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隆 郭進元 許為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隆、郭進元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許為嶧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無罪。被訴竊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哲隆、郭進元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吳哲隆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8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長鴻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12-ZA號曳引車,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不詳小貨車上裝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計40立方米,郭進元則於98年11月18日,駕駛不知情之豐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29-HS號曳引車,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長庚醫院旁某工地內,裝載該工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計20立方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21時許,二人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10-18 地號,欲傾倒堆置時,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吳哲隆、郭進元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哲隆、郭進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建台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2日中地測字第099100070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測成果圖及99年7 月1 日中地登字第0990007654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鄉鎮市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租賃合約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6123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牌號碼612-ZA號及929- HS 號曳引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2 月2 日桃環稽字第0990006276號函及99年2 月25日桃環稽字第0990011455號函暨其附件(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勘驗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另依高雄市政府100 年2 月1 日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1000011982號函所示,929HS-車輛係高雄市豐銘公司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機構所有之清除器具,然依規定,事業機構與處理機構簽定契約後,始將廢棄物委由清除機構負責清運(清除)至處理機構(處理地點)處理,另未曾核發郭進元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郭進元自始至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本件被告郭進元亦未透過豐銘公司與事業機構簽約,而載運之廢棄物亦非合約規定之地點至明,足認被告吳哲隆、郭進元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被告等駕駛車輛載運木板、木材、木條等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棄置前之行為,均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哲隆、郭進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吳哲隆、郭進元為一己之私利,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因囿於生計,始為本件犯行,且未及傾倒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已感受其等警惕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車牌號碼612-ZA號、929-HS號曳引車,雖係被告吳哲隆、郭進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等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許為嶧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嶧明知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10-18 地號非其所有,無使用權限,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許為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某時,利用無線電聯絡吳哲隆及郭進元,告知上開土地可傾倒廢棄物,吳哲隆及郭進元則分別駕駛均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610-ZA號及929-HS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及工八路口,再由許為嶧駕駛向不知 情之呂金發借用之車牌號碼DZ-7808 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吳哲隆及郭進元將車上混雜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鐵及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內,再由許為嶧使用其向不知情楊福順所租用車身號碼TPS07-103 號之挖土機就地掩埋,竊佔上開土地共496.87平方公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本案告訴人許志兆告訴被告許為嶧竊佔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上開土地於所有權人許時君去世後,即由其子即被告許為嶧之弟許志兆限定繼承、使用管理,被告許為嶧則拋棄繼承,又告訴人許志兆係被告許為嶧之弟即二親等旁系血親乙節,有卷附許為嶧之口卡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民事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審理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為嶧涉犯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哲隆、郭進元之指訴,證人許志兆於警詢、楊福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面積共496.87平方公尺之狀態、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質之被告許為嶧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吳哲隆、郭進元,也沒有聯絡該2 