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良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盜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旭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友蔡孟玹拒絕其喝酒之邀約,為報復蔡孟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配有中央控制鎖且車牌號碼為LA-8988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同街口等待蔡孟玹之女友黃淑怡出門上班,並向黃淑怡佯稱蔡孟玹因前晚(即25日)同其唱歌、喝酒時,與人發生爭執並遭人槍傷,而欲搭載黃淑怡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之診所探望,黃淑怡去電蔡孟玹欲確認情況時,因蔡孟玹關機而未能得知,黃淑怡乃不疑有他而上車並傳簡訊向主管請假,繼於通知主管請假後將其所有之手機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劉旭良於黃淑怡上車後,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河堤附近停放,並告知黃淑怡要至後車廂拿東西而下車,其下車後旋即繞過後車廂至副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喝令並利用男性體型及力氣上之優勢,強行將黃淑怡拉下車,旋以一隻手反扣黃淑怡之雙手於身後,另一隻手則壓住黃淑怡頭部,把黃淑怡壓趴在地上,不慎造成黃淑怡受有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法將黃淑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未幾,劉旭良暫時鬆手,黃淑怡始得以暫時掙脫壓制坐在地上並以雙手將隨身攜帶之皮包護在胸前,劉旭良見狀即要求黃淑怡將手機交出,經黃淑怡拒絕後,劉旭良旋即拉扯黃淑怡隨身攜帶之皮包約30秒後放手,而開始向黃淑怡陳述其與蔡孟玹間之恩怨,接著便將黃淑怡強拖上車,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行車半小時後,因黃淑怡佯稱要如廁,劉旭良乃駕駛上開車輛下高速公路,將上開車輛駛進一間位於不知名地點之小廟,並於黃淑怡下車如廁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黃淑怡將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置於車上並恫以「不要耍花樣」等詞後,偕同黃淑怡下車並於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完畢上車後,劉旭良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於行車過程中要求黃淑怡交出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手機,黃淑怡乃將其所有之手機交予劉旭良,劉旭良於取得手機後,旋即關機並將該手機置於駕駛座門旁之把手上,復於駕駛上開車輛往南行駛之路程中,持續以「要讓妳死」、「要傷害妳家人」等言語恫嚇黃淑怡,以此恫嚇危害安全之方法加強對黃淑怡行動自由之控制。黃淑怡於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後,再行佯稱要如廁,劉旭良乃將上開車輛駛入某不知名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內,偕同黃淑怡下車並於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完畢上車後,發現其本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不見,然其並未詢問劉旭良皮包之下落。劉旭良則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南行駛,途中再持續以「要讓妳死」、「要傷害妳家人」等言語恫嚇黃淑怡,以此恫嚇危害安全之方法加強對黃淑怡行動自由之控制。行車約1 小時後,黃淑怡繼以前揭方式佯稱要如廁,劉旭良復將上開車輛駛入某不知名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內,偕同黃淑怡下車並於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返回車上後,劉旭良又繼續駕車往南行駛。於行駛途中,黃淑怡佯稱其胃痛,請劉旭良幫其購買胃藥,劉旭良聽聞後,乃將上開車輛駛離高速公路,將車停在某不知名巷子內之藥局門口並下車購買胃藥,而於劉旭良下車購買胃藥之過程中,黃淑怡曾試圖拉開車門逃跑,然因上開車輛配有中央控制鎖而未能得逞,後黃淑怡欲拿劉旭良前置於駕駛座門旁把手上之手機撥打電話求救,然因劉旭良已自藥局走出而作罷。劉旭良上車後,繼駕駛上開車輛往南行駛,約過30分鐘後,黃淑怡再行佯稱要如廁,劉旭良乃駕車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143 號之統一超商並將上開車輛停於該 超商之門口,偕同黃淑怡下車如廁並在女廁外面等待,以便全程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黃淑怡如廁完畢後,告知劉旭良其要至該超商買東西,劉旭良乃陪同進入該超商,嗣黃淑怡趁結帳之機會跑入超商櫃臺內,躲在超商店員之身後並請店員幫其報警,因該超商外有員警正在處理車禍,劉旭良見狀乃駕車逃離。 二、案經黃淑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孟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旭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已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黃淑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宗第26頁),然證人黃淑怡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威寶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法德10字第026 號函各1 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旭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翻拍照片1 張、搜索目標現場照片6 張、統一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證據,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旭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旭良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因為報復蔡孟玹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強暴、脅迫、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淑怡之行動自由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筆錄、現場圖、威寶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法德10字第026 號函、翻拍照片1 