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農 吳楷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哲文 現於新竹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99年度偵字第18590 號、99年度偵字第18952 號、99年度偵字第2018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貳枚(一大一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貳枚(一大一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吳楷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吳楷智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吳楷智與林福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貳枚(一大一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林哲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林哲文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林哲文與林福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貳枚(一大一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士農於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加入張峯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在案)、少年陳○○、陳XX、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少護字第5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或稱『超人』)」、「智哥」、「董仔」之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依指示將該詐得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劉士農則負責開車搭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之地點,由劉士農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若劉士農單純只是開車搭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若劉士農除開車外,另有出面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則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另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每人則可依詐得款項之不詳比例獲得報酬。劉士農遂與綽號「阿超」、「智哥」、「董仔」、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高綿佯稱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人員,有名男子持其夫陳振榮健保卡至該院申請重大醫療證明,此事可能涉及健保醫療詐騙,並將電話轉由自稱「李清泉警官」、「徐千慧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復謊稱陳振榮涉嫌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該帳戶內有筆43萬元款項涉嫌掏空,須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開戶銀行以查詢是否涉及人頭帳戶詐騙,嗣經陳高綿告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尚有15萬元,該自稱「李清泉警官」、「徐千慧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告知陳高綿亦涉嫌洗錢案,因傳喚2 次皆未到庭,欲將其收押並凍結各銀行帳戶內資金,要求陳高綿提領郵局帳戶存款所有資金交予臺北地方法院監管。嗣陳高綿聽聞前開詐騙訊息後,乃致電向其弟詢問,經其弟告知係詐騙訊息,陳高綿遂知遭騙,因而未陷於錯誤。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高綿告以前開詐騙訊息後,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告知劉士農及張峯豪等人取款地點,張峯豪即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5138-S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陳XX、張○○,與不知情之謝易展(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陳高綿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58 巷56號住處伺機 向陳高綿詐取款項。而劉士農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綽號「阿超」、「智哥」、「董仔」之人自臺中地區北上至臺北縣深坑某處,欲前往收取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向陳高綿詐得之款項。俟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共同駕車抵達陳高綿之上開住處附近時,乃見陳高綿與鄰人議論,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指示其等罷手,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旋駕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返回臺中。另外,駕車搭載綽號「阿超」、「智哥」、「董仔」之人之劉士農亦抵達陳高綿上址住處附近,其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對陳高綿進行詐騙未能成功,劉士農亦駕車離開現場。 二、吳楷智、林哲文於99年6 月1 日加入劉士農所參與之上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與劉士農約定若劉士農單純只是開車搭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可獲得1, 000元之報酬,若劉士農除開車外,另有出面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則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另與吳楷智、林哲文約定其等可依詐得款項之不詳比例獲得報酬。吳楷智、林哲文即與劉士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哥仔(或稱『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福生,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警局張課長」,於電話中向林福生佯稱其在上海銀行有開戶,該上海銀行帳戶內有1,000 萬元,是涉及外交官撕票案的贓款,要清查林福生所有帳戶。不久,再轉由另名自稱「檢察官」之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林福生告知要監管林福生名下全部帳戶之所有存款等不實訊息。俟於99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福生要監管其存款,林福生乃自某郵局領出92萬元之存款後,依約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某公園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公印2 枚(一大一小)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1 枚,再將前開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復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此等公文書,並拿取林哲文先前交付之照片1 張,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再以電話聯絡劉士農、綽號「阿超」之人,由劉士農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976-X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超」之人至前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察埋伏後,即轉知綽號「哥仔」之人、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綽號「哥仔」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前開地點,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交付林福生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哲文92萬元,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之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詐得92萬元後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綽號「哥仔」之人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與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某處,由吳楷智下車將詐得款項92萬元交付予綽號「阿超」之人,劉士農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超」之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將前開詐得之92萬元款項交予前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㈡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繼於99年6 月1 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續以不詳方式與林福生聯絡,再假稱要監管存款,而與林福生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見面交付存款。林福生提領67萬存款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前開地點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以前開之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復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此等公文書。另再以電話聯絡劉士農、綽號「阿超」之人,由劉士農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4976-X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超」之人至前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察埋伏後,即轉知綽號「哥仔」之人、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綽號「哥仔」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前開地點,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4 之公文書上金額記載87萬元,係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誤載),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交付林福生附表二編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不疑有他,而交付林哲文67萬元,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之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詐得67萬元後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綽號「哥仔」之人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與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某地點,由吳楷智下車將詐得款項67萬元交付予綽號「阿超」之人。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繼於9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復以不詳方式與林福生聯絡,再假稱要監管存款,而與林福生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7 號「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某停車場見面交付存款。林福生提領102 萬存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前開地點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以前開之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復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此等公文書。