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鍾美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鳳儀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代 理 人 莊嘉隆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10.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000年(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6H-0908 )及2004年(廠牌:PEUGEOT ,車牌號碼:6078-KR )出產之汽車兩輛,經請債務人自行至三家車商詢問市價行情,兩車分別估有4 至5 萬元、15至16萬元之價格,而因車牌號碼:6H-0908 之車輛另有使用牌照稅5,317 元未繳納(又其違反牌照稅法罰鍰10,486元、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4,800 元及100 年度燃料使用費8,978 元,前者屬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劣後債權,後者屬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之普通債權,均無優先受償地位。)、車牌號碼:6078-KR 之車輛使用牌照稅27,652元未繳納(又其違反牌照稅法罰鍰36,165元、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 元及100 年度燃料使用費3,667 元,前者屬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劣後債權,後者屬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之普通債權,均無優先受償地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提出之金興汽車公司(好車大聯盟)、天意汽車公司及祐好汽車(SU M優質車商聯盟)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818,860 元(計算式:408537+410323 =818860),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631,344 元後(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予提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06元核計,故計算式為:26306 ×24=631344),其數額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伙食費4,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1,033 元、交通費2,500 元、扶養費9,000 元、勞健保費1,096 元、電話/ 網路費500 元及手機、雜支支出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4,629元。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支出包括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 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7,000 元,其中父親與母親同住於苗栗,因母親有擔任看護工作之所得,毋庸受扶養,故僅提列父親扶養費用支出,與一名妹妹共同負擔,經查,債務人父親無所得或勞保投保資料,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37元,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故所列之扶養費支出顯屬必要。又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24,486元(計算式:10244+ 10244×0.6 ×2 ÷2+10000 ÷2+2000+1096 =24486 ,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為92及95年次出生),況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與上開數額相去不遠,而債務人之配偶前任職於順吉工程行,為家中事業,因景氣不佳歇業,故現無工作或收入,目前無法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將勸諭其找工作,經查債務人配偶無勞保投保資料,則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惟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須在配偶無業之情形下,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就其個人家庭情況判斷,將甚而衍生家庭問題之可能,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與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㈢債務人自100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捷康泌尿科診所,自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度1 月至3 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到職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597元【計算式:(35650+33870+31270 )÷3 =33597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 本薪、福利補助金(伙食)、證照加給與其他加項(輪班加項及接單)、跟刀津貼及考勤(服務)獎金。】,惟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其到職時的1 、2 月薪資加項部分較多,係因其同事請假代班,並承接被代班同事之業務接單,若未有代班,收入僅有30,000元,而公司無三節獎金之發給,年終獎金未領取過,僅略知同事間任職一年以上者,似有受領約8,000 元,三年以上者約有16,000元左右。觀諸債務人任職後之3 個月薪資數額,若無加計加班加項及接單收入,確各僅有29,000元、29,320元及29,320元,且因3 月起不用代班,其加項及接單金額亦顯著減少,苟逕以債務人平均薪資作為其每月收入之判斷,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法按期履行之困境,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來雖應有年終獎金之收入,但縱攤提至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計算之,亦僅增加每月數百元至千元之收入,既其所列支出已屬節儉,又其配偶目前無業,應留有餘額使債務人得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則債務人雖未將年終獎金列入還款,亦稱適當。因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