人,亦未提供土地供渠等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為許時君所有,98年11月18日經警查獲時,已遭人堆置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鐵、廢玻璃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坐落上開地號之土地,遭佔用面積共達496.8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2日中地測字第0991000706號函暨檢附土地勘測成果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2 月25日桃環稽字第0990011455號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被告吳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1 月 18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經由車上無線電得知上開土地為合法之廢棄物分類場欲收取廢棄物,經由無線電指示到達觀音鄉○○路○段、工八路口時,被告許為嶧駕駛車牌號碼DZ-7808 號自小客車引導我與車牌號碼929-HS號曳引車進入,伊之前沒有倒過,伊也不認識被告許為嶧,是無線電上叫阿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 號卷第14至16頁、第9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由車上無線電得知桃園有一個合法的地方可以倒廢棄物,我就按照無線電的指示的路走,走到大園觀音工業區○○路那裡,有一輛休旅車引導我,伊記得車牌號碼是DZ-7808 號,對方叫伊跟著他的車進去,到工八路左轉,看到一顆大樹,再左轉進去一個土置場,伊進去之後,看到土置場不是合法,就沒有下,後來休旅車就不見了,之後也聯絡不到,當時還有另一部曳引車從西濱開始就跟在伊後面,當天伊有看到休旅車駕駛為被告許為嶧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1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伊於98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經由車上無線電聯繫,得知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物分類場欲收取廢棄物,經無線電指示於同日21時許進入,到達觀音鄉○○路○段、工八路口時,被告許為嶧駕駛車牌號碼DZ-7808 號自小客車引導我與車牌號碼612-ZA號曳引車進入,伊進入後,發現該處非合法的垃圾分類場,所以未傾倒,伊將曳引車停在該處,步行至外面吃飯,伊不認識被告許為嶧,是無線電上叫阿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 號卷第20至23頁、第97頁),證人郭進元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車上接到無線電說觀音鄉○○路有一個地方是合法的,那邊可以收合法的廢棄物,去到那邊會有一名叫阿正的人在那邊,晚上六點多到達後,有看到一部黑色轎車有人,但是長什麼樣子沒有看清楚。該黑色轎車是引導前面一輛車牌號碼612-ZA號曳引車進去,伊就跟著進去,那時候有下毛毛雨,到達後,發現那裡不是合法,而且都是晚上沒有電燈,也沒有人,我想要等老闆到,結果等不到人,就不敢倒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足見證人即被告吳哲隆、郭進元與被告許為嶧彼此間均不相識,惟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同聲指訴當日引導進入上開地號棄土場之人為阿正即為被告許為嶧,被告許為嶧亦不否認其綽號為「阿正」,且於上開時間向呂金發借用車牌號碼DZ-7808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情,被告許為嶧空言否認未引導被告吳哲隆、郭進元二人進入上開土地云云,已屬無據。另被告許為嶧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向證人楊福順承租上開挖土機,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於查獲20天前向證人楊福順租用挖土機,98年11月18日下午,因證人楊福順沒有工作,就去上開棄土場幫伊把石墩拖過去,之前向證人楊福順承租是在別的工地做的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楊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係伊於98年11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將車身號碼為 TPS07-103 號挖土機出租予被告許為嶧,約定每日1 萬 2,000 元,當時被告許為嶧稱因住宅門前遭傾倒不明廢土,欲清理而租用等語,並有卷附現場暨挖土機照片可資參照(見99年度偵字第260 號卷第28至30頁、第44頁、第 124 頁),是在證人吳哲隆、郭進元同聲指認,且該上開車牌號碼DZ-7808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許為嶧使用之情形下,已足堪認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導引被告吳哲隆、郭進元進入棄土場之人應為被告許為嶧,上開挖土機亦為被告許為嶧向證人楊福順租用後,擺放於上開棄土場之情無訛。 (三)惟據證人陳建台到庭證稱:該處棄土場之前就有人偷倒,也有看到廢棄物,但未曾查獲過,98年11月18日伊在巡邏的時候,發現現場有擺放曳引車跟挖土機,都是熄火狀態,但引擎是熱的,伊並未目擊該兩輛曳引車的司機在現場傾倒廢土,亦不知是何人引導該兩輛曳引車進入,查獲時,曳引車上面的石堆是滿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且有卷附曳引車裝載之廢棄營建混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0 號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吳哲隆、郭進元於未及傾倒前即已查獲,被告許為嶧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仍止於未遂階段,不能以既遂論,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又證人即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人許志兆亦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以前是土石方堆置場,負責人是伊父親許時君,後來伊父親去世之後,沒有人在經營,土地則很快被查封了,之後被人家偷倒。伊搬走後,大門、貨櫃屋都被偷走。所以現場那些石墩都是我們再去混凝土場購置回來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第8 頁至第11頁),上開土地上雖存有廢棄物,然係許時君經營土石方堆置場時期及後來遭他人未經許可偷倒所致,尚無證據足認該土地原存有之廢棄物為被告許為嶧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所致,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許為嶧之認定。 (四)綜上而論,本案被告許為嶧提供土地供被告吳哲隆、郭進元回填、堆置廢棄物尚未達既遂階段,屬不罰行為,且上開土地原為土石方堆置場,亦曾遭他人偷倒,故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土地已堆置之廢棄物,為被告許為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許為嶧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案被告許為嶧所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許為嶧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丁 俞 尹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