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劉昭佑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李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8、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展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分之毒品捌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驗後總毛重陸拾伍點壹玖公克及均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拾肆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重陸點壹壹陸壹公克)、分裝袋貳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Ute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與王子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劉昭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子文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分之毒品捌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驗後總毛重陸拾伍點壹玖公克及均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拾肆個)、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與游逸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昭佑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重陸點壹壹陸壹公克)、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號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Ute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游逸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偉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六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袋驗餘總重共肆點玖玖參壹公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游逸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由其提供搖頭丸、K 他命予王子文及提供K 他命予劉昭佑,王子文負責於每日上午8 時起至晚間8 時止、劉昭佑負責於每日晚間8 時起至隔日上午8 時止,以游逸展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做為販賣搖頭丸、K 他命之聯絡電話公線,當買家撥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之公線時,若由游逸展接聽,游逸展則於接聽電話後,再打電話給王子文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或劉昭佑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分別告知王子文、劉昭佑買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易地點,分別推由王子文、劉昭佑將毒品送給買家並收取價款,若由王子文或劉昭佑接聽,則由王子文或劉昭佑自行與買家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搖頭丸對外售價每顆新臺幣(下同)600 元,K 他命每包(含袋約0.95公克)400 元、3 包1 千元,5 公克1 包2 千元,王子文每賣1 顆搖頭丸可抽取100 元利潤,另王子文、劉昭佑每賣l 包0.95公克之K 他命可抽100 元,1 次賣3 包1 千元則可抽200 元,另賣1 包5 公克之K 他命可抽300 元,王子文、劉昭佑則於每日或再隔日互相接班時與游逸展結帳,並將扣取利潤後之其餘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付游逸展。游逸展即以上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一)與王子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黃志翔、胡展強、鍾榮芳、黃敬紘、施文華、柳俊偉等人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公線,表示欲購買之搖頭丸或K 他命數量後,再由王子文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付予黃志翔、胡展強、鍾榮芳、黃敬紘、施文華、柳俊偉,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二)與劉昭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黃志翔、陳信安、林一鉷、黃培軒、袁華偵、邱歆婷、錢韋志、賴金清、呂浩湧等人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公線,表示欲購買之K 他命數量後,再由劉昭佑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付予黃志翔、陳信安、林一鉷、黃培軒、袁華偵、邱歆婷、錢韋志、賴金清、呂浩湧,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二、游逸展另與王子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3 月初至99年5 月初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56 巷 3 號2 樓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4 人共同租屋處,推由王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李偉君,每星期1 次(星期五或星期六)、每次販賣1 顆500 元、2 個月共計8 次,李偉君將購買搖頭丸之價金交由王子文後,再由王子文與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二)另於99年3 月間起至99年5 月16日止,推由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李偉君,約每星期1 次(星期一)、每包300 元、前後共計7 次,李偉君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交給王子文後,再由王子文與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 三、游逸展另與劉昭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3 月間至99年5 月14日止,在上開4 人共同租屋處,推由劉昭佑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李偉君,前後共計5 次,每包300 元,李偉君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交由劉昭佑後,再由劉昭佑與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 四、游逸展另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劉昭佑若欲購買K 他命自己施用,則於當日晚間8 時與王子文交班時,自行取用K 他命1 包,再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向游逸展購買,前後共計5 次,劉昭佑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在交班時交由王子文轉交游逸展。 五、李偉君亦明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K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向游逸展以每包含袋0.95公克300 元之價格買進,在如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所示之鍾世堅、邱志瑋、劉宗桓等人分別以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李偉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購買之K 他命數量後,再由李偉君分別於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K 他命數量交付鍾世堅、邱志瑋、劉宗桓等人,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每小包400 元價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該編號所示)。李偉君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鍾新鋕以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門號撥打李偉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購買K 他命後,李偉君於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時、地,將1 小包K 他命以300 元價格原價轉賣予鍾新鋕,而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次(犯罪行為詳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 六、嗣於99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李偉君在楊梅市○○路○ 段156 巷3 號租屋處大門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在 其長褲口袋內起出向游逸展購買、尚未販出之K 他命6 小包(含袋驗餘總重共4.9931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李偉君帶同警方至上開梅獅路2 段156 巷3 號共同租屋處內,經王子文、劉昭佑同意後,在該處扣得游逸展所交付、王子文持有、尚未販出之搖頭丸10顆(驗餘剩8 顆)、K 他命54包(驗後總毛重65.1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54.69 公克及均殘留微量K 他命之包裝袋54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公線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王子文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扣得劉昭佑持有之K 他命2 包(含袋驗餘總重6.1161公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劉昭佑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Utec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經警循線於99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楊梅市○○路○ 段166 巷25號紐約時 尚會館4 樓游逸展另外之租屋處查獲游逸展,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對被告游逸展而言,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為被告游逸展以外之人,查證人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游逸展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游逸展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職務報告(參第22115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被告游逸展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應認例外容許為證據。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對於分別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詳如後述),被告游逸展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在仲介公司上班,根本不可能販毒,0000000000這個號碼不是伊的,伊亦從來沒用過這個號碼,伊跟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他們3 人有金錢糾紛,他們有分別向伊借錢,但沒有寫借據,亦未還錢,伊知道他們在販賣K 他命,伊曾有跟他們買過K 他命,伊曾說如果不還錢要報警抓他們販毒,但伊後來沒有報警,是他們自己被抓,且附表一、二所有購毒的人都說不認識伊,伊豈有販毒可言云云。 