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被 告 陳清德 黃永佳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被 告 郭永豪 洪源欽 張修誠 賴榮華 林寶生 高惠臨 李文權 林俊忠 林青茂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黃永佳、洪源欽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並未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之遭判處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被告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被訴詐欺等罪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