另再以電話聯絡劉士農,劉士農乃委請不知情之林伯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劉士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976-X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士農至前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察埋伏後,即轉知綽號「哥仔」之人、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綽號「哥仔」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前開地點,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5 、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交付林福生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不疑有他,而交付林哲文102 萬元,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之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詐得102 萬元後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綽號「哥仔」之人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與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中壢交流道某麥當勞餐廳附近,由吳楷智下車將詐得款項102 萬元交付予劉士農,劉士農再委請林伯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將前開詐得之102 萬元交給前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㈣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繼於99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續以不詳方式與林福生聯絡,再假稱要監管存款,而與林福生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復興公園某處見面交付存款。林福生提領223 萬存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前開地點等待碰面。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旋以前開之大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復將前開小的「檢察行政處鑑」公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此等公文書,另再以電話聯絡劉士農,劉士農繼委請林伯洋駕駛劉士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976-XY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士農至前開地點巡視確認無警察埋伏後,即轉知綽號「哥仔」之人、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再由綽號「哥仔」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吳楷智、林哲文前往前開地點,由吳楷智先下車觀察確認林福生已提領款項並依約出現後,旋返回車內交付林哲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7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林哲文下車向林福生出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表示其係書記官之身分,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交付林福生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林福生不疑有他,而交付林哲文223 萬元,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之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哲文詐得223 萬元後即返回車內交予吳楷智,綽號「哥仔」之人即再駕車搭載吳楷智與林哲文前往與劉士農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交付詐得之前開款項。 三、嗣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等人抵達上述「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時,於吳楷智下車欲將詐得款項223 萬元交付予劉士農之際,埋伏員警乃當場逮捕劉士農、吳楷智,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林哲文及綽號「哥仔」之人,見劉士農、吳楷智為警所捕,遂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再經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林哲文將到拘提案。另員警前於上述一所示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等人欲駕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返抵臺中前,已於99年5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攔捕張峯豪等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林哲文之審判權說明 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審理時,被告林哲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1 頁),又被告林哲文涉犯偽造文書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吳楷智為警逮捕後,乃當場自被告吳楷智身上之背包扣得附表三編號15、16、17、18所示被告林哲文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學生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且被告吳楷智於99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詢問時,即已供出共犯林哲文(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51 頁至第25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明確,是員警於99年6 月3 日對被告吳楷智詢問後,當已發覺被告林哲文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又於員警發覺被告林哲文前開犯罪時(即99年6 月3 日),被告林哲文尚未服役(被告林哲文於99年6 月30日入伍服役,入伍梯次:陸2092),此有被告林哲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111 頁),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林哲文雖為現役軍人,其所涉本件犯罪是在任職服役前,然非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尚不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本院對被告林哲文所涉前開犯罪,自有審判權。 貳、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被告吳楷智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叁、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士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高綿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7 頁至169 頁)相符,另有證人謝易展、證人即共犯張峯豪、少年陳○○、陳XX、張○○於警詢之證述(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 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943 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受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劉士農之自白書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943 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再觀諸前開監聽譯文,被告劉士農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8日確有與綽號阿超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偵查卷宗第38頁、99年度聲搜字第943 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7 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 號偵查卷宗第26頁)。堪認被告劉士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劉士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生證述之情節(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9 頁至第18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 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3頁)相符,亦與證人林伯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22 頁至第226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一致,並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本院審理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1、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其上載有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稱,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生證述、被告林哲文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330 頁、第338 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 號偵查卷宗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20182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偵查卷宗第84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有「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江士彥」之名義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有「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主任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等名義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等公印文,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江士彥、莊進國,及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林福生之權益。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劉士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劉士農與共犯張峯豪、綽號阿超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陳○○、陳XX、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少年陳○○、陳XX、張○○分別係82年3 月17日、82年11月23日及82年8 月8 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士農為77年3 月8 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與陳○○、陳XX、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士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陳高綿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警覺而未受騙,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然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另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雖我國無存在此公務,然仍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亦屬公印。