三、本院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⒈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就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與游逸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被告王子文每賣1 顆搖頭丸可抽取100 元利潤,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每賣l 包0.95公克之K 他命可抽100 元,1 次賣3 包1 千元則可抽200 元,另賣1 包5 公克之K 他命可抽300 元等事實;及被告李偉君就其有向被告游逸展購買K 他命後,並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販賣K 他命及可賺取同上之利潤,暨其轉讓K 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一第18至23、42至45、63至66、90至100 、167 至178 頁,第13718 號偵查卷三第25至36、75至81頁,本院卷第18至21、80至82、175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六各該編號所示購買毒品之黃志翔(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4至26頁)、胡展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8至29頁)、鍾榮芳(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6至38頁)、施文華(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1 至183 頁)、柳俊偉(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94 至196 頁)、陳信安(參同上偵查卷二第48至51頁)、林一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60至62頁)、黃培軒(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0至72頁)、袁華偵(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4至75頁)、邱歆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9至80頁)、錢韋志(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57 至158 頁)、賴金清(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60 至163 頁)、呂浩湧(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7 至189 頁)、鍾世堅(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0至22頁)、邱志瑋(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03 至104 頁)、劉宗桓(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45 至14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有如附表一、二、六各該編號所示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明確;證人鍾新鋕則證述有收受被告李偉君轉讓之1 包K 他命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27 至128 頁),並互核相符。 ⒉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所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公線電話,分別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各持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則係欲交易之毒品、價格、數量及地點等事項等節,除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供承在卷(參同上被告2 人之筆錄)外,並有0000000000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毒品買受人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黃志翔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7頁,胡展強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0頁,鍾榮芳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9頁,黃敬紘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58頁,施文華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4 頁,柳俊偉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97 頁,陳信安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52頁,林一鉷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黃培軒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3頁,袁華偵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6頁,邱歆婷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81頁,錢韋志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59 頁,賴金清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64 頁,呂浩湧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90 頁)。又被告李偉君所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有與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所各持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係欲交易之毒品、價格、數量及地點等事項一節,亦據被告李偉君供承在卷(參同上被告李偉君之筆錄)外,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毒品買受人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鍾世堅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3頁,邱志瑋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05 至106 頁,劉宗桓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47 頁);轉讓鍾新鋕部分,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新鋕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在卷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29 頁)。 ⒊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5 月17日於楊梅市○○路○ 段156 巷3 號門口在被告李偉君身上扣得K 他命6 小 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上址2 樓對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共同租屋處搜索後,並扣得被告王子文持有之搖頭丸10顆、K 他命54包、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公線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王子文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得被告劉昭佑持有之K 他命2 包、分裝袋1 包、被告劉昭佑持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Utec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節;及99年8 月26日於楊梅市○○路○ 段166 巷25號4 樓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扣得 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3 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共27幀附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1至38、52至54、69至70、78至81頁,第22115 號偵查卷第46至49、52至54頁)。 ⒋上開扣得之疑似K 他命之白色細晶體54包(在被告王子文身上扣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編號1 至54之白色細晶體54包,驗前總毛重65.48 公克,驗後總毛重65.19 公克,均檢出K 他命成分,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約度值,推估編號1 至54均含K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96 公克一節,有該局99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79078號鑑定書1 份可查(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一第149 頁);另疑似搖頭丸之紅、藍色圓刑錠及疑似K 他命之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為:⑴白色結晶6 包(在被告李偉君身上扣得),檢出K 他命成分,驗餘檢體含袋重量共4.9931公克;⑵白色結晶2 包(在被告劉昭佑處扣得),檢出K 他命成分,驗餘檢體含袋重量共6.1161公克;⑶紅色圓形錠5 顆(在被告王子文身上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咖啡因成分,驗餘4 顆;⑷紅色圓形錠5 顆(在被告王子文身上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咖啡因、K 他命及普卡因成分,驗餘4 顆等節,亦有該局99年6 月15日FDA 研字第0990032763號檢驗報告書1 份可查(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50 至151 頁)。(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王子文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販賣搖頭丸予李偉君,每顆500 元,共計8 次,及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每小包300 元,共計7 次,被告王子文並將李偉君交付之價金交付游逸展;及被告劉昭佑在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每小包300 元,共計5 次,被告劉昭佑並將李偉君交付之價金交付游逸展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一第18至23、42至45、90至97、167 至178 頁,同上卷三第29至36、75至81頁,本院卷第18至19、80至82、175 頁);並經證人李偉君證述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向王子文、劉昭佑分別以搖頭丸每顆500 元、K 他命每小包300 元之價格購買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3至66、98至100 、172 至174 頁,同上偵查卷三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9、81、161 頁背面至163 頁);證人劉昭佑亦證稱:李偉君會跟游逸展買搖頭丸來吃,他會跟王子文拿,因為我這班沒有賣搖頭丸,王子文算他成本價1 顆500 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69 至170 頁)。而證人李偉君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K 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參同上偵查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125-1 、125-2 頁),此外,並有上開(一)⒊所示之證物扣案、查獲照片及(一)⒋所示之鑑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劉昭佑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地,以每小包300 元之價格自行取用欲購買之K 他命後,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在交班時交由王子文轉交游逸展,前後共計5 次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我從99年3 月到5 月17日間,有跟游逸展買過K 他命5 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如果我交班後自己要吸K 他命,就將我自己要吸的錢交給王子文,王子文再轉交給游逸展,等於跟游逸展買,我自己要吸的話是給游逸展每包300 元(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4至97、168 頁,卷三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等情詳盡;證人王子文亦證稱:在我的班的時候,如果劉昭佑要用K 他命,他也是要買,劉昭佑給我300 元後,我直接轉交給游逸展,這種情形約5 次左右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而證人劉昭佑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K 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參同上偵查卷一第83頁、本院卷第125-3 、125-4 頁),此外,並有上開(一)⒊所示於99年8 月26日在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扣得之物、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查。 (四)又被告王子文供稱對外販售搖頭丸1 顆600 元,每賣1 顆搖頭丸可抽取100 元利潤等語,被告王子文、劉昭佑供稱販售K 他命每包400 元、3 包1 千元,5 公克1 包2 千元,每賣l 包K 他命可抽100 元,1 次賣3 包1 千元則可抽200 元,另賣1 包5 公克之K 他命可抽300 元,被告李偉君則供稱向游逸展購買K 他命是以每包300 元進貨,以每包400 元賣出,每包獲利100 元等節,均已如上述。