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260 號「福記商行」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耳挫傷併耳後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不滿,趁原告不注意之際,駕駛原告所管領之車號4528─MV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等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就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民法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