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所示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均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身分資料、提存物名稱、主任檢察官名稱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均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受文者、主旨、附件、說明、主任檢察官名稱、處長名稱等內容,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屬特種文書,被告林哲文持之佯裝書記官身分對林福生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及偽刻「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等公印,並用前開偽造公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文書,復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林福生施詐,再由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抵達現場,而由被告林哲文出面向被害人林福生出示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並交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向被害人林福生詐取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吳楷智、劉士農、綽號阿超之人,顯見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與綽號「阿超」、「哥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但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之。 ㈣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與綽號「阿超」、「哥仔」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欲詐光被害人林福生之所有存款,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生證述明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0 頁、99年度偵字第18590 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偵查卷宗第84頁),堪認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等人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㈦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四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劉士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害人陳高綿幸即時醒悟,未為所騙,否則將受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林福生已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除致被害人林福生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尚非該詐騙集團之主謀,且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已賠償被害人林福生之損害,此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9 頁、第110 頁),被告劉士農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斟酌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之犯罪手段、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劉士農有期徒刑3 年、被告吳楷智有期徒刑2 年、被告林哲文有期徒刑2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士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福生和解,此有被告吳楷智、林哲文與被害人林福生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各見本院審理卷第109 頁、第110 頁),且經被害人林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楷智、林哲文,並願意給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吳楷智、林哲文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吳楷智、林哲文能如期如數履行其等與被害人林福生成立之和解書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林福生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應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其等與被害人林福生成立之和解書條款。若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有未依和解書條款履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害人林福生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且若被告吳楷智、林哲文違反履行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其等與被害人林福生成立之和解書條款附表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六、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2 枚(一大一小)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共12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本院審理卷第65頁至第66頁),其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共12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林哲文向被害人林福生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等人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非被告劉士農及吳楷智所有,雖係共犯綽號阿超之人非別交予被告劉士農及吳楷智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屬共犯綽號阿超之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衛星導航1 台,雖係被告劉士農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用以找尋地點之物,然車用衛星導航,係屬一般行車用品,縱缺少該等物品存在,僅增加被告等人找尋地點較為費時,對其等犯行並無實質直接妨害,故無直接關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證據可證明屬被告劉士農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現金223 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福生),為被害人林福生遭詐騙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劉士農、吳楷智、林哲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12、14至1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偽造之黏貼被告林哲文照片之某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 │ │書記官識別證(未扣案)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1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92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 枚)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1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公印文各1 枚) │ │ ├──┼─────────────────────┼───┤ │3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1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87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 枚) │ │ ├──┼─────────────────────┼───┤ │4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1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公印文各1 枚) │ │ ├──┼─────────────────────┼───┤ │5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2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102 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 枚) │ │ ├──┼─────────────────────┼───┤ │6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2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公印文各1 枚) │ │ ├──┼─────────────────────┼───┤ │7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6 月3 日│1 張 │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提存書(上有「主任檢│ │ │ │察官江士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方法│ │ │ │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面額新臺幣223 萬元│ │ │ │,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 枚) │ │ ├──┼─────────────────────┼───┤ │8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99年6 月3 日中執九十九年│1 張 │ │ │金執字第002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主任│ │ │ │檢察官江士彥」、「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 │ │ │政執行處」之名義,另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令印」公印文各1 枚) │ │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自編號7 之黑色背包││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所扣得 ││ │枚)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自被告吳楷智身上所││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得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卡1 枚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號:000000000000000 號)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號: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6 │停用之臺灣大哥大之SIM 卡1 │自被告劉士農放置於││ │枚 │車牌號碼4976-XY 號││ │ │自用小客車之側背包││ │ │背包所扣得 │├──┼─────────────┼─────────┤│ 7 │黑色背包1只 │自車牌號碼4976-XY ││ │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 │ │得 │├──┼─────────────┼─────────┤│ 8 │手套1雙 │自編號7 之黑色背包││ │ │所扣得 │├──┼─────────────┼─────────┤│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 │自編號7 之黑色背包││ │ │所扣得 │├──┼─────────────┼─────────┤│ 11 │MIO衛星導航1台 │自車牌號碼4976-XY ││ │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 │ │得 │├──┼─────────────┼─────────┤│ 12 │LV側背包1只 │自被告吳楷智身上所││ │ │扣得 │├──┼─────────────┼─────────┤│ 13 │現金新臺幣223萬元 │自被告吳楷智身上所││ │ │扣得 │├──┼─────────────┼─────────┤│ 14 │LV皮夾1只 │自編號12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5 │被告林哲文之身分證1張 │自編號12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6 │被告林哲文之健康保險卡1張 │自編號12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7 │被告林哲文之駕駛執照1張 │自編號12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8 │被告林哲文之學生證1張 │自編號12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 19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自編號12之LV側背包││ │ │所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