張、搜索目標現場照片6 張及統一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其雖辯稱:伊沒有帶槍枝,伊與黃淑怡到永安漁港時,因黃淑怡要下車,伊不讓黃淑怡下車,所以在車上與黃淑怡發生拉扯,可能是發生拉扯時造成黃淑怡受傷,且伊沒有叫黃淑怡交出手機,是黃淑怡在到永安漁港前自行關機並將手機放在她的皮包內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劉旭良於上揭時、地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槍強押告訴人黃淑怡上車乙情,無非是以證人黃淑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孟玹於警詢中證稱曾看過被告攜帶槍枝為據,然被告劉旭良迭於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堅稱:伊沒有帶槍,且伊當天沒有帶任何武器去嚇黃淑怡,以伊的身材對一個女孩是不需要槍的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卷宗第24頁、本院99年度聲押字第568 號卷第8 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第25頁反面)。查本件案發當時僅被告劉旭良與告訴人黃淑怡在場,證人蔡孟玹並無親眼目睹,自不得僅因其平日曾目睹被告攜有槍枝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過程中亦攜有槍枝,是於被告劉旭良是否攜帶槍枝涉犯上揭犯行僅有告訴人黃淑怡之單一指述,且於告訴人黃淑怡所指之槍枝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槍枝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永安漁港強拖告訴人黃淑怡下車,並因此造成黃淑怡受有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宗第54頁、99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卷宗第4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宗第48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宗第40頁反面),復有黃淑怡提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確於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受有上揭傷害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因黃淑怡要下車,伊不讓黃淑怡下車而與黃淑怡發生拉扯時不小心敲到云云,然衡諸常情,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若欲下車,其理應會轉身向右拉門把,故此時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若係在車上欲阻止告訴人下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則於告訴人已轉身向右拉門把之情況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會在其臉部左側,始與經驗法則相符,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乃事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確如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係被告強拖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時所致。另被告辯稱:伊沒有叫黃淑怡交出手機,是黃淑怡在到永安漁港前自行關機並將手機放在她的皮包內云云,惟被告於永安漁港將告訴人拖下車後,因告訴人將其手機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而與告訴人拉扯皮包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卷宗第40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宗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衡情,被告既向告訴人佯稱其男友蔡孟玹受有槍傷,而告訴人在聯絡不到蔡孟玹之情況下,理應會維持手機暢通,並持續以手機撥打電話予蔡孟玹以瞭解蔡孟玹受傷之情形,始與常情相符,況告訴人當日係因誤認其男友蔡孟玹受有槍傷始向公司請假,其為避免工作上有需聯絡之狀況,自會維持行動電話暢通,以利公司聯絡,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是此部分確如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脅迫,始將其行動電話交出,故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事證至明,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暴力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之壓趴在地上時,即已著手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因而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右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該傷害部分顯非被告另起犯意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以便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交出手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交出手機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脅迫、恐嚇危安之手段(包括向被害人黃淑怡恫稱「要讓妳死」、「要傷害妳家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以加強其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控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脅迫、恐嚇危安等行為,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且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舊識,竟僅因心情不好,為報復告訴人之男友蔡孟玹,即率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要求(包括請求如廁、幫忙買胃藥等)均予以配合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6日剝奪告訴人黃淑怡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臺灣某不詳加油站內,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含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個、金融卡1 