達藏放贓物地點後何時拿出客戶意見回欄表?)應該是下完貨才拿出」、「(問:當時是由誰填載客戶意見回欄表?)被告」、「(問:當時填載順序為何)…我只記得我是最後填載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時間大概是98年11月20日我就在新竹市交給被告了,地址是中華路二段租賃房屋處附近路邊交給他的…我把上開0980手機交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把遙控器交給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云云。則商孝儀對於事前被告有無向其提議行竊、被告交待伊租屋時伊是否已知悉要行竊晶華寢具店、被告交付遙控器地點、被告究係開始下貨沒多久就離開抑或下完貨後簽完客戶意見回欄表才離開租屋處各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其所述已非毫無瑕疵可指,則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商孝儀雖指稱:伊大概於98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路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搬家公司是被告自己聯絡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7頁背面),張予忻看到廣告,按照上面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以是被告接的電話。案發當天伊跟張予忻約在新竹見面,伊主動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張予忻,並跟其說以後就打這一支號碼找伊,如果不打這一支會找不到伊,後來伊的確接到張予忻的電話,當時搬家員工表示搬家費用要增加,其就打電話問伊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 頁),參諸證人張予忻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見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店員,對方自稱賣寢具,姓商。伊確定與商先生見面後,商先生未提供其他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伊就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商先生聯絡。在中壢搬家公司的人問伊要搬哪些東西、叫的車不夠商品搬不完,伊就打電話問商先生,前往新竹路上也有主動打電話給商先生說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第179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則兩人案發當晚固有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究係以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說法兩歧,商孝儀所述已難遽信。觀商孝儀先於審理中稱:「(問: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問:為何在本案系爭租賃契約上留下0000000000這支門號?)這支好像當時我也有使用,案發前借給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問: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何人使用?)在案發當時是我在使用,案發後我還是繼續使用,現在是我跟奶奶一起使用」、「(問:為何於前次審理中證稱不知0000000000手機為何人使用?)因為我當時在想手機是用我奶奶的名字申登,我怕會連累我奶奶…怕警察有可能會去找我奶奶」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則其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前後說法不一,如商孝儀確因擔心連累其奶奶,焉有在以假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仍留下該電話號碼,斯時不怕案情曝光後奶奶遭警追查,審理中卻會擔憂此情?是其翻異之詞,顯非可信。商孝儀之憑信性既有此重大瑕疵,自難認其前揭稱證人張予忻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一節為真實,應認以證人張予忻所述可採。 ㈣商孝儀固於偵訊中稱被告負責聯絡搬家公司,伊知道,因為伊在場,伊是拿伊的電話跟搬家公司聯絡,伊在旁邊聽到被告與搬家公司約好時間,請搬家公司當天幾點直接到現場,就這樣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31 、132 頁),參諸證人即搬家公司組長駱志民於警詢中稱:98年11月22日早上有一自稱戴先生之男子,打電話向公司稱在中壢市有一賣場東西要搬到新竹,約定到現場現估現搬,留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到達現場後我們以前揭電話跟自稱戴先生之男子聯絡,其告知會派張小姐到場。自稱戴先生之人在客戶意見回欄表上簽名戴志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25、26頁)。證人即永慶搬家公司經理張繼太於審理中結證稱:客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對在庭被告沒印象,但看過商孝儀戶籍照片所示之人,該人就是客戶。伊對於跟伊接洽搬運的人聲音有印象,到新竹市○○路○段736 號1 樓現場時又有跟商孝儀談過話,所以根據聲音判斷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第68頁)。則證人駱志民前述,僅可證明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與案發當晚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自稱戴先生,及在客戶意見回欄表上簽名之人使用戴志龍名義,非可逕推論就是被告本人;證人張繼太前述,尤可認與其接洽搬家之人是商孝儀,而非商孝儀所指之被告。再者商孝儀於審理中改稱:「(問:你知道被告與搬家公司的人聯繫時是使用哪支門號手機嗎?)