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斌 鄭進財 鄭月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款條壹紙沒收。 鄭進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款條壹紙沒收。 鄭月霞無罪。 事 實 一、鄭進財於民國93年間,擔任位於臺灣地區之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曾鴻斌則為臺灣芽莊公司之股東,其於94年初,與黃詩惠(原名黃巧花)商談合作計劃,由黃詩惠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技術,成立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芽莊公司),並由黃詩惠擔任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人,詎鄭進財先後於94年1 月前不詳時間、94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分別向黃詩惠聲稱因與經銷商簽約、辦理專利授權、專利權訴訟及陳建柱入股擔保之需,而要求黃詩惠提供蓋有蘇州芽莊公司章、負責人黃詩惠印章及其簽名之空白A4規格之紙張共8 至10份,黃詩惠不疑有他,或以傳真,或以寄送等方式,如數提供上開蓋有公司、負責人印文及簽名之紙張(下稱系爭空白授權文件),嗣因鄭進財與黃詩惠因就蘇州芽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發生糾紛,鄭進財與曾鴻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進財於95年3 月29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未經黃詩惠之授權(上開系爭空白授權文件非為借款而授權),持上開黃詩惠所交付系爭空白授權文件之一,以盜用蘇州芽莊公司之大小印及黃巧花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並由黃詩惠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條1 張(下稱系爭借款條,記載內容略為:蘇州芽莊公司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於94年12月31日還款本息人民幣360 萬元,黃詩惠為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並於95年3 月29日,由曾鴻斌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程序中,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支付上述款項,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先後以(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應清償上開借款,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黃詩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陳建柱、張育進及高萬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0038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終字第0096號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0920322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蘇州市吳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蘇州芽莊公司94年度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及其於94年4 月至12月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對帳單、支票【支票號碼:KH0000000 ,日期94年8 月31日,金額:4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日期:94年7 月29日,金額:200 萬元】、蘇州芽莊公司收據、被告鄭月霞護照入出境簽證頁及其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頁、告訴人黃詩惠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稅務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69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8年3 月2 日總業存字第09800068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2 月27日98東桃字第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 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045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2 月27日(98)聯銀內壢字第00072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8年3 月4 日合金原存字第0980001014號函、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3 月4 日(98)兆銀桃園字第124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3 月4 日北桃存字第098000003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4 月7 日98中壢字第50501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3 月19日98建國字第081980019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98年3 月23日(98)華北南港字第025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854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 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065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98年3 月26日港存字第098000015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98年3 月19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055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8年4 月2 日(98)兆銀桃機字第0070號函、中央銀行發行局100 年6 月17日台央發字第1000024712號函、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函覆之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3號函各1 份),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㈢ 又關於被告曾鴻斌及告訴人黃詩惠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暨檢送之相關鑑定資料所示(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88至104 頁),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曾鴻斌及告訴人黃詩惠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員徐國超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等附卷可案(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認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至104 頁)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該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 末關於被告曾鴻斌測謊後會談之光碟之證據能力:按錄音係記錄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又按調查錄音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而錄音內容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是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錄音證據,而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自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曾鴻斌測後會晤光碟,結果如下:「測謊人員於測後會晤,與受測者談論關於測謊結果及利害關係之分析,或對受測者曉以陳述內容真實性之利弊,及對於案情明朗化可能提供予受測者幫助的過程中,測謊人員談話之語氣堪稱平穩、和善,態度亦屬懇切,雖測謊人員述及許多測謊結果未通過時,可能利害得失之內容,用意在勸受測者表述出還原真實之資訊,然其無利誘、脅迫等使人無法自由陳述之不當情形。且受測者於會談過程中,於回答與本件被訴事實相關之問題時,測謊人員完全不干涉受測者之回答,且都是順著受測者之回答提問,是可認測後會晤之內容,乃受測者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實無意志遭何不當心理強制或是顯然違背自主意思應答之情形。另受測者與測謊人員談及相關案情細節部分之過程,係在和平的氣氛下,以聊天之方式表達,測謊人員亦本鑑定中立之立場,未無理質疑其陳述之真實性,堪認該測後會晤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則被告曾鴻斌於測後晤談期間,可清楚自由表達意見,顯見其測後晤談支內容非出於測謊人員之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不正方法,而係出完全自主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認該測後晤談陳述顯已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件;再觀諸被告曾鴻斌於測後晤談中稱:「答:所以說,我回去討論一下,我能夠跟你聯絡嗎。(問:我這邊有我... )答:我絕對會來把這件事跟你說清楚。(問:把這件事跟我說清楚。答:對,我絕對會來跟你說清楚,我只要講出來的就是會做到。」、「(問:所以為什麼我剛問你這個問題在這個地方,錢數到底是不是這個錢數,那地點,時間地點對不對,借款條對不對?)答:不然就是... 下個禮拜找一天,我過來」、「(問:我要確定你講的每句話是真實,我才有辦法去測黃詩惠... )答: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再來跟你講一下,從頭到尾這件案子,是因為芽莊去投資蘇州芽莊,... 」、「(問:那這樣子的話,我可能還是要請你把你剛剛跟我講的部分寫一下,就照你的意思寫,你想要跟法院講什麼,照你的意思,我不加自己的這個..)答:我可以回去好好的寫嗎?(問:嗯... )答:我跟我的律師討論說,我已經把事情整個真相說出來啦,至於我要怎麼寫,對不對,他會幫我修飾一個詞句嘛。他專業的嘛,我不是專業的,我由他專業的來寫,好不好。」、「(問:事實真相差蠻遠的,所以跟自白沒有關係,只是陳述他... )答:那沒關係,就是律師那邊整個比較完整的出來。(問:刑事告訴狀,可能一個刑事狀。)答:對,一個比較完整的過來,因為我也不喜歡這樣,真的好累喔,這幾年來,真的好累唷。」