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01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961 號、87年度偵字第1079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76年8 月間,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4 月15日,於84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2 人於民國85年3 月間協議共同組織成立公司,被告乙○○利用取得丙○○設立公司使用之印章及身份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4 月30日偽用丙○○之名義,向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盜用丙○○之印章,偽簽丙○○簽名,購買甲○○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746 之163 號土地,並持此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告乙○○又未經甲○○之同意,利用前揭買賣之機會,持有甲○○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及上述不動產之機會,將上述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路15 9巷179 號房屋),冒用甲○○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903,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陽中和,並將此不實之買賣契約持之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詐取上述金額,足生損害於丙○○、甲○○及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各罪中,最重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85年4 月30日起涉犯本件罪嫌,而於86年10月17日開始偵查後,於87年3 月7 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8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4 月30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 日即88年6 月28日止之1年8月12日期間,除87年3 月7 日起訴之翌日(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繫屬本院之前1 日止此12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審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須扣除外,餘1 年7 月又30日期間既在偵查或審理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問題,時效自應停止進行,故應加計。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4 月30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 年7 月又30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 月30日即告完成。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案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961 號併辦意旨:被告黃東村於85年3 月4 日向丙○○佯稱合資經商共組公司,並要求丙○○以其令之新清綠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貸得450 萬元,而於核撥貸款後,旋將貸款提領一空,事後並以恐嚇手段避免告訴人報案,因認被告黃東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且與上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794 號併案意旨:爰周春宇、陳督全與告訴人張家銘合夥經營木器工廠,因經營理念不合,告訴人張家銘有意退股,周春宇、陳督全找來被告乙○○於85年11月9 日簽約向告訴人張家銘購買股權,言明價金2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被告乙○○交付現金10萬元、即期支票90萬元(有兌現),餘額150 萬元由被告乙○○以堡羅門有限公司(下稱堡羅門公司)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2 紙抵償,陳督全、周春宇在後背書以示負責,事後因該支票印鑑不符,屆期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且與上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22 號:爰劉淑美為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利公司)負責人,87年1 月14日,在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93號7 樓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乙○○出面,以笠利公司名義,向林賢福(由廖盛勇出面訂約)購買坐落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59之2 號房地,總價1 億600 萬 元。詎被告與劉淑美為圖貸得高額貸款,竟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前揭買賣價金總價改為1 億3930萬元,並偽造林賢福之簽名與印章於買賣契約上,嗣將機器設備等搬入前址,據以取得華僑銀行中和分行信任以申請房地貸款,其間劉淑美亦提出其身份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出面對保,而貸得抵押貸款8000萬元、信用貸款1550萬元,共955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賢福,後因被告及劉淑美將機器設備搬遷並逃匿,經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行員發現告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起訴部分既然未經本院判處罪刑而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開併案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