至被告游逸展雖堅不吐實販賣毒品致無法計算其價差利潤,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均證述係被告游逸展已先將每小包含袋約0.95公克之K 他命分裝好後,再以3 包1 組的方式交由伊2 人對外販售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1、95、171 、177 頁),且每販售1 包K 他命400 元,先抽取100 元後,將餘款300 元交給游逸展,游逸展曾表示其自己從中可賺得90元等情,亦據證人劉昭佑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再參酌搖頭丸及K 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被告游逸展若非意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且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處重刑,鋌而走險,提供毒品販賣之理,且不論是錠裝之搖頭丸或瓶裝、袋裝之K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或以高於進價對外出售,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難執此即認不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綜上,堪認被告游逸展購入搖頭丸、K 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分裝後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K 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游逸展將分裝後之搖頭丸、K 他命分別交由被告王子文、劉昭佑販賣,及販賣予被告李偉君後再對外販賣等情,確實有從中獲利。 (五)綜上,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核後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四、至被告游逸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就其2 人與被告游逸展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其2 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王子文證述:我受僱於游逸展販賣搖頭丸及K 他命,我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0000000000的手機是游逸展交給我們做為交易毒品之公線使用,平常手機放在他那邊,他睡覺或出門時才交給我們,他或我們接到打到這支手機的客戶,會跟客戶約地方,由我們送毒品過去,我在租屋處上班等電話,我於99年3 月11日或14日開始受僱於游逸展,游逸展會以1 小包含袋約0.95公克包裝,以3 小包為一組,每天約給我10到15組,我平均一天會賣出10組左右,那時基地是在紐約時尚會館,之後在99 年4月初游逸展說要另外租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賣毒,我們就搬到查獲址,我向客戶收完錢下班後會去隔壁棟游逸展住的紐約時尚會館4 樓交給他,他規定K 他命每小包賣400 元,一次買1 組1000元,K 他命1 小包我抽100 元,如果客人一次買1 組,我抽200 元,游逸展每天給我10顆搖頭丸,他規定搖頭丸1 顆賣600 元,1 顆我可以抽100 元,我會先扣除我的佣金後,再把剩下的錢交給游逸展,附表一的時間地點都對,錢我也有收,扣完我的利潤後,都交給游逸展;劉昭佑有幫游逸展賣毒品,他負責晚上8 點到早上8 點,李偉君是作他自己的客戶,他的K 他命是從我們這邊拿,有時跟我們拿,有時跟游逸展拿,若跟我們拿,我們算他成本價;我有在99年3 月到5 月時賣8 次、每次1 顆、每顆500 元的搖頭丸給李偉君,每次都是游逸展不在的時候,李偉君拿錢給我,我拿搖頭丸給李偉君,游逸展賣他多少我就拿多少,我並沒有抽我的利潤,之後我再把李偉君給我的錢交給游逸展,每一次確切時間我忘了,但前後有8 次沒錯,在這段期間我也有賣7 次K 他命給李偉君,有時李偉君一次拿2 種毒品,有時只拿1 種,詳細時間已忘,但確實有7 次;我身上查獲的搖頭丸10顆及54包K 他命都是游逸展交給我的,K 他命是游逸展先分裝好,在我們租屋處查獲的ELIYA 手機及所配的0000000000門號卡是游逸展交給我們對外販毒的公線電話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1至92、174 至177 頁,本院卷第80至82、145 背面至149 頁)。證人劉昭佑亦證稱:我的角色跟王子文一樣,但我的班只賣K 他命,我原本在游逸展家賣,上班時間是晚上8 點到早上8 點,我1 包賣400 元,我抽100 元,客戶都是打游逸展0000000000的專線電話,我與王子文都共用這支電話,電話有時放游逸展那裡,有時放我們這裡,接到電話後,常會約在樓下三木超市交易,我就會把毒品送到樓下,後來搬到梅獅路2 段租屋處,我上班游逸展就會交給我含袋重0.95公克的K 他命27包,另外會有含袋5 公克的2 包,一天賣下來會將販毒的錢及剩下的K 他命交給游逸展,有時會交給王子文;附表二的買家及送貨地點都對,我收到錢後把錢交給游逸展,游逸展馬上分給我酬勞;我自己有跟游逸展買過K 他命5 次,1 次買1 小包0.95公克300 元;李偉君是向游逸展買斷後他再自己賣,我有拿K 他命5 次給李偉君,是我接到游逸展電話才會拿給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4至96、168 至171 頁,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151 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君亦證述有向被告游逸展購買K 他命對外販售,或購買搖頭丸、K 他命自己施用等語明確:我沒有幫游逸展賣毒,我自己賣,我都跟游逸展、王子文買K 他命,從99年3 月初到被查獲為止,平均一週跟游逸展買3 次K 他命,1 次買3 到5 小包,1 小包300 元,也會買搖頭丸自己吃,1 顆500 元,交易地點在游逸展紐約時尚會館租屋處(李偉君單獨向游逸展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部分非起訴範圍),游逸展不在或在睡覺時我才會跟王子文拿,地點就是我們的租屋處,上開時間內跟王子文拿過搖頭丸8 次,拿過K 他命7 次,我也有跟劉昭佑拿過,但次數較少,大概5 次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8至99、173 至174 頁,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9、162 至163 頁)。 (三)被告游逸展雖否認與共同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共同販賣毒品,否認有提供公線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供對外販毒之用,亦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辯稱在伊租屋處扣得之6 支手機是99年2 、3 月間向被告王子文購買云云,惟此節不僅為被告王子文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均證述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游逸展交給其2 人對外販賣毒品所用之公線電話,因被告游逸展極為小心,1 個門號用1 個多月就會拿回去換另1 個手機及門號來,並將前1 支手機之客戶資料備份到另1 支手機去,所以0000000000已是換過後的門號,游逸展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及游逸展接到客戶電話後會以別支電話聯絡伊2 人去交易毒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27至35、77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150 頁),證人李偉君亦證述有看到0000000000的手機是游逸展交給王子文他們使用,游逸展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存入其手機的代號是「三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昭佑則證述被告游逸展是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其手機內通訊錄係以「揚哥0000000000」之代號存入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76至77、80至81頁);被告游逸展復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之2 個門號為其使用,前者已使用4 年等語(參第22115 號偵查卷第59頁),並有被告李偉君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通訊錄中確有「三木0000000000」之記載、被告劉昭佑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通訊錄中確有「揚哥0000000000」之記載一節,有其2 人手機通訊錄名單各1 份在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三第68至72頁)。再檢視在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查扣之6 支手機序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合併觀察可知: ⒈查扣之被告游逸展所有之ELIYA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在查獲時係搭配被告游逸展自承使用多年之0000000000門號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130 頁)及該序號手機之照片在卷可查(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三第39至42頁),復為被告游逸展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其上印有該門號之名片1 紙可稽(參第22115 號偵查卷第76頁),姑不論該手機究否係被告游逸展向王子文購買,至少依被告游逸展所自辯在99年2 、3 月間已擁有該支手機,而該手機卻在99年4 月19日搭配其所辯稱根本不知道的0000000000門號之販毒公線使用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0000000000及該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參第13718 號偵查卷四第113 、136 頁、同上偵查卷五第37頁背面),則被告游逸展辯稱不知道有0000000000該門號云云,已顯然不可採。 ⒉又上開查扣之被告游逸展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ELIYA 廠牌手機與被告游逸展辯稱根本不知道的0000000000門號卡通聯紀錄相同之通聯門號高達92支,有該2 者之相同通聯門號分析表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四第110 至111 頁),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證述被告游逸展會就販毒之公線換手機及門號,並將原客戶資料備份到新手機等語之憑信性極高。 ⒊在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查扣之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U-ta廠牌手機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0 頁,手機及拆開內景照片參同上偵查卷三第50至52頁),被告游逸展自承99年2 、3 月間已購得,姑不論該手機究否為其自辯係向被告王子文購買,至少該手機自99年2 、3 月間即為被告游逸展所有,而該手機卻在99年5 月12日至同年5 月16日止,不僅均搭配其所辯稱未曾使用過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且與被告王子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劉昭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密集多次通聯,亦與被告李偉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通聯紀錄,且其與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密集之通聯在99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即停止,而該時正係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遭警查獲時等節,有該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四第126 至134 頁),且佐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在99年5 月12日至5 月16日間之交易互核觀察,在買受人撥打電話欲購毒品之該時間前後,多有被告王子文或劉昭佑與該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游逸展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云云,不僅無從採信,反更證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證述被告游逸展接到客戶電話後會以別支電話通知其2 人去送貨等語、及共同被告劉昭佑、李偉君所稱被告游逸展(代號分別為「揚哥」、「三木」)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為真。 (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證述被告游逸展曾經要伊將販賣專線輸入到游逸展個人的電腦內,伊便以檔案名稱「保持通話」之資料匣存入電腦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35頁),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99年8 月31日經被告游逸展同意後至其位於楊梅市○○路○ 段166 巷25 號4 樓租屋處,在其電腦之C 槽內果搜得一被刪除過之「保持通話」檔名(路徑為:C:\D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strator\My Documents\保持通話)一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第22115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被告游逸展雖辯稱伊電腦都是被告王子文在使用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證述係被告游逸展要伊將販毒專線資料鍵入被告游逸展之電腦內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游逸展自己之電腦何以讓他人鍵入自己完全不知情之資料一節,已令人起疑;又縱若被告游逸展真不知自己電腦內被被告王子文鍵入販毒資料,99年5 月17日被告王子文即已收押禁見中,且被告王子文已承認與被告游逸展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王子文自無可能通知被告游逸展,惟99年8 月31日警方循線至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搜索電腦時,該「保持通話」之檔案卻已遭刪除,顯然被告游逸展明知其電腦之該檔案內確實存有其販毒之相關資料一節為真,否則既辯稱不知王子文在其電腦內鍵入何資料,何以能將其所不知之檔案刪除,被告游逸展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五)被告游逸展另辯稱伊自97年5 月間即任職於大南崁租屋網發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99年7 、8 月之成交表等件為證(參本院119 至121 頁),惟被告游逸展僅空泛提出2 紙列印之成交表,而無法提出所有任職期間成交資料、與客戶之買賣契約、委託書或其他薪資表、扣繳憑單等件為佐證,上開成交表是否為真已令人質疑,又縱使被告游逸展真有任職於該公司,惟其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任職於其他公司,與其是否有與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共同販賣毒品一節並無直接關係,前揭資料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游逸展之認定。又被告游逸展辯稱與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均有向伊借錢,都沒有還錢,伊有跟他們買過K 他命,及曾告知他們如果不還錢要報警抓他們販毒云云,惟此節不僅為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3 人否認,且被告游逸展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其空言與另3 人間有金錢糾紛云云,亦難採信。被告游逸展復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均結證稱不認識伊,顯見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供稱係與伊共同販賣毒品為誣陷之詞云云,惟打電話訂購毒品之收發話方,與實際前往交易之人本不盡相同,且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復均供稱電話有時是游逸展接、有時是伊2 人接,但皆係由伊2 人前往送貨交易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游逸展既從未親自前往交易,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不認識被告游逸展一節,並不違常情;且觀向被告王子文買3 次K 他命、向被告劉昭佑買3 次K 他命之證人黃志翔,在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各親自與之交易3 次毒品之情形下,亦證述不認識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等語(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三第24頁),是證人黃志翔連親自前去送毒品並收錢3 次之被告王子文、劉昭佑2 人都已證述不認識其人等語,則證人黃志翔證述不認識未曾親自交易之被告游逸展其人等語,顯屬情理之常,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逸展之認定,又如附表一、二、六之各該買受人中,向被告李偉君買毒品之鍾世堅、向被告劉昭佑買毒品之陳信安、賴清金亦均分別證述不認識被告李偉君、劉昭佑等語(分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三第20、49、160 頁),因此購毒之人只求從各種管道購得毒品,並不認識交易之對方或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實難認有何異常,是以,被告游逸展執此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游逸展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逸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就附表一除編號14以外之其他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游逸展、劉昭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就(一)販賣搖頭丸予李偉君8 次,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就(二)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7 次,核其2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游逸展、劉昭佑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5 次,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游逸展販賣K 他命予劉昭佑5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偉君就如附表六除編號31以外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其就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李偉君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吸收關係:被告4 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偉君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李偉君8 次、7 次之犯行間;被告游逸展、劉昭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偉君5 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游逸展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之19罪、如附表二所示之14罪、犯罪事實二(一)之8 罪、二(二)之7 罪、犯罪事實三之5 罪、犯罪事實四之5 罪共計5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9罪);被告王子文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之19罪、犯罪事實二(一)之8 罪、二(二)之7 罪共計3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5罪);被告劉昭佑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所示之14罪、犯罪事實三之5 罪共計19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偉君就犯罪事實五如附表六所示之3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3罪,轉讓第三級毒品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五)刑之減輕: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並分別供出共犯、毒品來源上手即被告游逸展等節,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六)酌減:查被告游逸展年紀極輕,案發時僅22歲,其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審酌其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期間尚短,各次所得分別為300 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非高,數量不大,且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刑責甚重,即使量處被告游逸展最低刑度,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游逸展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游逸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9次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因各有減刑事由,依法予以各遞減其刑後,已至相當低度之適當刑責,應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被告游逸展、王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被告4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及被告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游逸展、劉昭佑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子文、李偉君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偵查,頗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游逸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分之毒品8 顆(原為10顆,因鑑驗用罄2 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被告游逸展、王子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2、按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K 他命54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54.69 公克及均殘留微量K 他命之包裝袋54個,驗前總毛重65.48 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毛重65.19 公克)、K 他命2 小包(含袋驗餘總重6.1161公克)、K 他命6 小包(含袋驗餘總重共4.9931公克),分別係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分別在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3、在被告王子文、劉昭佑租住處分別扣得之分裝袋各1 包、電子磅砰1 臺、在被告游逸展租住處扣得之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應認均為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游逸展所有,且為供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ec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9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所有,供其3 人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3 人分別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49 、152 頁背面、170 頁背面),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扣得之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游逸展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被告游逸展所有之其餘手機3 支、吸管1 支、筆管1 支、許柏舜身分證1 張、商業本票(面額72000 元)1 紙、使用過之分裝夾鏈袋8 個、現金106800元等;扣案之被告王子文所有之K 他命吸管1 支、盤子1 個,K 他命香菸1 支;被告劉昭佑所有之K 他命刮板4 片、盤子1 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得之沒收:被告4 人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共同販賣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時間及│地點及買│金額│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所犯法│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號│行為人│受人 │(新│ │條及罪│分共1 罪,販賣第三級毒│ │ │ │ │臺幣│ │名 │品部分共18罪) │ │ │ │ │) │ │ │ │ ├─┼───┼────┼──┼─────────┼───┼───────────┤ │ 1│99年4 │桃園縣楊│400 │黃志翔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4日│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3 │路2 段15│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條例第│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5 分│6 巷3號2│ │線0000000000號門號│4 條第│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樓王子文│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3 項之│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販賣第│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近 │ │告王子文於左列時、│三級毒│、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品罪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他命1 小包予黃志翔│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黃志翔交付400元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游逸展│黃志翔(│ │予王子文,完成交易│ │01號SIM 卡1 張)、ELIY│ │ │王子文│綽號黑松│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2│99年5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1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3 │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22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黃志翔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3│99年5 │桃園縣楊│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4日│梅市幼一│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上午8 │路附近圓│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45分│環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黃志翔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4│99年4 │桃園縣楊│400 │胡展強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9日│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中午12│路2 段15│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40分│6 巷3號2│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樓王子文│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近 │ │王子文於左列時、地│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命1 小包予胡展強,│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胡展強則交付400元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游逸展│胡展強(│ │予王子文,完成交易│ │01號SIM 卡1 張)、ELIY│ │ │王子文│綽號小強│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5│99年4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8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3 │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54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胡展強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6│99年4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30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4 │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31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胡展強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 張)、│ │ │ │ │ │ │ │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7│99年4 │桃園縣楊│400 │鍾榮芳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5日│梅市某便│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7 │利商店前│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21分│ │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 │ │王子文於左列時、地│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游逸展│鍾榮芳 │ │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王子文│ │ │命1 小包予鍾榮芳,│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鍾榮芳則交付400元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予王子文,完成交易│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8│99年4 │桃園縣楊│400 │黃敬紘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1日│梅市新江│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上午8 │路219 巷│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24分│8 號黃敬│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紘住處附│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近 │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 │ │王子文於左列時、地│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命1 小包予黃敬紘,│ │SIM 卡1 張)、ELIYA 廠│ │ │游逸展│黃敬紘(│ │黃敬紘則交付400元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王子文│綽號芭樂│ │予王子文,完成交易│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9 │99年4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6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中午12│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43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黃敬紘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0│99年4 │桃園縣楊│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8日│梅市梅獅│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中午12│路2 段15│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25分│6 巷3號2│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樓王子文│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近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游逸展│黃敬紘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王子文│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1│99年4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9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1 │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5 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黃敬紘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2│99年5 │桃園縣楊│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1日│梅市新江│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上午9 │路219 巷│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2 分│8 號黃敬│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紘住屋處│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附近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游逸展│黃敬紘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王子文│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3│99年5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4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上午8 │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27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黃敬紘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4│99年5 │桃園縣楊│600 │黃敬紘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6日│梅市某處│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第二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5 │ │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條例第│期徒刑3年10月,王子文 │ │ │時41分│ │ │線0000000000號門號│4 條第│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 │ │許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2 項之│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販賣第│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 │ │ │ │ │王子文於左列時、地│二級毒│分之毒品8 顆沒收銷燬;│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品罪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游逸展│黃敬紘 │ │丸1 顆予黃敬紘,黃│ │鏈袋79個、SONY ERICSSO│ │ │王子文│ │ │敬紘則交付600 元予│ │N廠牌手機1 支(含09819│ │ │ │ │ │王子文,完成交易。│ │67569號SIM 卡1張 )、E│ │ │ │ │ │ │ │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 │ │ │ │ │ │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ELIYA 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張)、U-ta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600 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15│99年4 │桃園縣楊│400 │施文華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7日│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中午12│路2 段15│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條例第│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31分│6 巷3號2│ │線0000000000號門號│4 條第│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樓王子文│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3 項之│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販賣第│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近 │ │告王子文於左列時、│三級毒│、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品罪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他命1 小包予施文華│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施文華交付400元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游逸展│施文華 │ │予王子文,完成交易│ │01號SIM 卡1 張)、ELIY│ │ │王子文│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6│99年4 │桃園縣楊│400 │柳俊偉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1日│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7 │路2 段15│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40分│6 巷3號2│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樓王子文│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 │近 │ │告王子文於左列時、│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他命1 小包予柳俊偉│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柳俊偉交付400元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游逸展│柳俊偉(│ │予王子文,完成交易│ │01號SIM 卡1 張)、ELIY│ │ │王子文│綽號小柳│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7│99年5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 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2 │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33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柳俊偉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8│99年5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2 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下午6 │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23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 │ │游逸展│柳俊偉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王子文│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1 張)、ELIY│ │ │ │ │ │ │ │A 廠牌手機1 支(含0989│ │ │ │ │ │ │ │787247號SIM 卡1張 )、│ │ │ │ │ │ │ │U-ta廠牌手機1支(序號 │ │ │ │ │ │ │ │為00000000000000)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19│99年5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 │ │月16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上午11│ │ │ │ │期徒刑2年8月,王子文處│ │ │時47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包(│ │ │ │ │ │ │ │驗後總毛重65.19 公克及│ │ │游逸展│柳俊偉 │ │ │ │均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 │ │王子文│ │ │ │ │袋54個)、分裝袋1 包、│ │ │ │ │ │ │ │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電│ │ │ │ │ │ │ │子磅秤1 臺、SONY ERICS│ │ │ │ │ │ │ │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9│ │ │ │ │ │ │ │00000000 號SIM 卡1張)│ │ │ │ │ │ │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張)、U-ta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 元│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游逸展、劉昭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時間及│地點及買│金額│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所犯法│主文(共14罪) │ │號│行為人│受人 │(新│ │條及罪│ │ │ │ │ │臺幣│ │名 │ │ │ │ │ │) │ │ │ │ ├─┼───┼────┼──┼─────────┼───┼───────────┤ │ 1│99年5 │桃園縣楊│400 │黃志翔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10日│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11│路2 段15│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條例第│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12分│6 巷3號2│ │線0000000000號門號│4 條第│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樓劉昭佑│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3 項之│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販賣第│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近 │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三級毒│、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品罪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他命1 小包予黃志翔│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黃志翔交付400元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游逸展│黃志翔(│ │予劉昭佑,完成交易│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劉昭佑│綽號黑松│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2│99年5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16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9 │ │ │ │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21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 │ │ │ │ │ │ │含袋驗餘總重6.1161 公 │ │ │游逸展│黃志翔 │ │ │ │克)、分裝袋1 包、塑膠│ │ │劉昭佑│ │ │ │ │分裝夾鏈袋79個、電子磅│ │ │ │ │ │ │ │秤1 臺、Utec廠牌手機1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ELIYA 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ELIYA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 │ │47號SIM卡1 張)、U-ta │ │ │ │ │ │ │ │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35│ │ │ │ │ │ │ │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400 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3 │99年4 │桃園縣楊│400 │陳信安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5 月│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間某日│路2 段15│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晚間某│6 巷3號2│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時許 │樓劉昭佑│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近阿波羅│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錄影帶出│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租店前 │ │他命1 小包予陳信安│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陳信安交付400元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予劉昭佑,完成交易│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陳信安(│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綽號阿安│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游逸展│)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劉昭佑│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4 │99年4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5 月│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間某日│ │ │ │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晚間某│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時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游逸展│陳信安 │ │ │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劉昭佑│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5│99年5 │桃園縣楊│1000│林一鉷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7 日│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上午5 │路2 段15│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3年,劉昭佑處有 │ │ │時34分│6 巷3號2│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 │ │許 │樓劉昭佑│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租屋處附│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近 │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他命3 小包予林一鉷│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林一鉷交付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游逸展│林一鉷(│ │予劉昭佑,完成交易│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劉昭佑│綽號小朱│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 │ │ │ │ │ │ │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6│99年4 │桃園縣中│1000│黃培軒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28日│壢市中壢│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10│火車站前│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3年,劉昭佑處有 │ │ │時44分│家家滿五│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 │ │許 │金行前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 │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游逸展│黃培軒(│ │他命3 小包予黃培軒│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劉昭佑│綽號中壢│ │,黃培軒交付1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阿軒) │ │予劉昭佑,完成交易│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 │ │ │ │ │ │ │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7│99年5 │同上 │1000│同上。 │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2 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上午5 │ │ │ │ │期徒刑3年,劉昭佑處有 │ │ │時49分│ │ │ │ │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 │ │許或5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月4 日│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上午7 │ │ │ │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時14分│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許 │ │ │ │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游逸展│黃培軒 │ │ │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劉昭佑│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 │ │ │ │ │ │ │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8│99年4 │桃園縣楊│2000│袁華偵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25日│梅市楊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8 │交流道下│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3年,劉昭佑處有 │ │ │時40分│之麥當勞│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 │ │許 │前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 │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游逸展│袁華偵(│ │他命6 小包予袁華偵│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劉昭佑│綽號小原│ │,袁華偵交付2000元│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予劉昭佑,完成交易│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 │ │ │ │ │ │ │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9│99年4 │桃園縣楊│400 │邱歆婷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25日│梅市瑞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10│街120 號│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37分│邱歆婷住│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處附近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 │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游逸展│邱歆婷(│ │他命1 小包予邱歆婷│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劉昭佑│綽號小婷│ │,邱歆婷交付400元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予劉昭佑,完成交易│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99年4 │桃園縣楊│400 │錢韋志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26日│梅市埔心│元 │000000000 門號電話│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凌晨0 │某處 │ │撥打被告2 人使用之│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31分│ │ │公線0000000000號門│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欲購買毒品,其後由│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游逸展│錢韋志(│ │被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劉昭佑│綽號毛毛│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K 他命1 小包予錢韋│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志,錢韋志交付400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予劉昭佑,完成交│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易。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1│99年5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7 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9 │ │ │ │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4 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游逸展│錢韋志 │ │ │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劉昭佑│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2│99年4 │桃園縣楊│400 │賴金清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27日│梅市楊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凌晨0 │交流道下│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16分│之麥當勞│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前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 │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 │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游逸展│賴金清(│ │他命1 小包予賴金清│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劉昭佑│電話簿記│ │,賴金清交付400元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載為黑BM│ │予劉昭佑,完成交易│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3│99年4 │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28日│ │元 │ │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10│ │ │ │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50分│ │ │ │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 │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 │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游逸展│賴金清 │ │ │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劉昭佑│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4│99年5 │桃園縣楊│400 │呂浩湧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 │ │月16日│梅市楊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第三級毒品,游逸展處有│ │ │晚間8 │火車站附│ │打被告2 人使用之公│ │期徒刑2年8月,劉昭佑處│ │ │時54分│近 │ │線0000000000號門號│ │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 │許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 │ │ │ │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鏈袋79個、電子磅秤1臺 │ │ │ │ │ │告劉昭佑於左列時、│ │、Utec廠牌手機1 支(含│ │ │ │ │ │地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游逸展│呂浩湧(│ │K 他命1 小包予呂浩│ │)、ELIYA 廠牌手機1支 │ │ │劉昭佑│綽號阿永│ │湧,呂浩湧交付400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予劉昭佑,完成交│ │1 張)、ELIYA 廠牌手機│ │ │ │ │ │易。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U-ta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8731)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 │ │ │ │ │ │ │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一)主文 │ ├───────────────────────────┤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游逸展各處有 │ │期徒刑3 年8 月,王子文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游逸展、王│ │子文所犯上開8 罪均應沒收如下所示之物。 │ ├───────────────────────────┤ │游逸展、王子文上開8罪應沒收之物: │ │扣案之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SONY ERICSSON廠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35564│ │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500 元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 │ └───────────────────────────┘ ┌───────────────────────────┐ │二(二)主文 │ ├───────────────────────────┤ │游逸展、王子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游逸展各處有 │ │期徒刑2 年8 月,王子文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游逸展、王│ │子文所犯上開7 罪均應沒收如下所示之物。 │ ├───────────────────────────┤ │游逸展、王子文上開7罪應沒收之物: │ │扣案之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SONY ERICSSON廠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35564│ │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300 元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 │ └───────────────────────────┘ 附表四:被告游逸展、劉昭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主文 │ ├───────────────────────────┤ │游逸展、劉昭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游逸展各處有 │ │期徒刑2 年8 月,劉昭佑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游逸展、劉│ │昭佑所犯上開5 罪均應沒收如下所示之物。 │ ├───────────────────────────┤ │游逸展、劉昭佑所犯上開5 罪均應沒收之物: │ │扣案之分裝袋1 包、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Ut│ │ec 廠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廠 │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 │幣30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游逸展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 │主文 │ ├───────────────────────────┤ │游逸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所│ │犯上開5 罪均應沒收如下所示之物。 │ ├───────────────────────────┤ │游逸展所犯上開5 罪均應沒收之物: │ │扣案之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電子磅秤1 臺、ELIYA 廠牌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35│ │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30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六(被告李偉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 │編│時間及行│地點及買│金額│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所犯法│主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號│為人 │受人 │(新│ │條及罪│分共33罪,轉讓第三級毒│ │ │ │ │臺幣│ │名 │品部分共1罪) │ │ │ │ │) │ │ │ │ ├─┼────┼────┼──┼─────────┼───┼───────────┤ │ 1│99年4 月│桃園縣楊│400 │鍾世堅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日晚間│梅市三民│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10時16分│東路上某│ │打李偉君使用之0917│條例第│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處 │ │122147號門號行動電│4 條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3 項之│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 │ │ │品,其後由被告李偉│販賣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李偉君 │鍾世堅(│ │君於左列時、地交付│三級毒│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家豪的朋│ │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友) │ │小包予鍾世堅,鍾世│ │抵償之。 │ │ │ │ │ │堅交付400 元予李偉│ │ │ │ │ │ │ │君,完成交易。 │ │ │ ├─┼────┼────┼──┼─────────┼───┼───────────┤ │ 2│99年4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9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10時39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鍾世堅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99年2 月│桃園縣楊│400 │邱志瑋以其使用之09│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 日晚間│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6 時15分│路2 段15│ │打李偉君人使用之09│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6 巷3號 │ │00000000號門號行動│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附近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 │ │ │毒品,其後由被告李│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邱志瑋(│ │偉君於左列時、地交│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綽號大黑│ │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李偉君 │) │ │1 小包予邱志瑋,邱│ │抵償之。 │ │ │ │ │ │志瑋交付400 元予李│ │ │ │ │ │ │ │偉君,完成交易。 │ │ │ ├─┼────┼────┼──┼─────────┼───┼───────────┤ │ 4│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3 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9 時21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5│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4 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8 時24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5 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7 時42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7│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7 時17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8│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7 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8 時39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9│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8 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8 時31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0│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6 時42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1│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8 時22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2│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6日下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3 時26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3│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7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5 時54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4│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8日下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2 時12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5│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9日下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4 時7 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6│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0日下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1 時59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7│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1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8 時5 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8│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2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7 時許 │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9│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3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6 時19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0│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4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8 時26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1│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5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7 時13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2│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6日下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3 時7 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3│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6 時43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4│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8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5 時32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5│99年3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日 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7 時17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6│99年5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日下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3 時57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7│99年5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日下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5 時6 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8│99年5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3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7 時35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9│99年5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5日晚間│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6 時47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30│99年5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6日上午│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11時47分│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 │ │許 │ │ │ │ │(含袋驗餘總重共4.9931│ │ │ │ │ │ │ │公克)、SONY ERICSSON │ │ │李偉君 │邱志瑋 │ │ │ │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 │ │ │ │ │ │ │147號SIM 卡1 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400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1│99年5 月│桃園縣楊│300 │鍾新鋕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李偉君轉讓第三級毒品,│ │ │1 日中午│梅市埔心│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S│ │ │12 時 許│市場新興│ │打李偉君使用之0917│條例第│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 │ │街附近 │ │122147號門號行動電│8條第3│ 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項之轉│ 卡1 張)沒收。未扣案 │ │ │ │ │ │品,因其為李偉君之│讓第三│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30│ │ │李偉君 │鍾新鋕 │ │友人,李偉君遂於左│級毒品│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地轉讓第三級│罪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K 他命1 小包予│ │償之。 │ │ │ │ │ │鍾新鋕,鍾新鋕則交│ │ │ │ │ │ │ │付300 元予李偉君,│ │ │ │ │ │ │ │李偉君並未獲利。 │ │ │ │ │ │ │ │ │ │ │ ├─┼────┼────┼──┼─────────┼───┼───────────┤ │32│99年2 月│桃園縣楊│400 │劉宗桓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日凌晨│梅市梅獅│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0 時39分│路2 段15│ │打李偉君使用之0917│條例第│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6 巷3號2│ │122147號門號行動電│4 條第│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樓李偉君│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3 項之│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 │租屋處附│ │品,其後由被告李偉│販賣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三木超│ │君於左列時、地交付│三級毒│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商旁轉角│ │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處 │ │小包予劉宗桓,劉宗│ │抵償之。 │ │ │ │ │ │桓交付400 元予李偉│ │ │ │ │ │ │ │君,完成交易。 │ │ │ │ │李偉君 │劉宗桓(│ │ │ │ │ │ │ │綽號睪丸│ │ │ │ │ │ │ │) │ │ │ │ │ ├─┼────┼────┼──┼─────────┼───┼───────────┤ │33│99年2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日凌晨│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1 時7 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劉宗桓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34│99年4 月│同上 │400 │同上 │同上 │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 │ │24日凌晨│ │元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 │ │1 時56分│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許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沒收。未扣│ │ │李偉君 │劉宗桓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