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則被告曾鴻斌在與測謊人員之一番懇談後,敞開心胸,侃侃而談,並表示自己亦不願為反於真實之供詞,而願將真相全盤托出,其亟欲道出實情以減輕其心理負擔,甚至欲商請其辯護人出具較完整、專業之書狀以陳明此案之原委後,再赴鑑定機關說明,尤其觀其於會晤中陳述:「所以說,我回去討論一下,我能夠跟你聯絡嗎。... 我絕對會來把這件事跟你說清楚。」、「(問:錢數不對?)答:錢數,我可以在這裡透露一下,錢數不見得是這樣子,這種數目啦!」、「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在來跟你講一下,從頭到尾這個案子...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被告曾鴻斌辯稱測謊人員以身體及手部靠近伊,造成伊心理壓力,及因其時代背景因素,其擔心倘不編造謊言即無法離開鑑識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275 頁正、反面),顯係空言否認,且與勘驗之結果不符,不足為採。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曾鴻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受鄭進財之請,向友人高萬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而將此借款於94年4 月29日在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之貴賓室交付與黃詩惠,由黃詩惠親自在系爭借款條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2、23、25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28、29、86、87頁、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質之被告鄭進財亦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曾鴻斌確實有於94年4 月29日在真鍋咖啡館之貴賓室將1280萬元交付黃詩惠,並請黃詩惠在系爭借款條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4頁、審訴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210 頁至第212 頁反面);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蘇州芽莊公司在94年4 月到7 月間處於急需資金之情況,而有向曾鴻斌週轉資金之動機,且被告曾鴻斌確實有借款與蘇州芽莊公司,而1280萬元之款項係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人既承認借據上的章及簽名之真正,如告訴人主張該系爭借款條原為空白,應由告訴人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0、200 頁、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經查: ⒈被告鄭進財為臺灣芽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4年1 月與告訴人黃詩惠商談合作計劃,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技術支援,成立蘇州芽莊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鄭進財供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頁正、反面、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90至第91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蘇州芽莊之股東陳建柱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2 、128 頁、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復有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0920322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蘇州市吳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6 、10、12、32、33頁),首堪認定。復被告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持系爭借款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程序中,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致上開法院,先後以(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等節,復據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1 至4 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11 頁),亦有卷附之系爭借款條、被告曾鴻斌具名之起訴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0038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終字第009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20至27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31至40頁),同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黃詩惠於97年3 月14日之告訴狀中稱:「三、嗣至94年4 月23日間,被告鄭進財及鄭月霞突然藉口因與經銷商簽約之需要,以傳真來函要求告訴人提供『... ㈢合約書一式陸份簽名、蓋手印、公司大小章㈣空白合約書6 張簽名、蓋手印... ㈥總共空白合約書重新簽名、蓋章、公司大小章(舊的合約書會退還給黃總)』等等文件(告證五)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應允之,併即將前開文件寄交被告鄭進財... 」,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2 頁)、於偵查中指稱:「(問:判決書是否有認證?)答:沒有,我認為我的保證債務並不存在, 我沒有看過借款條,我先前在臺灣簽名回傳的紙是一張空白的紙,因為當初蘇州芽莊跟同業有生意的爭執,需要出具相關賢料,至於借款條上面的公司章及我的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本件爭執的是借款條的文字內容我事先均不知情,我以為是要用來業務上使用,我當初是蘇州芽莊負責人。」、「(問:事隔4 年多,是否能夠推斷被告等人是如何取得蘇州芽莊的印章?)答:因為臺灣芽莊作的產品是有專利,臺灣芽莊鄭月霞財務長打電話過來大陸,要求我們大陸芽莊這邊寄空白的蓋有我們公司印章的A4紙,因為他說要在臺灣幫我們辦一些專利權的授權,讓蘇州芽莊可以使用臺灣芽莊專利,我記得當初有寄八份過來,他那時是先打電話跟我講,後來再用傳真跟我講需要的文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1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案發之前,你是否有看過這張借款條【見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20頁】?)答:沒有。(問:借款條上的蘇州芽莊財務專用章是否是你們公司真正的章?)答:是的。(問:底下「黃巧花印」的印文,是否是你的章?)答:對。(問:旁邊黃巧花是否是你自己簽名的?)答:對。(問:既然上面有你的簽名跟蓋章,為何說沒有看過這張借款條?)答:因為當初我跟臺灣芽莊鄭進財合作,因為臺灣芽莊有專利,所以鄭進財要求簽空白的紙張給鄭進財做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就蓋給他,另外一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因為鄭進財怕陳建柱對公司不利,所以要我擔保,還有跟我說大陸那邊有幾家廠商侵害臺灣芽莊的專利要告他們,所以需要我在空白的紙張上先簽字蓋章供他使用。(問:是否是提供蓋有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及有你的印章、簽名的空白紙條給他們?)答:第一次沒有蓋財務專用章,第二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所以我才有蓋財務專用章,因為財務長也有碰過財務專用章,所以我不知道這張借款條上的財務專用章是第一次的還是第二次的。」、「(問:這兩次的時間大約在何時?)答:第一次是蘇州芽莊還沒有成立的時候在深圳我開的五金店時候,在我開的五金店裡,我是跟鄭進財當面談好、簽好蓋好印章交給鄭進財,這次沒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只有我黃巧花個人的印章。第二次就是三到五月份之間,鄭進財在電話要求我擔任陳建柱的職務保證人,擔保陳建柱在公司不會做壞事,同時為了打官司,所以叫我用寄送的方式把空白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黃巧花章的白紙寄到臺灣。(問:你二次分別交給幾張空白的文件給臺灣芽莊公司?)答:第一次伍份,第二次他要求我三到伍份,我忘記了,但是我寄了幾份回臺灣,我也忘記了。(問:有無按照鄭進財要求的份數寄回臺灣?)答:有。」(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對於系爭借款條上蘇州芽莊公司之章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均無爭執,僅於告訴狀中陳述係因被告鄭進財及鄭月霞稱因與經銷商簽約之需,始簽具系爭空白授權文件6 份、在偵查中稱因蘇州芽莊公司與同業發生爭執,需要出具相關料,及被告鄭月霞告知要為蘇州芽莊公司在臺灣幫辦理專利權之授權,需出具系爭空白授權文件共8 份,而於審理中證稱其之所以提供系爭空白授權文件,係因供辦理蘇州芽莊公司之專利授權、大陸地區廠商侵害臺灣芽莊公司之專利權訴訟之需,及因證人陳建柱入股擔保之故;復於審理中稱第一次係於蘇州芽莊公司尚未成立時(即94年1 月前不詳時間),與被告鄭進財當面洽談將系爭空白授權文件5 份交與鄭進財;第二次則於94年3 至5 月間,被告鄭進財請其擔任證人陳建柱之職務保證人,同時亦因訴訟之需,以寄送之方式將系爭空白授權文件約3 至5 份寄至臺灣(亦即二次總計8 至10份),則關於告訴人提供系爭空白授權文件之原因,或因與經銷商簽約,或因辦理專利授權之文件,或因專利權訴訟之需,或因證人陳建柱入股擔保之故;而關於授權文件之份數,或為6 份,或為8 份,或為8 至10份;另就提供空白文件之提供方式,或為傳真,或為寄送;提供之時間,或為94年1 月前某日,或為同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告訴人前後所述,固未盡一致,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含告訴人,以下同)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是因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均係指稱被告鄭進財先後於94年1 月前不詳時間、94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分別向黃詩惠聲稱因與經銷商簽約、辦理專利授權之文件、專利權訴訟及證人陳建柱入股擔保之需,而要求告訴人提供爭空白授權文件,已如前述,因事發距今已逾數年之久,本院審酌被告鄭進財要求告訴人提供空白授權文件之原因非僅一端,次數亦為複數,告訴人就系爭空白授權文件何時簽立、提供之份數及原因,有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並不違常情,故辯護人略以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其指述全部不得採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38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洽,本院仍得將告訴人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當無疑義。