張、信用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現金2,000 元及鑰匙等物)而得手,因認被告劉旭良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劉旭良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因蔡孟玹拒絕其喝酒邀約,始欲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以報復蔡孟玹,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伊當天有與告訴人拉扯皮包,復於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將告訴人之皮包放在後座,但伊離開屏東後,就將上開車輛停在大業路路旁,一直到伊姊姊去牽車時,才發現該車之零件已經被偷光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係為控制黃淑怡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劉旭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於過程中,都有讓黃淑怡上廁所、吃東西,伊從頭到尾沒有拿黃淑怡之皮包,而讓黃淑怡自行保管,伊只有叫黃淑怡關機而已,黃淑怡將手機關機後,伊就沒有管黃淑怡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卷宗第24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第25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有欲強取告訴人之皮包,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將告訴人之皮包置於後座乙節無誤。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黃淑怡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劉旭良在永安漁港時有搶伊的皮包,並一直叫伊將皮包拿給他,要伊交出身上財物,伊不從,劉旭良就硬拖,但因伊死命抱著皮包,所以劉旭良沒有得逞,劉旭良後來趁伊上廁所時將伊的皮包搶走並鎖在後車廂中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卷宗第40頁、第50頁及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結證稱:劉旭良拿走伊的皮包,伊感覺應該是為了要控制伊的行動自由,不讓伊下車逃跑,劉旭良有向伊表示要找伊母親,但沒有表示他要錢,伊在車上也是保護著伊的皮包,但劉旭良在車上沒有強取伊的皮包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宗第7 頁、第54頁及99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卷宗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被告將伊壓趴在地上並將伊雙手及皮包反扣在身後時,有感覺到皮包被拉扯,伊後來坐起來後,將皮包護在胸前時,劉旭良先叫伊把皮包給他,伊不從,劉旭良接著又叫伊手機拿出來,伊拒絕後,劉旭良有伸手來搶伊的皮包,伊與劉旭良約拉扯皮包30秒左右,後來劉旭良就鬆手開始說伊與蔡孟玹之恩怨,在伊第一次去一間小廟如廁後,劉旭良有叫伊把手機交給他,伊將手機從皮包內拿出交給劉旭良後,劉旭良就將伊的手機關機,並將手機放在駕駛座旁的把手上,並開始恐嚇伊,後來伊又第二次佯裝要上廁所,這次伊如廁回來後發現伊原本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不見,但伊沒有問劉旭良皮包之下落,劉旭良沒有問過伊皮包內有何物品,僅叫伊把手機交出,而在伊第二次上廁所時有想過劉旭良是否是要搶伊財物,並於拿走皮包後放伊離開,因此故意在廁所待久一點,而伊在廁所中有聽到後車廂打開又關上的聲音,而伊從廁所出來後,發現伊的皮包已經不在副駕駛座上,伊有用眼睛看一下四周,伊想應該是劉旭良將伊的皮包放到後車廂,伊當時覺得劉旭良要搶伊的財物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第46頁正、反面),是由證人黃淑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要求交出手機遭拒絕後,始伸手拉扯告訴人之皮包,並於告訴人抵抗後鬆手,然被告於斯時既佔有體型及情勢上之優勢,其若欲搶取告訴人之皮包,乃輕而易舉之事,實無需於告訴人反抗後即放棄,參以被告於告訴人交出手機後,旋即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關機乙情,足徵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皮包,乃係因黃淑怡將其手機置於皮包內所致,是被告顯係欲藉由沒收手機之方式,避免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外求援,而達其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又由證人黃淑怡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曾有多次機會可以將皮包取走,故若被告之目的係為取得皮包內之財物,僅需趁告訴人第一次如廁之際,將皮包取走即可,實無需在告訴人第二次如廁之際始為之,亦無需在取走皮包後,繼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被告之目的若確為取得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其理應會關心皮包內有何財物並逼問提款卡密碼,然證人黃淑怡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劉旭良從頭到尾均未問伊提款卡密碼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益徵被告之目的並非告訴人之財物無訛,故縱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言將皮包鎖於後車廂內,其目的亦僅在藉此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蔡孟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劉旭良於案發前一天有打電話約伊出去,但伊沒有出去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宗第12頁、第54頁),足徵被告辯稱:伊係因蔡孟玹拒絕跟伊去喝酒,覺得蔡孟玹不給伊面子,想要藉由控制黃淑怡行動自由之方式嚇蔡孟玹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宗第26頁、第43頁),尚非無據,自難依上情遽為被告涉犯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劉旭良有何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強取告訴人皮包行為至少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上揭令告訴人交出手機或皮包之行為,雖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堪認其目的乃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上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