不曉得,被告是有跟我借一支手機犯案使用,但我不曉得他跟搬家公司的人聯繫時是否也有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云云,則被告於偵訊中明確指稱被告以其出借的行動電話與搬家公司聯絡,聯絡時伊在場,於審理中卻稱不知被告與搬家公司是否以其借與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顯然矛盾。且商孝儀於審理中既稱:把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又否認有何向商孝儀借用行動電話之情,則公訴人除商孝儀之陳述外,未能舉證證明商孝儀確實曾經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故公訴人主張被告負責聯絡搬家公司搬運物品一節,尚乏佐證。 ㈤商孝儀於偵訊中稱:應徵張予忻被告知道,被告不知道是誰,但被告知道伊有應徵,因為被告交代伊負責徵1 位小姐到現場指揮搬家公司,這是伊與被告兩個商量出來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31 頁),於審理中改稱:伊只負責租房子,被告只是叫伊去現場跟搬家公司接洽、幫他開門,伊覺得不妥,才自己去應徵張予忻,「(問:被告是否知悉你有登報應徵店員?)不知道,被告以為我自己要去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背面),則其對於應徵不知情之人前往晶華寢具店一節,出於被告事前之指示或合謀,抑或其個人所為,被告不知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證人張予忻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店員,對方自稱賣寢具,姓商。應徵地點是在新竹市○○路,隔幾天即案發當晚商先生叫伊去新竹市○○路會合,是商先生的朋友開銀色奧迪的車載伊和商先生去中壢,伊在晶華寢具店有打電話問商先生搬家事宜,並把電話給搬家公司的人與商先生聯絡。伊撥打電話應徵時,在電話中跟伊通話之人跟後來應徵面試之人聲音、語調一樣,偵卷第71頁照片之人就是商先生,但在庭的商孝儀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及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第180 頁背面),核諸商孝儀於偵訊中稱:與張予忻聯絡的經過是張予忻看到報紙徵人廣告,就按照上面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伊在登報廣告前就已經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接到電話之後打電話問伊怎麼回事,伊就跟被告說伊不願自己出面跟搬家公司在中壢接觸,所以徵店員這件事,被告即答應幫伊跟張予忻敲定碰面的時、地,地點在新竹市○○路云云(見本院卷第83 -84頁),於審理中稱:案發當晚伊帶張予忻由新竹市搭計程車到中壢市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商孝儀與證人張予忻就張予忻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時接電話之人是被告還是商孝儀、應徵地點在中華路或林森路、案發當晚搭何種車輛前往中壢市各節,所述均不吻合,益徵商孝儀之供述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遽以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㈥至搬家公司客戶意見回欄表上固記載客戶姓名「戴志龍」字樣(見99年度偵字第4803號第84頁),惟證人張繼太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客戶姓名欄上簽戴志龍的人就是當天付錢給伊的人,商孝儀戶籍照片照片所示之人就是交付搬運費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第66頁及背面),參諸商孝儀於審理中稱:因為預計被告在搬家公司抵達時可能不在場,被告預先把給付給搬家公司的錢交給伊,所以是伊付錢給搬家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足見證人張繼太所述可信,則在客戶意見回欄表上簽名之人堪認為商孝儀。另參證人張繼太、張予忻均表示無法指認被告在新竹市租屋處現場,已如前述,又前揭戴志龍字樣,以肉眼觀察已可判斷與被告於偵訊筆錄上簽名字跡(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第3 頁)差異甚大,難認前揭戴志龍字樣係被告所書,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商孝儀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而難逕採,公訴人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則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床罩組 │230套 │ ├──┼────────┼──────┤ │2 │被子 │500件 │ ├──┼────────┼──────┤ │3 │枕頭 │670個 │ ├──┼────────┼──────┤ │4 │被套 │451件 │ ├──┼────────┼──────┤ │5 │高級羽絨被 │45件 │ ├──┼────────┼──────┤ │6 │四件床組 │252套 │ ├──┼────────┼──────┤ │7 │蠶絲床組 │125套 │ ├──┼────────┼──────┤ │8 │花車 │50台 │ ├──┼────────┼──────┤ │9 │承板架 │20台 │ ├──┼────────┼──────┤ │10 │喇叭 │2台 │ ├──┼────────┼──────┤ │11 │三聯發票 │1本 │ ├──┼────────┼──────┤ │12 │廣告紙 │1批 │ ├──┼────────┼──────┤ │13 │音響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4 │刷卡機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5 │估價單 │20本 │ ├──┼────────┼──────┤ │16 │財務報表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7 │茶壺 │(起訴書未敘│ │ │ │明數量) │ ├──┼────────┼──────┤ │18 │手機充電器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