至被告之辯護人稱告訴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之訴訟中,曾否認系爭借款條上蘇州芽莊公司之章及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或稱印文為被告鄭月霞所盜蓋,或坦承上揭簽名、蓋章之真正,或為文盲等辯詞,其前後供詞,矛盾不一,俱不足為採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31至37頁),然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為被告之身分,本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核其所為乃其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況告訴人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未曾以上揭反於真實之陳述而為本案之指訴內容,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之指證不可信,委無可採。 ⒊被告曾鴻斌於偵查中供稱:「(問:這張借款條是誰給你的?)答:這是我跟鄭進財說好他在臺灣芽莊公司現場交給我的,這應該是先打好的,不是4 月29日當天才打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8頁)、於審理中稱「(問:為何你是出借人,但是上面都沒有你的簽名?)答:應該有黃詩惠的簽名就夠了吧,這張是鄭進財在29號當天早上在公司打好就交給我,我看一看沒有問題,就放回鄭進財他的袋子裡面... 」、「(問:走路是否很正常?)答:... 我們(指被告曾鴻彬與告訴人)就在VIP 室寒暄之後,我就說這是你要借的錢,我把錢攤開,再把錢每一佰萬一疊擺在桌子上,擺好之後我請黃詩惠點收,並跟她說錢跟行李箱都在這裡,等一下可以將行李箱一起拿走,黃詩惠就在那邊點收,我問黃詩惠『夠不夠?數目應該都對吧?』,黃詩惠說對,之後我就把借據拿給黃詩惠簽名蓋章。」、「(問:點完錢,簽完借款條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答:點錢的時候,鄭進財並沒有在VIP 室裡面,我們點完錢之後,我跟在外面的鄭進財打了一下招呼說我與黃巧花(即告訴人,下同)錢點完了、簽名簽好了,我跟黃巧花之間的事情處理好了,鄭進財在外面等候我們,我就問鄭進財我們是要走了嗎?還是要怎麼樣。(問:所以鄭進財有無走進VIP 講話?)答:沒有,鄭進財只有在VIP 室的門口,我就跟鄭進財說我錢已經交給黃巧花了,我們是不是要走了,當時鄭進財跟黃巧花又在那邊講了幾句話,我跟鄭進財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被告鄭進財於偵查中供稱:「(問:答辯?)答:我是臺灣芽莊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蘇州芽莊則是由黃巧花當負責人,因為蘇州芽莊的資金週轉,資金是要支應工廠員工及供應商,而且臺灣芽莊佔了蘇州牙莊百分之50的股份,以專利等技術,所以我在台灣向曾鴻斌借錢,我跟曾鴻斌一起於94年4 月29日中午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當場將新臺幣1280萬交給告訴人,我是交付現金,至於後續金錢的流向我就沒有經手,借款條是臺灣芽莊打字的,我當場請告訴人簽名蓋章,事後帶回公司,鄭月霞並未經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11頁)、於審理中稱:「(問:對於上開借款條【見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20頁】有無印象?答:有。(問:怎麼來的?)答: 2005年4 月間黃巧花表示她要借款,在那段時間我就先打了這份借款條,我是叫我助理打的借款條,早上要跟曾鴻斌去高萬益那邊取錢的時候,我有先給曾鴻斌稍微看一下... 」、「(問:當天早上你說借據在公司打好之後,給曾鴻斌看完,是由何人保管借據?)答:看完之後由我保管,還有印泥,我應該放在我的公事包。」、「(問:借款條上面的印文跟簽名是在何處蓋的?)答:簽名、蓋章在真鍋。(問:印泥是何人準備的?)答:是我帶去的,我帶了一個一般的印泥過去,印章應該是黃詩惠自己拿出來的。我不在點錢的現場,所以我不知道。(問:點完錢後作了什麼事情?)他們在裡面我不知道,點完出來我們就先走了,門打開曾鴻斌說好了,我就跟曾鴻斌說我們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則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就系爭借款條之內容究竟係何時繕打完成,且就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條時,被告鄭進財究竟有無在場,係何人請告訴人於系爭借款條上簽名、用印,被告二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互生齟齬,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稱簽立系爭借款條之時間為94年4 月29日,距今固已久遠,然其等與告訴人間僅有此次之借貸關係,而何時書立系爭借款條之內容,及何人請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條等情,並非其等借貸關係枝微末節之事,倘其等之供述為真,就此重要之點應不致產生此般歧異,是被告2 人所辯是否可採,當屬有疑。況被告鄭進財於審理中稱:當初是陳建柱與黃詩惠提議投資,由其等出資,臺灣芽莊公司則以技術入股,我與黃詩惠之合約內容略為,臺灣芽莊公司股票上櫃以後,一同分享利潤,同意黃詩惠以面額10萬元認購,但簽立合約後,黃巧花及陳建柱並未依約出資,而係由我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投入蘇州芽莊公司;我在蘇州芽莊公司占有百分之50的股份,而我認識的人也總共投資了百分之40,所以我應該算是持有蘇州芽莊公司百分之90的股份;陳建柱是在8 月(應指94年8 月)以後才拿錢進來當股東,4 月份(應指94年4 月)份的時候我們(指被告鄭進財與告訴人)的關係很不好,沒有見過面,我們等於說是陷入一個騙局整個工廠都被騙走,所以我很生氣,到現在資金都是我們出的。我們要合作工廠,但是專利及工廠最後都被人家拿走,且於臺灣芽莊公司興櫃時,黃詩惠就散發黑函給國稅局、證交所、交易所,我們因此被國稅局查了3 年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76 頁反面、第278 頁),證人陳建柱亦於審理中證稱:因鄭進財拜託黃詩惠去經營蘇州芽莊公司以提升臺灣芽莊公司的業績,雙方於94年1 月之合作契約中約定,臺灣芽莊公司興櫃時要給黃詩惠500 張股票,但是鄭進財事後反悔,所以至大陸提告使法院查封凍結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導致黃詩惠沒有辦法經營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因而無法要求鄭進財給付當初約定之500 張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鄭進財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合作關係產生糾紛,被告鄭進財認為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資金以籌設蘇州芽莊公司,而待被告鄭進財另行借款,並邀集投資人,分別挹注大量資金投資至蘇州芽莊公司後,告訴人卻又將蘇州芽莊公司之資產掏空,被告鄭進財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則其以先前告訴人因前揭事由所提供之空白授權文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系爭借款條上之文字,而偽造與蘇州芽莊公司之借款條,以彌補其損失,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指訴其當初簽署之文件原為空白紙張之事實,雖非常態,然亦非不可信。 ⒋證人黃詩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4 月27日我有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預約,同年月28日開刀,做全身麻醉的手術,在小腹開三個洞,全身麻醉,開刀後打點滴至翌(29)日下午才1 、2 時許,而我約於下午3 、4 時許回到台北的,那時是陳建柱全程陪同至我出院送我回家,我開完刀後,需要人攙扶且需要坐輪椅;我出院當日沒有去過桃園的真鍋咖啡館,醫生有交代,所以我不可能再跑去別的地方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建柱於偵、審中證稱:黃詩惠94 年4月2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動手術,當時黃詩惠全身麻醉身上總共開了3 個洞,是我全程陪伴,於其翌(29)日上午醫師會診同意黃詩惠當日出院,黃詩惠係於同日下午約3 時許離開醫院,是我推黃詩惠坐著輪椅出院,當日黃詩惠沒有去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店館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更絕對無法提起該等現款之重物,且黃詩惠身上也沒有帶印鑑,他在醫院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全部都是以蓋手印的方式簽立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10 、11 1頁、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林口長庚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21 至123 頁、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有於94年4 月28日至該院開刀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由證人陳建柱陪同出院等情為真;又被告曾鴻斌於審理中供稱:94年4 月29日上午,我是跟鄭進財一同開車前往高萬益在桃德路的團膳工廠,向高萬益拿錢,將1 疊100 萬元,分成10小疊,每1 疊是10萬元,全部都是千元大鈔,總共有13疊之現款1280萬元,裝入我帶去有拉桿的行李箱內,再轉往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由我單獨進入該店之貴賓室將上開現款連同拉行李箱交與黃詩惠,黃詩惠點收現款後在係爭借款條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鄭進財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4 月29日中午將1280萬元用黑色行李箱拿給黃詩惠,她應該是有用車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11頁、98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4頁),則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一致供稱有於94年4 月29日中午將1850萬現款交予單獨前往借款之告訴人,然觀諸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患(即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27日住院,94年4 月28日進行腹腔鏡及子宮鏡手術分離粘黏,於94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20頁),細繹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之醫囑,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係於94年4 月29日當日上午11時30分,同意告訴人辦理出院,衡諸常理,醫師於同意病患辦理出院後,該病患究係何時辦理出院,何時確已離開醫院,醫師應無所悉,當無可能於醫囑上將病患離院之確切時間記入,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稱「94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應僅為醫師同意病患出院之時間,被告之辯護人認告訴人於該時即已出院,容有誤會,而一般醫師同意病患出院後,病患或其陪伴之家屬需辦理出院手續及整理行李等離院相關事宜,並非一時半刻可完成,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柱是否真能如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辯,於中午前將離院相關事項辦妥,而旋至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款,顯屬有疑,復參以告訴人出院當日是由股東陳建柱協助辦理出院,若真有取款必要,理應偕同身體無恙之陳建柱同行,而無自己在出院當日下午短暫時間攜帶私章、公司章,前往真鍋咖啡館取領該筆鉅款之可能,是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供,實難採信。再按89年7 月3 日發行至96年7 月31日止之新臺幣壹仟元券,係以100 張(即10萬元)為1 紮,10紮(即100 萬元)為1 捆計算,鈔券體積1 捆約為160x70x115立方毫米±3 %、重量約1070公克±3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0 年6 月17日台央發字第10000247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1280萬元之現款共重達13.696公斤(計算式為:1.07公斤x12.8 【綑】=13.696 公斤),縱使裝入有滾輪之旅行箱,因所裝現款重量過重,仍有拖曳困難之情形,況於行進過程中難免遇到階梯,及轉換交通工具、上下車時,仍有需使用力量方能移動行李之狀況,縱蘇州芽莊公司有資金需求,甚難想像有何緊急情況,告訴人有於其甫進行開刀手術後,隻身前往真鍋咖啡,點收、領取鉅額現款之必要,繼告訴人之主治醫師顏志豐稱:依黃詩惠出院時之病況研判,其生命跡象穩定,且可自行活動,故除病況有特殊變化外,出院時應無需由他人攙扶,且亦無乘坐輪椅之必要。另依其病況,其述後1 至2 週通常不建議為體力勞動及提重物之工作,惟此手術方式應不致因提重物而影響傷口癒合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據該函文雖稱告訴人無需人攙扶亦無需乘坐輪椅等情,雖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柱所述不合,本院審酌該醫師僅係就告訴人手術後身體狀況可能之情形而作說明,告訴人於出院當日是否需人攙扶或乘坐輪椅,應依告訴人之術後疼痛情況而定,不足以此推斷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柱所證之不可採,而告訴人所進行之手術後1 至2 週通常不建議為體力勞動及提重物之工作,而自告訴人出院當日尚無法行動自如之情形以觀,常人於術後1 至2 週皆不宜提重物,況告訴人何以能於手術後之翌日即提此般重物?是告訴人未於94年4 月29日中午至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用1280萬元之現款,應可認定。 ⒌證人陳建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蘇州芽莊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必須召開股東會議,而經過股東的同意始可,且黃詩惠如有臨時借貸之需求,而金額超過人民幣5 萬元以上,臺灣芽莊公司除要求須有黃詩惠本人之簽名之外,還要我個人背書;而若需要向私人或地下錢莊借錢都沒有辦法申報利息,而由借款人自行吸收,所以黃詩惠不會向私人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30 頁);蘇州芽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人民幣200 萬元,此據告訴人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亦有蘇州市吳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10頁),而蘇州芽莊公司之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20 萬元,已高出其資本額之1.6 倍,甚為罕見,是否真有此事,顯有疑義;而誠如證人陳建柱所證,一般有限公司之借款應經過一定之程序,蓋股東對公司債務固並不負任何責任,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資產清償之,然公司之資產亦係源於股東之出資,股東對於關係其個人權益之公司重大借款事項,一般均應經過股東決議始可為之,殊難想像蘇州芽莊公司可在無任何股東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向私人借貸高出公司資本額1.6 倍之款項;又證人陳建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蘇州芽莊公司所有的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都會記入公司的財務報表中,財務報表未曾有人民幣320 萬元之貸款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張育進於偵、審中證稱:我至蘇州芽莊公司與鄭月霞核對財務報表時,亦未見94年4 、5 月間公司有對外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之紀錄,且亦未發現其他異常之情形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復觀之蘇州芽莊公司94年度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及其於94年4 月至12月之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對帳單,於94年4 月起迄同年底止,均未見該筆人民幣320 萬元之貸款收入,此有蘇州芽莊公司94年度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及其於94年4 月至12月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42 至第161 、164 、182 至198 頁),而倘如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辯,告訴人確有於94年4 月29日以蘇州芽莊公司名義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被告鄭進財及證人鄭月霞復一再陳稱告訴人借款之原因起源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資金缺口,則告訴人向被告曾鴻斌借得1280萬元,應係用於蘇州芽莊公司,何以未有該筆借款存入蘇州芽莊公司之帳戶內之記錄?該筆借款亦未見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中?豈不怪哉?又按公司之借款事先經股東會議通過,並列入財務報表,即可資為以公司盈餘一次或分次攤還之依據,反之則否,倘將來蘇州芽莊公司之其他股東否認此筆借款,告訴人勢必將單獨面對龐大債務,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告訴人實無理由,在未有保障之前提下,願意擔任如此鉅大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同案被告鄭月霞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詳後述,同案被告鄭月霞無罪理由欄第四、㈡項內)對於告訴人向被告曾鴻斌借得大筆款項知之甚詳,其在審核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時,若發現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人民幣320 萬元(1280萬元)之貸款收入記錄,且於該蘇州芽莊公司之帳戶內亦未見該筆款項之存入,同案被告鄭月霞豈有不質疑之理?又身為公司最大股東之被告鄭進財於發現借款當月甚或次月之財務報表內均未有該筆借款記載時,理應即時向告訴人詢明資金流向,探查借款是否有無遭人侵吞之情,然其卻對此不聞不問,反應亦異於常人。末觀諸告訴人、證人陳建柱93年1 月至94年12月時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均未見何鉅額款項之交易記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69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8年3 月2 日總業存字第09800068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2 月27日98東桃字第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 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045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2 月27日(98)聯銀內壢字第00072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8年3 月4 日合金原存字第0980001014號函、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3 月4 日(98)兆銀桃園字第124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3 月4 日北桃存字第098000003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4 月7 日98中壢字第50501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3 月19日98建國字第081980019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98年3 月23日(98)華北南港字第025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854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 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065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98年3 月26日港存字第0980000156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98年3 月19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055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8年4 月2 日(98)兆銀桃機字第00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31、32、34至42、45至50、58至132 、136 頁),是縱上所陳,除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提之系爭借款條外,該筆1280萬元之借款既未見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告訴人、證人陳建柱及蘇州芽莊公司之帳戶亦毫無記錄而不知所蹤?蘇州芽莊公司就該筆鉅額借款未經股東之決議,借款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不符合一般工商實務;告訴人就該筆借款在無任何保障而願負無限責任;同案被告鄭月霞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管理者,其就該筆借款未見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一事竟未產生質疑,凡此種種著實令人懷疑被告曾鴻斌與告訴人間之128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屬實。 ⒍ 辯護人為被告稱: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3 月底雖已收足原始股東繳納之股款,惟由告訴人所提該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之銀行帳戶資料可知,該公司於94年3 月底迄銀行帳戶餘額僅人民幣16萬3836.53 元,原始股東所繳之股款幾乎花用殆盡,復因斯時未有任何營業收入,卻不斷支出費用;又告訴人與洪子強、陳金權、毛崇知、張育進等人簽立「增資股東合約書」之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7日,而洪子強之股款人民幣32萬元為94年6 月,陳金權、陳建柱分別於94年7 月29及同年8 月31日交付增資款供人民幣60萬元(即240 萬元)與鄭月霞再存入蘇州芽莊公司,毛崇知及張育進之股款則未見入帳於蘇州芽莊公司之帳戶內,而在此94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公司之實際支出費用為人民幣157 萬4418元,貸款收入僅為人民幣16萬8181元,顯見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間確實是有資金的需求而必須向被告曾鴻斌借調現金等語(見刑事答辯㈢狀【本院卷第217 至218 、277 頁】),然告訴人亦於審理時稱: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7 月股東增資前並沒有很大的資金缺口,而蘇州芽莊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之所以呈現公司支出大筆金錢之記錄,係因為鄭月霞教蘇州芽莊公司要向其他廠商購買假發票來避稅,我們這邊就必需做出一個資金流出的紀錄,來配合這個交易的假象,鄭月霞說臺灣芽莊公司也是這樣做,這是為了要省百分之17類似臺灣的營業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與證人陳建柱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呈現資金不斷外流,而無資金進入是為了做假的金流,賣假發票來避稅,故先把錢匯進來到私人帳戶不是匯到蘇州芽莊,所以從蘇州芽莊公司看起來只會看到資金的流出,不會看出資金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互核一致,顯見該蘇州芽莊公司之帳戶資料無法完整呈現該公司實際之交易情形,自是無法僅憑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至7 月之交易明細無資金流入,遽認蘇州芽莊公司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且縱認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間確有資金需求,告訴人亦非必然以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公司向私人籌措資金;復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5 至7 月間新增股東陳金權、洪自強、陳建柱、張育進及毛崇知等人一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名冊暨出資金額係原始股東出資和增資過後公司當時的資金情況,顯示於94年10月4 日時公司之資金大約有人民幣317 萬,而先前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人民幣200 萬元是在同年3 、4 月即已到位了,94年4 月時公司只有欠原物料的錢約人民幣3 、50萬,公司之運作,一個月支付20幾個員工薪水、廠租及水電費,大約人民幣4 萬元以內就可以應付過來,當時公司並無計劃擴廠、添購昂貴設備或其他需要大筆資金的情形,而是到了同年5 月時臺灣芽莊公司要在蘇州芽莊公司成立一個ICP 部門,而成立一個ICP 部門就算是買設備也不超過35萬元,但是我們都是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又我們成立ICP 部門跟客戶是採月結之方式,我們給客戶的還款期是在120 天後,亦即要在120 天後款項才會入帳,在款項未回收時需要週轉金,一個月要多支付4 到6 萬元的營運成本,加上公司剛成立時我們就需要支付很多營運的成本及稅金等支出,所以大概到了同年5 月份要成立ICP 部門時,就覺得原始資本額人民幣200 萬元資金不夠用,所以才有股東增資的需求,此經臺灣芽莊公司同意後,始由我去找股東入股,同年5 至7 月份後,陳金權、洪自強、陳建柱、張育進及毛崇知等人共增資人民幣200 萬元而成為新股東,而其等係於94年5 月至10、11月間實際繳納股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陳建柱於審理時證稱:蘇州芽莊公司成立後,約於94年6 、7 月間,因要再成立ICP 部門,所以有增資的需求,我找了張育進、毛崇知、洪自強、陳金權連同我本人,總共五個人出資總金額就是人民幣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0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互核一致,復為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是認(見本院卷本院卷第217 至218 、277 頁),堪以認定;再觀諸告訴人上揭所述,其堅稱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3 、4 月時股東原始出資額已全部到位,而於同年5 至7 月即已新增股東5 位股東,股款亦於同年10、11月間陸續繳納完畢,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間並無資金需求,而縱認蘇州芽莊公司於新增股東之股款尚未繳納完成期間有借款之需求,僅需貸得該段時間所需之小額借款即可,何需由告訴人向被告曾鴻斌借款金額高達人民幣320 萬元(即1280萬元),而約定於94年12月31日返還人民幣360 萬元(即1440萬元)?蓋該借款金額甚鉅,顯較蘇州芽莊公司之資本額高出1.6 倍之多,已非尋常,且殊難想像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29日至其新增股東股款繳納完畢之同年10、11月間,短短5 月,有如此龐大之開銷,況於該期間,新增股東之股款亦陸續繳清,亦即,縱認蘇州芽莊公司於該期間有資金需求,亦無須貸得如此鉅款,無端耗費利息支出(約160 萬元),告訴人更為連帶保證人,倘將來蘇州芽莊公司無法還款,告訴人仍須就該筆借款負連帶無限責任,告訴人何需陷於如此不利益之處境?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顯難盡信。 ⒎被告曾鴻斌於偵、審中供稱:鄭進財知道我在PC板界認識很多人,於94年4 月初請我幫忙籌借人民幣320 萬元借與蘇州芽莊公司,由黃詩惠擔任連帶保證人,鄭進財說他是蘇州芽莊公司的大股東,並口頭上給我保證這筆錢一定有賺,而且一定會還,我為賺取利息,即應允之;我遂於94年4 月中時向友人高萬益調錢,約定到同年底要給付100 萬元利息給他,我與高萬益間沒有簽本票或是借據,我也沒有給高萬益任何的擔保,只有口頭上講一下,高萬益也是口頭答應我,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而且高萬益並不知道我借錢之原因;當時我的資產不多,沒有土地和股票,也沒有其他財產,但是我有一棟房子,價值約有4 、5 百萬。我跟高萬益只是朋友關係,我跟高萬益未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這是第一次借這麼多錢,以前只是生意互相介紹。同年月29日當天我先至臺灣芽莊公司向鄭進財拿取系爭借款條後,再搭乘鄭進財所駕駛豐田廠牌銀色小客車前往高萬益之工廠,由我單獨點收1280萬之現金,並將之裝入我準備的黑色旅行箱中,復偕同鄭進財前往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待黃詩惠出現後,鄭進財先介紹我們兩個認識並稍微寒喧後,留我與黃詩惠在該咖啡館之貴賓室點錢,黃詩惠點收現金後,當場在系爭借款條上蓋蘇州芽莊公司及其私人之印並簽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2至25頁、99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被告鄭進財於偵、審中供稱:當時因蘇州芽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以支應工廠員工及各方供應商,而且臺灣芽莊公司以專利技術出資而占了蘇州芽莊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嗣蘇州芽莊公司資金匱乏,臺灣芽莊公司又要上櫃,我沒有資金幫助黃詩惠,故於94年4 月間,商請曾鴻彬調借人民幣320 萬元,約定於同年底返還人民幣360 萬,曾鴻彬允諾之;曾鴻斌遂於94年4 月29日先至臺灣芽莊公司拿取我事先繕打完成之系爭借款條,我再與曾鴻斌至其金主高萬益之工廠借取現金1280萬元,復於當日中午與曾鴻彬一同於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貴賓室,當場將1280萬現金交付黃詩惠,並要求黃詩惠在系爭借款條上簽名、蓋章,系爭借款條事後由我帶回臺灣芽莊公司(後改稱其並未於黃詩惠點收現金及簽立系爭借款條時在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11頁、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第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反面)、證人高萬益於偵、審中證稱:因曾鴻斌曾介紹幾家上市公司給我做團膳,讓我賺了不少錢,一直以來我們的關係都還不錯,於94年4 月初時我手邊現金約有2 、3 千萬元,皆置於保險箱而未存入銀行,這些現金係我生意往來會使用到現金;那時曾鴻斌詢問我是否願意賺取利息,他要跟我借款1280萬元,約定至同年12月31日還款,並支付100 萬元之利息,至於系其他本人抑或第三人要借款,我不清楚,我允諾之,並於94年4 月29日早上,在我工廠交付現金1280萬元與曾鴻斌,雖然我不知道曾鴻斌當時之收入為何,僅知其為總經理特助,然因我以前在開證券公司,作丙種借款,在借款時並無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之習慣;縱使有多次借貸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由於那些借款人都是我的好朋友,基於人與人間之信用,我也都不會要求他們提供擔保品,故在借款1280萬元與曾鴻斌時,亦未請其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10 頁),則被告曾鴻彬、鄭進財固一致供稱渠等於94年4 月29日有先至證人高萬益工廠拿取現金1280萬元,後赴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將該筆現款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在系爭借款條上簽名、蓋章等情,而證人高萬益亦就被告曾鴻彬向其借款一節,為上揭證述,然私交與金錢上之信用係屬二事,信用須藉時間及經由多次金錢往來始能建立,且在多次有借有還之情況下所借度額度始會逐漸向上提高,是以被告曾鴻斌既係首次向高萬益借款,二人自無建立金錢上之信用可言,高萬益亦自陳不清楚被告曾鴻斌之資力,基此高萬益竟仍稱係憑藉對於被告曾鴻斌之信用而即於首次借款時出借千萬鉅款,焉能可信。又消費借貸契約為一不要式契約,固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280萬,顯非一般小額借貸可比,衡情貸與人理應會要求借用人簽立借據,並載明借用期限、利息之約定等,以明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便未簽立借據,亦通常會要求借用人開立本票供作借款之證明方法,甚或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以利嗣後求償,惟證人高萬益於不清楚被告曾鴻彬之資力,亦不知其借款之用途等情形下,竟未在鉅額借款交付時,同時要求被告曾鴻彬簽立借款憑證,以明確規範彼此間之借貸關係,或經由金融機關提領或匯款,以證明其資金往來狀況,保障自己債權確實存在,彼此復未就償還方式為約定,或就被告曾鴻彬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顯與常情大相違背。事後於被告曾鴻斌未能還款時,證人高萬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給曾鴻斌的1280萬元款項並未如期償還,曾鴻斌有說要將其房屋予我設定抵押,但因後來其未再提及此事,我就不好意思問,97年時,我有跟曾鴻斌要債,他說等他賣房子後再還我,但他又說房子不好賣,我也就不好意思再追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3、24頁),可知證人高萬益在借款不獲清償時,就該高達千萬以上之債權並未積極催討亦未訴諸訴訟途徑處理,甚至稱其不好意思向被告曾鴻彬追討欠款,對於千萬鉅款可能有去無回絲毫不見緊張、不安,其情不免反常。另按公司之資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從經濟理性而言,債權人出借款項不應該也不可能高於公司之總資產,其理甚明,不言可喻。茲查蘇州芽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人民幣200 萬元,前已述明而被告曾鴻斌向高萬益借得再轉借予蘇州芽莊公司之借款金額竟達人民幣320 萬元,顯然超過公司資本額120 萬人民幣,其不符常情之處又見一端,是綜上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曾鴻斌與高萬益間是否真有該筆1280萬元之借貸亦令人啟疑? ⒏被告曾鴻斌、告訴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曾鴻斌於測前會談稱將本案系爭之款項(新臺幣1280萬元現金)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交付告訴人黃詩惠,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別;... 、二、受測人黃詩惠於測前會談否認收到被告曾鴻斌的任何現金,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88至104 頁),復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曾鴻斌測後會晤光碟,內容略以:「... 答: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再來跟你講一下,從頭到尾這件案子,是因為芽莊去投資蘇州芽莊,(問:50,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答: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是投資下去,時間多少不知道,然後他們開始就對外宣布說,這邊不是他們的股東,他們是自組的... (問:蘇州芽莊是自組的?)答:但是談合作條件的時候,一開始談合作條件的時候,他有一空白的單子給我們... (問:蘇州芽莊的空白單子給你們?)答:對。因為我們怕他啊,股份吃了怎們辦,這個股份怎麼辦,。然後就陸陸續續,到底是進了多少錢到蘇州芽莊,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鄭進財... (問:可是臺灣這邊的芽莊不是沒有給任何的錢給他們嗎,只是提供技術而已... )答:私底下,對提供技術啊,但是那技術是專利啊,你還要可以○○,讓他成長起來,他又翻臉... (問:不認這邊?)答:不認這件事。(問:不認母公司就對了?)答:對,不認母公司是他們投資者,除了那些專利給他們用之外,還是有一些金錢的資助... (問:還是有金錢的資助?)答:對呀。(問:不只有技術跟專利?)答:對對對,所以算一算大概就是那種金額啊。所以一開始的時後就是因為我們剛認識,也認識不多久,就算很熟啦,但是我們要合作做生意,你在大陸嘛... (問:假如我是黃巧花... )答:對,你對我,有什麼保障,我有什麼保障,我這樣子提供你我有什麼保障。(問:沒有... )答:不就是簽那個給我嗎?(問:簽那一張,這一張給他【測試人員指著住上某張紙】?答:對啊對啊。(問:這一張上面有其他金額嗎(從桌上拿起一張紙檢視)?答:有啊!(問:有ㄟ.. 借 款320 萬)答:嗯。(問:所以有提供這一張金額?)答:對。就是先打這一張打好,你到時不還給我,我就告你。或者說,因為你已經臺灣芽莊排除掉了嘛。(問:那變成一開始,一開始的時候就有這一張了嘛,蘇州芽莊成立的時候?)答:一開始,空白的。(問:空白的?就這些都沒打?)答:對。(問:就只有這些?)答:對。(問:這三個東西而已?)答:這些都有【在測謊人員手拿之紙張上指劃】。(問:這些都有,然後前面沒有?)問:對。OK!那後來呢?(答:後來事情已經演變到這種地步了,他就算一算說這邊大概價值多少,然後就把這個金額定下去了。(問:誰定的,雙方一起定的?)答:沒有,鄭進財定的。(問:鄭進財定的?)答:對。我的角色... (問:那為什麼要牽扯是你的,你的問題,為什麼不鄭進財直接對?)答:我的角色,我們同鄉嘛,我從頭到尾都是人頭。(問:從頭到尾都是人頭?)答:對。(問:所以你沒有借過任何的錢給?)答:我沒有。但是他實際上是欠他的錢。(問:欠鄭進財的錢?)答:對。欠臺灣芽莊公司的錢。(問:所以高萬億:【音譯,應為「益」之誤】也沒有調錢出來就對了?)答:對。(問:那那一天在真鍋做了什麼事情?)答:其實真鍋也沒去啦。(問:真鍋也沒去?)答:對。(問:所以實際上有這一個,有這一個,專利給他用,然後,但是他現在要否... )答:私底下現金又有... (問:要否認股份就對了?)答:對對對。(問:所以才會出現這張東西?)答:才會出現這一張。(問:所以這樣子我明天問他,他有沒有拿取任何現金,他會過?)答:也有可能,也有可能。而且他裡面還有一個臺灣人,他請他當總經理自己,他面不是有寫到一個,陳建柱,不是當證人嗎。(問:陳建柱,有,我的卷裡面有,陳建柱,我知道。)答:我不是在大陸打官司已經結束了,結果呢,兩個月前吧... (問:因為大陸是判還嘛?)答:對啊。那是他都跑掉啦,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啦。法院也... )問:陳建柱是不是?)答:兩個都一樣啦,黃巧花也跑掉啦,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法院都找不到人,連公司也搬走了,所以我那邊已經撤掉了。(問:你那邊已經撤掉了?)答:對啊,算啦,你找不到,你又沒有財產,我幹嘛耗下去,他說我可以告...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益徵告訴人所稱確無於94年4 月29日中午至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用1280萬元之現款一情為真。 ⒐按共同正犯係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職是,由於每一個行為人,均係共同決議至實踐者,則全體行為人均視為實行共同正犯。查被告曾鴻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據被告曾鴻斌、鄭進財、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柱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201 、210 頁反面),而告訴人係將系爭空白授權文件或以傳真,或以寄送之方式與被告鄭進財,而被告鄭進財因與告訴人產生投資糾紛,確有偽造系爭借款條之動機等節,俱經證明如前,又系爭借款條上之貸方為被告曾鴻斌,並有其臺胞證暨身分證號碼,有系爭借款條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20頁),及參諸被告曾鴻斌之測後晤談光碟知內容:「(問:可是你這樣子,你當人頭,鄭進財給你什麼好處?)答:沒有啊,哪有什麼好處,朋友啊。(問:朋友,啊他有說蘇州個芽莊要給你嗎?)答:也沒有啦,因為我也是他們的,臺灣芽莊的股東之一啦。(問:所以就義務幫忙就對啦?)答:對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曾鴻斌因身為臺灣芽莊公司之股東及鄭進財之朋友,允諾被告鄭進財擔任偽造之系爭借款條之借款名義人,而二人形成共同犯罪決意後,由被告鄭進財偽造系爭借款條,復由被告曾鴻斌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蘇州芽莊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之訴訟程序中,要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且以此為詐術,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先後以(2007)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鴻斌就被告鄭進財偽造系爭借款條之行為、被告鄭進財就被告曾鴻斌行使偽造之系爭借款條之行為,彼此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均係共同決議至實踐者,而為整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正犯。 ㈡ 綜上所述,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系爭借款條,被告曾鴻斌並持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蘇州芽莊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之訴訟程序中,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條上之款項,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而先後為被告曾鴻斌勝訴之判決,均如前述,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於95年3 月29日,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21頁),則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應係於該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系爭借款條,而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以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 綜上,就被告曾鴻斌、鄭進財所為前揭犯行,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2 人之行為所涉及數罪名,尚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於系爭空白授權文件上,以盜用蘇州芽莊公司大小印文及黃巧花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填載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預計2005年12月31日歸還本息人民幣360 萬元正等詞,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被告曾鴻斌並持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蘇州芽莊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之訴訟程序中,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以此為詐術,致上揭法院陷於錯誤而均為被告曾鴻斌勝訴之判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同時盜用蘇州芽莊公司大小印文及黃巧花簽名及印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應先從一論處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又渠等同時以蘇州芽莊公司名義偽造借款契約,及以黃巧花之名義偽造保證之從契約,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同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盜用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曾鴻斌與鄭進財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鄭進財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恐其投資血本無歸,而擅自以告訴人所供之系爭空白授權文件套印蘇州芽莊公司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及於94年12月31日還款本息人民幣360 萬元而成之借款條,並持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司法機關行使並獲勝訴判決,其使告訴人受損失非微,又考量被告曾鴻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其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即允受被告鄭進財之託,與其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涉案程度非輕,及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並衡酌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㈡ 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本案犯罪之時間,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前述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刑期至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被告2 人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㈢ 至偽造之係爭借款條係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系爭借款中「借款人」欄位之「蘇州芽莊公司」之印文,及「保證人」欄位之「黃巧花」之印文及署押,均為真正,並無偽造署押問題,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進財(另為有罪之諭知)於民國93年間,擔任臺灣地區之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芽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月霞當時擔任臺灣芽莊公司之財務長,鄭進財於94年初,與告訴人黃詩惠(原名黃巧花)商談合作計劃,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技術支援,成立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芽莊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人,詎鄭進財先後於94年1 月前不詳時間、94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分別向告訴人聲稱因與經銷商簽約、辦理專利授權、專利權訴訟及因陳建柱入股擔保之故,而要求告訴人提供蓋有蘇州芽莊公司章、負責人(即告訴人)印章及其簽名之空白A4規格之紙張共8 至10份,告訴人不疑有他,或以傳真,或以寄送等方式,如數提供上開蓋有公司、負責人印文及簽名之紙張(下稱系爭空白授權文件),嗣因告訴人與鄭進財因就蘇州芽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發生糾紛,被告鄭月霞遂與鄭進財及曾鴻斌(另為有罪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鄭進財於95年3 月3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黃詩惠之授權(上開系爭空白授權文件非為借款而授權),持上開黃詩惠所交付系爭空白授權文件之一,偽造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並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條1 張(下稱系爭借款條,記載內容略為:蘇州芽莊公司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於94年12月31日還款本息人民幣360 萬元,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並於95年3 月29日,由曾鴻斌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程序中,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先後以(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鄭月霞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絛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月霞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惠之指訴、⑵證人陳建柱之偵審中證述、⑶證人張育進於偵、審中證述、⑷被告曾鴻斌於測謊後會談之陳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⑹系爭借款條影本1 紙、⑺民事起訴狀影本1 紙、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月霞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非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伊只有協助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1 、2 個月而已,整件借款事件伊均不清楚,伊僅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每年會到蘇州芽莊公司約3 、4 次,我沒有見過張育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1頁、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被告鄭月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月霞並非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主管,且證人張育進所稱與鄭月霞在大陸對帳的時間(94年9 月25日),經過核被告鄭月霞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鄭月霞當日並未出境;另被告等人確實是有把資金借調給蘇州芽莊公司,被告鄭月霞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是詐欺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277 頁),經查: ㈠ 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鄭進財為臺灣芽莊公司之負責人,鄭月霞當為該公司之財務長,鄭進財於94年初,與我商談合作計劃,由我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技術支援,成立蘇州芽莊公司,並由我擔任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鄭進財先後於94年1 月前不詳時間、94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分別稱因與經銷商簽約、辦理專利授權及專利權訴訟及因證人陳建柱入股擔保之需,而要求我提供蓋有蘇州芽莊公司章、我之印章及其簽名之空白A4規格之紙張共8 至10份,我不疑有他,或以傳真,或以寄送等方式,如數提供系爭空白授權文件與鄭進財,係鄭進財、曾鴻斌及鄭月霞持我提供之系爭空白授權文件偽造系爭借款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請求我返還借款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2 頁、9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0、11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又同案被告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系爭借款條,同案被告曾鴻斌並持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蘇州芽莊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之訴訟程序中,要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條上之款項,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同案被告曾鴻斌勝訴之判決,同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證明如前,是同案被告曾鴻斌持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之系爭借款條為同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偽造等情,首堪認定。 ㈡ 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94年1 月份蘇州芽莊公司成立時,鄭進財即派鄭月霞監督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蘇州芽莊公司有會計及出納人員各1 位,蘇州芽莊公司每月將財務的資料傳真給鄭月霞,鄭月霞審核無誤後,始由蘇州芽莊公司的會計製作財務報表。但鄭月霞不會在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報表上蓋章,但是她會審核,若鄭月霞看到不合理的帳,就會跟我們的會計跟出納核對,再打電話跟我說,有時候鄭月霞也會到大陸視察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鄭月霞有權對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進行批准或否決,蘇州芽莊公司無法獨立作帳。(見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柱於審理時證稱:黃詩惠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人,鄭月霞是擔任臺灣芽莊公司的財務長,當時黃詩惠負責蘇州芽莊公司責業務,而其沒有經驗與能力管理財務,故蘇州芽莊成立初期的前10個月也是由鄭月霞擔任財務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相符;此外,被告鄭進財於審理中供稱:因當初是陳建柱與黃巧花提議要投資,約由其等出資,臺灣芽莊公司則是以技術出資,嗣黃巧花及陳建柱並未依約出資,而係由我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投入蘇州芽莊公司;我在蘇州芽莊公司占有百分之50的股份,而我認識的人也總共投資了百分之40,我算是持有蘇州芽莊公司百分之90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0 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被告鄭進財既自認對於蘇州芽莊公司持有高達百分之90之股份,對於蘇州芽莊公司之運作,尤其關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控,以確保其投資獲利,是告訴人稱鄭進財於蘇州芽莊公司成立之初即有請同案被告鄭月霞監督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要其逐月將公司財務的資料傳真給同案被告鄭月霞審核,同案被告鄭月霞亦曾至大陸視察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詞,尚非虛妄;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臺灣芽莊公司知悉蘇州芽莊公司新增的股東為何人,且除股東洪自強之投資款直接在大陸匯人民幣42萬到蘇州芽莊公司的戶頭外,其餘股東都是匯新臺幣到鄭月霞的私人帳戶之後,再由鄭進財匯到蘇州芽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證人陳建柱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11月匯給鄭月霞人民幣10萬元,亦即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1 月5 日成立時,我實質上是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並協助公司之設立,但因鄭進財指定公司股東是大陸人員之關係,我沒有列名在股東名冊中,而到了6 、7 月時,公司成立ICP 部門需集資200 萬元,我遂在94年7 月、8 月間,共匯了28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匯到鄭月霞的帳戶,另外鄭月霞還收了我兩張支票,面額各40萬元,其中一張發票人為陳金權,於該時我才正式成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而張育進是在94年7 月27日繳納股款120 萬元至我帳戶,由我匯入鄭月霞之帳戶,在鄭月霞將股款匯入蘇州芽莊公司後,成為股東,張育進希望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而有於94年9 月25日至蘇州芽莊公司直接找鄭月霞查帳,當時黃詩惠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132 頁),證人即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張育進於偵、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7 月27日,投資人民幣30萬元,入股蘇州芽莊公司;我於94年9 月份我到蘇州出差,因為陳建柱與黃詩惠都說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帳目都是鄭月霞在管理,剛好鄭月霞也在蘇州芽莊公司內,陳建柱就說我可以以股東的身分去跟鄭月霞看一下公司的財務報表,我遂就於同年月25日當天早上至蘇州芽莊公司,該時我第一次見到鄭月霞,陳建柱引薦我們認識並說明我的來意,而鄭月霞並未質疑我的股東身分或拒絕讓我看報表。鄭月霞就在公司裡面一開放式的辦公室桌子上,提供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資料讓我閱覽,我有針對不懂之處詢問鄭月霞,她也有給我答案,並且解釋裡面的財務狀況給我聽,當時黃詩惠與陳建柱在做其他事情,而鄭進財並未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反面),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月霞受領自證人陳建柱及陳金權,分別於94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31日所交付蘇州芽莊公司增資股款共240 萬,並將之轉存入蘇州芽莊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之銀行帳戶內,有刑事答辯㈢、㈤狀各1 份、支票(支票號碼:KH0000000 ,日其94年8 月31日,金額:4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日期:94年7 月29日,金額:200 萬元)、蘇州芽莊公司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279 至283 頁),則證人陳建柱及張育進分別出資而成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而其二人之股款係由證人陳建柱存入被告鄭月霞之帳戶,股東陳金權之股款亦係其交付支票與被告鄭月霞,而倘被告鄭月霞並無涉足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何以經手蘇州芽莊公司股東投資之重大款項?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月霞證稱:我只有協助蘇州芽莊公司1 、2 個月而已;黃詩惠前雖有傳蘇州芽莊的財務報表給我看,但是我管不到,我不是蘇州芽莊及臺灣芽莊的財物監督者,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也不需要向我報備,他們可以自行決定要怎麼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實難以憑信。復觀諸告訴人黃詩惠及證人陳建柱一致證稱同案被告鄭月霞有至蘇州芽莊公司視察公司之財務狀況,證人張育進更證述其於94年9 月份至大陸地區,而因證人陳建柱稱同案被告鄭月霞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其得以股東身分請求同案被告鄭月霞提供公司之財務資料供其閱覽,其於同年月25日至蘇州芽莊公司時即對被告鄭月霞提出此要求,同案被告鄭月霞即允諾之,並當場講解公司財務報表之內容予其瞭解,則倘同案被告鄭月霞非掌管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事項,何以對證人張育進以股東身分要求閱覽公司之財務報表時,未澄清其非公司之財務長?又倘同案被告鄭月霞非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則何以能對公司之財務報表瞭如指掌,而能為證人張育進講解?另同案被告鄭月霞固提出其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其於94年9 月25日身處臺灣,有被告鄭月霞護照入出境簽證頁及其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233 、234 、239 頁),然觀諸同案被告鄭月霞之護照簽證內容,其確實有於94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3 日出、入境臺灣,而於該期間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記錄,倘證人陳建柱及張育進所證為虛偽,何以同案被告鄭月霞該入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時點,與2 人所證之同年月25日,甚為接近?而證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是證人陳建柱及張育進就其所證之事實發生日為94年9 月25日,或94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之某日,有記憶錯誤之情況亦不無可能,惟就張育進是否有該次在蘇州芽莊公司與同案被告鄭月霞核對公司財務報表一事應不至有所誤認,尚難執此日期上之違誤,遽論其等之證訴與事實有悖;是綜參上情,同案被告鄭月霞實質掌管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一節,亦堪認定 ㈢ 被告曾鴻斌、告訴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曾鴻斌於測前會談稱將本案系爭之款項(新臺幣1280萬元現金)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交付告訴人黃詩惠,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別;受測人曾鴻斌於測後晤談中經測謊人員開導下,坦述確無於上述地點交付任何現金與告訴人黃詩惠。... 、二、受測人黃詩惠於測前會談否認收到被告曾鴻斌的任何現金,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88至104 頁),而觀該鑑驗書所附之說明二,測謊人員詢問之問題為:「(㈠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到他【曾鴻斌】的任何現金?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咖啡館收到他的任何現金?)答:沒有」(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90頁反面),並無關被告鄭月霞是否有參與偽造系爭借款條,或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向法院行使等情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向同案被告曾鴻斌借款一事為虛偽。而依該鑑定書所付之鑑定說明一所示:「受測人曾鴻斌於測後晤談中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述,當初臺灣芽莊公司以金援及技術來扶植蘇州芽莊(按漏「公司」二字,下同)的成立時,即先簽具了一張單子,內容包含蘇州芽莊的公司章、黃詩惠的印章及黃詩惠的簽名,且有借款人及保證人等字樣(尚無借款條之內文),並以此作為臺灣芽莊(按漏「公司」二字,下同)金援蘇州芽莊的一種保障,惟蘇州芽莊茁壯後便對外宣佈自主,否認臺灣芽莊為其母公司同時否認臺灣芽莊50% 的股份,臺灣芽莊的負責人鄭進財遂定下320 萬元人民幣的金額,套印在上述的單據上,藉以對告訴人黃詩惠進行索賠,渠因屬臺灣芽莊之股東遂義務替被告鄭進財擔任「人頭」之工作,謊稱向高萬益先聲借款新臺幣1280萬(按漏「元」字)現金,並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交付給告訴人黃詩惠,實際上則無此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暨檢送之相關鑑定資料存卷可查(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89頁),顯見被告鄭進財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合作關係產生糾紛,被告鄭進財認為告訴人否認被告鄭進財於蘇州芽莊公司之持股,並侵吞蘇州芽莊公司之資產借款,則其以先前告訴人因前揭事由所提供之空白授權文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系爭借款條上之文字,而偽造與蘇州芽莊公司之借款條,以彌補其損失,然亦均未見同案被告曾鴻斌有何關於被告鄭月霞有一同偽造系爭借款條陳述,而無法據為不利被告鄭月霞之認定。 ㈣ 被告鄭月霞固實質掌管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一節,惟其身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月霞對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縱被告鄭月霞知悉同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計畫,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月霞與同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遽認被告鄭月霞有何偽造系爭借款條及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行使等事實甚明。㈤ 卷附之系爭借款條及民事起訴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 份,均僅能為同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系爭借款條、同案被告曾鴻斌並持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行使之佐證,無法逕認被告鄭月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㈥ 至告訴人稱被告鄭月霞曾要求告訴人提供系爭空白授權文件,惟同案被告鄭進財亦曾為此要求,且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空白授權文件非只1 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系爭借款條應非以被告鄭月霞所取得之系爭空白授權文件所偽造,縱該紙為被告鄭月霞所取得,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鄭月霞持之與同案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共同偽造系爭借款條,及與被告曾鴻斌與鄭進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月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鄭月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